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管理,保障游艇活动的安全,促进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水、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游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游艇活动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国家对游艇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游艇活动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游艇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游艇产业发展,支持游艇技术创新,提升游艇服务水平。
第二章游艇的定义与分类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以游览、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动力推进,长度不超过100米的船舶。
第八条游艇分为以下类别:(一)小型游艇:长度不超过12米,船员人数不超过4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2人的游艇。
(二)中型游艇:长度在12米(含)至24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8人,乘客人数不超过20人的游艇。
(三)大型游艇:长度在24米(含)至100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12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00人的游艇。
第三章游艇登记与备案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游艇登记,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条游艇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游艇名称、类型、长度、吨位、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国籍、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二)游艇的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信息;(三)游艇的航行区域、航行限制、航行规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游艇检验与船舶安全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游艇检验,取得游艇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游艇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游艇的结构、设备、性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二)游艇的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三)游艇的安全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游艇制造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游艇制造安全管理,保障游艇制造过程的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游艇制造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游艇制造企业(以下简称“游艇制造企业”)的游艇制造活动,包括游艇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制造、检验检测、运输储存、售后服务等全过程。
第三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员工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四)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五)应急管理制度。
第六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生产环境安全。
第七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第八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设计与原材料采购第九条游艇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行业要求,确保游艇安全性能。
第十条游艇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一条游艇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设计文件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对原材料采购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原材料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原材料采购制度,明确采购流程、质量要求、检验标准等。
第十四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对原材料进行入库检验,确保原材料质量合格。
第三章生产制造第十五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生产流程、操作规程、质量要求等。
第十六条游艇制造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生产环境安全。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六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驾驶员情况、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6.08.22施行日期2006.08.22文号主题类别水运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
中国游艇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游艇活动安全,防止游艇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游艇生产、销售、租赁、使用、维修、保养、回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游艇生产、销售、租赁、使用、维修、保养、回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游艇安全条件第六条游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新生产的游艇,应当取得国家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游艇进行定期检验,确保游艇符合安全标准。
第九条游艇应当配备以下安全设备:(一)救生设备: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筏等;(二)消防设备:灭火器、消防栓等;(三)通信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对讲机等;(四)导航设备:GPS导航仪、雷达等;(五)照明设备:航行灯、锚泊灯等;(六)其他安全设备:根据航行环境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十条游艇的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包括:(一)船长:具有相应的船长资格证书;(二)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员资格证书;(三)其他船员:根据工作需要,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游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章游艇活动管理第十二条游艇活动应当在合法的游艇活动区域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游艇活动的航线。
第十三条游艇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距离;(二)不得超载、超速;(三)不得在禁航区域、危险区域活动;(四)不得擅自改变游艇的用途;(五)不得在游艇上从事违法活动。
浙江海事局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浙江海事局辖区内桥梁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辖区通航水域内的海上和内河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辖区内特定桥梁水域通航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主管辖区内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各级海事机构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桥梁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通过桥梁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区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通航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桥梁。
禁止超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梁。
第五条除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桥梁禁航水域。
第六条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七条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八条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并遵循下列规则:(一)在单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中间行驶;(二)在双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船舶交会;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并与桥墩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游艇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游艇航行安全,预防游艇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游艇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航行、停泊的游艇,包括但不限于私人游艇、企业游艇、租赁游艇等。
第三条游艇安全检查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三)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四)加强监督,确保实效。
第二章安全检查内容第四条游艇安全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证书和船舶文件:1. 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船舶证书是否齐全、有效;2. 船舶证书副本、船舶检验证书副本、船舶检验报告、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等船舶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船舶船体和设备:1. 船舶船体结构、船底、船壳、甲板等是否完好,是否存在裂纹、变形等缺陷;2. 船舶设备,如推进系统、导航设备、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等是否齐全、有效、可靠;3. 船舶设备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三)船舶配员和船员资格:1. 船舶配员是否满足航行要求,船员数量、职务和职责是否明确;2. 船员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3. 船员健康状况是否符合要求。
(四)船舶安全管理制度:1. 船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是否健全,职责是否明确;2. 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是否制定并实施;3. 船舶安全检查制度是否建立并落实。
(五)船舶航行记录和日志:1. 船舶航行记录和日志是否完整、准确;2. 船舶航行记录和日志是否按规定保存。
第三章安全检查程序第五条游艇安全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为以下三个等级:(一)一级检查:对首次航行、变更船籍、改造、修理后的游艇进行的安全检查;(二)二级检查:对定期航行、临时停航的游艇进行的安全检查;(三)三级检查:对游艇日常航行、维护保养中的安全检查。
第六条游艇安全检查程序如下:(一)一级检查:1. 游艇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手续;2.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对游艇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3. 游艇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检验报告,对游艇进行整改,确保游艇符合航行要求。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验、登记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四章航行、停泊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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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六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驾驶员情况、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第三章航行和停泊第十条游艇应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并配备航行记录本记载相关的航行活动。
第十一条游艇应保持对游艇概况、游艇驾驶员变更、安全管理、设备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连续记录。
第十二条游艇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配备足够的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三条游艇开航前,游艇驾驶员应当对游艇关键性设备、天气海况等重要安全环节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游艇航行安全。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保存并及时更新游艇的航行、停泊及乘员信息。
第十四条游艇应安装能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有效通信的VHF、AIS 或功能类似设备,并在航行过程中保持开启。
第十五条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游艇第一次出航前,应当至少提前1 个工作日填具《游艇航行区域备案表》,将游艇的航行区域分别向拟航经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游艇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的,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填具《游艇开航前报告表》,向出发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驾驶员和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航经水域通航安全、交通管理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游艇在整个航行、停泊期间,游艇驾驶员对游艇及乘员承担全部的安全及防污染管理责任;(二)游艇驾驶员应充分注意本船的操纵性能、抗沉性,特别谨慎地驾驶,避免妨碍在航道水域正常行驶的其他船舶航行;(三)游艇应当避免在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四)游艇应尽量避免在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和客运码头附近水域、客(渡)运航线、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遵守限速等航行规定;(五)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六)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七)游艇乘员出舱室从事钓鱼等休闲活动时必须穿着救生衣,敞开式游艇的乘员必须全程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游艇驾驶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十九条游艇的试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游艇应取得经认可的游艇检验机构核发的型式认可证书或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有效检验证明文件,方可试航;(二)游艇试航前,试航实施单位、个人应当事先制定试航大纲和安全保障措施,并提前1 个工作日向拟试航区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船舶在港安全作业报备书、试航大纲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相关材料;(三)游艇试航期间,试航实施单位、个人应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四)游艇试航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游艇驾驶证》,并熟悉拟航行水域的通航环境。
第二十条游艇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和客运码头、客(渡)运航线附近水域、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并显示相应的号灯、号型。
游艇通过桥区水域时,应遵守相关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游艇驾驶员的管理第二十一条游艇驾驶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游艇驾驶员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的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并依法取得《游艇驾驶证》。
未取得《游艇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二十二条在航行和临时停泊期间,游艇所有人应为游艇配备足以保证游艇安全航行和停泊的游艇驾驶员,游艇驾驶员应持有与本游艇类型和航行区域航区相应的《游艇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员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可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短期内(每次不超过7 个连续自然日)驾驶游艇,无需换证。
对于拟长期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驾驶游艇的上述境外居民,如中国海事局与该境外海事主管当局签有证书互认协议,可直接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游艇驾驶证》;如中国海事局与该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未签有证书互认协议,则需由主管机关进行补充培训后换发《游艇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游艇驾驶员及其他乘员在航行、停泊期间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遇险信息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对游艇驾驶员违法行为在《游艇驾驶证》副页的记录栏中记分,记分分值满15 分的,最后记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将其《游艇驾驶证》扣留,并按规定进行强制培训和考试。
第五章安全和防污染保障第二十六条游艇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员数量、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分类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生活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送岸处理,不得违规排放,并按规定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游艇供受油作业时,供、受双方应遵守相关的防污染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游艇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游艇经过安全检查的,一般6 个月内不再检查,但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受6 个月的限制:(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二)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等要求的;(三)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
第三十条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游艇俱乐部报告;游艇俱乐部接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第三十一条游艇在海上航行或停泊期间,发现附近有船舶或人员遇险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游艇签证第三十二条游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 个月的定期签证。
游艇申请办理定期签证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定期签证申请书;(二)船舶签证簿;(三)船舶国籍证书;(四)船舶检验证书;(五)游艇驾驶证;(六)游艇固定航行水域范围说明或者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游艇航行区域备案表(本款适用于首次办理定期签证);(七)授权委托书(游艇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受理游艇定期签证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办理的,应在船舶签证簿内注明签证的有效期限和准予航行区域;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跨分支局辖区航行的游艇,应分别到航行区域所涉及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定期签证。
第三十四条船舶超出定期签证的有效期限、备案航行区域或者签证核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办理航次签证。
第七章涉外游艇管理第三十五条外国籍游艇进出主管机关辖区口岸,游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各一次。
第三十六条进口岸查验由第一驶抵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口岸查验由最后驶离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期间在该辖区水域内航行可免于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但其进出港计划须向拟进出港海事管理机构提前1 天进行报备。
第三十七条对于境内制造以自航形式出口境外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出口岸手续,各海事管理机构在查验其持有证书情况时,除接受我国相关机构签发的临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以及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登记和检验证书外,还可接受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认可的产品认证证明。
第三十八条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外国籍游艇可不实行强制引航。
第八章游艇俱乐部管理第三十九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一)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三)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与所管理游艇相适应的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四)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五)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六)具有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配备专业救生员。
第四十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在营运前报主管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游艇俱乐部备案报告书;(二)俱乐部简介;(三)游艇俱乐部营业执照或注册证明;(四)游艇俱乐部公司章程;(五)游艇俱乐部专职管理人员服务合同;(六)游艇专用停泊码头或水域的相关批准或认可文件;(七)与游艇所有人签订的管理协议范本(委托管理时);(八)所管理游艇的情况说明;(九)游艇俱乐部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组织机构和岗位职责;2、游艇停泊和航行安全管理制度;3、游艇驾驶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4、游艇日常检修、维护和保养计划;5、船、岸应急预案和演习计划,应急负责人及通信联络说明;6、船上油类、垃圾、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收集和处理规定;7、游艇日常监督检查制度;8、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安全管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