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14规划管理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第二篇建筑工程规划控制
第二十九条住宅建筑日照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85%;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二)旧区改建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大寒日3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三)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用地上的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2小时;由于历史原因相邻住宅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的,拟建建筑对相邻住宅的影响可酌情降低,但达到大寒日2小时及以上的户数不应小于总户数的70%,其余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四)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大寒日3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图中注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2•【字号】南府规〔2023〕19号•【施行日期】2023.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2日南宁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工作,加强储备土地资产管理,提高土地市场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自然资源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市本级土地储备工作,重点收储经营性土地,并统筹、指导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工作。
各城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重点收储工业仓储用地,并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回建安置、产业用地的收储工作。
国家级开发区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本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开展土地储备相关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支付相关费用。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信、住建、国资、林业、生态、人社、投促、城管综合执法、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26•【字号】南府规〔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6月26日南宁市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安置留用地有序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已获批准的安置留用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置留用地分为产业安置留用地和住宅安置留用地两种类型。
安置留用地原则上采用国有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选择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转让(合作)开发、自主开发三种方式之一对安置留用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五条选择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方式的,公开出让前,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情况拟定安置方案、安置物业的建设要求、安置合作与建设合作协议书。
安置方案应当符合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
发布出让公告时,安置合作与建设合作协议书一并公告,由竞得人在土地成交当场签订。
第六条选择转让(合作)开发方式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手续。
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备注“安置留用地”。
除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规定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持的产业安置物业用地外,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转让剩余的安置留用地。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正文:----------------------------------------------------------------------------------------------------------------------------------------------------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6年12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管理制度)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壹、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且能够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关联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且能够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且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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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5月27日南府发[2002]5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工程是指: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城市道路、桥涵、轨道交通线网、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场(站)、港口、码头、交通组织控制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市政管线设施工程:(一)城市信息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邮政信箱、地下通信管网、现代通信网络系统、军用通信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微波通信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城市能源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1、城市供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架空线、地下电缆线、高压电杆(塔)、变电站、变压器、开闭所、分接箱、配电房等;2、城市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水泵站、加压站、水厂及其它供水设施等;3、城市供气、供热工程:城市管道燃气管网、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4、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正文:----------------------------------------------------------------------------------------------------------------------------------------------------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2002年1月21日)第一条为了严格制止和查处违反规划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行使处罚权。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违反规划建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原则;对违反规划建设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划建设,是指:(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确定的建设工程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外立面和建筑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其他规定要求的;(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填湖(河)、挖山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或设计文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又擅自进行修改的;(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项目,或未按照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不含加层及外立面装修)开工的;(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对城市规划产生影响的;(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或者在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不自行无条件拆除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镇(县城)规划用地建设和设施建设实施控制性管理,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直接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开发和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第五条依法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编制组织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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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视觉等要求, 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 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 毗邻建筑属性
等因素综合确定。
3.2.2 各类工程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的基础上执行
表 3.2.2 规定,还应当按以下最小间距
规定:
1 各类工程建筑最小间距按表 3.2.2 的基础上乘以系数确定,旧城中心区为 区为 1.0,新城区为 1.05。旧城区、旧城中心区、新城区的划分应按 附图一 。
Hs< 50 米, L ≥24 米;
50 米≤ Hs< 100 米,以 24 米
为最小间距基数,自高度
50
米起,每增高 1 米,间距递增
高层建筑面宽大于 66 米时,建 筑间距按建筑高度的一半控 制,且不小于其最小间距。
0.2 米。
①低层、多层、 中高层建筑间 距
L ≥ 0.8Hs
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 方位时:低层与低层建筑间距 不小于 6 米;多层与低层、多 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小于 9 米; 中高层与低层、多层建筑间距 不小于 11 米,中高层建筑之间 的间距不小于 13 米。当与长向
2.6 建设用地交通组织
2.6.1 建设地块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数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机动车停车数≤ 100 辆的, 设 1 个出入口, 机动车停车数> 100 辆的, 可设 2 个出入
口。 2 机动车停车数> 100 辆的建设用地内宜设置与出入口连通的环形道路。 3 机动车停车场(库)出入口数量按相关规范规定。
③多层与多层平 行布置的间距
④低层与低层、多 层、高层平行布 置的间距
L ≥0.3H ,且≥ 24 米 L ≥18 米 L ≥15 米 L ≥6 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非民用建筑低层指二层以 下建筑高度小于 10.2 米
说明: 1、图中: L 表示建筑间距; H 、 Hs 分别表示相邻建筑中较高建筑的高度和南侧建筑 的高度。
Hs< 50 米, L ≥ 24 米;
50 米≤ Hs<100 米,以 24 米为最 小间距基数,自高度 50 米起,每 增高 1 米,间距递增 0.1 米。
应根据南面住宅建筑对北面住宅 建筑的影响做日照分析后再予确 定。
高层建筑山墙面宽大于
16 米时(山墙连续墙凹
凸部位进深差小于
0.9
米),按主间距要求控制 建筑间距。
3.1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确定
3.1.1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对使用性质的表述应当
标准、规范、涵义明确。
3.1.2 商店、 办公、架空层等建筑工程应按相应建筑设计标准规范明确具体使用性质类型。
3.1.3 3.1.4
综合使用性质建筑工程应按主要规模的使用性质明确具体类型。 出让地块如涉及地下室空间开发利用, 应明确地下室空间使用性质, 水平投影范围、
高层与中高层建筑间距不小于
13
米;当与长向建筑相对的山墙无窗
时,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能小于 6
米且满足日照及防火要求。
66 米时,建筑间距按建 筑高度的一半控制, 且不 小于其最小间距。 高层建 筑山墙面宽大于 16 米时 (山墙连续墙凹凸部位 进深差小于 0.9 米),按 主间距要求控制建筑间 距。
1)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 叉口的最远端。
80 米(从缘石交点处起算)或设在地块离开交
2)次干路上距离交叉口不应小于 50 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 口不宜小于 20 米。
30 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
2 建设用地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相接时, 机动车出入口应开设在较低等级的道路上,
间、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改善和提升人居环境。
2.9.3 对危破房分布较零散、环境设施标准较低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在不改变原有街区与
建筑历史风貌和空间肌理的基础上, 可实施零散改造, 重点采取修缮排危、 完善支路网系统、
完善公建配套、立面整饰等方式,提升地区活力,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3 建筑工程规划控制
2.9 建设用地更新与改造
2.9.1 历史街区的更新与改造活动, 应按经批准的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依法
严格落实对历史街区、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 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 护。
2.9.2 对危破房相对集中、土地功能布局明显不合理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城区 和城中村, 应结合用地改造打通内部支路, 完善城市交通微循环, 须重点完善绿地和公共空
3 小时以上的户数不小于总户数的 70%,
低于大寒日 1 小时的户数不应大于总数的 10%,且不应出现大寒日无日照的户型。
4 旧城区和旧城中心区内新建项目不应使相邻已建住宅的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
并尽可能远离道路交叉口,道路交叉口转弯弧形道路红线范围内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3 相邻建设用地在同一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
50 米时
宜相邻设置。
4 建设用地与设置分车道隔离带的道路相接时,未经批准不可在建设用地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宽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距递增 0.1 米。超 200 米建筑的间距需≥ 44 米。
3.2.4 非平行方位间距,可采用表 3.2.4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确定。
3.2.4 方位
折减值
0°~15 °(含) 15° ~30°(含) 30° ~45°(含) 45° ~65°(含)
1.00L
0.90L
0.80L
0.90L
表
>60 0.95L
(三)相互平行的 错位高层住宅建 筑间距
(四)其他情形的 住宅建筑间距
(五)住宅建筑山 墙间距
二、非住宅民用建 筑间距
L ≥ 24 米
当建筑之间的相对位置既不是平行布局, 也不是垂直布局时, 或建筑形式非条式、 板式, 属点式不规则建筑时,难以适用以上各款规定,应根据南面建筑对北面建筑的影响,综 合考虑采光、通风、防火、防灾、环境、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做日照分析后再 予确定。
范和技术指南》的规定。
2.6.5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宜设置港湾式停车场,小型机动车停车数宜≥
10 辆。
2.7 建设用地地下空间利用
2.7.1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空间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且地
下部分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 本规定的要求, 但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 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 L 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m)。 3、当建筑不平行时, L 为最近点间距。
3.2.5 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消
防、环保和工艺要求,并执行国家相关规范。
表 3.2.2
类别 一、住宅建筑间 距 (一)相互平行 布置的住宅建筑
2.8.1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水要求,与相邻
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2.8.2 须控制建筑高度和层数的建设用地 (如私房),当所接城市道路在用地的不同方向规 划竖向标高相差较大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按相邻最低的城市道路规划竖向标高确定。
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山墙有居室开窗 的还应考虑视觉卫生和空间环境要求适当加大间距, 且须满足如下 规定:低层、多层山墙间距≥ 6 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中高层 山墙间距≥ 9 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山墙间距≥ 13 米。
①高层与高层平 行布置的间距
②高层与多层平 行布置的间距
表 3.2.2 中住宅建筑 标准的 1.2
倍控制。
3 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民用建筑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
符合 表 3.2.2 中住宅建筑 的规定;被遮挡一侧为非民用建筑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
表
3.2.2 中非住宅民用建筑 标准的 0.8 倍控制。
3.2.3 超高层建筑 100 米以下部分执行 表 3.3.1 及 3.2.2 规定,超 100 米部分每增 1 米间
0.9,旧城
2 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居住建筑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
表 3.2.2
中住宅建筑 的规定;被遮挡一侧为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
表 3.2.2 中非
住宅民用建筑 的规定。医院病房楼、休 (疗 )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学校教
学楼等民用建筑位于被遮挡一侧的,建筑最小间距应当按照
1 单车道出入口宽度≤ 5 米。
2 双车道出入口宽度≤ 7 米。
3 相邻建设用地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 12 米。
4 特殊情况下车道出入口宽度≤ 12 米。
2.6.4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永久性或临
时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 启动阈值应符合 《南宁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规
1 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原则上不能低于大寒日
3 小时,确有困难允许大寒日
3 小时
以上的户数不小于总户数的 90%,其余户数的建筑日照时数不低于大寒日
1 小时。
2 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允许
20%的户数的日照时数≤ 3
小时,但不应低于大寒日 1 小时。 3 旧城中心区改建的项目确有困难允许大寒日
经批准的地下部分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2.7.2 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建设用地内的地下空间范围按规划划定。地下
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2.7.3 建设用地内须单独计算容积率的地下建筑面积应当符合本规定第
3 章有关要求。
2.8 建设用地标高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