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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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5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OO三年一月七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者,是指组织、编排视听节目并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视听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印发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我局制定了《广电总局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5年5月8日广电总局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切实加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监管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认真学习,强化培训,促进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逐渐成为广播影视新的传播形式,接收终端也从计算机扩展到电视机、手机和其它接收设备。

加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对于确保舆论导向正确,维护社会稳定,推动国家广播影视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认真学习《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大管理力度。

从2005年5月至年底,各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要以省为单位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监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技术水平。

要组织本省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持证机构,集中开展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政策、法规的社会宣传,要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提高经营机构的依法经营意识和自觉性,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切实履行职责,全面清理整顿,加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管力度。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06•【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4.10.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二00四年七月六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视听节目服务行为,保护广大观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广播电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广播电视及互联网传媒机构提供的电视节目、广播节目以及其他视听娱乐产品的传播服务。

第三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加强自律,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供优质的视听节目服务。

第四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确保节目内容合法、健康、积极向上。

第五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引导社会风尚,推动主旋律、正能量的节目,反对低俗、暴力、淫秽等有害内容。

第六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严格限制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节目内容,避免出现不良影响。

第七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内容的审核,严禁虚假宣传,维护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八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各类公益活动,推动社会进步,提供有价值的社会服务。

第九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探索创新,在内容形式、节目主题、制作技术上不断突破,提供多样化的节目选择。

第十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提升节目制作水平,确保节目的专业性和可信度。

第十一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受众需求,合理安排节目播出时间,保证受众的合理权益。

第十二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做好用户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回应用户意见和建议,改进服务质量。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确保节目服务的规范运行。

第十四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传输等。

第十六条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吊销许可证等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 因此,该规定第一条就指出,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 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 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 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法规要点
• 1、适用范围:
• 在中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视 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 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 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 我国的传播媒介特别是广播电视具有准入性, 一般来说没有许可不可向公众传播影像和声 音。
• 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把电视台的节目 进行重新包装和整合,变成一个新的频道通 过互联网播放。
• 2019年3月16日,一家拥有自己的网络主持 人、网络记者并自办节目的网络电视台被广 电总局查封。 这家名为“中国国际中文电 视台”的网站,是2019年以来第八个被查封 的视频网站。
息。 • 具体可以表现为淫秽、色情、恐怖、暴力、邪教、
赌博、反动、迷信、诽谤、谎言、谩骂等。这类 信息对于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人生观、价值观,评 判能力还有所欠缺的未成年人来说,影响最大。
(1)、恶搞与诋毁
• 恶搞视频在网络泛滥: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 案》、《中国队获得 世界杯》、《闪闪的 红星之潘冬子参赛 记》 。
• 艾瑞近期报告预测,2019年中国网络视频市场规 模将突破15亿元。据《2019中国网络视频研究报 告》预计,2019年中国网络视频市场整体收益将 会达到34亿元人民币。
• 目前有400多家视频网站,其中优酷网、我乐网、 土豆网、酷6网在内的视频网站基本瓜分了国内的 视频分享市场。
• 主要盈利模式是流量和收费,虽然模式有差异,但 是广告、增值服务、出让优质内容版权、收费观看 无一例外地被大多数视频网站当做盈利突破点。

互联网视听节目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促进互联网视听节目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视频、音频等形式提供的各类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影视剧、综艺娱乐节目、新闻资讯、教育节目、体育节目等。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开展视听节目服务。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章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有与所从事的视听节目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五)有与所从事的视听节目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节目内容审查制度;(二)节目播控制度;(三)节目版权管理制度;(四)节目安全保障制度;(五)节目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八条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信息。

第九条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以下列方式提供视听节目服务:(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服务范围;(二)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三)未经版权人许可,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节目;(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变更视听节目播控方式;(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视听节目内容第十条视听节目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三)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赌博、恐怖等不良内容;(四)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歧视、侮辱民族、种族、宗教等;(五)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公布日期】2013.08.16•【字号】京广发[2013]144号•【施行日期】2013.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广发〔2013〕144号)市属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持证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行业管理,特制订《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2013年8月16日北京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管理,根据《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网络视听节目发展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或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在京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除外)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第四条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负责指导北京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教育培训,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以及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网络视听节目的审核鉴定工作等。

第五条依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未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

第六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

从事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不得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视听节目。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解答

《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解答《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解答 为规范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秩序,促进⾏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了《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解答,希望⼤家喜欢。

问:为什么出台《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 答:《专⽹及定向传播视听节⽬服务管理规定》实际上是对《互联⽹等信息⽹络传播视听节⽬管理办法》(国家⼴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的修订。

39号令⾃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络视听节⽬管理、维护⽹络⽂化安全起到了重要作⽤。

近年来,随着三⽹融合全⾯推⼴,⽹络基础设施建设飞速发展,各种视听新业务发展迅速,39号令的内容已不适应发展和管理的需要。

为促进交互式⽹络电视(IPTV)、专⽹⼿机电视、互联⽹电视等新业务健康繁荣规范发展,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的视听节⽬,防范不良内容传播,加⼤对违法违规⾏为的查处⼒度,根据⼈民群众的呼声和业界的要求,国家新闻出版⼴电总局在对39号令进⾏修订的基础上,近⽇发布了《规定》。

问:制定《规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规定》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点:⼀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与原有规章交叉重叠、处罚依据及对新业态管理不⾜等问题。

⼆是将三⽹融合推进过程中的成功做法,包括对互联⽹电视等新业态的管理经验等,以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为⼴电和电信双向准⼊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加强⽹络信息安全和⽂化安全建设,突出强调从业机构的主体责任。

四是创新管理模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处罚⼿段,加⼤违法违规打击⼒度。

问:请介绍⼀下《规定》的主要内容? 答:《规定》共5章32条,主要制度包括: (⼀)强化⽹络信息安全和⽂化安全建设。

⼀是将内容安全、传输安全和技术安全保护制度作为业务准⼊的基本条件。

⼆是强化主体资质的审查。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xx信息产业部第56号令《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xxxx信息产业部部长:xx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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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

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
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
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九十日内开通业务。

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
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
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换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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