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规则
融资租赁行业动产融资登记指南

前言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与占有分离,一旦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则善意第三人可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使得出租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和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的相继出台,使得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融资租赁物权的具有了司法效力,对出租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
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上海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相关事项。
1发展历程2009年起,征信中心开始提供融资租赁登记服务。
2010年一行三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以下简称193号文),其中明确提出要“完善融资租赁公示登记系统,加强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宣传,提高租赁物登记公信力和取回效率,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天津市首先开始进行动产融资登记的推广。
其中,天津市由市金融办联合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委和银监局颁发了规范性文件,要求辖内监管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等机构在租赁登记系统进行租赁物的登记和查询。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也及时出台意见认可了租赁登记在天津市的司法效力。
湖北省政府发布文件引导当事人开展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
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上海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相关具体事项。
其中,明确了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
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先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且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第一条为了便利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公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融资租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范的交易活动。
凡符合《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且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或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租赁交易,当事人可以申请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融资租赁登记的租赁物包括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但不包括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的租赁物。
第四条融资租赁登记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一方办理。
出租人或承租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办理登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在以下条款中也称为“发起登记的当事人”。
第五条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填写登记信息,并承担与登记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有关的后果。
第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登记完成后的合理期间内,由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将登记的事实通知对方。
第七条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
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信息。
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
第八条登记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
机构和个人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
普通用户是仅具有查询资格的用户。
机构可以注册为常用户。
申请机构通过其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以下简称征信分中心)身份资料审查后取得常用户资格。
常用户是具有登记和查询资格的用户。
第九条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机构须向征信中心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常用户开通申请表》(以下简称《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机构提交签署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视为同意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条款的约束。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用户须知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用户须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有关规定,为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商务部指定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公示平台。
为明确系统用户登记公示、查询及使用租赁物信息,特制定此用户须知。
一、用户定义系统用户分为两类,一类是融资租赁企业用户,指使用系统登记公示或查询租赁物信息的融资租赁企业(根据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一类是普通用户,指仅使用系统查询租赁物公示信息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可凭已分发的账户、密钥直接登录系统登记公示、查询租赁物信息,一旦通过系统登记公示相关信息即视为同意本须知内容;普通用户需同意本须知所有条款,并填写基本信息注册后方可查询租赁物信息。
二、服务内容(一)系统是商务部建立的综合性融资租赁服务平台,为融资租赁企业用户提供租赁物登记公示、查询服务;为普通用户提供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查询服务。
(二)用户需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登记公示、查询租赁物信息。
(三)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可自愿进行租赁物信息登记公示,以规避租赁物被非法出售、抵押、质押、出租等风险。
(四)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和普通用户均可按“承租人全称和租赁物型号”、“租赁物唯一识别码”、“登记公示编号”查询。
(五)用户可查询到的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包括:登记公示编号、登记公示时间、登记期限、登记到期时间;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出租人信息;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姓名、身份证号码(隐去中间四位)等承租人信息;租赁物名称、厂商、型号、唯一识别码、识别码名称、租赁物详情描述、租赁物信息附件等租赁物信息。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使用说明

三、登记表管理
2.合同状态管理
1.6 租赁物明细填写 2.5终止登记表
当合同终止后,企业用户在“操作”列“终止登记表”, 并记录终止登记表的原因。 点击“终止登记表”,弹出终止登记表窗口,填写相关信 息即可。 在终止情况中,选择“正常终止”或“转让”后,可直接 提交。 在终止情况中,选择“解约”后,需勾选“承租人违约原 因”和填写“违约金额”,当违约原因勾选“其他情况” 时,还需填写具体情况。
2.1 备案信息填写
备案信息填写同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填写”。
2.2 备案信息变更
外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时变更备案信息,在基本信
息备案表填写处实时修改,点击“保存”即可。
三、登记表管理
1.登记表生成
企业用户要按照实际业务情况,针对每笔业务,通过登记表
生成功能填写合同登记表信息。
登记表信息主要包括:承(出)租人信息、租赁物基本信息、 租金信息、担保及关联交易信息及其他信息。 合同登记表各项信息均为必填项。
四、企业报表
1.季报表
1.6 租赁物明细填写 1.2逾期情况统计表
逾期合同登记表多于一个时,点击“添加录入行”添加一行内
容,多次增加行, 选择每一笔合同的逾期时间,填写欠付租金额,点击“提交” 上报租金逾期信息。 上报完成后可在季报列表中进行查看、修改及删除操作。
四、企业报表
1.年报表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企业用户操作说明
主办单位: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 技术支持: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内贸信息中心 2013年8月
提纲
一、系统进入及登录 二、基本信息管理(备案) 三、登记表管理 四、企业报表 五、承租人查询
六、联系信息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规则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户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的租赁物信息登记公示、查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使用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租赁物信息登记公示与查询的当事人。
第三条本系统本着公开的原则,为用户提供租赁物信息登记公示和查询服务。
第四条本规则所指登记公示,是指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出于保护自身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使用系统将租赁物信息予以记载和公示的行为。
第五条本规则所指查询,是指依据本规则取得系统使用资格的用户,查询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的行为。
第二章用户第六条用户分为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和普通用户。
融资租赁企业用户是指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使用系统登记公示租赁物信息的企业。
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具有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权限。
普通用户是自行注册及使用系统查询租赁物信息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普通用户仅具有查询权限。
第七条融资租赁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通过系统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融资租赁企业用户一经使用系统登记公示租赁物信息,即视为接受《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用户须知》(以下简称《用户须知》)的约束。
第八条普通用户可直接访问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查询界面进行注册。
企业、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注册普通用户时均需真实、准确填写注册信息。
普通用户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需填写登录名、密码、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普通用户是自然人的,需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普通用户须接受《用户须知》约束才能完成用户注册。
第九条融资租赁企业用户登录系统后可自行修改登录密码、变更基本信息。
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14年3月1日)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11]288号,2011年11月11日〕二、融资租赁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标准性文件〔一〕综合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2004年10月22日〕2.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方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3月5日〕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2006]160号,2006年4月12日〕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 号,2011年12月15日〕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年7月11日〕6.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方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2013年9月18日〕〔二〕金融租赁公司*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关于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通[2004]21号,2004年4月23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2. 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9号,2005年1月13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3.《关于调整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银监发[2005]60号,2005年8月25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方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2007年8月7日〕5.《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发[2007]86号,2007年12月6日〕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方法》〔银监会令2008 年第1 号,2008年1月24日〕7.《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2010年1月13日〕8.《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2007年3月1日〕【注:本法规已被《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2014)》〔发布日期:2014年3月13日,实施日期:2014年3月13日〕废止】9.《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3日〕10.《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2014年7月11日〕〔三〕会计*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财政部1.《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06]3号2006年2月15日〕2.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财会[2007]14号)3.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通知〔财会[2008]11号〕〔四〕外汇*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1.《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假设干问题的复函》〔[96]汇资函字第247号,1996年9月27日〕2.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80号,2012年9月27日)3.《关于进一步改良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2014年2月10日〕〔五〕其他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2005年6月1日)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标准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厅水字[2008]1 号,2008年4月2日)3.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2013年7月31日)三、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有关的部门规章及标准性文件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注:本规则已于2014年6月30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废止】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4.《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等级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2014年12月4日〕5.《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四、融资租赁税收有关的部门规章及标准性文件*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均为国家税务总局1.《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注:本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标准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宣布废止或失效】2.《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4.《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5.《关于营业税假设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6.《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假设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财税[2009]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7.《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8.《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9.《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10.《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11.《关于进一步标准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47号,海关总署〕12.《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3.《关于进一步明确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5号,海关总署〕14.《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16.《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注:该法规已于2014年10月1日被《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废止】17.《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8.《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20.《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1.《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启用操作培训通知
上海市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要求,现定于2013年10月31日(周四)下午2点,在上海市旅游培训中心(静安区海防路429弄100号)1号楼2楼多功能厅,对本市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专题培训,具体内容如下:
1、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介绍及有关要求的布置;
2、“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启用培训,介绍主要操作流
程和重要指标填写说明。
会上还将发放该信息系统登陆账号和动态口令牌。
“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流程比较复杂,请各公司派专人提前到商务部网站下载有关学习材料并进行学习,并请各自将材料带去培训会上,培训会将就此部分内容做重点讲解并答疑。
培训内容重要,请贵公司指派一名专职负责人员届时准时参加,并凭加盖公司公章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人员名片签到、领取动态口令牌。
请在附件名单中找到企业前面的序号,届时报序号给工作人员,以便快速发放口令牌。
友情提示:
1、资料下载方法:
访问,最左面一列的第三块栏目,就是“资料下载”,请下载并打印其中的“企业用户操作说明”、“企业用户”、“企业报表指标解释与填报说明”,打印后请提前学习并与会议当天带去会场。
2、此培训中心无法停车,对面有同乐坊停车场等社会停车场。
联系人:市外资协会赵有展
电话:62752995 62751309
联系人:市商务委外资处陈雪萍
电话:23110723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国投资管理处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2013-10-23
附:动态口令牌企业签收表。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3.09.18•【文号】商流通发[2013]337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2013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2013年9月18日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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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租赁物
登记公示和查询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用户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的租赁物信息登记公示、查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使用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租赁物信息登记公示与查询的当事人。
第三条本系统本着公开的原则,为用户提供租赁物信息登记公示和查询服务。
第四条本规则所指登记公示,是指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出于保护自身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使用系统将租赁物信息予以记载和公示的行为。
第五条本规则所指查询,是指依据本规则取得系统使用资格的用户,查询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的行为。
第二章用户
第六条用户分为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和普通用户。
融资租赁企业用户是指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使用系统登记
公示租赁物信息的企业。
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具有租赁物登记公示和查询权限。
普通用户是自行注册及使用系统查询租赁物信息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普通用户仅具有查询权限。
第七条融资租赁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通过系统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融资租赁企业用户一经使用系统登记公示租赁物信息,即视为接受《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用户须知》(以下简称《用户须知》)的约束。
第八条普通用户可直接访问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查询界面进行注册。
企业、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注册普通用户时均需真实、准确填写注册信息。
普通用户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需填写登录名、密码、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普通用户是自然人的,需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普通用户须接受《用户须知》约束才能完成用户注册。
第九条融资租赁企业用户登录系统后可自行修改登录密码、变更基本信息。
普通用户登录系统后可修改用户注册信息、登录密码。
第三章租赁物信息登记公示
第十条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包括出租人信息、承租人信息、租赁物信息和登记信息四部分。
融资租赁企业应先填写合同登记表,再登记公示相关租赁物信息。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及时、如实填写合同登记表信息和租赁物信息,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同时应告知承租人该登记产生的登记公示编号。
因登记内容填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登记信息存有瑕疵无法查询或影响准确公示权利的,由融资租赁企业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企业用户需依照本规则登记公示租赁物信息,因登记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给他人造成损害记给他人造成损害,所登记公示的信息触犯相关法律法规,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可通过登记表填写功能或批量导入功能,逐一或批量登记合同登记表信息,再就租赁物信息、登记期限等信息进行逐一或批量登记。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信息进行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但应达到可以识别租赁物的程度。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根据租赁物公示需要自行选择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360个月。
第十四条已登记信息存在遗漏或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通过登记变更功能,进行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后,该变更登记载明的信息是相关租赁物信息的最新状况。
初始登记在登记到期日后2年内仍可查询。
登记已经被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的,不能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融资租赁关系终止的,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应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注销登记:(一)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
(二)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灭失;
(三)其他导致融资租赁关系终止的情形。
注销登记后,在登记到期日前仍可查询,登记期限届满不再对外提供该登记查询。
第十六条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已登记公示的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和相关融资租赁企业协商,要求变更或注销有关登记。
协商不成的可通过系统进行异议标记,异议标记后应告知相关融资租赁企业。
异议登记时须填写异议标记原因、异议证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该异议标记内容与原登记内容可按既定查询规则同时查得,可查期限与原登记相同。
第十七条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凭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系统申请撤销相关登记。
第十八条登记期限未满,但登记的有关租赁物已灭失的,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应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系统为登记信息要素齐备、格式符合要求的同一融资租赁合同内的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分配一个唯一的登记公示编号,记录登记公示时间,并生成含有登记时间、登记公示编号、租赁物信息的登记公示文件。
第四章租赁物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企业用户可凭已申领的系统账户、密钥登录查询租赁物信息,普通用户可凭已注册的用户名、密码登录查询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
第二十一条本系统为用户提供三种方式查询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并以某一个租赁物登记信息作为最小查询单元:一是输入“承租人全称和租赁物型号”组合查询;二是输入租赁物的“唯一识别码”进行查询;三是通过登记公示编号查询。
前两种查询方式可查询具体某一条或几条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第三种查询方式可查询同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相关的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用户可查询获得的租赁物信息结果以系统生成的相关登记公示文件的形式呈现,具体内容包括:登记公示编号、登记公示时间、登记期限、登记到期时间;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号等出租人信息;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姓名、身份证号码(隐去中间四位)等承租人信息;租赁物名称、厂商、型号、唯一识别码、识别码名称、租赁物详情描述、租赁物信息附件等租赁物信息。
第二十四条用户使用系统查询获得的租赁物登记公示信息仅
作为租赁物权属参考。
用户应承担因操作不当、未按本规则操作所导致的后果。
第二十五条用户不得违法使用所获得的查询信息,由此产生的侵权或其他法律后果,由该用户自行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系统所提供的登记公示、查询不影响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所确立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自登记期限届满后,系统将继续保存相关登记信息5年。
第二十七条在登记平台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均应在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二十八条系统为用户提供7×24小时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维护时间除外。
因系统维护和升级等原因暂停服务的,将通过系统提前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如发生变更,将通过系统进行公告和发布,用户须遵守最新发布的规则。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