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种类及公益诉讼的思考
农村饮用水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与思考

农村饮用水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与思考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的凸显,农村地区饮用水污染问题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
农村饮用水污染不仅直接危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健康,甚至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有效地解决农村饮用水污染问题,一些公益组织和个人选择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维护农村居民的生存环境权,推动农村地区饮用水环境治理。
本文将从农村饮用水污染的法律责任、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案件办理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思考和分析。
一、农村饮用水污染的法律责任农村地区饮用水污染是由于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农药、化肥残留等因素导致的。
这些因素不仅直接威胁了人们的健康,也对土壤、空气、农作物等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在法律层面上,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政府和企业两个方面:1.政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政府有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对饮用水污染问题进行治理与整改。
《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地方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具体规定,要求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一旦发生了农村地区饮用水污染事件,政府部门就有责任及时介入,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评估,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2.企业责任农村饮用水污染问题的存在往往与企业的生产排放直接相关。
一些企业因为利润驱动,存在违法排放、超标排放等行为,导致了周边环境的污染。
对于这些企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一定的生态环保责任,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环保标准进行生产,并对排放的废水、废气等进行有效治理,确保不对周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二、行政公益诉讼应用条件在用行政公益诉讼解决农村饮用水污染问题时,首先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社会公益属性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行使的民事诉讼权利。
在农村饮用水污染问题中,农民群众的饮用水权益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农村饮用水污染的问题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属性,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
行政公益诉讼的看法

行政公益诉讼的看法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司法程序,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方式。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意义1.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通过司法程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 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等问题的发生。
3. 增强司法透明度。
通过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增强司法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1.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2.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侵害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公益利益的行为,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或者公民提起诉讼”。
4.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或者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1. 条件限制过多。
目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或者公民,而对于个人来说则无法通过此种方式维权。
2. 司法救济难。
由于司法程序复杂,且需要一定的经济支持,因此很多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并没有能够开展行政公益诉讼。
3. 法律责任不明确。
在一些情况下,即使通过了行政公益诉讼,也无法对违法行为做出有效的惩罚,给违法行为者带来的惩罚不够严厉。
五、加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建议1. 放宽条件限制。
应该适当放宽条件限制,允许更多的个人参与到行政公益诉讼中来。
2. 减少司法救济难度。
应该加强司法救济机构的建设,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救济难度。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素质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关注公共利益,并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种重要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手段。
但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首先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入手,接着分析现存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措施,旨在推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具有公益性的法律主体依法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所在案件的公共利益为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的目标。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
其亮点在于其起源的公共利益非人身损害的利益,具有广泛的谅解及支持,同时也因此具有更加深刻的现实时间性。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1. 公益诉讼主体难以定位。
现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主体的定位存在问题。
首先,诉讼主体涉及的公共利益诉讼主体过于片面,没有形成完整的公益诉讼机制。
另一方面,草根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等重要公益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遇到较大阻力,诉讼能力较弱,难以起到应有的维权作用。
2. 公益类别不清、范围狭窄。
目前国内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环境污染、土地征收、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相对其他领域比较单一。
此外,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比较狭窄,没办法全面覆盖所有公共利益行为。
3. 程序和立案难度大。
目前的法律程序较为繁琐,请求复杂,个人或机构起诉花费时间长、难度高,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支付所需成本,这也让公益诉讼难以成为容易有效的维权手段。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1. 完善诉讼主体定位。
要发展实施公益诉讼制度,必须在制度设计上着重强调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律师等草根组织的作用,让其成为公益维护、控制企业的力量。
可以通过指定专门的处理机关且令市民参与管制机构的组成来完善当前的公益诉讼主体定位和体系建设。
行政诉讼反思材料模板

【标题】关于行政诉讼工作的反思与改进措施【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工作质量,现将本人近期行政诉讼工作情况进行反思,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工作回顾】1. 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 积极开展行政诉讼工作,维护司法公正。
3. 注重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4. 强化自身素质,提高业务能力。
【二、反思与问题】1. 诉讼请求与判决不一致现象存在。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质疑。
2. 诉判同一原则执行不到位。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能充分尊重原告诉讼请求,导致诉判关系不一致。
3. 证据收集与审查存在不足。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不够严谨,导致判决结果存在瑕疵。
4. 信息化建设滞后。
部分法院在行政诉讼工作中,信息化建设滞后,影响案件审理效率。
【三、改进措施】1. 强化诉判同一原则。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尊重原告诉讼请求,确保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基本一致。
2. 完善证据收集与审查机制。
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确保判决结果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3. 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
通过座谈会、培训等方式,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提高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4. 推进信息化建设。
加大投入,提升法院信息化水平,提高行政诉讼工作效率。
5. 强化队伍建设。
加强法官业务培训,提高法官综合素质,为行政诉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四、结语】行政诉讼工作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今后的工作中,本人将认真贯彻落实以上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行政诉讼工作水平,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对构建我国公益诉讼的理性思考

18 年的 《 96 反欺骗政府法 》 规定 ,任何 个人或公 司如发
现有人欺骗 美国政府 ,都有权 以国家 的名义控告违法的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方 ,《 克莱顿法 》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 ,( 下转 6 ) O页
收稿 日期 :2 1-40 0 1 .8 0 科研项 目:本文 为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 目 “ 消费权益语境下群体性 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0 1k 0 )阶段 2 1s3 5 性成果之一 。 作者简介 :王珂珂 (9 O ) 18 一 ,女 ,安徽界首人 t安徽建筑工业学院法政学院讲师,诉讼法 学硕士 。 5 7
的认 可。 因此有必要对公益 诉讼存在 的理论基础 和 实践需要等 问题 进行理性 思考 ,并就公益诉讼在 我 国的建 立提 出
相 关设 想 。
关键 词:公益诉讼 ;公共利益 ;诉讼权 ;原告 资格
中图分类号:D9 0 文献标识码 :A 2. 4
一
、
明确 概 念
二、公益诉讼在我国存在的理 论基础和实践需要
“ 公益诉讼 ”并非专 门的法律用语 ,它是在近几年 随着对涉及公益案件 的司法 实践 与讨 论的增多而逐渐形
成 的一 个 概 念 。
目前在我 国,公益诉讼 只存 在于刑事诉讼 中,即检 察机 关对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 利益的犯 罪行为有权 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追究其 刑事责任。笔者认为 ,在 民事 诉讼 和行政诉讼 领域里 ,公益诉讼 机制 也有其合理的理
对构建 我 国公益诉讼 的理性思考
i 珂 瓤
( 徽建 筑 工业 学 院 ,安徽 安
摘
合肥
2 00 ) 36 1
要:近年来 ,消费权益侵 害、环境 污染严重、政府行政行 为及 其他非法行为严重侵 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现 象
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思考

其一 , 诉讼 对象 的公 益 性 。行政 公 益 诉 讼 保 护 的 是 国家 利
益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的也 会 牵 涉 到 起 诉 者 的私 益 , 行 政 公 有 但
益 诉 讼 着 重 保 护 公 益 。凡 是 侵 犯 公 益 的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均 为 行 政 公 益诉 讼 的 可诉 对 象 。 这 是 它 与 刑 事 诉 讼 、 事诉 讼 、 政 民 行 诉讼 的根 本 区别 其二 , 起诉 主体 的广 泛 性 。行政 公 益 诉 讼 的起 诉 主 体 不 局 限于具体合 法权利直接 受到不法侵 害者 , 他 机关 、 体 、 其 团 个 人 也 可 以 以 公 众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为 由 提起 诉 讼 。公 益 诉 讼 的 原 告 不 一 定 与本 案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 民 检 察 院 、 关 组 织 和 公 人 有
们 逐 渐 认 识 到 ,通 过 司 法 途 径 维 护 被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损 害 的 国 家利益 和公共利 益 , 仅具有必 要性 , 且具 有现实 可能性 。 不 而 从 目前 行 政 诉 讼 理 论 和 行 政 执 法 、 司法 的 实 践 看 , 有 必要 在 很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是 指 当行 政 主 体 的 违 法 行 为 或 不 作
《 政诉讼法》 行 中确 立 公 益 诉 讼制 度 。
( ) 善 行政 诉 讼 制度 的需 要 一 完
首 先 ,行 政 诉 讼 法 的立 法 宗 旨决 定 了行 政 公 益 诉 讼 的 必 要 性 。我 国行 政 诉 讼 法 的立 法 宗 旨 有 两 个 : 是 保 护 公 民 、 一 法
近年来 . 共利益遭 受损害的事件屡屡 发生 , 公 司法 实 践 中 涉 及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内 容 的 行 政 案 件 也 相 继 出现 , 如 劣 质 奶 粉 事 件 、 劲 松 事 件 等 。我 国现 行 《 政 诉 讼 法 》 郝 行 只设 立 了保 护 公
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异同

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异同
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二
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一些异同。
首先,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起点不同。
民事公益诉
讼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并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下
进行的诉讼活动。
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是由政府或其他特定机构提起
的诉讼,是在行政程序下进行的诉讼活动。
其次,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涉及当事人之
间的纠纷和利益关系,往往需要受到法律保护。
而行政公益诉讼则
主要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往往需要政府等特定机构出面保护。
再次,二者的追究对象也大不相同。
民事公益诉讼的追究对象
通常是个人、企业或其他非政府性组织,而行政公益诉讼的追究对
象则为政府或其他具有行政行为能力的公共机构。
另外,二者的法律依据有所不同。
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主
要是《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
是《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最后,二者带来的社会效益也有所不同。
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
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与良好司法秩序;而行政公
益诉讼的目的则是保护公共利益、环境和资源的利益,确保公共权
力行使的合法性。
总之,虽然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性质、适用范围、
追究对象、法律依据及社会效益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二者都是
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的公益诉讼形式,值得重视和推广。
试述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40-2017 年第 8 期职工法律天地成为赃物,委托人就已经丧失了返还请求权,该财物已经不属于委托人所有,故受托人就没有侵占委托人的财物。
而且,该财产受到受托人的实际控制占有在前,成为赃物而认定属于国家财产在后,受托人占有该财产不是基于自己与国家成立的委托关系,这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因而无论如何,受托人也无法成立侵占罪,该财物不能成为该罪的对象。
诸如,甲以犯罪的故意将财物委托给乙,而乙侵占并拒不返还,这时该资金属于赃款理应收缴,乙未侵占甲的财产,也不能认为乙和国家成立委托关系,故而已不构成侵占罪。
在委托人未被排除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受托人是否构成侵占罪,先要看受托人是否与委托人委托财物目的指向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受托人就不再成立侵占罪,如果没有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受托人就可以成立侵占罪,在此情形下,委托的财物才能作为该罪的对象。
如,丙被人勒索而被迫交纳财物,丙委托丁代其缴纳,然而丁占有后拒不返还,这时丁的行为得成立侵占罪。
参考文献:[1]周光权.刑法学的西方经验与中国现实[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24,2:23[2]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93-111.[3][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著,于改之,张小宁译.刑法与民法的对话[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7-72.[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00-907.作者简介:孙鹏华(1991~),男,汉族,河南平顶山人,单位:广西师范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类别、类型公益,是指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社和利益,即公共利益,“不待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共公利益的界定范畴,“不特定”和“多数人”是成为公共利益主体的必要条件。
如环境污染案件和食品药品安全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内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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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种类及公益诉讼的思考摘要:随着现实中新型案件的不断出现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进程,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存在着不适应新型案件的情况,本文对我国行政诉讼判决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诉讼种类判决种类公益诉讼行政诉讼种类和行政判决种类概念行政诉讼种类指对行政诉讼中具有相同诉讼构成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以及法院的裁决权限基本相同的诉讼所进行的归类。
行政判决种类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实体裁判的类型。
我国法律并未对行政诉讼种类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只对判决的形式进行了规定,而未规定诉讼的种类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法律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有六种主体判决和一种辅助判决。
六种主体判决分别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1]1、维持判决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予以维持的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2、撤销判决是指法院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全部或部分予以撤销,并且可以责令被告履行特定职责的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3、履行判决是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变更判决是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形式。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5、确认判决是指法院通过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直接确认其是否合法的判决形式。
《若干解释》第57条规定,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但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国家赔偿法》第3条、《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作的下列事实行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违法:(1)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2)直接对公民实施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对公民实施暴力行为的;(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6、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法院针对某些不宜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形式。
《若干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一种辅助判决即情况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公共利益需要的不撤销,责令行政机关作其他补救的判决形式。
《若干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判决种类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1、行政判决形式操作性不强。
如变更判决适用于显失公正,但对显失公正的内涵、条件、标准、适用范围均没有规定,这样法官在适用时就只能凭主观判断和内心确信了。
又如对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及重新作出的期限,这样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2、行政判决形式不够丰富,适用范围较窄。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若干规定》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及情况判决等7种判决形式,但这些判决种类只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而言的,包括行政机关已经实施的作为和不作为,但对于正在发生的行为或将要发生的行为则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虽然确认判决对将要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阻止作用,但这种阻止作用只具有间接性,不能为相对人提供直接救济。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中间判决和部分判决,这不利于对相对人的及时救济,也不利于公法秩序的稳定。
有学者认为,目前关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较窄,应该进一步扩大适用于所有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
3、维持判决的存在不合理。
首先,维持判决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就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维持判决所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其次,维持判决妨碍对相对人的救济。
经法院维持判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轻易变更。
这就意味着,即使行政机关日后想更改,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不能改变,这显然不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救济。
4、确认判决的定位不准确。
确认判决具体分为:合法或有效确认判决、违法或无效确认判决。
其中,合法确认判决超越了法院的审判权限。
法院面对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或者同意原告违法确认的请求,或者不同意。
法院确认被诉行为合法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符。
在一定意义上,确认合法判决与维持判决的意义相当。
三、对完善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的思考1、建议取消维持判决这一判决形式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因此,一审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而维持判决所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撤销的请求,法院或者支持,或者反对,或者虽然支持,但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不直接撤销,而是指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给相对人补救。
显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另外,行政诉讼的实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对行政活动合法与否的监督,原则上司法机关能监督行政权,不能代替行政权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2、明确规范撤销判决类型规范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
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滥用职权构成撤销判决的理由,但滥用职权的标准并不清楚。
无论是法官还是学者之间对滥用职权的标准都存在很大的分歧,使得在实践中,撤销判决的使用也变的模糊。
3、增加几种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研究,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类型越来越难以适应各种类型的行政案件。
因此,应当继续完善和增加各类判决类型,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各类行政案件实践情况,以使行政判决更具合理性、科学性。
四、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思考我国以往的行政诉讼种类划分不尽科学,而且缺乏必要的行政诉讼类型,其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划分行政诉讼种类的标准不科学。
结合中国的行政诉讼实践,我们主张将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等七类。
五、下面仅就公益诉讼谈谈本人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当时又称之为罚金诉讼(qui tam)或民众诉讼(actions populares)。
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三)、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纵观我国近年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
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
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2.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得到法院的申诉判决,但是由于此种案件法院往往只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判决,并不能禁止被告停止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为起诉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却失掉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四)关于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1、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依据(1)、经济现实依据,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2)法律现实依据——完善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
2、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一,行政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使国家或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
这里公益应该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为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层含义是指国家的利益。
国家或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是由于行政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第二,提起公益诉讼须存在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
从理论上而言,任何公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和参加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主动依职权提起诉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案件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官参加诉讼。
在中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若由其时时注意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必然使其不胜其繁,因此我们建议公益诉讼之最终“启动权”应交给普通公民,即采取由普通公民向检察机关检举、告发的形式,检察机关再据此决定是否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类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及某些自治性组织,“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自身成立的宗旨、章程,有维护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当其成员的权益遭到行政行为侵犯时,除了有批评、建议等权利外,应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第三,提起公益诉讼还必须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的提出虽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应当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其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侵犯所引起的行政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