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筑设计与知识产权保护

建筑设计与知识产权保护建筑设计是一门集艺术与技术于一体的学科,其成果是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和图纸。
而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对创造性和独创性的作品进行保护,确保创作者享有其所创作的成果的法律权益。
在建筑设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也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一、建筑设计的创新性和独创性创新性和独创性是建筑设计的核心要素。
建筑设计师通过对环境、功能需求、美学追求等方面的综合考量,创造出新颖独特的建筑方案。
这些建筑方案包括多种元素,如建筑外观、结构设计、空间布局等,其创新性和独创性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类型在知识产权领域,建筑作品可以分为多个类型,其中包括版权、专利和商标等。
1. 版权:建筑作品作为表现形式的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建筑师创作的建筑图纸、设计说明等都是属于版权保护范畴的作品。
未经建筑师授权,他人不能擅自使用、复制或修改这些作品。
2. 专利: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独特技术特点的建筑创新可以申请专利保护。
例如新型建筑结构、建筑材料或施工方法等。
专利保护可确保发明人享有专有权益,防止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创新。
3. 商标:建筑设计公司或个人通常拥有自己的商业标识,如公司名称、商标或标志。
这些商标对于建筑师来说是重要的资产,需要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三、保护建筑作品的措施为了保护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建筑师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注册版权:建筑师可以将自己的建筑作品进行版权登记,以证明其创作成果的独特性和原创性。
版权登记是维护权益和解决纠纷的重要证据。
2. 签订保密协议:在涉及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建筑师可以与客户签署保密协议,确保设计方案的保密性,防止未经授权的使用、复制或公开。
3. 建立合同:建筑师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应明确设计方案的归属权,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建立合同可以有效规范双方的行为,保护知识产权。
4. 追求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如果建筑师发现自己的作品被未经授权的使用、复制或修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求侵权行为的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
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包括以下几个领域:
1. 文学作品:包括小说、散文、诗歌、剧本、报告文学等。
2. 艺术作品:包括绘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建筑设计、装置艺术等。
3. 音乐作品:包括歌曲、乐曲、音乐剧、交响曲等。
4. 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包括舞台剧、杂技、相声、话剧等。
5. 艺术、建筑、摄影创作:包括建筑设计、工艺设计、摄影作品等。
6. 社科、自然科学研究成果的作品:包括科技论文、学术著作等。
7. 软件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目标代码以及其他描述性文档等。
8. 口述作品:口述的故事、讲演稿、即兴的创作等。
上述是仅列举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一般范围,具体涵盖的作品种类还有更广泛的内容。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著作权归属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著作权归属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著作权归属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在建筑工程设计中,著作权主要涉及到设计文件的归属问题,即设计文件的版权归谁所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这意味着,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如果双方没有对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那么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将归设计单位所有。
设计文件是建筑工程设计的核心成果,包括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技术说明书等。
设计文件不仅包含了设计单位的专业技术和创意,也包含了委托人的需求和期望。
因此,在设计合同中明确著作权归属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明确著作权归属有利于保护设计单位的权益。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筑设计时,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智力,具有较高的创作价值。
如果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设计单位可能会失去对自己创作成果的控制权,无法享有相应的经济收益和声誉利益。
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可以确保设计单位对自己的创作成果享有合法权益。
其次,明确著作权归属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权益。
委托人作为工程项目的业主,对设计文件有使用权和受益权。
如果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归设计单位所有,委托人可能会面临无法正常使用设计文件的风险。
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可以确保委托人对设计文件享有合法使用权,同时也可以避免因著作权归属不清而导致的纠纷。
此外,明确著作权归属还有利于促进双方的合作。
在建筑工程设计过程中,委托人和设计单位是合作关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积极配合。
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氛围。
总之,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著作权归属是非常重要的。
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归属,以保护各自的权益,促进合作顺利进行。
法律保护建筑设计的原创性

法律保护建筑设计的原创性建筑设计作为一项艺术和科学的综合体,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促进创新和保护设计师的权益,建筑设计的原创性成为了法律保护的对象。
本文将探讨法律如何保护建筑设计的原创性,从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著作权法保护建筑设计的原创性著作权法是保护建筑设计原创性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建筑设计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享有著作权保护。
建筑设计师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来获得法律保护,并享有以下权利:1. 衍生权:建筑设计师在其原创作品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演绎、扩展等,可以享有衍生权。
这意味着其他人未经许可不能以修改后的形式使用原作品。
2. 发表权:建筑设计师有权决定是否将自己的设计作品公之于众。
未经设计师允许,他人不得公开发布、展示或利用其作品。
3. 署名权:建筑设计师对自己作品的署名权享有保护,他人未经设计师许可,不得删除或篡改署名。
4. 网络传播权: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建筑设计作品的网络传播越来越普遍。
建筑设计师可以对其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享有法律保护。
除此之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建筑设计师的权利限制,例如合理使用原作品、引用权等。
这些权利和限制的确立,为保护建筑设计师的创意和劳动成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专利法保护建筑设计的创新性著作权法只能保护建筑设计中的艺术创作部分,而无法保护技术创新。
在某些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的建筑设计中,专利法成为保护的手段。
1. 外观设计专利:建筑设计中的外观特征,如外观形状、色彩和纹理等,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建筑设计的外观特征,而不是其功能。
2. 实用新型专利:如果建筑设计在技术上有了新的改进或者创造了新的解决方案,可以通过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来保护。
虽然专利法保护的范围比著作权法窄,但对于创新性和技术性较高的建筑设计而言,专利法提供了更全面的保护。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建筑设计的商业利益除了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建筑设计的原创性提供了保护。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议题。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知识产权的价值日益凸显,对于建筑行业来说,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常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著作权保护在建筑工程中,著作权是最为直接和普遍的知识产权类型。
建筑设计师在设计建筑物时所创作的图纸、模型及其他相关文件,都属于著作权的范畴。
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建筑设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 注册著作权:在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作品进行著作权的注册,以确保其合法地拥有权益,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可以通过注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 建立保密制度:在设计过程中,建筑设计师应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限制未经许可的抄袭和复制行为,确保自己的设计作品不会被盗取。
3. 使用水印技术:在设计文件中添加水印,例如设计师的姓名、作品名称等,可以有效防止他人盗用自己的设计。
二、专利保护在建筑工程中,一些具有独创性和实用性的发明往往会带来技术和经济上的巨大价值。
为了保护这些发明创造,建筑工程师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1. 申请专利:对于具有创新性的设计、新颖的工艺或独特的建筑材料,建筑工程师应该主动向相关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申请专利,确保自己的发明受到法律的保护。
2. 与合作方签署保密协议:在与合作方、承包商等进行合作时,建筑工程师应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明确双方对于专利技术的保密义务,以避免专利技术被侵犯。
三、商标保护在建筑工程领域,建筑公司的商标对于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建筑公司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1. 注册商标:及时将公司的商标进行注册,以确保其独特性和独占性。
通过商标注册,建筑公司可以在商业活动中合法地使用和保护自己的品牌标识。
2. 加强品牌维护:建筑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品牌维护机制,及时监测市场,发现并打击滥用商标的行为。
四、保护方案的完善为了更好地保护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我们还可以通过以下一些建议来完善保护方案:1. 高度重视保密意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形成全员参与的工作氛围。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作者:陈惠彬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2期摘要:我国的著作权法已将建筑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这进一步缩小了我国著作权立法与国际著作权立法的差距。
建筑作品有其鲜明的法律特征,世界上许多国家早已明确将其列入著作权保护客体。
最早提出给予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伯尔尼公约》。
我国现在虽然已经有了相关规定,但是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仍然过于简单。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缺乏可操作性。
甚至很多人仍然停留在将建筑作品归入美术作品的观念中。
本文主要从建筑作品的特征出发,结合“入世”后国内建筑作品著作权制度进展,尝试探讨建筑作品之涵义、保护范围、保护内容及限制等,力图建立一个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框架,为解决涉及建筑作品的纠纷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建筑作品;建筑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01-05作者简介:陈惠彬,男,福建龙海人,厦门大学法学学士,2005年大学毕业后先后就职于大型外企及国企,现就职于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主要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一、引言从古代猿人的寻穴而居到现在人类的摩天大楼,人的生存离不开形形色色的建筑。
但是蒙昧时代的修筑石屋、攀枝筑巢都只是为了躲避风雨、防御野兽之用,而且结构都极其简单。
随着人类历史的推进,建筑渐渐突破其基本的实用价值。
建筑不仅慢慢成为建筑师表达起个性思想的载体,甚至成为某种文化的代表。
建筑开始被称为“石头的史书”、“立体的诗”、“凝固的音乐”。
这表明建筑已经包含了物质和精神双重功能。
于是,历史上出现了各个建筑的艺术流派,比如写实的古典主义流派,抽象的现代主义流派等。
一项优秀建筑作品的产生,是一件艰辛的事,它要求建筑师要有丰富的想象力和过人的创造力。
而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正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因此,建筑作品属于智力创造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
近几年在建筑界不断有关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纠纷出现,引起了不少行内人员的关注。
建筑法律知识产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行业呈现出蓬勃生机。
在此背景下,建筑设计公司的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
然而,建筑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以某建筑设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探讨建筑法律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著作权侵权事实与理由1. 原告设计了一款具有创新性的建筑方案,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项目中使用了与原告著作权登记的建筑方案相似的建筑设计。
3.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法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著作权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项目中使用了与原告著作权登记的建筑方案相似的设计,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3.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案例分析1.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著作权为建筑方案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包括建筑作品的原创性设计、结构、功能、材料等方面的表现。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项目中使用了与原告著作权登记的建筑方案相似的设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项目中使用了与原告著作权登记的建筑方案相似的设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均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建筑设计方案保护法规要求

建筑设计方案保护法规要求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设计方案保护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建筑设计方案是建筑师创作的重要成果,代表着设计师的智慧和创造力。
为了保护建筑设计方案的独特性和原创性,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出台了相应的法规要求。
本文将就建筑设计方案保护的法规要求进行探讨。
一、著作权法的适用建筑设计方案作为一种创作成果,享有著作权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建筑设计方案属于建筑作品的范畴,设计师在创作过程中所表达的思想、创意和形式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任何未经设计师许可的复制、发布、展示、传播等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
在实践中,建筑设计方案的保护主要通过著作权登记和著作权侵权的追究来实现。
设计师可以通过向相关机构提交著作权登记申请,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一旦发现他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设计师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行业协会的规范要求除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建筑设计方案的保护还需要行业协会的规范要求。
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起着规范行业行为、保护设计师权益的重要作用。
行业协会通常会制定一系列的规范和标准,要求设计师在进行建筑设计工作时遵守。
其中包括对建筑设计方案的保密要求。
设计师在接受委托进行设计工作时,需要签署保密协议,承诺不将设计方案泄露给第三方。
此外,行业协会还会建立设计作品库,收集和保存优秀的建筑设计方案,为设计师提供参考和学习的资源。
三、竞赛和招标的规定建筑设计方案的保护还涉及到竞赛和招标的规定。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筑设计方案的选择通常通过竞赛或招标的方式进行。
竞赛和招标的规定旨在保证设计方案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同时也为设计师提供了保护的机制。
竞赛和招标的规定通常会要求参与者提交匿名的设计方案,以确保评审过程的公正性。
同时,规定还会明确竞赛或招标结束后,未被选中的设计方案应该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这些方案应该由竞赛或招标组织方进行保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四、建筑设计方案的商业保密除了法规要求,建筑设计方案的商业保密也是设计师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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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一、引言在1990年12月1日以前,美国著作权法对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以外的建筑物设计,没有提供明确的保护。
自该法生效之日,包含“建筑作品”著作权能力规定的立法开始实施。
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下称建筑作品法)修正了1976年的著作权法,以满足美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义务的要求。
这部新法创立了受保护对象的独立类别,限定为: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
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
解释建筑作品法提供保护的范围的判决只有少量报道。
到目前为止,法院一直适用有效性、侵权及损害的传统理论处理关于建筑作品的案件。
虽然如此,鉴于国会和版权局规定的限制,从业者应当认识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以预测在第102条(a)款(8)项下建筑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
二、对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在著作权法的前200年和伯尔尼公约的前100年间,美国不承认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1790年的著作权法对地图、图表和著作提供著作权保护。
至1870年,受保护对象的目录已被扩展至意图作为纯艺术作品被完成的图案、模型或者设计。
1909年著作权法将受保护对象重整为十一类,包括“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模型或者设计”以及“具有科学性或者技术性的设计图或者塑造作品”。
1976年的著作权法进行了整体修订并创设了七类符合保护条件的法定对象,且为列举类别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下了定义。
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施行法对“图画、地理及雕塑作品”的限定加上了一条“建筑设计”的附注。
不管怎样,直至建筑作品法之前,建筑作品不像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那样在联邦著作权法下被明确地保护。
解释著作权法下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的第一个重要案件,是最高法院审理的Baker诉Selden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作出了里程碑性的判决。
2关于此案,法院表示了此种忧虑:如果著作权的保护扩及于作者著作中表达的思想,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将会重叠。
法院解决这一问题是借助现在众所周知的“思想/表达”(“idea/expression”)分立理论实现的,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只能扩及于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的运用。
任何过大的保护将会侵犯专利权法替思想与方法的保护所建立起来的独占领域。
在通常情形下,建筑师的建筑物设计将不能满足专利权法所强调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thedemandsofnoveltyandnonobviousness)。
相伴而来的是,建筑师转而求助于著作权法来保护他们思想的表达形式。
对建筑师们而言,Baker案中代表的问题是,建筑方案的经济价值不在于复制和出卖该方案的排他性权利,而在于以表达在该方案中的思想建造建筑物。
尽管1909年的著作权法承认建筑方案与方案中描绘的结构在法理方面的区别,前者是受保护的,后者则不受保护,但法院继续力主在前述Baker案中预言的“思想/表达”分立主张。
在ScholzHomes,Inc.诉Maddox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以正式意见宣告,如果严格地解读,Baker一案“看来允许(同样的)建筑物的建造之外也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
”原告Scholz在广为散发的小册子中公开了一种水平分离式住宅的设计,并且在建筑商大会上展示了其模型。
Scholz对涉及其住宅的小册子和建筑方案均获得了著作权登记。
在该诉讼中,Scholz声称被告住宅主从其小册子上复制了设计图而生产出侵权的设计方案,然后将该方案用以建造房屋。
作为回应,被告方声称其建筑师只是使用了与Scholz的设计相似的一张粗略草图来为其房屋准备方案。
审理Scholz案的法庭通过找出小册子登记的目的-在于“作为广告媒介来保留(小册子的)价值,因此不是给予(Scholz)复制其方案的独占权”,从而避开了在此种场合判定Baker一案的效果。
法庭关于Baker 案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的建议,借助于其发现没有证据表明Scholz登记的方案在被告房屋的设计或者建造中被运用-与此相反,登记了的小册子含有被复制的设计图-得到了解释。
3甚至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法院-尤其是第六巡回法庭-继续寻求Baker 一案中宣称的“建筑方案存疑”(“Problematicforarchitecturalplans”)原则。
在RobertR……JonesAssoc.诉NinoHomes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阐明:如果Baker一案被加以严格地适用,并且(1976年的)著作权法被解释为只是禁止他人出卖享有著作权的方案,而不是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案建造其他建筑物,那么,法律将不能提供下述目的所要求的必要保护,即给予建筑师充分刺激以创造新的建筑设计。
反之,给予在建筑方案中享有著作权的人阻止他人建造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建筑方案所描述的建筑物实质相似的建筑的权利,而不要求其证明其设计不只是原发作品而且是新颖的,那么将给予建筑师没有正当理由的垄断权利,结果是住房和其他建筑物的成本将会不必要的上升。
虽然1976年的著作权法全面地修订了1909年的著作权法,但在以下问题上并未做什么事情,即解决建筑方案本身与方案和设计图所描绘的构造物之间的区分问题。
因此,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在提供给建筑方案保护的正当范围问题上,法院是不太有把握的。
按照1976年的著作权法,提供给建筑方案的著作权保护是受限制的,因为“此种保护的性质和程度取决于作品形式的某种特殊资格”。
限制之一是:[第17条]对在描绘有用物品及此类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人,在描绘的有用物品的制作、发行或展示方面,不提供比1977年12月31日生效的法律下所给予此类作品的更大或更小的权利。
法律的“有用物品”除外条件,使其被排除于享有著作权的“具有一种固有实用功能而不只是仅描绘物的外表或传达信息”的图画、地理或雕塑作品之外,除非物品的设计“结合了图画、地理或雕塑特征,此种特征可与物的实用性方面分离识别,并且能够独立存在。
”4虽然建筑物方案在法律之下不属有用物品,但由这些建筑方案所描绘的建筑物明显是有用物品。
1976年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发现将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权保护扩及于阻止暗含构造物的复制是困难的;无论如何,他们倒没有发现这是不可能的。
尽管Baker一案和第113条(b)款的限制(为此种扩展保护)设置了障碍,然而甚至在建筑作品法之前,有的法庭已将建筑方案方面的著作权保护扩展至暂时地禁止基于侵权方案的房屋的建造。
Demetriades诉Kauffman一案的被告与建筑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建造与原告的设计属“实质相似设计”的房屋,并提供给建筑师一套未经授权的原告的建筑方案。
该建筑师完全追随该方案制定了被用来建造房屋的方案。
认定侵权存在,审理Demetriades一案的法庭试图形成一项有意义的禁令,但却被原告可得禁令救济的程度难住了。
(如果)法庭反对认定以未经授权建筑方案的复本为基础的房屋建造构成侵权,随之而来的那就是拒绝禁止该房屋的建造。
取而代之,法庭禁止被告进一步地依赖任何侵犯原告方案的复本并且没收了被告占有侵权方案。
当然,此项判决的真正重要意义是有效地阻止房屋的建造,直到由被告设计出新的方案并且该方案得到地方政府建筑当局的核准。
有了适当的建筑作品法,著作权法现在就能为法庭永远地禁止侵权建筑物的建造提供机会。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的立法历史在伯尔尼公约施行法的制定中,国会关于加入伯尔尼公约采取了一种“右倾”(“minimalis”)的态度。
5来自受人敬畏的版权当局的证据表明,在右倾态度之下可能不强调对建筑作品的法定保护。
专家们辩称,明文保护建筑作品是不必要的,因为著作权法为建筑作品提供了伯尔尼公约第2条(1)款要求的充分保护。
为评价专家的建议,众议员卡斯塔米(Kastenmeier)请求版权局研究情事并报告其对修改著作权法的建议。
在1989年6月,版权局提出了一项长达226页的报告,在报告中其总结道,对建筑作品的明文保护是伯尔尼公约所要求的并且著作权法应被修改以使明确地提供此种保护。
6在1990年2月7日,作为对版权局报告的回应,众议员卡斯塔米引介众议院第90号议案来修改著作权法,该议案将建筑方案作为一种独立对象类别包括在内。
认为对建筑作品的特殊保护是确实必要的,以便“将美国法放在不容置疑的与我们对伯尔尼公约义务一致的位置”。
众议员卡斯塔米提出该法案为“重要的立法,因为建筑作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中心作用,它不仅是遮风挡雨的手段和发明,而且还是艺术作品”。
他进一步解释道,该法案“意图涵盖建筑师的艺术表达”而不“包括建筑的手段或者由标准特征构成的纯粹功能性要素,比如平常的入口、拱廊、窗户或者屋顶。
”不管怎样,众议员卡斯塔米离开了确定建筑作品的著作权能力保护范围的问题,而转到“版权局或者法庭”将会“对由特殊构造物展现的建筑作品中创造性的特殊性质进行股价的讨论。
”由众议院第90号议案最早提出的“建筑作品”的定义是,“体现在建筑物或者构造物之中的建筑物设计或者其他三维结构。
”该项定义清楚地表明,受保护的对象是被建筑的设计,而不是在建筑方案、设计图、模型或立视图中描绘的设计,通过在第102条(a)款下创立一类新的对象,国会意图在于使建筑作品不在适用于图画、地理或者雕塑作品的区分标准下被衡量。
无论如何,众议员卡斯塔米和委员会告诫道,在评估著作权能力过程中,版权局及法庭不应忽略功能性。
一项两层步骤的功能性调查应予考虑。
第一,考量一项建筑作品,以确定授权保护的整体外形体现了原始的艺术因素与否。
如果是这样,将作出第二步调查,也就是说,艺术因素的体现是否是功能性拘束的要求在作品设计上的表现。
如果要保护的艺术因素不是由“纯粹的功能性所要求的,作品应受保护。
”在1990年3月14日,众议院下属委员会-知识产权及行政司法委员会,在议会举行了法案听证会,众议院第90号议案被政府听证人和建筑师们很好地接受并且被认可。
著作权登记人罗尔夫。
欧曼(RalphOman)赞同支持者们的意见,但尽管如此,他还是列举了存于立法中的大量模棱两可之处,包括:(1)什么是保护的标准?和(2)思想、方法以及程序的著作权法例外如何适用于建筑?美国建筑师协会(AmericanInstituteofArchitects)极力主张仔细地考虑众议院第90号议案中的术语“设计”。
“建筑师”,美国建筑师协会解释道,“应当从未经授权地复制他们的全部设计方面受到保护,包括建筑物的形状、空间安排以及要素的特殊选择和安排,……(但不包括)建筑自身应当具备的标准特征。
”众议院第90号议案被作为众议院第5498号议案的第3条进行了重新修整,而且包括了大量重要的变化,以回应所收到的批评意见。
“建筑作品”的定义被修改成“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