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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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财税〔2016〕106号: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实务:财税〔2016〕106号: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106号: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安徽税务》
【年(卷),期】1994(000)010
【摘要】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企字(1994)第440号1994年8月3日省工商银行、省农业银行、省建设银行、省中国银行、省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合肥分行、蚌埠分行、淮南支行、芜湖支行、安庆...
【总页数】2页(P39-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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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便函[200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单位税收管理组织司有关2009

企便函[200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单位税收管理组织司有关2009

企便函[200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相关文件汇编一、所得税: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2、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油气开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根据其用途分别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初始成本。

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主要包括:(一)钻前准备支出,包括前期研究、工程地质调查、工程设计、确定井位、清理井场、修建道路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井的设备购置和建造支出。

井的设备包括套管、油管、抽油设备和井口装置等,井的建造包括钻井和完井。

(三)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

(四)购建矿区内集输设施、分离处理设施、计量设备、储存设施、各种海上平台、海底及陆上电缆等发生的支出。

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国税函[2002]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国债财税解析

投资国债财税解析

投资国债财税解析投资国债财税解析对于企业投资国债方面有特殊的财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的《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在税务处理方面做了进一步规范。

国债是由政府发行的债券,具体毕业论文网是指政府在国内外发行债券或向外国政府和银行借款所形成的国家债务,是整个社会债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债是一个特殊的财政范畴,发行主体是国家,具有极高的信用度,具有风险性小、安全性好、流通性强、收益稳定等特点,历来有“金边债券”之称。

企业在国债投资方面,财税政策有其特殊的规定,尤其是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发布的《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在税务处理方面做了进一步规范。

国债种类与作用按国债的券面形式可分为三类,即无记名式国债、凭证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

无记名式、凭证式和记账式三种国债相比,各有其特点:“无记名式国债”是一种实物债券,以实物券的形式记录债权,面值不等,不记名,不挂失,可上市流通;“凭证式国债”是一种国家储蓄债,通过银行发行,可挂失,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记录债权,不能上市流通;“记账式国债”以记账形式记录债权,通过采用无纸化形式发行和交易,可以记名、挂失。

在收益性上,无记名式和记账式国债要略好于凭证式国债,通常无记名式和记账式国债的票面利率要略高于相同期限的凭证式国债。

在安全性上,凭证式国债略好于无记名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后两者中记账式又略好些。

在流动性上,记账式国债略好于无记名式国债,无记名式国债又略好于凭证式国债。

国家发行债券的目的实际上是筹集资金,具有弥补财政赤字、筹集建设资金、调节经济三大功能。

另外还具有以下方面重要作用:(1)发行国债可以形成市场基准利率;(2)国债作为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配合的结合点;(3)国债作为机构投资者短期融资的王具。

投资国债业务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针对投资国债的不同目的,其会计处理分为以下几种。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

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收入逾期90天冲减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一条规定已失效。

请各地税务机关在本阶段复核中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要求金融机构对2008年度该问题进行纳税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旧法要不要执行

新税法实施后旧法要不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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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实施后旧法要不要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此文件对于所得税实务中几个亟待明确的问题进行了说明。

《通知》第一条规定: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为反映纳税人按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况。

附表一第2行“营业收入合计”=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不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因为附表一第13行“视同销售收入”包括的三项内容2008年作为纳税调增项目,不再作为收入总额。

但附表一第1行“销售收入合计”=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是计算广告费、宣传费、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另外,需要说的是:2000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0]90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九款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
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颁布时间:2002-11-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的稳健发展,根据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一些情况,现对金融保险企业若干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7.14•【文号】国税函[2009]37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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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0]906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分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失效]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11.09
【实施日期】2000.11.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9日国税函〔2000〕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9〕213号)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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