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修正)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之欧阳学创编

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令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包管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安,增进经济社会可继续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令、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料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料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料的原则,增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成长。
第四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成长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呵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呵护行政主管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担任催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分做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呵护行政主管部分下设的固体废料管理机构担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担任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成长和变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担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布道育,建议有利于环境呵护的生产和生活方法。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纳办法,避免或者减少固体废料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修订)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7•【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6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第五章危险废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本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制定、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能力,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2018年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公告

2018年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公告一、综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区(园区)生态环境部门分别对辖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一般工业固废产生情况根据南京市环境统计资料,2018年全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1976.6万吨,综合利用量(含往期贮存量)为1749.9万吨,处置量(含往期贮存量)为117.5万吨,贮存量为113万吨。
2.一般工业固废主要产废企业根据南京市环境统计资料,2018年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华能南京金陵发电有限公司、南京化学工业园热电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固体废物产生量依次排前五位,五家企业共产生固体废物1385.5万吨。
(二)危险废物1.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根据江苏省危险废物动态管理系统2018年数据统计,(1)产废情况。
全年产生量为72.4万吨,次生危废量为2.1万吨;(2)产废企业自行处置利用情况。
全年处置利用量为47万吨,占比61%;(3)集中利用情况。
全年集中利用量为20万吨(含往期贮存量),占比26%,其中市内利用11.7万吨,市外利用8.3万吨;(4)集中处置情况。
全年集中处置量为8.2万吨(含往期贮存量及次生危废量),占比11%,其中市内处置5.4万吨,市外处置2.8万吨。
2.主要危险废物产生企业经统计,2018年产废量居前五位的分别是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南京钛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蓝星安迪苏南京有限公司、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计产废44.2万吨。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之欧阳地创编

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令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包管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安,增进经济社会可继续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令、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料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料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料的原则,增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成长。
第四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成长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呵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呵护行政主管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担任催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分做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呵护行政主管部分下设的固体废料管理机构担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担任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成长和变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担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布道育,建议有利于环境呵护的生产和生活方法。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纳办法,避免或者减少固体废料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增加财政投入,确保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五条(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
第六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专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6•【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施行日期】2018.12.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蓝绍敏2018年11月6日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建设、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处置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市生活垃圾处置工作,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体系,优化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合全市生活垃圾的调运处置,确保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有序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的安全宣传、解释和矛盾调处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生活垃圾处置管理机构(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区属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做好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协调工作。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之欧阳总创编

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令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包管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安,增进经济社会可继续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令、行政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料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料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料的原则,增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成长。
第四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成长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呵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呵护行政主管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担任催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分做好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呵护行政主管部分下设的固体废料管理机构担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分担任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成长和变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担任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处所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布道育,建议有利于环境呵护的生产和生活方法。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产生固体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纳办法,避免或者减少固体废料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料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章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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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四节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五节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六节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建设、市容、安全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规划、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第一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八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
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固体废物不得沿途抛撒、倾倒。
运输易飘散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二)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三)利用渗井(坑)、溶洞、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
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对受固体废物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和处置。
开发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确修复和处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进行修复和处置:(一)化工、印染、电镀等单位停产、关闭、搬迁后的原址;(二)危险废物的堆放、填埋场地;(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评估、修复和处置受污染土壤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修复后的土壤环境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加以利用。
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二)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三)国家有关堆放场所和设施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产生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
第三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十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
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第二十二条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
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六条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四)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节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八条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
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第三十条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
第六节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三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按照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村(社区)收集、镇(街道)中转、区集中处置。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和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物。
农药及有毒、有害农用化学制品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交销售者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并加强对固体废物回收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二)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推广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的先进经验和技术;(三)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中污染环境的防治;(四)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处置等相关信息;(五)定期检查、检测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处置设施;(六)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传播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受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于十五日内答复处理情况;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