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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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量、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合肥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对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鼓励使用新型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李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镇供水安全事关民生,是城镇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镇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初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镇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增强。

目前,全省所有市、县均建有公共供水设施,城镇用水人口达2383万,市所在地的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6.06%,县达到81.5%,镇达到70%。

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对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一些地方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或者未批先建,建成后出现供水水源不足、公共供水管网设置不合理、投资效益低等问题;二是一些地区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不能有效应对;三是公共供水设施管理保护责任不明确,占用和损坏现象时有发生;四是一些供水单位不具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所应具备的条件,供水安全存在隐患,经营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五是二次供水设施在维护和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往往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城镇居民投诉的焦点问题。

1994年,国务院根据当时城市供水的实际和发展要求,制定了《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对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30日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合政办秘[2010]11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合政办秘[2010]11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合政办秘〔2010〕1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随着原水价格的上调和生产用电价格的上涨,供水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不断增加。

为保障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精神,经公开听证并通过其它方式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市政府同意自2010年10月1日起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原水价格(水利工程供水)根据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非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皖价商〔2010〕45号),淠史杭灌溉总渠水利工程供应我市用水价格由0.142元/立方米(均价)调整为0.232元/立方米。

董铺·大房郢水库管理处原水供应价格相应调整为0.34元/立方米(其中,滁河干渠管理分局0.02元/立方米),由董铺·大房郢水库管理处统一向取水单位收取,并与滁河干渠管理分局结算。

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一)供水企业直接抄表收费的用户,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基本水价分三级。

第一级,水量基数夏季(6-9月)每户每月14立方米(含14立方米),其它月份每户每月12立方米(含12立方米);水量基数价格上调0.16元/立方米,到户价格为2.31元/立方米。

第二级,水量基数夏季(6-9月)每户每月14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含20立方米),其它月份每户每月12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含20立方米);水量基数价格上调0.62元/立方米,到户价格为2.77元/立方米。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

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0.30•【字号】合政[1993]208号•【施行日期】1993.10.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0月30日合政〔1993〕208号)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五条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

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

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2020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2020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城镇供水urbanwater supply以要求的水量、水质和水压,供给城镇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

又称城镇给水。

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版的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欢迎阅读!20xx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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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的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管理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

停水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不同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用户不得擅自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15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

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用。

第三十条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

城市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按日加收欠交费额3‰的违约金。

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60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三条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二)在结算水表前的管网取水;(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五)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六条结算水表及水表前的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至用户龙头的设施属产权人所有,其管理、维护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统一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凡需迁移或拆表销户的,用户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迁移或拆表销户。

第三十九条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试压、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四十一条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二)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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