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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海上运输成为了一种非常重要的运输方式。

而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是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顺利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对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进行探讨,以期更好地了解这一重要义务。

适航义务是指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船舶适航性要求的义务。

适航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适航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

承运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船舶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具备足够的适航条件。

适航义务也是一种合同义务。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需要保证船舶的适航性,以满足托运人对货物运输安全和顺利的要求。

适航义务的对象不仅包括货物,还包括船舶和船上人员。

承运人必须保证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避免船货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

保持船舶适航。

承运人需要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具备足够的设备和人员来保证船舶的安全航行。

合理配备船员。

承运人必须按照相关法规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并确保船员能够胜任工作。

避免碰撞。

承运人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量避免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

及时救助。

如果船舶遭遇了海难,承运人必须及时向遇险船舶提供救助,以避免船货损失。

如果承运人未履行适航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承运人需要赔偿托运人因船舶不适航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船舶损失以及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等。

承运人还可能面临海事管理部门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做出了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最低标准。

承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船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提供充足的设备和人员,以确保船舶具备最低标准的适航能力。

禁止行为。

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危害船舶适航性的行为,如超载、欠员等。

如果承运人明知船舶不适航而仍将货物装船,将视为违反了适航义务。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在保障海上运输安全和顺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承运人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货物运输简易版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与义务

货物运输简易版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与义务

货物运输简易版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与义务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与义务货物运输是指通过运输工具将商品从出发地运送到目的地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承运人(运输公司、司机等)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和义务,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输,并确保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一、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 安全运输责任:承运人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应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包括采取措施防止货物受损、丢失或延误。

承运人应当妥善保管货物,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货物遭受任何损失。

2. 履行运输合同责任:承运人应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从出发地运送到目的地。

承运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并及时通知收货人货物的运输情况。

3. 保密责任:承运人应对货物的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除非经过货主的授权,承运人不得公开货物的详细信息。

二、承运人的义务除了承担责任之外,承运人还应履行以下义务:1. 提供必要的运输工具和设备:承运人应确保运输工具和设备的安全可靠,并具备运输货物的能力。

承运人应对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适合的运输货物。

2. 提供专业的运输服务:承运人应提供优质、高效的运输服务,包括按时运输货物、及时处理货物异常情况等。

承运人应确保运输人员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3. 合理收费和保险提醒:承运人应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计费,收取合理的运输费用。

同时,承运人还可以提醒货主购买货物运输保险,以减少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4. 提供有效的跟踪服务:承运人应提供货物跟踪服务,让货主随时掌握货物的运输状态。

承运人可以通过手机短信、邮件等方式及时通知货主货物的位置和预计到达时间。

以上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货物运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合作和理解。

只有承运人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货主才能放心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并确保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

同时,货主也应对货物进行适当的保险和包装,以减少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论承运人适航义务的举证责任

论承运人适航义务的举证责任

论承运人适航义务的举证责任
任律珍;邓丽娟
【期刊名称】《水运管理》
【年(卷),期】2002(000)004
【摘要】@@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rn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真伪无法证实的情况,法院必须根据一定的法律规则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加以认定,然后作出判决.这种规则就是举证责任规则.它是由法律事先规定谁对某一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该事实不能证实时确定由该当事人负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总页数】4页(P23-26)
【作者】任律珍;邓丽娟
【作者单位】集美大学;集美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95.2
【相关文献】
1.论适航义务是否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 [J], 蒋跃川
2.论承运人适航义务的发展——以鹿特丹规则为中心 [J], 钱慧;闻银玲
3.浅析海运承运人适航义务 [J], 宋秋婷
4.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的相对性的理解 [J], 陈崇军;林弋涵;
5.《海商法》修订中承运人适航义务期间的变化 [J], 徐帅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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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论适航义务是否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_蒋跃川

论适航义务是否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_蒋跃川

第18卷 中国海商法年刊Vol .182008年1月Annual of China Maritime Law Jan .2008[文章编号] 1003-7659-(2007)01-0267-14论适航义务是否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蒋跃川(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摘 要] 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和管货义务发展变化的历史出发,分析适航义务是否是承运人唯一首要义务,指出适航义务并非承运人的首要义务,它与管货义务一起,构成承运人的两项基本义务,两者之间并无地位上的差别,并提出对货损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举证顺序的看法。

[关键词] 适航义务;管货义务;承运人;首要义务[中图分类号] DF961.9[文献标识码] A一、引 言国际海商法学界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海牙-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系承运人的“首要义务”(overriding obli -g ation )。

①这一观点,也已为我国海商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在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亦系承运人的首要义务。

②为行文简便,笔者将这一观点称为“首要义务论”。

上述论者所持的首要义务论,是指在《海牙-维斯比规则》以 ①②朱作贤,司玉琢.论《海牙规则》“首要义务”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67.William Tetley 教授在他Marine Cargo Claims 中,多次提到并强调适航义务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而他关于货损赔偿诉讼中举证顺序的观点也是基于这一原则而得出的。

杨良宜先生对《海牙-维斯比规则》下适航义务的定性以及对举证责任及举证顺序的主张也持同样的观点。

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28-536.[收稿日期] 2007-12-10。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统一问题研究”(03BFX053)[作者简介] 蒋跃川(1971-),男,博士研究生,讲师;E -mail :law yer -jiang @hotmail .com及我国《海商法》下,只有适航义务居于首要义务的地位,承运人的其他义务,包括管货义务,均不具此种地位。

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
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是指其作为一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 提供安全的运输环境:承运人在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应确保货物和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包括保证运输工具的适航性和安全性,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检查和维护运输工具的设备,提供安全的装卸货服务等。

2. 按时履行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或旅客安全准时地运送到目的地。

如果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货物或旅客无法按时到达目的地,承运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迟延责任。

3. 货物的保护和损失赔偿: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免受损坏、灭失等风险。

如果因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的损失或灭失,承运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旅客的权益保护:承运人对旅客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包括提供安全舒适的交通工具和服务,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等。

如果因承运人的过失导致旅客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运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证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向货主或旅客提供必要的信
息和证明,如运输合同、提货单、运单、票证等。

同时,承运人也有义务保护运输中的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防止泄露。

总之,承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在运输过程中有责任确保运输安全,按时履行合同,保护货物和旅客的权益,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证明。

如果违反上述责任和义务,承运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的相对性的理解

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的相对性的理解
就可 以了。



二 、 适 航 义 务 概 念 的 界 定 适航 义务是海上承运人的首要义务 。早在 1 9 世 纪中期 , 海上运输 业的发展已经非常繁荣 ,而在海上运输纠纷 中,当 时对海上运输 的承运人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制 。这虽然最大 限 度 的保护 了托运人的权利 ,但也挫伤 了承运人 的积极性 ,阻 碍 了海上运输 业 的发 展。为 了使 海上运输 顺利进行 ,因此 , 承运 人开 始充分利用 “ 合 同 自由”这一原则 ,尽量规避 自己 的责任 ,为 了使海上 运输顺 利进行美 国在 1 8 9 3年率先制 定 的《 哈特法 》中明确 了承运人 的义务 ,对 于承运人 免除保 证 船舶 适航和管货责任 的条款也采取 了否定性 的态度。在我 国 海商法 中的具体体现 为第 4 7条 : “ 承运 人在 船舶开航前和开 航当时 ,应 当谨慎处理 ,使船舶处 于适航状 态 ,妥善配备船 员 、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 品 ,并使货舱 、冷藏舱 、冷气舱和 其他载货 处所适 于并能安 全收受 、载 运和保管 货物 。 ”从 这 里面我们可 以得 出以下几 点信息 ,一是适航义务 的时 间只在 开航前和开航 当时 ,而是 承运 人的主观方面只要求做到主观 谨慎 即可 ,三是适航 义务 的内容包括了使船舶本身适航 、使 船员适航 、使货物适航这三个方面 。 三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的相对性的解读 将 上述两部分 内容结合起来 ,承运人 的适航 义务 的相 对 性就很好理解 了。

第一 、关于适航义务的时间 的相对性 ,指 的仅仅是航次 的开航之前 和开航 当时 ,如果船在中途港停靠后 ,继续开航 的那段开航前 和开航 当时即使存在着安全问题 ,也不影响到 第一个港 口的货物的适航性 ,但是如果承运人再继续开航时 又装上 了新的货物 ,那么对于这一批新的货物而言 ,继续开 航 的那个 港 口属于它的首次开航 ,因此承运人对于这一批新 的货物在此时要负有使船舶适航 的义务 。所 以对 于同一条船 上的货物而言 ,它们 的适航义务不一定是绝对 的相 等的 , 这 取决于在它们 上船 的那个港 口承运人是否尽到 了适航义务 。 第二 、关于承 运人的 主观方面 ,只要求 做到谨慎 即可 , 也就是说 ,作为承运人 ,要具有法律规定 的或 者是实务 中通 常需要 了解 的知识 , 并且谨慎 的运用 这些 知识 去尽到使船舶 适航 的义务就可 以了。并不 是说 承运人需 要使 船舶做到绝对 的适航 ,如果有些缺 陷是运 用承运 人应有 的知识但是仍 然无 法发现 的 ,那 么即使船 舶确 实是不适航 ,也不视为承运人未 尽到使船舶适航 的义务 。承运人要做到的只是相对 的务 ;相对性 ;适航 要件

承运人在运输中的责任

承运人在运输中的责任

承运人在运输中的责任一、引言运输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活动,承运人在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作为承担运输责任的一方,承运人应当承担合理且必要的责任来保障货物和旅客的安全。

本文将探讨承运人在运输中应承担的责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1. 提供安全可靠的运输工具和设施承运人应当提供经过充分检查和维护的运输工具,以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法规,且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此外,承运人还应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服务,如随机的安全检查、合适的座椅和紧急出口标识等,以便旅客能够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

2. 妥善保管和运输货物承运人应当妥善保管和运输货物,以确保其完好无损地到达目的地。

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货物的遗失、损坏或被盗,并定期向货主提供货物的状态更新。

若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承运人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例如提供相应的赔偿或寻找可替代品。

3. 提供旅客安全和舒适的环境对于旅客来说,承运人还应提供安全和舒适的运输环境。

这包括舒适的座椅、安全带、清洁的卫生间以及适当的温度和空气质量等。

承运人还应提供必要的紧急设备和安全指示,以确保旅客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确行动。

三、承运人责任的保障与解决方案1.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为了保障承运人责任的履行,各国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以明确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同时,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对承运人进行监管和评估,确保其按照规定履行责任,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惩处。

2. 建立健全的投诉和申诉机制为了解决消费者对承运人责任的疑虑和争议,各运输部门可建立健全的投诉和申诉机制。

通过设立专门的投诉热线或网站,消费者可以方便地提交问题并获得解决。

相关部门应高效地处理投诉,并及时回复消费者,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3. 强化教育和培训承运人应加强员工的相关教育和培训,使其更加了解运输行业的规范和标准。

通过培训,员工可以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减少意外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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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义务,是指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提供适航船舶或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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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的适航义务1
在海商实践中,船舶适航与承运人免责是紧密相关的,本文是从一起案子引发对本问题的试论。

在文章结构上,先引出案子,进而分五部分论述,即“船舶适航”的含义及其判断、船舶适航的时间、在适航责任中应如何把握好“谨慎处理”、承运人免责的含义及其法律规定、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

“maruienne”轮火灾一案引发的诉讼,大致案情是“maruienne”轮在装货期间,船员依船长的命令用吹管烤烘融化水管中的冻冰,结果引起火灾,不得不将船舶凿沉,致使货物严重受损。

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使船舶适航,因此不能依据《海牙规则》要求免责。

《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项,其中包括了火灾免责,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除外。

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二项也规定了火灾免责,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在本案中,法院在什么是“承运人本人实际过失”的判断上比较严格。

法院认为,承运人(本案中即船东)在该船起火这一点上无过错,但所有的救火设备及其控制系统均安装在机舱内,起火后无法使用,造成货损。

机舱容易起火,船东应预见到一旦发生火灾,应会使机舱的救火设备无法使用。

把救火设备完全安装在机舱内,外面没有救急汞和救火设备的控制系统,对此船东是有过失的,因此是不能免责的。

这里,本案法院把船舶的设计有问题也视为船东有过失。

在本案明显说明了一点承运人免责的前提是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是不能享受火灾免责的。

综述,在实践中,为了能更好把握运用承运人免责条款,尤其在与船舶适航责任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先充分认识和了解“船舶适航”的相关内容知识,进而认清适航责任与承运人免责的关系,从而避免出现凡事都用承运人免责条款来推却责任。

一、“船舶适航”的含义及其判断
为了海上运输的安全,各国海商法均明确规定,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便是保证船舶适航,此即承运人的适航义务。

①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划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相同。

这里,所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一般认为包括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本身结构坚固、性能良好,能够抵御合同规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二是船员合格、足数,船上设备与属具齐全、完好,供应品配备充足;三是船舶的货舱、冷藏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运送和保管预定的货物。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

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

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参考,但不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

③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在具体的案件
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


二、船舶适航的时间
关于船舶适航的时间,即又称船舶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

国际航运历史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阶段,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

但《海牙规则》制定后这一理论已不再适用。

⑤我国《海商法》仿效《海牙规则》要求,即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

也就是说,只要船舶在航次开始前和当时适航便符合要求,即承运人只承担开航前和开航时的适航责任,而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就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论承运人的适航义务2
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即适航、管货、不做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请求签发提单。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不能减轻或免除这四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但运输合同可以再增加承运人的其他义务。

因此,这四项义务被称为“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

(一)安全运输义务
承运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

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量、起止点,合理调派车辆,完成运输任务。

(2)负责装卸时,应严格遵守作业规程和装载标准,保证装卸质量。

(3)实行责任运输。

安排装货的车辆,货箱要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

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

因此,由于机器放置的原因而产生的货物毁损责任在于承运人(驾驶员)。

只有在装运活动物,需要浇水运输的鲜活植物,生火加温运输的货物,挂运的机车和轨道起重机,液化气体罐车、整车运输的爆炸品、氰化物、砒霜以及特殊规定应派押运人的货物,如起爆器材炸药、气体放射性货物、四级放射性货物和带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需要派押运人。

(二)承运人的通知义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负有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

当然,承运人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收货人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的情况下,方负有上述通知义务,如果因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原因,如托运人在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名称、地址不准确,或者收货人更换了填写地址或联系方式而未告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免除上述通知义务。

论承运人的适航义务3
使船舶适航承运人应当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干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接收和妥善安装货物承运入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按约定送达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到达港。

承运人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规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到达港卸货的,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在到达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承运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货物运抵到达港后,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到货通知的时间,信函通知的,以发出邮戳为准;电传、电报、传真通知的,以发出时间为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通知的,收件入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通知时间。

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收货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在承运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

损害赔偿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当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时,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承运人承担本规则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规则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免责事由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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