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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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

浅析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

浅析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近年来,我国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这离不开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

本文将从反腐败刑事法制建设的历程、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现状以及反腐败刑事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三个方面进行浅析。

一、反腐败刑事法制建设的历程尽管我国早在1951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贿罪惩治条例》等反腐败法规,但由于各种原因,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21世纪初期,我国反腐败工作不断陷入低潮和停滞。

2007年,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严肃惩治腐败,维护党风政风清正高效”的要求,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中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转折点。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制建设也获得了极大的加强。

与水落石出的反腐败案件相辅相成的,是我国不断完善的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条例》颁布实施;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宣布施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开始实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公开办理贪污贿赂案件的若干意见》;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刑法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强化了反腐败的法律武器。

二、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现状在反贪防腐斗争中,对于涉及政治、经济、财税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开展有效的司法救济非常重要。

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严格的立案审查规定使反腐败执法更加精准党中央历来对于执法积极性的要求,安排有一定的联合整治活动,包括严查不正之风,对干部的失职以及“四风”现象态度也十分坚决。

针对此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定严格管理规定和提升立案审查的审查测算精度,大幅缩短了立案时间,提升了立案审查效率和质量,使控告率和破案率稳步提高。

2. 检方非法接受财物的减少、体制创新和互联信息产业发展推动建设过去几年,由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环境改善等多种原因,我国反腐败执法部门执法力量与工作模式都发生了较大改变——新型执法态势的形成即从此诞生。

扫黑除恶如何推动法治建设和司 法改革

扫黑除恶如何推动法治建设和司 法改革

扫黑除恶如何推动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扫黑除恶如何推动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场斗争不仅有力地打击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还在多个方面推动了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为我国的法治进步注入了强大动力。

扫黑除恶推动了法律法规的完善。

在扫黑除恶的实践中,一些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完善之处逐渐显现。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黑恶势力,相关法律法规得到了及时的修订和补充。

例如,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量刑幅度等方面进行了更加明确和细化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有更清晰的法律依据。

同时,针对新兴的黑恶势力犯罪形式,如网络黑恶犯罪等,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填补了法律空白,织密了法律的网络,确保了法律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新变化,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武器。

扫黑除恶促进了司法机关的协同合作。

黑恶势力犯罪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多个地区,打击此类犯罪需要司法机关之间的密切配合和协同作战。

在扫黑除恶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司法机关建立了更加紧密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了打击犯罪的强大合力。

通过提前介入、案件会商、信息共享等方式,有效解决了证据收集、案件定性等方面的难题,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

这种协同合作的模式不仅在扫黑除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今后处理其他复杂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推动了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常态化、制度化。

扫黑除恶强化了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为了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进行,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建立了严格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案件办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通过公开审判、裁判文书上网等方式,加强了社会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这种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强化,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扫黑除恶提升了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反思

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反思

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反思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黑恶势力问题成为我国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挑战之一。

为了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我国制定了多项反黑刑事立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然而,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需要对我国的反黑刑事立法进行反思和改进。

首先,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应该更加强调预防为主。

目前,我国的反黑刑事立法主要集中在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处罚犯罪行为上,忽视了预防的重要性。

预防是最根本、最有效的方式,可以从源头上减少黑恶势力的滋生和扩大。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预防力度,通过教育、宣传、经济发展等手段,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识别黑恶势力的能力,使其能够主动抵制黑恶势力的渗透。

同时,还应加强对公共机构和行业的监管,预防黑恶势力借机侵蚀和渗透。

其次,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应完善利益追溯机制。

黑恶势力犯罪往往伴随着利益链条的存在,将黑恶势力犯罪与幕后的利益关系解开,才能真正根除黑恶势力。

因此,我们应当建立完善的利益追溯机制,通过调查取证和信息共享等手段,追溯和查处黑恶势力的背后幕后人员。

同时,对于那些涉嫌参与黑恶势力的公职人员或社会名流,应该进行更加严格的调查和审查,确保他们不得以权力或地位为黑恶势力提供保护。

第三,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应注重加强国际合作。

黑恶势力犯罪往往跨国跨地区,需要国际合作才能够真正解决。

因此,我们应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合作力度,共同打击黑恶势力犯罪。

通过信息共享、警务合作和司法协助等方式,加强对涉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追逃追赃工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安全稳定。

第四,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应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黑恶势力犯罪常常伴随着暴力和恐吓,对受害人产生严重的身心伤害。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我们应该进一步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建立起完善的受害人保护机制。

这包括提供法律援助、心理疏导和经济支援等方面的帮助,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恢复。

最后,我国反黑刑事立法应加强对黑恶势力组织的打击。

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探究

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探究

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探究作者:吕晓伟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15期摘要:刑事立法技术应当追求规范设计的科学性、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和法律用语的规范性。

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在规范设计上,某些条文的设计不科学、规定不合理、用语不规范。

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应注意提高刑事法律规范的表达技术,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并具有超前性。

关键词:刑事立法技术;法律用语;规范设计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5-0315-02一般来说,刑事立法技术指关于刑事法律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系统化以及法律条文的修辞、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则等[1]。

科学的刑事立法技术有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准确适用,有助于优化刑事法律体系,避免法内的冲突与矛盾,也有助于刑事执法的统一。

长期以来,刑事立法技术在我国似乎没有引起足够的关切与重视,导致立法者的良好意图在某些情况下只能是一厢情愿。

我国刑事立法在技术上存在诸多问题,不仅难以保障立法目的和功能的实现,客观上也造成了整个刑事立法体系出现相互矛盾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顺利进行。

笔者不揣浅陋,就我国刑事立法技术这一问题作以探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立法技术的科学化诉求(一)规范设计的科学性刑法规范是通过刑法条文表现出来的,刑法规范的科学性,也就表现在刑法条文的严谨和协调上。

就具体条文来说,它应当具有严密性,没有给从中寻求否定该规定立法精神的人留下可以利用的漏洞;就条文之间的关系而言,它们应当是彼此协调的,而不是相互矛盾,顾此失彼的。

(二)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刑法中无论是对犯罪的规定,还是对刑罚的规定,都应当具有价值合理性。

这种价值合理性不仅表现在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之规定刑罚的必要性上,而且表现在对其所规定的刑罚是否适当方面。

刑法中对每一个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罚,在整个刑罚体系中应当是与该犯罪的危害性质及其程度最相适应的刑罚。

《2024年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2024年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旨在通过调解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和矛盾的解决。

近年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就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进行探讨。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而建立的一种特殊刑事诉讼程序。

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同时也为被害人提供了及时、公正的救济途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规定不够完善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存在不同的理解和操作,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和效率。

(二)适用范围有限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一些严重犯罪和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受到限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和效果。

(三)调解过程缺乏监督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关键。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调解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可能导致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首先,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其适用条件和程序,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标准。

同时,应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扩大适用范围其次,应适当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更多类型的刑事案件。

特别是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和涉及家庭、邻里纠纷的案件,应积极推动刑事和解的适用,以实现案件的快速处理和矛盾的解决。

(三)加强调解过程监督为确保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应加强调解过程的监督。

扫黑除恶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立法和司法保障

扫黑除恶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立法和司法保障

扫黑除恶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立法和司法保障我国对黑恶势力的打击一直以来都是严厉而坚决的,为了切实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平正义,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立法举措,并加大司法力度,以便将黑恶势力彻底铲除。

本文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探讨我国打击黑恶势力的具体做法和保障措施。

一、立法保障1. 制定专门打击黑恶团伙的法律和政策为了有针对性地打击黑恶团伙,我国政府及时反应,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专门打击黑恶团伙的法律和政策。

例如,2018年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了黑恶势力犯罪的性质、构成要件、处罚等;同时,相关政策也不断完善,为侦查机关提供了更大的侦查权力和权益保障,使得打击黑恶势力行动更具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加强资金追缴和涉案财物管理为了打击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我国积极推动资金追缴和涉案财物管理工作。

通过法律的支持,相关部门有权追缴黑恶团伙涉案财物,并将其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此外,建立了涉案财物管理机构,加强对涉案财物的登记、保管和处置,确保其安全和流转的合规性。

3. 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机制为了提高黑恶团伙打击的效果,我国建立了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机制,形成了打击黑恶团伙的合力。

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之间建立了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加强对黑恶势力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确保打击工作的连续性和高效性。

二、司法保障1. 加强对黑恶犯罪的快速审判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和高效,我国针对黑恶犯罪加强了快速审判的力度。

例如,设立专门的黑恶犯罪法庭或审理部门,优先安排黑恶犯罪案件的审理,确保被告人得到及时、公正的审判。

同时,加强对证据的保护,防止黑恶团伙干扰司法程序和恶意故意破坏案件公正性。

2. 加大对黑恶犯罪的法律制裁力度为了对黑恶犯罪行为形成有力震慑,我国加大了对黑恶犯罪的法律制裁力度。

根据相关法律,对于黑恶团伙的头目、重要成员以及直接参与的人员,我国采取了更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如无期徒刑、死刑等,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黑恶势力的扩散和蔓延。

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立法及惩治建议

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立法及惩治建议

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立法及惩治建议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立法及惩治建议试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立法及惩治建议论文提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旧社会遗留下的黑社会被彻底摧毁,在中国大陆上至少绝迹了三十年,“黑社会”一词几乎被人们所遗忘。

但近二十多年来,由于犯罪现象严重发展,从而在我国出现了类似于“黑社会”的土生土长的犯罪组织。

从1983年开始“严打”,每年全国要摧毁各种犯罪团伙数万个,甚至十数万个,但团伙犯罪并没有因此而减少。

原有的犯罪团伙被摧毁,新的犯罪团伙又滋生和发展起来,其中少数犯罪团伙己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犯罪团伙,而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现阶段,我国黑社会组织犯罪比较活跃和猖獗的地区主要有两类:一是历史上帮会组织盛行的地区,如湖南、四川、贵州、河南等省份;二是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如上海、福建、广东、海南等省市。

可见,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我国的滋生和发展已不是少数地区和少数城市的个别现象,在全国众多地区众多城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正日益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

具体而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主要包括:(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了社会体系的正常运行;(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影响政权的稳定性;(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正常经济秩序造成很大冲击;(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易与境外势力勾结,形成国际性的黑社会组织。

有鉴于此,本文在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分析的基础上,回顾了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的发展概况,进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社会和法律两个层面深入探讨了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建议,以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全文9900字)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立法;惩治建议一、引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旧社会遗留下的黑社会被彻底摧毁,在中国大陆上至少绝迹了三十年,“黑社会”一词几乎被人们所遗忘。

但近二十多年来,由于犯罪现象严重发展,从而在我国出现了类似于“黑社会”的土生土长的犯罪组织。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_刑法论文(1)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_刑法论文(1)

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_刑法论文(1)有效地打击和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我国长期面临的一项重大任务。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是多层次的,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历史和法律等诸多方面,可以说是一个完整的综合系统。

要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必定是一个系统的综合工程。

实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是我国解决社会治安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国策。

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吸取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是我国法律制度和体系完善的一条重要途径。

尤其是学习和借鉴国外典型黑社会条件下的典型反“黑”立法和经验,更具有现实和长远意义。

限于篇幅的限制,本文仅从立法的角度,来分析我国目前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立法中存在的主要缺陷,继而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的建议和对策,以期为立法者修正法律、出台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有所裨益。

一、国外立法概况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个新罪,在立法技术、理论支撑等方面尚有许多不足。

尽管完善的立法并非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的全部,但是不能不承认立法的不完善己经成为我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瓶颈”之一。

对现行立法进行广泛深入的检讨,学习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国外“反黑”刑事立法概况1、意大利意大利除在刑法典中设立了防治一般黑社会及黑手党的条款以外,1982年还制定了《黑手党犯罪斗争紧急处置法》、《黑手党型犯罪对策统一法律》。

1992年,意大利又公布特别法令第306号则规定:黑手党人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财产之支配显与其个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应予以没收。

为瓦解黑手党组织,意大利引入和逐渐扩大了一种新的与黑社会组织进行斗争的手段,即法律规定了对司法机关的合作者——悔过者的一种奖赏制度,并作为反黑社会犯罪的基本战略方针。

为此,意大利于1991年颁布了《黑手党悔过法》,该法规定,脱离犯罪组织,消除犯罪后果,以及向当局声明在侦查中进行合作,向当局检举集团中进行犯罪的其他同谋者,可以得到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并可在定罪量刑和执行期间得到优待,例如缓刑和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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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完善[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田宏杰(1971—),女,重庆市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存在着以下不足:缺乏超前性、完备性和配套性;针对性不强;刑罚设置明显偏轻。

有鉴于此,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现行“反黑”刑事立法的几点构想:其一,增设黑社会犯罪的有关新罪,同时对现有罪名进行补充修改,使刑法规定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其二,修改现行刑法典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刑罚规定,提高量刑幅度,增设财产刑;其三,采用特别证据制度。

「英文摘要」In this thesis,some defects in anti-criminal syndicate criminal legislation i n Chin a are posed:lack of foresight,pleteness and coordination;lack of concrete target;lack of seve rity in establishing ,this t hesis poses some proposals on how to perfect an tic riminal syndicate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China:Firstly,erect new crimes concerning anti-cri minal synd icate crime,simultaneously supply and modify current crimes and make crim ina l law ha ving moderate ,modify the punishment of criminal s yndicate crime in curren t p enal code,increase extent for discretionary actio n of sentencing and add property irdly,adopt special evidence s ystem.「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犯罪/刑事立法/完善/crimes mitted by mafia-style criminal gang/crimina l legislat ion/perfection「正文」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XX)05-0123-(07)国内外“反黑”斗争的历史和现实表明,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是有效遏制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良策。

为此,凡黑社会严重的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建立和健全“反黑”法律法规。

相比之下,我国的“反黑”法律工作相对较为落后,不够完备、系统。

本文拟提出完善我国“反黑”刑事立法的几点构想,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世界各国“反黑”刑事立法概览黑社会(性质)犯罪不仅规模大、暴力性强、涉罪广泛、职业化程度高,甚至跨地区、跨国作案,而且成因复杂,一个国家或者地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出现,往往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是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和弊端交汇的产物。

为此,世界各国和地区无不重视建立完善的“反黑”法律体系,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下面对意大利、美国、日本、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相关刑事立法予以简要介绍。

(一)意大利。

除在意大利刑法典中订立了防治一般黑社会及黑手党之规定以外,1982年还制定了《黑手党犯罪斗争紧急处置法》、《黑手党型犯罪对策统一法律》。

1992年,意大利又公布特别法令以彻底查缉黑手党,特别法令第306号法令规定,黑手党人一经判刑,若无法说明所获金钱、物品、资产之来源,或其对财产之支配,显与其个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的,应予以没收。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为瓦解黑手党组织,1991年还颁布了《黑手党悔过法》,该法规定,脱离黑手党的悔过者及其家属可享受“终身”由国家供养的待遇,而且不管犯过什么罪都可以立即释放。

(二)美国。

早在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就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主要部分为《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The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缩写为“RICO”)。

RICO被列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96章,条文包括定义、禁止行为、刑罚、民事补救措施、诉讼地与传票、诉讼中应急事项、作证以及民事调查令共8节(第1961节到1969节)。

其中主要内容有:1.规定“有组织敲诈勒索行为”的定义,涵盖联邦和州刑法中非常广泛的数十种严重罪行。

构成此类犯罪的行为模式要求至少有两次这类行为,其中一次发生在本法生效后(1970年10月15日),后一次发生在前一行为之后的10年内(除去监禁期)。

2.规定了没收刑,一旦被告被判有罪,没收犯罪全部所得。

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美国极少适用没收刑(叛国罪除外),这表明该法强调消除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是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敛财目的而设定的有效制裁措施。

该法规定监禁高达20年,特别情况可处终身监禁,并且可处数额惊人的罚金。

3.允许受害人提出3倍于其损失的赔偿要求,包括诉讼费用。

4.规定了经济保安措施,以防止同类犯罪重演。

5.其他有关证据、调查等诉讼程序上的。

RICO作为对付有组织犯罪的专门立法,20多年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P455)(三)日本。

日本政府为了惩治“黑帮”,曾在80年代初设立了“暴力取缔推进委员会”,聘请经验丰富的干警加强对黑社会犯罪的侦查和打击。

1991年5月生效(1992年3月起实施)的《暴力团对策法》(1993年5月又进行了一次修订,添加了禁止强制性的“断指”、“纹身”等内容),是日本为取缔黑社会暴力集团而颁布的专门法律。

该法的核心是首次采用“指定暴力性组织”的手段。

某个组织团体一旦从行政上被指定为暴力组织,那么,即使不对其实行限制,也等于给它贴上了标签。

(四)中国香港地区。

香港通过《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列出了黑社会组织有关的所有犯罪。

《社团条例》规定,成为黑社会成员的,即为犯罪(第20条第2款):任何使用黑社会仪式,采纳、使用黑社会头衔或者名称的社团,即为黑社会组织,这是黑社会组织的惟一定义。

《社团条例》第19条及第20条创制了两种主要的犯罪。

第20条第1款规定,成为或冒充为任何非法团体成员,参加该团体的聚会,赞助或者帮助该团体的,即为犯罪。

《社团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加入黑社会组织要受到更严重的处罚,这反映出其性质的严重。

第30条第2款除规定加入黑社会组织罪外,还创制了以下犯罪:冒充黑社会成员;宣称系黑社会成员;自称为黑社会成员;参加黑社会组织聚会;赞助或者帮助黑社会组织;持有、保管或者控制黑社会组织的下列物品:帐簿、帐目、作品、成员名单、印章、旗帜、徽章。

6[P266—268](五)中国台湾地区。

为洗刷“黑道治国”的恶名,台湾“警政署”1994年3月颁布了“检肃黑社会分子介入选举实施要点”。

1995年1月,“法务部”完成了“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的修法建议案,明确界定防制黑道参选条款。

2月末,民进党籍立委谢聪敏、叶菊兰、李庆雄等21人又草拟完成了“防制帮派犯罪条例”(草案)。

该草案在说明中指出,近年暴力帮派的活动日益猖獗,而其活动很巧妙地走在合法与非法的法律边缘,在尚未达犯罪程度之前,现行刑法及其法规难以规范,应立即防范帮派犯罪之扩大。

1996年末,正式出台了“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该条例共有19条,包括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所谓“组织犯罪”之定义,犯罪组织之构成要件及处罚,恶性或危害较大之犯罪组织的加重处罚,提供资助者之处罚,犯罪组织之财产及犯罪所得财产的追缴没收,自首减免刑,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包庇犯罪组织之处罚,检举人的奖励、保密、保护,证人之保护,禁止犯罪组织成员参政漂白,追究推荐犯罪组织成员参选之政党的连带责任以及防制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等等。

(P133)此外,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4卷第5编第450—1条以及1996年5月24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编第24章“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第210条中,也均对黑社会组织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六)世界各国“反黑”刑事立法的特点各国惩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P456—458)1.在实体法方面(1)从犯罪构成来看。

首先,在犯罪主体方面,各国均将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

在犯罪形式上是必要共犯,其人数多少因国而异:奥地利刑法要求2人以上,意大利刑法要求3人以上,泰国刑法要求5人以上,德国、法国、韩国则没有人数规定。

其次,在犯罪主观方面,各国刑法均要求黑社会组织罪均须是目的犯。

但对于“目的”的外延,则因国而异。

奥地利刑法典规定的“目的”外延要求最高,其刑法典第278条明文规定必须是为了实施谋杀、强盗、恐吓等法定犯罪行为而组织黑社会的,才能构成本罪。

泰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中,虽然也限制了具体罪名,但其涵盖面却很大。

它规定,凡为了实施其刑法第2编(一般犯罪)所包容的所有最高法定刑为1年以上的犯罪之目的而阴谋结社的,均为本罪。

法国刑法的“目的”则外延又次之,只强调必须以侵害集体、财产上的重罪为目的,没有明文限制其具体罪名。

韩国、德国、意大利等国设定的“目的”外延最大,只要出于犯罪目的而非法结社均成立本罪。

再次,在犯罪客观方面,多数国家刑法均规定,黑社会组织罪是“行为犯”,只要有协议行为即可,至于其协议组织黑社会犯罪组织“期间”长短,人数多少则在所不问。

也有的国家把“组织”和“参加”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内,例如德国、意大利等。

泰国刑法进一步规定了“阴谋犯”,明文规定只要有组织黑社会犯罪组织的“阴谋”即构成本罪,不待“协议组织”行为的开始。

(2)普遍规定只要组织或加入非法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有具体的其他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再实施具体犯罪,仍要以该具体罪名起诉,然后与组织或参加黑社会犯罪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3)对黑社会组织罪的刑罚有逐渐加重的趋势。

西方国家囿于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一向慎用没收财产刑。

但是为了能够有效打击黑社会犯罪,斩断黑社会犯罪组织的经济命脉,没收财产刑被许多国家广泛适用,罚金刑的数额也大幅度提高。

如美国的RICO法规定,被告一旦被判有罪,将没收犯罪全部所得。

而在以前的司法案件中,美国是极少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叛国罪除外)。

1981年香港对黑社会组织罚金的数额,一下子提高了20倍,对“三合会”骨干分子的罚金由5000元增至10万元港币,对“三合会”一般成员的罚金由20XX 元增至5万元港币。

此外,由于黑社会犯罪猖獗给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和威胁日益严重,因轻刑化潮流而在西方国家很少使用乃至于基本不用的长期自由刑、死刑也在打击黑社会犯罪时普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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