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讲义
自学考试《教育法学(专业课)》

概念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法律关 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 成损害时,依法请求恢复和补救
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
及时性
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要及时进行救 济,防止损害扩大。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与方式
途径
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社会救 济。
司法救济
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如 起诉、上诉、申诉等。
行政诉讼
相对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不服,可以提起 行政诉讼。
国家赔偿
因教育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6
教育法律救济
教育法律救济的概念与特点
合法性
必须依法进行,包括救济途径、 方式和程序的合法性。
权利救济
为受到侵害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的权利提供救济。
公正性
自学考试《教育法学(专业课) 》
目
CONTENCT
录
• 教育法学的概述 • 教育法律关系 • 教育法律规范 • 教育法律责任 • 教育行政执法与监督 • 教育法律救济
01
教育法学的概述
教育法学的定义与性质
教育法学是一门研究教育法律规范及其发展规律的 学科,它以教育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探讨教育法 律规范的产生、发展、实施和变化的过程。
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可分为 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承担方式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承担方式
• 公平责任原则:在无法确定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担损失。
教育法学,讲义 第六章

第六章学生讲义第一节学生概述一、学生的法律概念(识记)(一)学生的法律含义从《宪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来看,学生的本质属性包括三个层面的意思:1、学生是国家社会成员,是国家公民。
2、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获得学籍的公民。
3、学生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学生的法律概念为,学生是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二)学生的法律地位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学生的身份和法律地位。
在教育领城中,学生的法律地位是学生作为受教育的公民,在参加教育活动,与教师、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如人格权、健康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
在教育过程中,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教育的平等权、公正评价权、物质帮助权等。
第二节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学生的基本权利(识记)学生的基本权利是指教育法律赋予学生的在教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下列基本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这项权利可以简称为“接受、享用教育的权利”。
这是保障学生参加学习、接受教育、享有实质性受教育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体现。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这项权利可以简称为“获取物质保障的权利”或“获取各种学金资助的权利”。
它体现国家政府对为学生提供完成学业的物质保障的重视,也是学生的一项实质性权利。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这项权利可以简称为“获得公正评价与相应证书的权利”。
它具体可以分为:一是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二是有获得学业、学位证书的权利。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教师法》讲义

《教师法》讲座一、做为一名教师为什么要学习教育法规和政策从案件中引入内容:教师和学校间的人事争议应如何解决。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一贯重视教育法制建设。
早在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要搞好教育立法”。
1985年,中共中央在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针对教育体制改革的新情况,重申“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工作”/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系统提出了教育法制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明确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今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强调指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本上要靠法治、靠制度保障”。
通过教育法制建设,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教育制度与规范,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校长负责制)通过教育法制建设,促进了全社会尊师重教风尚的形成,为我国教育的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通过教育法律的宣传与实施,保障教育的优先发展在全社会基本形成了共识;送适龄子女入学接收义务教育已成为家喻户晓的观念;教师的待遇和社会地位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已在全社会发扬光大。
发展教育,已从教育部门一家的事变为全党关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一件大事。
参加教师法治教育学习主要是了解教育法律法规,以法维护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为以后的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例如:私拆学生信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有的学校规定:对于没有按时上下班和教职工,违反一次者,从当月工资中扣除10元~20元的处罚。
这一条就与《教师法》中的有关条款明显相背。
又如:有的学校规定,具有偷窃、旱恋、打架等不良行为的学生要在全校大会上作检讨,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条款相矛盾。
还有的学校规定,学生每次迟到罚款1元,每次旷课罚款2元,打架骂人罚款5元,吸烟罚款10元……这些规定都是违法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而学校没有法律的授权,无外部行政行为能力,因而罚款根本无效。
高等教育学讲义

第六讲 教学过程与原则
2 教学过程是师生双方活动的过程*
师生双方配合,共同实现教学目的的过程,是教为主导和学为 主体相结合的关系。因材施教,教学相长
三、人才类型
❖ 精英人才与一般人才:精英人才不够,一般人才没有特色
19世纪中期以前,基本是英才教育模式,以后逐渐具有大众化的 色彩。
在英培养才之外培养一般高级人才,并不是降低标准,而是建立 多种不同的标准。
第四讲 高等教育目标
❖ 学术人才与实用人才:19世纪中叶前,基本是学术人才,
莫里尔法案之后,实用人才得到重视,19世纪末,美国培养实 用人才的学校在数量上超过学术型大学。
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课程 专业基础课程(技术基础课程):某一专业门类(类)的基础课 专业课程:某一专业(种)的课,该专业最必要的核心课程,最
基本的训练。以及起启发点拨作用的课 工科专业课:专业理论课、专业技术课、专业实践课 课程的层次结构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第五讲 高等学校专业与课程
课程的横向结构:必修和选修
展,但仍保留部分小专业
第五讲 高等学校专业与课程
第二节 高校的课程结构
课程:教学科目及其内容。或在学校指导下的和学生自我安排的 学习、活动的总体计划和学习、活动本身及其过程中的非计划 因素。
一、课程的纵向结构:层次结构:按学生认识规律、专业发展规 律和专业教育规律划分
公共课程:高校所有专业都有的课程:最基础的德智体教育课程。 基础课程:一般基础课程。某一学科门类(科)的必修基本理论
教育法学,讲义 第七章

第七章学制讲义第一节学制概述一、什么是学制(一)学制的概念(识记)学制是由国务院及其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由国家颁布并保证实施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调整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衔接、交叉、比例关系以及教育权利分配关系的教育基本制度。
它包括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国家、学校、公民教育权利的分配关系。
学制具有一定的历史性与时代性。
任何一个学制总是和一定时期、一定历史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相伴随的。
(二)学制构成的基本要素(领会)•学校的类型:实施哪种性质的教育•学校的级别:学校在学制系统中所处阶段以及在同类性质的学校中所处的地位•学校的结构:(三)学制的类型(领会)•双轨制:英国;实际上是根据不同的教育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受教育权利•单轨制:美国;确立了包括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的完整的教育制度,“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分支型学制:前苏联,学制的分支是在初中的教育阶段以后进行二、我国近现代学制发展的过程(领会)学制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
一个完整的学制的产生需要有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客观上刺激了社会对教育所培养人才的需求,从而使得学校的发展量呈现潜在的势头;二是国家教育权的出现;三是学校的发展必须有一定的规模。
我国在古代社会初期,虽然有学校的产生但还没有构成学制系统1、近代学制①壬寅学制是由清政府管学大臣张百熙于1902年主持拟定的,名为《钦定学堂章程》。
它是中国近代教育史上最早由国家正式颁布的学校系统。
(未实施)②癸卯学制亦称1904年学制,由张百熙、荣禄、张之洞三人主持拟定。
它是中国近代教育史上第一部由国家颁布的,并在全国实行的学校学制。
壬寅学制和癸卯学制都是取法于日本明治维新时期的学制。
③壬子癸丑学制是1912年在蔡元培的主持下制定的中国近代第二部学制。
2、现代学制壬戌学制是中国现代教育史上的第一个学制。
1919年的“五四”运动是中国现代教育的起点,而壬戌学制是在“五四”运动影响下,随着外国教育理论的传入和中国民族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而产生的。
《教育法学》高级教案

《教育法学》高级教案教案概述:本教案旨在为高级教育法学课程提供一个详细的教学计划和教学资源,以便教师能够有效地传授教育法学的基本概念、原理和法律法规。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将能够了解教育法的基本框架,掌握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教育行政执法、教育法律责任等核心内容,提高自己在教育法律实务中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教学目标:1. 理解教育法的基本概念、特点和作用。
2. 掌握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处理原则。
3. 了解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过程。
4. 熟悉教育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规范。
5. 掌握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归责原则。
6. 提高自己在教育法律实务中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教学内容:1. 教育法的基本概念、特点和作用2.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类型和处理原则3.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4. 教育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规范5. 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归责原则和追究机制6. 教育法律实务分析与案例讨论教学方法:1. 讲授:讲解教育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法律法规。
2. 案例分析:分析教育法律实务中的典型案例,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
3. 小组讨论:分组讨论教育法律问题,培养学生的团队协作和沟通能力。
4. 模拟演练:组织学生进行教育法律实务的模拟演练,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教学安排:共计32课时,每课时45分钟。
1. 教育法的基本概念、特点和作用(4课时)2.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类型和处理原则(6课时)3.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4课时)4. 教育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规范(6课时)5. 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归责原则和追究机制(4课时)6. 教育法律实务分析与案例讨论(8课时)教学资源:1. 教材:《教育法学教程》2. 案例库:教育法律实务案例3. 法律法规汇编: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4. 教学课件:教育法学课程PPT教学评价:1. 平时成绩:课堂参与度、小组讨论和模拟演练(30%)2. 期中考试:考查教育法基本概念、原理和法律法规(30%)3. 期末考试:综合分析教育法律实务案例,撰写案例分析报告(40%)注:本教案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优化,以满足不同教学需求。
高等教育法规讲义

高等教育法规讲义高等教育法规讲义2012年8月I第一章教育法学的发展一、教育法制建设发展的第一阶段(19世纪70年代至19世纪末)这一时期,是现代资本主义教育制度的产生时期,也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初创时期。
19世纪70年代,西方主要国家开始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科技和经济获得迅速的发展,政治上趋于保守、稳定,对现代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提出迫切的需求和必要的条件,而与现代教育紧密相联的教育法制建设也就提到了各国立法机关的议程上来了。
1870年,英国颁布了《初等教育法》,也称《福斯特法案》,确立了英国现代国民教育制度的基础。
1872年,以普鲁士为主体的德意志帝国建立之初,为适应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侵略扩张的需要。
制定了《普通学校法》,把6~14岁的8年初等教育规定为强迫义务教育阶段,并对原有的初等教育系统进行了调整和改革。
18812年,法国颁布了《费里法》,确立了国民教育制度及其义务性、免费性和世俗性三项重要原则;1882年,又发布法律,把义务教育年龄规定为6~13岁。
日本自1868年明治维新之后,为尽快加入世界列强的行列,从教育入手,开启民智、发展国家,分别于1872年和1879年颁布了《学制》和《教育令》,奠定了日本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
这一阶段的各国教育立法活动,开创了现代的教育法制建设进程。
其主要侧重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对其他领域的教育立法关注不多,但毕竟走出了教育法制建设的第一步。
二、教育法制建设发展的第二阶段(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这一时期是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完成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的时期,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侵略扩张政策给教育立法留下了深刻的历史烙印。
1902年,英国颁布了《巴尔福法案》,这是3英国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后第一个重要的教育法案。
它确立了由地方教育机关负责地方初等教育的管理体制,并对中等教育的发展规定了相应的促进措施。
1918年英国又一次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即著名的《费舍法案》,规定了幼儿教育的法律措施,还对童工的劳动时间进行限制,对和义务教育的年限作了新的规定。
专业课《教育法学基础》教案整理版

专业课《教育法学基础》教案整理版
一、课程概述
本课程旨在向学生介绍教育法学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相关法律制度,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教育法学的基本知识和方法,以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和应用能力。
二、教学目标
1. 了解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2. 掌握教育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3. 理解和运用教育法律制度;
4. 培养学生的法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5. 培养学生的法律文书写作和法律研究的能力。
三、教学内容
1. 教育法学的概念和发展历程;
2. 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3. 教育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4. 教育法律制度的组成和功能;
5. 教育法律实务案例分析;
6. 教育法律文书写作和研究方法。
四、教学方法
1. 理论讲授:通过课堂讲授,介绍教育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2. 案例分析:引用实际教育法律案例,讲解相关法律条文的解
释和适用;
3. 讨论研究:引导学生参与课堂讨论,探讨教育法学的相关问
题和研究方向;
4. 研究文献阅读:要求学生阅读相关教育法学专业书籍和论文,提升学术研究能力。
五、教学评估
1. 平时表现:包括学生的课堂参与度、思考质量和问题解答能力,占总成绩的30%;
2. 作业成绩:包括课后作业、小组研究报告等,占总成绩的40%;
3. 期末考试:对学生对教育法学基本知识和理论的掌握情况进
行考核,占总成绩的30%。
以上为《教育法学基础》课程的教案整理版,希望能够帮助学生更好地学习和应用教育法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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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
田永案
1996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参加电磁学的补考,但因其携带纸条(并未偷看)被认定为考试作弊,并受到退学的处分。
但学校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然而,在1998年临近毕业时学校以田永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田永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五项请求。
法院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与已有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以及侵犯田永的正当程序性权利为由,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等。
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科技大学的规定为什么无效?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我国教育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
《立法法》表述
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立法法》表述
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立法法》表述
第九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我国教育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3.新法优于旧法
4.不溯及既往
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关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民事责任规则原则适用方面:
2010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不适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新法优于旧法
第九十四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1994《教师法》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6《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不溯及既往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的渊源及形式
二、法的渊源及形式
三、教育法律关系
四、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五、法律救济
行政申诉
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或单位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国家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教师申诉制度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