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doc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7•【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24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附件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附件3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浙江省档案馆档案库房管理制度

浙江省档案馆档案库房管理制度为确保档案库房的安全,最大限度地提高档案的使用寿命,加强档案库房的科学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管理利用处负责档案库房的安全管理,库房管理人员实行AB岗,A岗为主岗,B岗为辅岗。
二、库区安装门禁系统。
库房门锁管理实行专人分管负责,库房钥匙、门禁卡各一套集中保存备用,各库房钥匙由库房管理人员A岗管理,门禁卡由与A岗相对应的B岗管理。
钥匙、门禁卡均不准借给他人或随身带出馆外,如有遗失须及时报告。
三、档案库房实行复式进出制度。
馆外人员和馆内其他岗位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库房。
因工作需要进入仓库的,应得到管理利用部主任的同意,由仓库管理人员陪同,并对进出仓库的人员进行登记。
四、档案保管区、库房应严格执行省档案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充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火灾报警设施、监控设施等。
,配合相关职能处室进行定期消防检查,确保各种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并在紧急情况下发挥作用。
仓库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安全教育,进行消防知识培训,积极参加演练,熟悉灭火器和报警设施的使用。
五、在库区、仓库内不得擅自使用与工作无关的电气设备,不得擅自更改电源接线。
工作所需的设施和设备应安全使用并定期检查。
管理人员离开仓库时必须关闭电源,关好门窗。
六、不要随意打开仓库的门窗,避免仓库温度和湿度的大幅波动,防止害虫滋生和灰尘进入。
七、库房管理人员应配合有关处室做好档案库房温湿度的控制、调节和监控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
纸质档案库房的环境温度应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60%;照片、底片、光盘、磁性载体等特殊载体单独成库,应配备独立的空气调节系统,照片、底片、光盘应在恒温、恒湿环境中保存,24小时内温度的周期变化不应大于±2℃,相对湿度变化不应大于±5%。
八、库区、仓库不得存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特别是不得带入或存放食品、易燃、易爆和火种。
不要在仓库里用水。
九、接收档案进库前,应进行检查和消毒,防止各种害虫进入档案库房。
档案室的规章制度

档案室的规章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保护档案和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提高档案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档案室是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全面管理单位的档案和信息资源,是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中心和枢纽。
第三条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工作职责和流程,保证档案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条档案室应当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专业素养,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五条档案室应当根据单位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制定档案管理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六条档案室应当积极开展档案整理、鉴定、传送、移交等工作,及时处理各类档案管理问题,确保档案资源的丰富和完整。
第七条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依法合规开展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第八条档案室应当严格遵守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档案索引、检索、借阅等工作,保证档案信息的及时提供。
第九条档案室应当建立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档案数字化管理,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便利性。
第十条档案室应当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和整改,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科学。
第十一条本规章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由档案室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补充规定,并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档案室规章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有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档案室应当依法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
以上就是档案室的规章制度,希望大家认真遵守,共同维护好单位的档案资源和信息安全。
档案室规章制度范文

档案室规章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档案室的管理,维护档案室的秩序,提高档案工作效率,保障档案材料的安全和完整,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档案室是单位的重要部门,负责管理、保管和利用档案。
所有档案室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条档案室的管理原则是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规范管理。
第四条档案室必须依法保护档案信息的安全,严守档案的秘密,并对档案信息的泄露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编制档案管理手册,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第六条对于档案室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工作素质和档案管理水平。
第二章档案室的职责第七条档案室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全面管理档案,包括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二)制定档案管理规程,并按照规程开展档案管理工作;(三)负责档案的电子化处理,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四)组织开展档案的传统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检索工作;(五)负责档案的归档销毁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审查;(六)对外提供档案信息服务,接受档案咨询;(七)承担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档案室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持档案的秩序和档案信息的安全,维护单位的利益。
第三章档案室的管理第九条档案室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必须符合档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十条档案室应当根据档案的种类和数量,合理规划档案室的空间布局,设立相应的档案柜、档案盒等档案保管设备。
第十一条档案室应当定期对档案材料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档案材料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二条档案室应当建立档案管理档案,每一个档案材料必须有档案管理号,进行严格的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对于重要的档案材料,档案室应当建立定期备份的机制,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和可靠。
第十四条档案室应当建立档案管理系统,统一管理档案材料的检索、利用和归档销毁等工作。
第四章档案室的工作流程第十五条档案室的工作流程包括:(一)档案的收集:定期接收来自各部门的档案材料,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整理;(二)档案的整理:对收集的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并编制目录;(三)档案的保管:将整理好的档案材料按照规定存放在档案柜、档案盒中;(四)档案的利用:组织开展档案的检索、借阅等工作,为单位其他部门提供档案信息服务;(五)档案的归档销毁:按照规定,对无用的档案进行归档销毁处理。
浙江省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2012-07-23

浙江省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社区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和谐社区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社区档案是指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组织等组织和居民在为实现社区“居民自治、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治安良好、环境优美、文明祥和”等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城市社区档案工作是发展社区基层民主、维护社区居民切身利益、推进社区各项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社区各级组织应当重视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和谐社区建设内容,促进档案工作与社区各项工作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通过工作考核或目标管理等手段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社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明确档案工作分管领导,设立综合档案室,并确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本社区各类档案。
档案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档案业务培训。
第六条社区综合档案室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二)集中统一管理本社区的全部档案和资料;(三)积极提供档案利用,为社区的各项工作和居民生产、生活服务;(四)指导、监督本社区各组织机构文件材料的归档、整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开展社区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八条各社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鉴定等制度,实现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九条凡是由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社区议事协商委员会以及社区民间组织等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或关系居民切身利益的各种文字材料,都应归档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擅自销毁。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浙江省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做好电子文件和数字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浙江省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做好电子文件和数字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浙江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10.07.09•【字号】浙教办秘〔2010〕118号•【施行日期】2010.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浙江省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做好电子文件和数字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通知浙教办秘〔2010〕118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档案局:为切实提高教育档案信息安全保障能力,推动教育档案资源有效整合,不断提升档案工作服务教育事业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厅字〔2009〕39号)、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电子文件和数字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9〕140号)要求,现就我省开展教育电子文件和数字档案登记备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电子文件和数字档案登记备份文件精神随着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和电子政务的广泛应用,教育系统档案的载体形态和管理方式发生了革命性变化,档案电子化已成为必然趋势。
同时,依赖计算机设备形成、传输和管理的电子化档案,具有易修改性、不稳定性和易损害等特点,电子档案的凭证性和安全性受到严重威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站在全局和历史的高度,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档案法律法规及厅字〔2009〕39号和浙委办〔2009〕140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电子文件和数字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重大意义,在遵循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安全保密、有效利用的原则基础上,规范电子文件管理和归档工作,积极开展重要存量档案数字化,加快单位数字档案室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脱机、在线等登记备份方式,全面推进档案登记备份工作。
力争到“十二五”期末,全省60%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建成数字档案室;教育部门形成的学籍管理等重要电子业务数据、电子公文和档案数字化成果实现登记备份全覆盖。
浙江省档案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档案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档案局,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6.08.29•【字号】浙档[2006]50号•【施行日期】2006.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浙江省档案局、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档[2006]50号)各市、县(市、区)档案局、民政局: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原《浙江省村级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附件:1、浙江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2、浙江省行政村档案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略)3、浙江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制度(范本)(略)4、村民档案卷盒式样及规格(略)浙江省档案局浙江省民政局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附件1:浙江省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村的档案管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党组织、村委会及群团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行政村档案工作是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加强农村“三个文明”建设,维护农民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行政村各级组织应当重视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村规范化管理要求和各项建设内容。
第四条行政村形成的档案归村集体所有,村民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它们均受法律保护。
二、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行政村档案管理机构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并对村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浙委办[2003]65号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浙委办[2003]65号](https://img.taocdn.com/s3/m/1e00442b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9127d2f.png)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正文:----------------------------------------------------------------------------------------------------------------------------------------------------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意见(浙委办[2003]65号2003年11月10日)近年来,全省各级党委、政府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从各方面关心支持档案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推进档案事业发展,成效明显。
但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省档案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一些地方和单位对新时期档案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档案资源整合和开发利用还不够,档案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等。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重要性(一)新时期档案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
档案工作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发展先进生产力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建设先进文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档案工作已经越来越多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化各项事业基础和促进“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做好档案工作的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
各级档案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走新型档案工作发展之路,大力推进档案服务利用社会化、档案工作管理法制化、档案资源结构多元化和档案基础工作信息化,努力构建管理体制优、基础设施好、信息化程度高、服务功能全,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具有全国先进水平的现代档案事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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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法律教育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包括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下同)。
第三条档案馆是地方或部门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第四条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二)科学地管理档案;(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六条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中的问题。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第二章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第八条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
第九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
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三章档案的接收与征集第十一条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三条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
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十四条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就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十五条保密档案、资料的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七条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
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十八条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
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
第二十条档案馆馆藏档案。
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
第二十二条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重大纪念活动公布档案,适时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
第二十五条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均无权公布。
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当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馆藏档案为对象的各项研究工作,逐步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
第二十七条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凡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和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档案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以及维护《档案法》,发展档案事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法律教育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包括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下同)。
第三条档案馆是地方或部门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第四条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二)科学地管理档案;(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六条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中的问题。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第二章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第八条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
第九条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
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三章档案的接收与征集第十一条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三条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
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十四条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就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十五条保密档案、资料的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七条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
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十八条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
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
第二十条档案馆馆藏档案。
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
第二十二条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重大纪念活动公布档案,适时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
第二十五条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均无权公布。
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当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馆藏档案为对象的各项研究工作,逐步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
第二十七条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凡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和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档案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以及维护《档案法》,发展档案事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