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

合集下载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60922)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60922)

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201609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16年9月22日公布,自2016年9月22日起施行。

目录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定义4 总则5 服刑能力评定标准6 附则附录A(规范性附录)服刑能力评定标准细则附录B(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1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服刑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精神障碍服刑人员(被鉴定人)的服刑能力评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 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 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定义本技术规范采用以下定义:3.1精神障碍 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2 服刑能力Competencyto Serve a Sentence指服刑人员能够合理承受对其剥夺部分权益的惩罚,清楚地辨认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合理地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并合理地控制自己言行以有效接受劳动改造的能力。

3.2.1 有服刑能力能正确认识自己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能合理地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出路,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应的适应能力。

3.2.2 无服刑能力不能合理认识自己目前所承受刑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丧失了对自己当前身份和未来出路的合理的认识能力,或丧失了对自己当前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适应能力。

4总则4.1本技术规范以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服刑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4.2服刑能力的评定标准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第五条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十条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部分 部分
充分 充分
8 作案当时情绪反应 9 作案后逃避责任
强烈,但 与环境不 相适应 无
轻中,但与环 境不相适应
可疑
强烈,与环境 相适应
部分
轻中,与环境 相适应
严密
无情绪反应
10 审讯或检查时掩盖 作案事实 11 审讯或检查时有伪 装 12 作案后果的正确估 计 13 作案行为的罪错性 认识 14 生活自理能力损害
无 无 无 无 严重
可疑 可疑 可疑 可疑 中度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轻度
严密 严密 完全 完全 无
15 工作学习能力的损 严重
中度
轻度


16
严重
Hale Waihona Puke 部分无17 现实检验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18 自我控制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总分
分。
责任能力判断:总分 15 分以下为无责任能力,16-23 分为小部分责任能力,部分责任能力为 24-28 分,29-36 分为大部分责任能力,37 分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条目
1 现实作案动机 2 作案前先兆 3 作案的诱因 4 作案时间选择性
0 病理 无 无 无
1 不明 可疑 可疑 临时
评分
2
3
4
部分现实
完全现实
明确有
部分
现实
部分
充分
得分
5 作案地点选择性

临时
部分
充分
6 作案对象选择性

7 作案工具选择性

临时 临时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障碍者之刑事责任能力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上条注释]当患者表现出从事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时,他们能够区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如果这种能力因疾病的原因而有所减弱,则评估为限制刑事责任。如果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阶段,但危害行为与精神症状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在间歇期缓解不足,留下不同程度后遗症,在这些情况下实施有害行为,由于他们可以区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将他们应评估为有限的刑事责任。
(1)精神分裂障碍
精神分裂障碍患者的症状有可能被人们认为是疯狂的行为, 患者经常表现出对世界的看法与现实不符,患者有各种各样的幻想和错觉,它还经常表现出妄想型障碍是表现出一系列的非离奇性的幻想、偏执的症状,并且幻想持续的期间比较长;患者幻想出来的内容有一定的现实根据, 而并不是完全与现实脱节。
(二)精神障碍的评定标准
1.医学标准:
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经是医学上鉴定正在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人。
首先:行为人是精神疾病患者,他们因精神方面出现了某些疾病从而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其次:精神疾病患者从事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有害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禁止而作为为犯罪行为。
再次: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必须正处于精神疾病的发作阶段,并且精神疾病的发作与严重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邹豫莨、高野,《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08(05)]如果精神病患者处于疾病发作期,但是不是由于精神疾病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法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估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的规定可作出以下划分: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如果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且处于发病期,患者从事了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则患者被认定为失去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认可;或者患者处于疾病的衰退期,心理活动不稳定或残留疾病的症状会导致他可能实施对社会严重有害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患者被定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概要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概要

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责任能力判定内容提要: 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指行为当时的犯罪能力,即责任应答的能力,而并非刑罚适应能力。

根据刑法立法史,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而在其判定中,应当明确法官判断的优越性,医学鉴定不能约束法官的判断。

精神障碍因素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尤其是晚近的一些案例又往往将这一问题同死刑问题牵扯在一起,因而受到极大的关注。

从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人手,是展开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及其判定问题可行路径。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对于责任能力的意义,不同的学者存在着差异的见解。

古典学派认为责任能力是作为对行为人进行道义谴责前提的自由意思决定的能力,行为人具有认识其行为价值的能力才能产生对自己行为的责任,而只有具有这种意思能力的人才能够实施犯罪,因此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近代学派则认为责任能力是能够用刑罚手段达到社会防卫目的的能力,因此对于意志自由意义上的有能力者和无能力者,就其行为对于社会的责任而言并无不同。

对于精神异常者,并非他们不应负责任,只是因为其无法适应刑罚因而不能通过刑罚手段达到这一目的,因此必须采取其他措施加以防卫,因此责任能力属于刑罚的适应能力。

我国也有入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但是,结合《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应当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

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欠缺责任应答的能力。

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却当然主要指裁判时尤其是刑罚执行期间的能力⑴,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况且刑罚的适应能力更应该作为诉讼法的规定事项而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而不应由刑法加以调整。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如何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裁判规则在审查轻度精神障碍及智障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坚持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原则:首先通过医学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其程度,是属于精神病还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是否是在精神病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其精神病理机制与危害行为的实施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再适用法学标准(即心理学标准),通过考察上述精神障碍对其辨认、控制能力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

(二)规则适用关于精神障碍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当采取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来认定。

其中,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是指从医学上来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如下两层含义:①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

所谓“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原因引起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性疾病。

精神病不同于精神障碍,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包括两大类:一是精神病,包括以下几种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以及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痴愚)或者更为严重者(白痴),此外还包括病理性醉酒等,上述这些情形会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

二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焦虑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恐怖症等)、人格障碍、性变态、生理性醉酒等,上述情形通常不会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②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障碍的作用。

这就要求行为人的精神病在危害行为实施当时必须处于发病期,而不能是缓解期或间歇期。

另外,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等)所致,精神病与危害行为无直接关系时,应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往往需要精神医学、心理学等专门知识,为此,刑事诉讼法往往专门设立司法鉴定制度。

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于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目次前言 (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3)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6 附录 (4)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前言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1 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被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 定义3.1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目 次前言 (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总则 (3)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6 附录 (4)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前 言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1 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被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3 定义3.1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2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3.2.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3.2.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也称部分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本技术规范建议使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在发生危害行为时,由于精神症状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3.2.3 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严重意识障碍、智能缺损、或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的影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不能理解与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状态。

3.3辨认能力Capacity of Appreciation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也可以认为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

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

3.4控制能力Capacity of Control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认能力的制约,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

4 总则4.1 本技术规范以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4.2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

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

4.3 本技术规范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3等级。

4.4 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CCMD或ICD进行医学诊断,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力等级。

4.5 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4.6 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可辅以标准化评定工具,但评定工具不能取代鉴定人工作。

4.7 本技术规范分为正文和附录两个部分。

4.8 使用本技术规范时,应严格遵循附录中的分级依据或者判定准则以及附录中正确使用的说明。

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5.1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5.1.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a)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b)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c)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3 无刑事责任能力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c)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2 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5.2.1 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2.2 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2.3 复杂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明显削弱状态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复杂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4 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5 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5.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

6 附则6.1 附录A与指南正文判定标准,两者须同时使用。

6.2 本技术规范推荐使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作为标准化评定工具。

附 录 A(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A.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A.1.1 精神状态正常,也包括以下情形:A.1.1.1 按CCMD标准诊断为“无精神病”;A.1.1.2 既往患有精神障碍已痊愈或缓解,作案时无精神症状表现;A.1.1.3 伪装精神病或诈病。

A.1.1.4 精神障碍具间歇性特点,作案时精神状态完全恢复正常,如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病)的缓解期。

A.1.2 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指以下情形:A.1.2.1 符合CCMD或ICD诊断标准的精神障碍,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等。

A.1.3 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指以下情形:A.1.3.1 辨认能力完整指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具有良好的分辨认识能力;A.1.3.1.1 能充分认识行为的是非、对错;A.1.3.1.2 能充分认识对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A.1.3.1.3 能充分认识行为的必要性。

A.1.3.2 控制能力完整指被鉴定人完全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能力。

A.1.4 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A.1.4.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37分以上(含37分);A.1.4.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A.1.5 按CCMD标准诊断为普通(单纯)醉酒或反社会人格障碍者A.1.6 再次发生的复杂性醉酒者与因自愿陷入的病理性醉酒者A.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A.2.1 同A.1.2条款A.2.2 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指以下情形:A.2.2.1 辨认或控制能力界于完整与丧失之间;A.2.2.2 辨认能力削弱指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受损;A.2.2.3 控制能力削弱指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削弱。

A.2.3 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A.2.3.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6-36分之间;A.2.3.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A.2.4 按CCMD标准被诊断为复杂性醉酒者,作案时符合A.2.2条款或A.3.2条款。

A.3 无刑事责任能力A.3.1 同A.1.2条款A.3.2 对作案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指以下情形:A.3.2.1 辨认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A.3.2.2 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虽然能认识作案行为的是非、对错或社会危害性,但不能认识其必要性;A.3.2.3 控制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不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

A.3.3 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A.3.3.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5分以下(含15分);A.3.3.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属无刑事责任能力;A.3.4 按CCMD标准被诊断为病理醉酒者,作案时符合A.3.2条款。

附 录 B(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刑事责任能力需要从医学、心理学和法律等多方面作出综合评价。

借鉴精神科定式检查和量表的模式,结合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编制出的标准化评定工具,可用来辅助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B.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系本指南推荐使用的主要标准化评定工具,可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提供参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