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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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历史规定内容简介

美国专利法历史规定内容简介

美国专利法历史规定内容简介美国是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最早的国家之一,无论是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上,还是在政策、执法、制度安排等各方面都已经比较完善。

美国在建国初期就制订了专利法。

1790年,美国颁发和实施了第一部《专利法》,当时,美国尚处于农业经济社会,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是人们经济活动的主要对象,专利法在早期没有能够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形同虚设。

直至南北战争前夕,制造业已占了12.1%的份额,为适应工业革命的需要,1836年,美国对首部专利法作了大规模的修订,颁发了大量的专利证书,极大地刺激了国民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对当时的农业机械化、工业的发展提供了科技动力。

二战后,世界经济发展出现了新趋势,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科技在推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随着美国国际贸易占经济总量的比重的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相应地从国内贸易领域扩展到了国际贸易领域。

1952年,美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奠定了现行专利制度的基础。

此后,美国又对专利法进行了多次修改。

目前,美国专利法共293条,载于《美国法典》第35编。

该法保护的专利有机器专利、制品专利、合成物专利、方法专利、植物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等6种。

发明专利权有效期限为17年,从专利证书颁发之日起算;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限为3年半、7年或14年,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自行选定。

在世界上众多专利法中,美国专利法有许多独特的规定:(1)采用“发明原则”,即不同当事人就同一内容的发明申请专利时,发明在先者有权获得专利。

(2)采用“发明人”制度来确认专利申请人资格,即提交专利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本人,即使是雇员发明,也应由雇员发明人申请专利权,专利权取得以后,再转让给雇主。

(3)采取“完全审查制”和“不公开审查制”。

即由专利局独立进行发明专利性的审查。

凡是提交到美国专利局的专利申请,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实质性审查请求,均实行实质性审查,审查过程排斥第三者参加;审查材料和申请文件处于保密状态,只有颁布专利权以后,才公开专利申请文件。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引言: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资产,对于创新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知识产权法制非常完善。

本文将重点介绍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概况、法律保护措施以及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

1.版权法版权法是保护创作作品的一种法律制度,它赋予作者对原创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在美国,版权法的基础法律是《美国宪法》第一条款,该条款赋予国会立法保护创作作品的权力。

实际上,美国版权法的根基是《1910年著作权法》和《1976年著作权法修正案》。

美国版权法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如文学、音乐、艺术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版权保护的期限和权利的转让等相关事项。

2.专利法专利是对发明技术的独占权,是创新者保护其发明的法律制度。

美国专利法可追溯到1787年,其基本法律是《美国宪法》第一条款和《1789年专利法》。

专利法规定,只有满足创新性、实用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可被复制性等条件的发明才能得到专利保护。

在美国,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可以延长。

3.商标法商标是区分和认可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企业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商标法的核心是《1946年兰哈姆法案》,它规定了商标的注册、维持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美国商标法,商标的保护期限是10年,可连续续展。

4.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美国知识产权法制采取了多种保护措施来鼓励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创新。

其中包括:(1)执法机构:美国设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如美国版权局、美国专利商标局等,负责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处理有关纠纷。

(2)民事救济:知识产权持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能的惩罚性赔偿。

(3)刑事制裁: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美国法律规定了刑事制裁,包括罚款和刑事处罚。

(4)国际合作:美国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如参与制定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和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5.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在美国,知识产权被广泛认可和重视。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其知识产权法制非常完善。

以下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简要介绍。

一、知识产权的种类在美国,知识产权主要分为四种类型: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

1. 专利专利是指对新的发明、发现或设计的独占权。

在美国,专利分为三种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和设计专利。

持有专利的个人或机构有权禁止他人在专利范围内生产、使用、销售或引入该专利技术。

2. 商标商标是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可以是文字、图形、颜色、声音等。

在美国,商标必须经过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持有人可以防止他人使用相似或混淆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3. 版权版权是指对原创作品(如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等)的独占权。

在美国,版权的保护是自动的,即作品创作完成后就受到版权保护。

持有版权的个人或机构可以控制其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等。

4.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对商业信息的保密措施,如技术、工艺、客户名单等。

在美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但可以通过合同、保密协议等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知识产权,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

1.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申请、审查和权利行使的规定。

根据美国专利法,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非显性和实用性才能获得专利保护。

2. 美国商标法美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规定。

在美国,商标通过在商标局进行注册来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美国商标法,商标必须具备与其他商标区分度,且不能与其他已有商标造成混淆。

3. 美国版权法美国版权法规定了版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规定。

根据美国版权法,原创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就受到版权保护,无需进行注册。

4. 美国商业秘密法美国商业秘密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文件,但可以通过合同和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

三、知识产权的诉讼和争端解决在知识产权争议中,美国采用诉讼和争议解决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一、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美国发明法》(以下简称AIA)正式生效。

这是自美国专利法于1790年首次制订以来的最新重大变革,其改革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意义之重,被业界普遍认为是仅次于1952年《专利法》的制度性革命。

正是由于AIA,国会完成了长达30年的专利法革命,美国专利法的每一基本方面都被完全改变。

事实上,经由AIA,美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发明人先申请制”,并未完全采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先申请制”(first-to-filerule)。

尽管人们理解AIA对《专利法》第102条的修改具有革命性,但它实际并未完全抛弃现行专利法的基本规则,尤其是在基本概念与原理上。

“第102条可专利性条件:新颖性,专利权的丧失该人应有权获得专利,除非属于下列情形——(a)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其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在本国为他人所知道或者使用,或者在国内外已经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b)在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一年以上,该发明已经在国内外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或者已经在本国公开使用或者销售,(c)该人已经放弃其发明,(d)该发明在其向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让人首先在外国获得专利,导致获得专利,或者成为发明证书的对象,而该专利或发明证书的申请是在美国申请案12个月以前所提出的,(e)该发明在以下之处已有描述(1)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根据第122条公开的专利申请中,或者(2)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获得授权的专利中,除非根据第351条所定义之条约而提出的国际申请具有在美国提出申请的相同效力,只有当国际申请指定美国并且根据该条约第21条而以英文公开,该人本身并不是作出该专利主题之发明的人,在根据第135条或第291条而进行抵触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另一发明人在第104条所允许的范围内证明,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他人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的,或者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其他发明人在本国内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

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浅析-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浅析-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浅析-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美国专利法102 (e)条款指出,为了授予专利权,一项发明必须显示出技术上的创新。

102 (e)条款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种与现有技术有明显区别的技术解决方案,证明他们所拥有的发明超越了以前的技术。

专利申请中的抵触比较是评估申请人的发明是否超越现有技术的重要环节之一。

专利审查人员将评估申请人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重大不同,以判断是否符合102 (e)条款,并授予专利权。

为了强调发明与抵触申请之间的差异,审查员会对两者进行比较,并进行
全面的细节审查。

抵触比较是基于两个基本术语,即“现有技术”和“创新”。

“现有技术”指的是在发明申请提交之前已发表的同类发明,而“创新”是指申请发明超越现有技术的方面。

专利审查员将仔细
比较申请发明和抵触技术之间的显著区别,例如技术过程、性能等,以评估申请发明是否
超越抵触技术。

若专利审查员发现现有技术和申请发明没有足够的显著不同,他们将拒绝为申请人授予专利权。

综上所述,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的核心解释是,为了授予专利权,发明必须显示出技术上的创新。

一项发明必须比现有技术具有显著不同。

由于抵触比较是审查申请人的发明是
否超越现有技术的重要环节,专利审查员需要对两者进行比较,以评估是否符合102(e)条款,并授予专利权。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在美国独立之前,马萨诸塞州和康涅狄格州的殖民地立法机关根据《1624年英国垄断法规》,颁布过简化版的垄断法规,这是美国大陆上专利法的起源。

当时的专利权,主要是通过发明人向殖民地立法机关提出请求,然后被授予非常短暂的专有权,一般认为美国殖民地时期的第一个专利权是在17世纪40年代的马萨诸塞州被授予。

在美国取得独立之初的邦联体制时期,大多数独立州都颁布了各自的专利法案,但是只有南卡罗来纳州的专利法才具体规定了授予发明人对发明物品所享有排他性专有权的期限(14年),现代统一的美国专利法是从1787年开始逐步建立的。

一、第一部专利法的颁布1787年颁布的《美国联邦宪法》确立了美国的联邦体制,第8条授予国会的立法权之一就是:“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

正如当时美国国父之一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所指出的那样:无法通过各州分别的立法来保护发明,所以在起草《美国宪法》时,将专利法的立法权授予了联邦的国会。

一个趣闻就是,当时的制宪会议在费城召开时,在中午休会期间安排了一场观览活动。

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登上了约翰?惠奇(John Fitch)所发明的45英尺长的蒸汽船,见证了这艘新型蒸汽船在特拉华河上举行的试航。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会在1790年颁布了美国历史上的首部专利法。

1791年8月26日,约翰?惠奇也因为发明蒸汽船而获得了美国的专利。

1790年4月10日颁布的首部专利法全称为《促进实用技艺进步法案》(An Act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useful Arts,简称《1790年专利法》),内容只有7个条文。

根据该法案,由国务卿、司法部长、国防部长组成的专利委员会专门负责专利审查,对“足够有用和重要”的发明授予最长14年的专利权,条件是被授权人向国务卿提交了一份描述专利的说明(并在适当条件下提交了发明的模型)。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
首先,专利的类型不同,美国专利类型只有发明(Utility)和设计(Design),而中国专利类型还有实用新型(Utility Model)。

除此之外,美国还可以申请植物专利(Plant Patents),而中国专利法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可申请专利。

其次,专利新颖性的评价有所不同。

美国专利申请自2013年由先发明原则改为发明人先申请原则后,整体与其他国家专利法趋同,但对于新颖性的评判价在细节有所区别。

美国专利法对于评价新颖性的抵触申请的披露行为主体定义为由他人实施,对于发明人自己的披露定义了一个宽限期(grace period),宽限期为一年。

而中国专利法对于披露行为的定义是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即包括申请人自己。

中国专利法实际上也规定了宽限期,即专利法24条规定的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首次发表、非经申请人自己同意而泄露。

无论中美专利法规定下,在宽限期内发明人及时申请专利并不影响专利的新颖性。

再次,专利申请过程的处理有所不同。

美国专利申请人无需主动提出审查请求,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进行主动修改;一旦专利被驳回,申请人可以提出继续审查请求,替代申请,直接上诉到申诉委员会等;专利授权后可以启动多种程序。

而中国专利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后只有两次主动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一是提出实质审查申请的时候,二是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三个月内;专利驳回后只能启动复审程序;专利授权后只有无效程序。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是《美国专利法》的最新修订版中文译本。

其内容丰富,包括美国专利商标局的第一部门,可专利性和专利授权的第二部门,专利证书和专利保护的第三部门以及专利合作条约的第四部分。

●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版本1(2011年1月1日)
●外文名称:专利法
●系列名称: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学术丛书
●平装:234页
●文字语言:简体中文
●格式:16
●国际标准书号(ISBN):7513002401,9787513002400
●条形码:9787513002400
●尺寸:22.8 x 16.6 x 2.2厘米
重量:399克
专利法是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的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和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共同撰写的。

这是一本由美国40多个著名大学的法学院指定的教科书。

专利法分为16章。

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本理论,专利获取,专利资格,实用性,期望,法律否认,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披露,专利权利要求,其他辩护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获取到实施,涵盖与知识产权和法院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美国《专利法》适合作为大学教科书,它还为律师,公司法律事务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提供完整的参考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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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第一章专利及商标局第一节组织设臵,主管官员,职掌1. 组织设臵商务部设专利商标局,其职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保存及维护有关专利及商标之记錄,书籍,图式、說明书及其他文件。

2. 局戳钢印专利商标局颁发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其他文件,皆应盖局戳钢印以确认证实。

3. 主管官员及职员(a)专利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助理局长二人及依第七条所定之主任审查委员数人。

局长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若副局长亦同时出缺,则由任职较早之资深助理局长代理之。

局长、副局长及助理局长应由总统提名,经与參议院咨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之。

专利商标局内其他官员及职员则经局长提名后,依法由商务部长任命。

(b)商务部长得依职权行使本法所定专利商标局及主管官员、职员之职掌,并得授权主管官员、职员行使之。

(c)商务部长得决定主任审查委员之每年基本薪资。

但其数不得超过1949 年修正之铨叙总全表第17 级职等之最高额。

(d)局长由助理商务部长兼任,其薪资比照助理商务部长之薪资。

(e)专利商标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成员之薪资,不得超过第5 标题第5332 条之铨叙总表GS-16所列最高薪点。

4. 主管官员及职员申请专利权等利益之限制专利商标局主管官员及职员,在任职期间及離职后一年内,除继承或受遗赠外,不得申请有关专利及直接、间接接受有关专利权之任何利益。

在離职后申请专利,主张之优先权日亦不得早于離职日起一年之期间。

5. (已废止) 參考June 6,1972, Pub Law 92-310, Title II, 208(a), 86 Stat.203.6. 局长之职权(a)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依法指挥监督专利权之审查、发证及商标注册事项,并得为国内外专利商标法事项之研究计划及交流。

局长综理专利商标局行政事务,同时负责保管理所有专利商标局之财产。

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可,在不抵触法律之范围内,得订定有关专利商标行政程序上所需之规章。

(b)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行使本条(a)项之职权时,得立于与国务院同等之地位,与外国专利局或国际政府机构共同研究或计划,亦得授权他人行使之。

(c)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并经国务卿之同意,得将编列予专利商标局之预算,每年以不超过十万元之限度,转交给国务院,作为政府国际组织间推动专利商标有关合作事宜之特别支出。

此项特别支出于该国际组织已受领其他给付及捐款时,仍得为之,不受美国政府对其他给付或捐款数额规定之限制。

7. 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a)主任审查委员应由具备充足的法律知識及科技能力。

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应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以及主任审查委员组成。

(b)依据申请人之诉愿申请书,专利诉愿争议委员会应复查审查委员所为不利之审定,并应依第135(a)项之规定,决定发明之优先权及发明之可专利性,诉愿及争议申请案应由局长指定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审查,只有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有权准予再审查之申请。

(c)局长为维持委员会工作之需,得指定具有必要能力且与主要审查委员同等或以上资格之审查委员,担任主任审查委员,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前述被指定之主任审查委员,得充任委员会之委员,惟其參与委员会审理时,以一人为限,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年薪由商务部长核定,其数额不得超过第5 标题第5332 条之铨叙总表G5-16 所列最高薪点。

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基本薪资在任职终了前,须调回未被指定前之薪资。

8. 图书館局长应于专利商标局内设臵图书室,陈列国内外之科学相关著作期刊,以供各级官员參考并且顺利执行其职务。

9. 专利分类局长为迅速并且精确决定某一发明专利案之新颖性,对于美国专利证书其他专利证件刊物内容,得修正或维持其适当之分類。

10. 文件记录签证局长得依公众需要或个人之申请,发给专利商标局所核准之专利說明书及图示或其他局内资料之签证本。

11. 出版刊物(a)局长得自行或交由他人印制下列项目:1.专利之說明书、图示或其影印本,专利商标局为照相印刷之目的,得列印专利图示之标题。

2.商标注册证书,包括說明书与图示及其复印件。

3.美国利专商标局公报。

4.专利与专利权人,及商标与注册人之年鉴索引。

5.专利与商标案件之判例年册。

6.专利法与专利法施行细则、商标法令及有关局内事务之传阅物及其他刊物之汇编。

(b)局长可将本条(a)项第3、4、5 及6 各款所列刊物,以专利商标局内使用之刊物代之。

12. 与其他国家交换专利之复印件局长得以美国核准之专利专利說明书与图示与其他国家交换其核准专利之說明书与图示。

13. 供给公共图书館核准专利之复印件局长得依第41 条(d)项之规定,酌收每年发行之费用。

提供美国公共图书館专利之說明书与图示复印件以供大众使用。

14. 向国会提出年度报告局长每年应向国会报告其全年之岁入岁出、局务统计,及其他对国会或大众有用之信息。

第二节专利商标局之行政程序21. 申请日及工作日(a)局长得规定以文件或规费交邮之日为到达专利商标局之日。

因邮局关闭及局长所认定之紧急情致无法交邮者,亦同。

(b)应至专利商标局办理事情或缴交费用之期日或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星期日或哥倫比亚特区之国定例假日者,以次日代之。

22. 申请文件之印刷、打字局长要求专利商标之申请文件需经印刷或打字。

23. 专利商标局案件之证词局长得规定专利商标局办理案件之宣誓书及证词。

任何官员依法应向美国联邦法院或其居住地州法院提供证词者,得使用前开宣誓书或证词。

24. 传票、证人美国法院之书记官在其法院管辖区内,为办理专利商标局内争议案需采用证词时,经当事人之声请,应发出传票传唤居住于辖区之证人,指定之时间内及地点,向其辖区内可接受证词及宣誓书之官员报到作证。

联邦民事诉讼细则有关证人到场作证、文件及证物提示之规定,于专利商标局之争议案件准用之。

受传唤到场之证人,应比照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支付到场证人之规定,支付膳食及旅行费用。

前开法院之法官,在确定证人接到传票后,无故拒绝到场时,得如同其所办理之類似情况,强制依传票内容到场,或惩罚违抗传票命令。

证人除在收受传票时已经同时收取膳食费、往返旅费及至审查地点之一日出席费外,不得以违抗命令或藐视法庭定罪。

除法院有适当之指示,亦不得因拒绝揭露某些秘密被认为藐视法庭。

25. 以宣誓书代替誓词(a)依法令、规定须先经宣誓方可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得以局长订定之制式宣誓书代之。

(b)前开宣誓书须注明如有虚伪不实之陈述,将处以拘役或并科罚金。

26. 瑕庛文件之效力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依法令须具备特定之方式者,局长得暂时受理,但于须指定之时限补正。

第三节对律师及代理人等之规定31. 对代理人及律师之规定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准,得订定规则,规范执业之代理人,律师或其他代表申请人或其他单位之人,并得在认可前述人员之前,责令其证明具优良品格及声望,并且具备代理所必需资格,以代理申请手续或其他向专利商标局冾办之业务。

32. 执行业务之暂停或禁止任何人、代理人或律师不能胜任、名誉扫地,因重大过失犯罪、违反依第三十一条所订之规则,或以语言、文字、广告意图为诈欺、欺罔或胁迫申请人、未來申请人或目前或未來与本局有业务往來者,局长经通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得暂时或全面禁止其执行一部或全部业务,前述暂停或禁止执业之理由应记錄存档。

哥倫比亚特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接到被暂停或禁止执业者之申诉时,得覆查局长所作之处分。

33. 无权代理任何人未经认可而自称或使他人误认已经核可,或有资格代办专利而申请,执行业务者,每一违反行为处以一干元以下罚锾。

第四节专利规费41. 专利规费;专利及商标检索系统(a)局长应收取下列规费:(1)(A)除新式样及植物案件之外,专利新申请:美金(以下同)500 元[730]。

(B)申请专利范围独立项超过三项时,每增加一项加收52 元[76],超过二十项(不论独立或附属)时,每项加收14 元[22],一申请案有多种附属项时,每件加收160[240]元。

(C)臨时专利申请项目:150 元。

(2)除新式样或植物案件之外,申请核发专利证书或补发证书820 元[1210]。

(3)新式样或植物案件:(A)新式样之申请案:每件200 元[300](B)植物案申请案:330 元[490](C)核发新式样专利证书290 元[420](D)核发植物专利证书410 元[610](4)(A)申请补发专利证书:500 元[730](B)在申请时或申请后提出超过首次专利申请之独立项数时,每增加一项加收52 元[76],超过二十项且超过首次申请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时(无论是独立或附属),每项加收14元[22](5)撤销之申请案每件78 元[110]。

(6)(A)向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提起出诉愿:190 元[280]。

(B)补提诉愿理由书:190 元[280],申请列席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每件收160 元[240](7)请求恢復因疏忽而放弃之专利申请案或因疏忽而缓付之证书费:每件820 元[1210],前述申请如系第133 条或第151 条规定提出,则每件收费78 元[110]。

(8)对于由局长指定之期限,请求展期一个月:(A)首次请求78 元[110](B)第二次请求每件172 元[370];及(C)第三次及第三次以后之请求,340 元[870](9)国际申请案而以专利商标局为国际初步审查及检索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450 元[660]。

(10)国际申请案,专利商标局仅为国际检索单位而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500元[730]。

(11)国际申请案,而专利商标局既非国际检索单位,又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670 元[980]。

(12)国际申请案,其国际初步审查规费已经交付专利商标局,且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提出申请案之所有申请专利范围项目已符合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第33(2)、(3)法条规定者,其基本国内规费:66 元[92]。

(13)当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独立项目超过三项时,每一独立项目规费:52 元[76]。

(14)在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超过二十项时,(不论其为独立项或附属项),每项14元[22]。

(15)国际申请案在国内阶段含有多项附属项时:160 元[240]。

计算规费时,依第112 条所定申请专利范围内容多项附属项或其他附属项,均视为各该专利范围之个别附属项。

规费计算有出入时,得依局长所订定之规费更正之。

(b)局长应收取下列规费,以便在1980 年12 月12 日起申请之专利权持续有效:(1)获准专利权后三年六个月内:650 元[960]。

(2)获准专利权后七年六个月:1310 元[1930]。

(3)获准专利权后十一年六个月:1980 元[2900]。

上列各项规费应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至专利商标局缴纳,未缴纳者,得于到期日后六个月之缓冲期间内缴纳,逾期专利权于缓冲期届满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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