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委托代征证书》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征[19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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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地税征[1996]4号1996年2月1日)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委托代征税款征收方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委托代征税款征收方式,堵塞地方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受托人)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代征的适用范围:1.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2.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委托代征但对加强征管有利需要委托代征的其他易漏难管的地方税收。
第三条受托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能够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二)掌握被委托征税的纳税人基本情况,具体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方式、收入、所得税;(三)必须是社会法人,而不是自然人。
第四条委托代征税款必须坚持委托、受托双方自愿的原则,同时双方必须依照本办法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二)代征的对象、范围和项目;(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四)代征环节和代征时间;(五)代征税款报缴期限;(六)代征手续费;(七)违反委托代征协议的处罚;(八)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九)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十)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十一)其他有关事项;(十二)批准协议生效的主管地税机关。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鲁国税发[1996]16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6.03.20
【实施日期】1996.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发[1996]16号1996年3月20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相互委托代征问题
各地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 4号文件确定的税收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 37号文件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纳的税收,各级国税局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认真分析研究,认为确需相互委托代征
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由委托方提出要求,与对方协商一致,并报上级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代征。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定税问题
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叉征管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销售额由国家税务局确定,并据以核定、征收应纳税款;也可以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销售(营业)额,按税法规定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鲁国税发[2006]92号【发布部门】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05.31【实施日期】2006.05.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9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山东省国税系统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山东省国税系统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是指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履行法定的协助涉税调查义务,在本机关审批的范围之内,准予其查阅调查对象在特定时间内的业务资料,或应其要求出具调查对象涉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全省各级国税机关配合涉税调查取证工作应遵循依法履行协助涉税调查取证义务和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得到的资料和信息在未事先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之前,不得作为调查资料予以提供。
第二章配合机构和配合程序第五条山东省国税系统各级法制工作机构是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机关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的牵头工作、指定涉税调查取证部门和指导基层国税机关开展此项工作,及时解答基层国税机关提出的疑难问题。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启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启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公布日期】2005.07.22•【字号】鲁国税发[2005]98号•【施行日期】2005.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税收征管,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启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通知(鲁国税发[2005]98号2005年7月22日)各市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不发青岛):近年来,各地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的统一部署,以税库银联网系统为依托,积极稳妥地开展税库银联网工作,利用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大力改革税款缴库方式,加快了税款缴库的电子网络化进程。
截止今年六月底,除济南市外,15个市全面实现了税库银联网。
我省的税库银联网系统与现行的综合征管软件互联,税款入库信息可直接写入综合征管软件(该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维护,具有完整规范的税收会计核算功能),税款征收和会计核算的电子数据统一由市级国税机关集中存贮处理,已具备了启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条件。
为充分体现我省税库银联网工作的作用和效果,降低基层工作强度,进一步提高税款缴库和会计核算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启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及启用条件凡已实现税库银联网并依据电子数据从纳税人的银行(邮局)账户中划转税款的地区,在联网系统安全运行两个月以上、确保电子信息与纸质凭证信息完全一致、准确无误的前提下,可由本市国税局和人民银行向省国税局和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提出申请,待批准后,正式启用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具体式样见附件),作为纳税人的完税证明,会计核算税款征收情况的原始凭证可使用电子数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征函[200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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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地税征函[2005]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全国拟定于第三季度统一组织税务登记换证工作。
鉴于此前原有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和样式不能满足新《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为方便纳税人,现就目前税务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按规定需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的,可暂时只发放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对于登记证件已超过有效期,而纳税人因工作需要又申请换发新证件的,税务机关可以为其出具有效证明或者予以换发,具体由纳税人自愿选择。
三、对于银行统一清理帐户工作中涉及多户纳税人登记证件过期的问题,市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说明税务登记证件推迟换发的实际情况,研究协商临时措施,争取妥善解决。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结束——。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8.30•【字号】鲁国税发[2005]119号•【施行日期】2005.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税收征管,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05]119号2005年8月30日)各市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不发青岛):为切实规范全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使用和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款缴库和会计核算工作效率,大力推进全省税库银联网工作的深入开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在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计划统计处)和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国库处)。
山东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开展税库银联网工作,进一步提高税款缴库工作效率,保证国家税款和税收票证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山东省税库银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国库、银行(邮局)三方已实现横向联网、采取电子信息与纸质凭证双轨运行两个月以上、经比对电子信息与纸质凭证信息完全一致、并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一致批准使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是纳税人通过电子报税系统或税库银联网系统缴纳税款的法定证明,适用于纳税人缴纳各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此凭证只起完税证明作用,不得用于收取现钞税款。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4)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5•【字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修订完成,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4月15日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税收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四)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11.14•【文号】财行[2005]36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证书》式样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委托代征证书》式样的通知【标 签】委托代征证书,代征证书式样【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发﹝1996﹞16号【发文日期】1996-01-23【实施时间】1996-01-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省统一的《委托代征证书》,现将式样印发你们,关明确如下问题,请遵照执行。
1.《委托代征证书》核发对象:由县以上(含县级)国税机关根据本地零散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确定其代征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
2.代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1)严格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国税机关要求,履行代征职责;(2)有固定的受理税款征收场所;(3)有健全的代征制度,按规定设置和保管反映税款征收和缴纳情况的专门帐簿;(4)有专门的代征和办税人员;3.代征单位的确定以受托方自愿为前提。
国税机关在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前,应与受托单位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其内容主要应包括:(1)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2)代征单位财务负责人、具体办税人员、开户银行及帐号;(3)代征税种、税目、适用税率、代征范围、适用纳税人、代征期限;(4)税款征收时间、方式、环节;(5)税款缴库方式、缴库期限;(6)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7)按规定应付给的代征单位手续费;(8)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4.《委托代征证书》式样由省局统一设计制作,各地根据其实际需要量向省局领取。
5.《委托代征证书》的填列说明:(1)“川国税字号”:“川 国”中间填所在地、市、州简称,省直属分局填“直”字。
“字号”中间的编号为6位,前两位为地、市、州国税局确定的发证国税机关编码,后四位为代征单位顺序号编码。
一个代征单位有两个以上代征点的,按点发证,并在证件字号后附加序号以示区别。
财行〔2005〕365号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国人民银行财行…2005?3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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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委托代征证书》的通知
【标 签】启用,委托代征,委托代征证书
【颁布单位】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鲁国税征﹝1996﹞13号
【发文日期】1996-06-18
【实施时间】1996-06-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为了严密国税机关执法程序、明确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省局决定在全省国税系统统一启用《委托代征证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委托代征证书》是凭以代征零星分散税收的书面证明。
适用于接受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税机关委托从事代征税收的单位,凭以代征零星分散税收。
二、式样及制作。
《委托代征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正本和副本内芯借用税务登记证的防伪底纹,颜色为浅黄色,其规格与税务登记证相同;副本皮采用兰色牛皮纹人造革制造,封面烫印“委托代征证书”、“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
《委托代征证书》由省局设计式样,指定厂家统一制作。
三、编码方法。
《委托代征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码,共10位数,按照委托税务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和受托单位排列顺序进行编制。
代码前两位数全省统一为37;
代码第3—6位数为委托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域编码;
代码第7—10位数代表具体的受托单位,按顺序编码。
四、填制与核发。
县级以上国税局为《委托代征证书》的发证税务机关。
需要委托代征税款的基层征收机关,应与拟受托单位就代征事宜协商一致后,填写《委托代征税款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报县以上国税局审批。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经审查,对符合代征条
件的受托单位,核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委托代征证书》统一使用打印机打印内容。
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打印《委托代征证书》要准确、规范、清晰、工整。
如打印有误、损毁应上交作废,并重新打印,不得涂改或挖补。
各级国税机关要重视和加强《委托代征证书》的审核、发放工作。
对批准核发《委托代征证书》的单位,要培训其办税人员熟练掌握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代征程序,并监督其依法按期解缴代征的税款;对经审核不具备委托代征条件的单位,不得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对委托代征后,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代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