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DOC 37页)

合集下载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解读这是一篇由网络搜集整理的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解读的文档,希望对你能有帮助。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解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5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6年3月17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近日,中国工商报记者就《监管办法》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杨红灿。

★记者:请问《监管办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杨红灿: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行政的战略布局,对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放宽市场准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改革举措。

工商部门一方面大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另一方面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探索新的监管机制和监管方式,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品质量直接关系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

当前我国商品质量总体上稳步上升,但与人民群众的期待仍有较大差距,特别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

一些生产者违规生产,偷工减料,压缩成本,使得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场;一些销售者未严格执行进货把关制度,造成不合格和“三无”商品在一定区域内存在,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准入要求,强化销售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通过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倒逼生产企业不断提高商品质量,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满足消费者的要求,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

工商部门要依法履行好市场监管的职责,进一步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商品生产、销售、进口的生产经营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行为。

第三条流通领域商品中的质量问题,指商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要求或者与销售者、生产者关于商品质量的约定不一致,导致商品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使用后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

第四条商品质量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符合需求的商品。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商品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商品质量责任第六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保证商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当查验商品质量,确保商品质量符合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购买商品享有商品质量安全和符合合同约定的权益。

第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追溯制度,确保可以查明商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和来源。

第三章商品质量监管第十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测和抽查制度。

第十一条对于涉嫌质量问题的商品,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抽样检测和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商品质量控制制度,并委托合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商品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相关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者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

第四章商品质量纠纷解决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发现商品质量问题,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与销售者商议解决。

第十五条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合法权益纠纷,可以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对于生产经营者和销售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赋予行政处罚,并公示于媒体上。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有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规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商品质量管理愈加受到重视。

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不断完善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就是一项重要的法规。

本文将从该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进行讨论。

一、背景介绍商品是市场经济中的核心,商品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企业的生存发展。

然而,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不良商家为了追求暴利,往往采取降低成本、以次充好的手段,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

为此,我国不断加强商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提升。

二、主要内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是我国针对商品质量管理的基本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1. 商品质量责任制度办法明确指出,生产者和流通者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有的责任,并规定了商品的安全性、合格性等方面要求。

同时,加强了对虚假宣传的打击,禁止虚假夸大宣传,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根据办法,国家相关部门将建立一套完善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体系,对商品的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管。

同时,加强对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确保他们的工作公正、客观。

3. 抽查和追溯制度办法规定了随机抽查和追溯制度,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查,确保商品质量符合要求。

同时,建立商品追溯体系,追踪商品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准确判定商品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

4. 侵权责任和赔偿办法明确了商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侵权责任和赔偿制度。

一旦商品质量出现问题,被害人可以要求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并且规定了合适的赔偿方式和标准。

三、实施效果自《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一方面,消费者的知情权得到保护,信息透明度大大提高,消费者可以更加有信心地购买商品。

另一方面,不良企业受到了严厉的制裁,一些以次充好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同时,各级监管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管理,提高了监管效果。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的流通结构变得日益复杂,商品质量管理成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重点介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相关办法。

二、监督管理机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管机构等。

这些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商品质量的检验、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商品质量标准制定明确的商品质量标准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基础。

商品质量标准应当包括产品的基本要求、技术参数、检验方法等内容,以确保商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

四、质量检验与监督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质量检验和监督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质量的抽检工作,对不合格产品实施下架处理,并追究责任。

五、质量投诉处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存在疑问或投诉时,应当有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开展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投诉事件。

六、商家自律管理商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管理和监督。

商家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商品质量合格,并提升消费者满意度。

七、社会监督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消费者可以通过举报方式、网络平台等渠道对商品质量问题进行曝光,促使商家提高质量意识。

八、总结通过本文介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的办法,可以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监管部门、商家和消费者应当共同努力,推动商品质量管理工作不断完善,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商品。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国内销售、进口和生产流通领域商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目标第四条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目标是保障流通领域商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应注重以下方面的内容:质量标准、质量监督、质量评价、质量事故应急处理、质量信用建设等。

第三章商品质量标准第六条商品质量标准是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规格的规定。

第七条商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遵循科学性、可操作性、适合性、权威性的原则。

第八条商品质量标准应及时修订和发布,以适应市场需求和技术进步。

第九条商品质量标准的修订和发布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第四章商品质量监督第十条商品质量监督包括对商品的抽样检验、质量监测、质量追溯、质量监察等。

第十一条商品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独立、公正、科学的检验能力和监督执法职责。

第十二条商品质量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市场上流通的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及时发布监督结果。

第五章商品质量评价第十三条商品质量评价是对商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的评价和监测。

第十四条商品质量评价应采用科学可靠的评价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商品质量评价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供消费者和企业参考。

第六章商品质量事故应急处理第十六条商品质量事故应急处理包括事故预防、应急处置、事故调查和事故处理等。

第十七条商品质量事故应该及时报告,并按照像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商品质量事故的责任应依法追究,并赋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商品质量信用建设第十九条商品质量信用建设是对企业的质量信用进行评价和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质量信用评价应采用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商品质量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商品质量监管和市场准入管理。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辖及范围)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食品、农产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监管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抽查检验和专项执法等方式,加强商品质量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监管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和预防管控,建立资源共享、信息通报、案件移送、监管联动、执法互助的机制,加强社会协同和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监管原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执法程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公布处罚信息。

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第六条(总体要求)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理,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购货凭证,采取相应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第八条(负面清单)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未对存在的瑕疵作出说明的商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四)应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商品;(五)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六)失效、变质的商品;(七)无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九)其他不符合商品质量管理要求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2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2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8.21•【文号】工商消字[2012]146号•【施行日期】2012.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工商消字[2012]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流通领域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进行处置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辖区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四条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

第五条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并按照财审规定列支。

第六条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流通领域内下属商品:一、《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四、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公布的进口商品抽查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

第四条监督检查的内容1国家规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商检安全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ib安全标志);2《种类表》内进口商品是否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3进口商品使用的标识及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4是否为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销售进口商品的单位或其仓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当地商检局七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六条经营销售单位不得进口、销售、转卖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和《种类表》内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DOC 37页)《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第六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失效、变质的商品;(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条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条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七条销售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或者公告后,应当要求并监督销售者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及时停止为相关商品提供入场经营或者平台服务,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抽查检验工作,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科学确定线上线下抽查检验的重点,制定抽查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得随意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以及相关经营者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专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对经抽查检验并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

对发现销售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辖区内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及时对该商品的供货者进行追查;供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供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属于生产者责任引起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检查情况,适时发布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对经营者实施行政指导,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引导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采取退市等措施,自觉解决消费纠纷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销售包括销售者通过实体店、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提供商品。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