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40条(精选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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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40条(精选多篇)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调整工作职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转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到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表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未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依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肯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转变”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为此,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同工种,同职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经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目的是给予法官必然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些特殊情况。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形式变更原则。同时该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条一、2项所举情况外,也不包括劳动合同第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几种情况,和合同法第3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企业归并、分立等情况。

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注意第40条的利用条件。在不知足上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无过失性辞退,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出处: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石绍良

第二篇: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40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调整工作职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转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到协议的。医疗期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公布单位】劳动部

【公布日期】 19941201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增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按照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医治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职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医治的疾病,

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职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劳动合同法解读40

劳动合同法解读四十: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调整工作职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转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到协议的。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转变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原因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改变而致使利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本来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采取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条对因客观情况转变致使劳动合同解除规定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劳动者寻觅新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转变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按照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需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医治和休息,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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