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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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重点办好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十件实事的通知-青政发[2014]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重点办好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十件实事的通知-青政发[2014]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重点办好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十件实事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重点办好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十件实事的通知(青政发〔2014〕1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政府决定,2014年重点办好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10件实事。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增城乡就业25万人,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建成市农民工零工就业市场,实施新型职业农民技能证书培训工程(一)新增城乡就业25万人。

项目内容:全市新增城乡就业25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进一步促进城乡劳动者实现充分就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区、市政府,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青岛高新区管委(二)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项目内容:完善和落实鼓励劳动者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优化创业环境,健全创业服务体系,扶持创业载体建设,年内政策性扶持自主创业1万人以上,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创业,提高全市创业参与率和成功率。

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区、市政府,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青岛高新区管委(三)建成市农民工零工就业市场。

项目内容:建成市农民工零工就业市场2处,主要用于为农民工临时用工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为农民工就业搭建平台,缓解企业“用工荒”问题。

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北、城阳区政府(四)实施新型职业农民技能证书培训工程。

项目内容:依托新型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和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完成新型职业农民证书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证书培训各1.5万人,统筹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培养现代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与发展,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线 退距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线 退距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篇总则1.1 为加强和规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标准和规定,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围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围。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2022年12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违法建设的防控第三章违法建设的查处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违法建设治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改善城乡容貌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等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违反土地、林地、河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以及形成的建(构)筑物,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关于《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

关于《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

关于《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建筑外立面作为建筑外表面、街道侧界面,在建筑和城市中起着传承文化、承接历史的作用。

建筑外立面是展现城市形象的重要载体,是构成城市景观的主要元素,是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的关键点和着力点。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20XX年我市出台了《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提出“……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青岛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中也对建筑外立面设计、整治做出了初步规定;《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也有部分涉及到建筑立面管理。

但是,我市对建筑外立面的规划设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维护管理等仍缺乏一个系统完整的详细规定,前瞻性和预见性不足,缺乏实施层面的政府规章指导日常工作。

为此,制定《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拟确立的主要内容在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做法,进一步细化我市建筑外立面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维护管理工作。

《办法(送审稿)》分为总则、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维护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十九条。

(一)关于总则。

为了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送审稿)》的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为明确建筑外立面管理的职责划分,《办法(送审稿)》第三条分层次对管理部门的职责做了界定。

(二)关于规划管理。

为明确建筑外立面审批内容和审批机关,《办法(送审稿)》第四条、第五条对设计审批和附加设施审批进行了规定。

第六条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进行整治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时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建设管理。

为保障立面施工严格按照已审查的施工图施工,《办法(送审稿)》第七条对立面施工进行了规定。

此外,第八条对新建建筑外立面和既有建筑外立面整治的竣工验收进行了规定。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岛市【发布时间】2017-12-01【生效时间】2017-12-01【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线 退距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线 退距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篇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城市风貌改造应遵循的法规

城市风貌改造应遵循的法规

城市风貌改造应遵循的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1.《城乡规划法》:这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
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该法规规定了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等内容,是城市风貌改造的重要法律依据。

2.《建筑法》:这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
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而制定的法规。

该法规规定了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到城市风貌改造的许多方面。

3.《文物保护法》:这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
史文化遗产而制定的法规。

该法规规定了文物保护的对象、范围、措施和方法,涉及到城市风貌改造中对历史建筑、古迹等的保护问题。

4.《环境保护法》:这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制定的法规。

该法规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方法,涉及到城市风貌改造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内容。

5.《土地管理法》:这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
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而制定的法规。

该法规规定了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措施,涉及到城市风貌改造中的土地征收、土地利用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还有《城市绿化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规,也是城市风貌改造中需要遵循的重要法规。

在城市风貌改造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确保改造活动合法、合规,保护好城市的自然环境、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

青岛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青岛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城市特色风貌和历史文化名城,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以及城市特色风貌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体制]市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各市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市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依据职能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事项进行审议,为城乡规划提供决策依据。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对城市特色风貌和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规划及相关事宜进行论证,提出保护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非公务员委员应当多于公务员委员,具体组织形式、工作职能、议事制度等由市、各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集中统一管理]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 第六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为目标,延续组团布局、轴向辐射的空间结构,缩小城乡、城区差别,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地方特色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公众参与]建立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听取公众、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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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岛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组织、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保护内容第八条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主要包括:(一)由海岸线、海湾、海岛、海滩、礁石、岬角以及山体、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湿地、植被等构成的自然风貌;(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院落、名胜古迹等人文风貌。

第九条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应当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十条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风貌特色,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编制本地风貌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风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风貌保护内容、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城乡规划、文物、海洋与渔业、林业、水利、城乡建设、城市园林、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数据保存、更新等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控制城市建设,培育、延续城市风貌特色,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三条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体量、高度、形态、色彩等,确定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对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中的保护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明确保护范围、风貌要素、保护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导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其中,城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不得缩小保护范围、减少风貌要素。

第十六条海岸带规划以及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要求。

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者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审批,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组织专业设计,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一)团岛湾头至王哥庄晓望河入海口的海岸带范围内;(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三)浮山、太平山山体绿线外延一百米范围内。

第十九条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自然风貌保护第二十条保护青岛“山海相依”的整体自然地理格局,加强对影响城市空间形态和特色的关键区域、景观轴带、生态廊道等的规划控制。

第二十一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自然风貌保护工作实行市级统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海岸带自然风貌保护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海滨自然风貌。

在海岸带范围内:(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矿、采石、采砂;(三)严格限制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等改变、破坏海滨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海岸带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现状,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的行为,禁止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第二十四条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容积率。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海岸带,自大陆岸线向陆地一侧,距离一百米范围内,除依法批准的码头、市政、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军事等用途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他海岸带区域,应当划定海域保护控制线、围填海控制线、生态湿地保护线、禁建限建控制线,明确建设控制要求。

胶州湾海岸带内的建设管理,按照《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保护海滨的天际轮廓线、景观视廊。

海岸带及其临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批时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二十六条保持滨海岸线通畅,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军事等用途需要封闭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绿线严格保护。

经批准对山体绿线调整的,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在山体绿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非供公共游憩的建筑物,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山体的活动,严格限制人造景观和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

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历史城区内主要山体的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分别为:贮水山为四十五米,观海山、鱼山、八关山为五十米,观象山、青岛山、信号山为六十米,太平山为八十米。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

眺望视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高层建筑。

前景区域建筑遮挡山体不得超过山体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背景区域建筑不得突破山体轮廓线。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与临近的城市开放空间保持通透,规划建设绿色通廊。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划定城市蓝线,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二)开垦、填埋湿地;(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四)影响水系安全、破坏景观的爆破、采石、采砂、取土;(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山体、水体、湿地等的风貌保护要求,在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将山体绿线、城市蓝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四条对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海滨红礁石、崂山绿石、硅化木等的集中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地带,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人文风貌保护第三十五条保护人文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保持历史城区以红瓦、黄墙和石材本色为主的建筑群整体色调,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

第三十七条保护历史城区的天际轮廓线形态,保持其起伏有致、平缓舒展的特点。

保护历史城区内重要的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控制视廊两侧建筑高度,对景视线内不得出现障碍。

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的具体保护范围、控制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严格控制建设活动。

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形态、色彩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整体风貌特点和不同风貌要素的保护要求,分区控制建筑高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中确定具体的建筑高度控制范围和控制要求。

其中:(一)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八米;(三)历史城区南部滨海岸线与其北侧首条城市干路之间的街坊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

第四十条保护历史城区道路路网格局和骨架。

禁止取消现状道路,禁止改变道路线型、断面、竖向标高。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风貌道路,应当保护其沿街界面、空间尺度,保持道路的红线宽度和转弯半径,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两侧建筑的具体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一条禁止减少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的绿地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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