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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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墨市莲花山片区保护利用规划

即墨市莲花山片区保护利用规划

即墨市莲花山片区保护利用规划随着创智新区和汽车产业新城的建设,即墨中心城区有向东蔓延的趋势,为避免城区建设对崂山余脉的冲击,保护即墨的生态廊道,十分有必要加强城区东部山脉的保护。

莲花山片区紧邻中心城区,是市区东部重要的的生态区域,也是崂山余脉的有机组成部分。

为落实生态保护的指导思想,正视现实的发展诉求,通过规划来加强该片区生态保护和控制,限定开发利用的规模与强度,更好保护该片区的生态本底,即墨市规划局特组织编制本次莲花山片区保护利用规划。

2015年5月广泛征求了各部门各单位意见。

2015年6月29日通过专家评审并完成正式成果。

为进一步提升规划成果质量,更好地为城市发展和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对《即墨市莲花山片区保护利用规划》进行社会公示,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献计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项目位置范围莲花山片区位于即墨市中心城区东侧。

项目片区以现状的鹤山路、大田路和规划的潍蓝路、规划青龙高速连接线为边界。

规划总面积约11.8平方公里。

图1 片区规划范围二、规划原则和依据(一)规划指导原则1. 坚持“保护生态、兼顾发展”的生态优先原则2. 坚持“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可持续利用原则3. 坚持“主动保护、协调各方”的统筹兼顾原则4. 坚持“层次鲜明、重点突出”的分区管制原则(二)规划依据1.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年4月1日执行)2.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2012年)3.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4. 《即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在编)5. 《即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7.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8.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9.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三、规划定位和规划规模莲花山片区具有十分优越的地理区位和生态本底,本规划以山体自然生态保护培育为主,构建即墨市东部的绿色生态系统,打造即墨市中心城区东部第一山体门户。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保护青岛市境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维护城市文脉和历史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历史风貌区是指具有特定历史时期或历史事件价值,反映区域历史风貌的区域范围。

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及艺术价值,对研究历史、文化,反映建筑艺术和设计风格等具有重要价值的建筑物。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内容青岛市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在本条例下得到保护。

有关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等级的划定和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没有得到批准的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

改建和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三章保护措施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提出保护措施、发展利用方案和保护效果评估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监管和维护,及时处理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遭受的环境污染、破坏等问题,保障其安全稳定。

第四章条例违法行为和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的;2. 未经批准改建或者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或者规划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3. 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外墙进行招牌广告、涂鸦等破坏性活动的。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时,2005年5月13日发布的《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说明.doc

关于制定《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说明.doc

关于《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建筑外立面作为建筑外表面、街道侧界面,在建筑和城市中起着传承文化、承接历史的作用。

建筑外立面是展现城市形象的重要载体,是构成城市景观的主要元素,是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的关键点和着力点。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2004年我市出台了《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提出“……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青岛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中也对建筑外立面设计、整治做出了初步规定;《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也有部分涉及到建筑立面管理。

但是,我市对建筑外立面的规划设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维护管理等仍缺乏一个系统完整的详细规定,前瞻性和预见性不足,缺乏实施层面的政府规章指导日常工作。

为此,制定《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拟确立的主要内容在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做法,进一步细化我市建筑外立面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维护管理工作。

《办法(送审稿)》分为总则、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维护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十九条。

(一)关于总则。

为了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送审稿)》的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为明确建筑外立面管理的职责划分,《办法(送审稿)》第三条分层次对管理部门的职责做了界定。

(二)关于规划管理。

为明确建筑外立面审批内容和审批机关,《办法(送审稿)》第四条、第五条对设计审批和附加设施审批进行了规定。

第六条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进行整治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时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建设管理。

为保障立面施工严格按照已审查的施工图施工,《办法(送审稿)》第七条对立面施工进行了规定。

此外,第八条对新建建筑外立面和既有建筑外立面整治的竣工验收进行了规定。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25•【字号】•【施行日期】1996.01.2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正文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护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属反映城市风貌和建设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

建筑物或构筑物损坏的,应当在市规划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风景点,应当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城市风貌保护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

除必须的市政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青岛蓝色海湾保护及生态修复做法与经验

青岛蓝色海湾保护及生态修复做法与经验

青岛蓝色海湾保护及生态修复做法与经验赵友功;王远;张明锋【期刊名称】《中国工程咨询》【年(卷),期】2018(000)012【总页数】4页(P92-95)【作者】赵友功;王远;张明锋【作者单位】青岛市工程咨询院;青岛市工程咨询院;青岛市工程咨询院【正文语种】中文引言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作出了“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岸线格局”、“开展蓝色海湾整治行动”的新部署,并首次把“自然岸线”和“蓝色海湾”写进五年规划建议;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优化生态安全屏障体系。

海洋是青岛最大的优势,也是最宝贵的自然资源。

为保护蓝色海湾,青岛相继出台了《青岛胶州湾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以及海洋保护等方面的相关规划,2017年基本实现中心城区海岸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建立健全制度保障体系。

但近年来,随着沿海区域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沿海一线私搭乱建、倾倒废弃物,污水直排入海等行为屡禁不止,岸线生态修复形势严峻。

同时,沿海一线存在慢行系统不连通、不连续,游览环境品质相对较差,以及旅游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海岸线旅游产业发展,巨大的滨海旅游资源潜力尚未得到充分挖掘和释放。

在此背景下,2013-2015年青岛市利用三年时间开展胶州湾岸线整理保护工作;2016-2018年青岛西海岸新区开展蓝色海湾整治行动;涉及海岸线长度约占青岛市的63%。

从目前蓝色海湾整治效果来看,生态环境及慢行系统等建设已取得显著成效。

青岛蓝色海湾在规划、地方性法规等制度建设和实施方案具体建设内容、做法等方面值得总结和推广,可为其他沿海城市在蓝色海湾保护和生态修复等方面提供经验和借鉴。

一、青岛海岸基本情况青岛作为国家沿海重要中心城市和滨海度假旅游城市,海域面积12240平方公里,其中近岸陆域 1021 平方公里,近岸海域 2270 平方公里,近岸陆域和近岸海域构成海岸带,为目前主要开发利用区域。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 :2014-09-26 实施时间 : 2014-11-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岛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组织、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八条 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主要包括:(一)由海岸线、海湾、海岛、海滩、礁石、岬角以及山体、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湿地、植被等构成的自然风貌;(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院落、名胜古迹等人文风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应当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9日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一、适用范围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二、分类及执行标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分别执行相应的一级、二级标准。

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范围(一)一类区范围1.崂山风景名胜区东片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一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西片区为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华楼核心区。

2.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包括大公岛、小屿和五丁礁。

3.珠山国家森林公园东至建设用地界线、北至小珠山水源地、西至行政区界线、南至行政区界线。

4.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

5.大泽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南侧-大泽山镇东侧-乔家村北侧-路子口村西侧-上马村西侧-口子村西侧-后涧村西侧-涧口村西侧-富涧村西侧-东葛家村、西葛家村西南侧-土门杨家南侧-平度与莱州分界线。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21•【字号】•【施行日期】1990.05.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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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岛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组织、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八条 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主要包括:(一)由海岸线、海湾、海岛、海滩、礁石、岬角以及山体、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湿地、植被等构成的自然风貌;(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院落、名胜古迹等人文风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应当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风貌特色,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编制本地风貌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风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风貌保护内容、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城乡规划、文物、海洋与渔业、林业、水利、城乡建设、城市园林、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数据保存、更新等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控制城市建设,培育、延续城市风貌特色,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体量、高度、形态、色彩等,确定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对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中的保护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明确保护范围、风貌要素、保护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导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其中,城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不得缩小保护范围、减少风貌要素。

第十六条 海岸带规划以及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要求。

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者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审批,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组织专业设计,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一)团岛湾头至王哥庄晓望河入海口的海岸带范围内;(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三)浮山、太平山山体绿线外延一百米范围内。

第十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第二十条 保护青岛“山海相依”的整体自然地理格局,加强对影响城市空间形态和特色的关键区域、景观轴带、生态廊道等的规划控制。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自然风貌保护工作实行市级统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海岸带自然风貌保护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海滨自然风貌。

在海岸带范围内:(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矿、采石、采砂;(三)严格限制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等改变、破坏海滨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海岸带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现状,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的行为,禁止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第二十四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容积率。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海岸带,自大陆岸线向陆地一侧,距离一百米范围内,除依法批准的码头、市政、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军事等用途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他海岸带区域,应当划定海域保护控制线、围填海控制线、生态湿地保护线、禁建限建控制线,明确建设控制要求。

胶州湾海岸带内的建设管理,按照《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护海滨的天际轮廓线、景观视廊。

海岸带及其临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批时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二十六条 保持滨海岸线通畅,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军事等用途需要封闭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绿线严格保护。

经批准对山体绿线调整的,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在山体绿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非供公共游憩的建筑物,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山体的活动,严格限制人造景观和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

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历史城区内主要山体的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分别为:贮水山为四十五米,观海山、鱼山、八关山为五十米,观象山、青岛山、信号山为六十米,太平山为八十米。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

眺望视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高层建筑。

前景区域建筑遮挡山体不得超过山体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背景区域建筑不得突破山体轮廓线。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与临近的城市开放空间保持通透,规划建设绿色通廊。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划定城市蓝线,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二)开垦、填埋湿地;(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四)影响水系安全、破坏景观的爆破、采石、采砂、取土;(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山体、水体、湿地等的风貌保护要求,在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将山体绿线、城市蓝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海滨红礁石、崂山绿石、硅化木等的集中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地带,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文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 保持历史城区以红瓦、黄墙和石材本色为主的建筑群整体色调,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

第三十七条 保护历史城区的天际轮廓线形态,保持其起伏有致、平缓舒展的特点。

保护历史城区内重要的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控制视廊两侧建筑高度,对景视线内不得出现障碍。

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的具体保护范围、控制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严格控制建设活动。

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形态、色彩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整体风貌特点和不同风貌要素的保护要求,分区控制建筑高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中确定具体的建筑高度控制范围和控制要求。

其中: (一)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 (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八米; (三)历史城区南部滨海岸线与其北侧首条城市干路之间的街坊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

第四十条 保护历史城区道路路网格局和骨架。

禁止取消现状道路,禁止改变道路线型、断面、竖向标高。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风貌道路,应当保护其沿街界面、空间尺度,保持道路的红线宽度和转弯半径,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两侧建筑的具体高度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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