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违宪论文
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

浅谈军婚特别保护问题——由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引发的思考(法学0801 1103080111 石晶晶)摘要首先通过新中国成立前对现役军人离婚进行保护的具体内容和历史原因进行剖析,再通过对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内容、时代意义进行分析,从而在最后对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反对对军人配偶的离婚权进行太绝对化的限制,并从现役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现役军人配偶、与现役军人配偶有同居、结婚等行为的当事人等主体方面提出了进一步保护军婚的措施。
关键词:军婚、军婚特别保护、《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一、军婚及现役军人的内涵与外延(一)军婚的内涵军婚是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的简称。
(二)现役军人的内涵与外延1、内涵在我国,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现役、具有现役军籍,尚未退伍、转业、复员的军人。
2、外延包括现役军官、现役士兵、文职干部、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此外,虽然1982年组建的中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不属于中华人民解放军,但是其性质上等同于现役军人。
二、新中国成立前对军婚特别保护的历史发展状况(一)发展过程1、军婚保护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国共十年对峙时期(1927年-1937年),特定的历史背景促使一系列保护军婚的规定相继兴起。
如1931年11月公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一次规定军人同意为离婚要件:“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
”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综合吸收了上述内容:“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2、抗战中颁布了专门的关于军婚的法规,如1939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1943年公布《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将有关内容写进婚姻法,提高了军婚保护的法律位阶。
破坏军婚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军人婚姻问题日益凸显。
一些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不惜破坏军婚,给军人家庭带来极大的伤害。
本案件便是一起典型的军婚破坏案,旨在通过剖析案件,揭示军婚破坏的危害,呼吁全社会关注军人婚姻问题,共同维护军婚的尊严和稳定。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部队现役军官被告:李某,某企业员工张某与李某于2016年相识,同年年底结婚。
婚后,李某在张某服役期间,与另一男子刘某发生婚外情。
2018年,张某发现李某婚外情,两人发生争吵,感情破裂。
此后,李某与刘某继续交往,甚至公开同居。
张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将李某和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的婚姻关系。
三、案件审理1.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与刘某婚外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故法院判决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
2.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李某与张某离婚,并判决李某支付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同时,法院依法对李某与刘某同居行为进行制裁,对刘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
四、案件评析1. 军婚破坏的危害军婚破坏案件对军人家庭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首先,破坏军婚行为严重损害了军人家庭的幸福,给军人及其家属带来心理创伤。
其次,军婚破坏可能导致军人婚姻观念的扭曲,影响军人队伍的稳定。
最后,军婚破坏还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产生负面影响。
2. 法律的坚守本案中,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李某与张某离婚,并对李某与刘某同居行为进行制裁,体现了法律的坚守。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破坏军婚,对破坏军婚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

对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思考浅析摘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关系是家庭形成的基础。
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军方肩负着保卫国家和保卫边疆的责任。
婚姻和家庭与普通家庭不同,具有特殊的特征。
军事婚姻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不仅影响军队的战斗力,而且影响着国家的国防建设和社会的长期稳定。
中国的军事婚姻制度是中国革命战争特殊时代的产物。
关键词:军婚;保护;制度1前言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产生于一定的历史环境下。
在战争年代,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军人作为捍卫国家安全的主力,其婚姻的稳定关系着军心的稳定,军心的稳定关乎着军队战斗力的稳固,保护其婚姻关系便显得更加必要与重要。
但当下处于和平与发展的时代,自由与人权成为了主流思想,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复从前,且我国现行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为保护军婚便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做法的合理性、有效性也多番被质疑;而刑事特殊保护制度中,关于破坏军婚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与做法也是有所不足,引起颇多争议;由此引发了社会对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存废改问题的争论。
2军婚的概念2.1军婚的定义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即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的制度,其特殊性体现在对军人婚姻实行不同于一般婚姻的保护。
军婚,即军人的婚姻。
军婚,首位概念是婚姻,第二概念是军人,两者合起来才能称之为军婚,所以要想结成军婚,首先得满足法律关于结婚的相关规定,其次才是军队内部关于军人结婚的规定。
从种类上分,军婚的类型有两种,一是一段婚姻中,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现役军人的身份,他们的婚姻属于军婚。
二是一段婚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为现役军人,这种情形也属于军婚。
2.2成就军婚的条件不是所有的婚姻都能称之为军婚,要构成军婚是有限制的。
首先是身份的限制,须有一方为现役军人。
关于现役军人范围的界定,我国有三个立法解释可供参考。
一是1950年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二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450条的规定;三是1998年修订的《兵役法》第5条的规定。
军婚典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军婚典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军婚是指军人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军婚往往需要面对更多的挑战和考验。
在军婚中,典型案例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军婚的特点、问题以及解决策略。
以下是一份军婚典型案例分析报告的范文。
案例背景张强是一名现役军人,与妻子李红结婚三年。
张强因工作需要常年驻扎在边疆,与妻子聚少离多。
李红则在城市工作,负责家庭的日常事务。
由于两人长期分居,夫妻间的感情逐渐出现了裂痕。
张强感到自己对家庭的照顾不够,而李红则对张强的关心和陪伴感到不满。
两人在沟通上也出现了障碍,导致婚姻关系紧张。
问题分析1. 沟通障碍:由于张强的军人身份,他无法像普通夫妻那样经常回家,这导致夫妻间的沟通机会非常有限。
即使在有限的团聚时间里,由于张强的工作压力和李红的家庭压力,两人也难以进行深入的交流。
2. 情感疏离:长期的分居生活使得张强和李红在情感上产生了距离。
张强在军营的生活与李红在城市的生活差异较大,两人在共同话题和生活体验上越来越难以找到交集。
3. 家庭责任分配不均:张强作为军人,他的主要责任是保卫国家,而家庭责任则主要由李红承担。
这种责任分配的不均衡使得李红感到压力巨大,而张强则感到内疚和无力。
4. 法律保护不足:虽然军婚享有一些特殊的法律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张强和李红发现这些保护措施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他们面临的问题。
例如,军婚的离婚程序复杂,且对军人一方有较多的保护,但这也使得李红在考虑离婚时感到困惑和无助。
解决策略1. 加强沟通:张强和李红需要通过电话、书信、视频通话等方式增加沟通的频率和质量。
他们可以定期安排“家庭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专注于家庭和彼此的感受。
2. 情感支持:张强需要在有限的团聚时间内给予李红更多的情感支持和理解。
同时,李红也应该尝试理解张强的工作压力和责任。
3. 责任分担:张强和李红应该共同讨论家庭责任的分配,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
张强可以利用休假时间尽可能多地参与家庭事务,而李红也可以寻求外部帮助,减轻自己的负担。
关于我国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探究和思考

关于我国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探究和思考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的法律,构建新时期有中国特色的军婚制度在维护和保护军婚的同时,应当把婚姻自由做为最突出的主旨。
本文拟通过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与婚姻自由原则的冲突的考究,拟求反映出自由的限度和正义的程度之间的矛盾,揭示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作用只能是暂时性的调和矛盾,军婚特殊保护条款中“但书”的作用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军婚的特别规定过于原则和程式化,与民法原则相悖,赋予军人的离婚否决权在新的历史时期已无存在的现实必要。
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探索和构建军婚的新衡平论体系,应当扩大和稳固军婚私制秩序的内涵,重新修订军婚特殊保护条款,使其更加合理更加合谐。
除了引言和结论之外,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对我国婚姻法中军婚特殊保护条款构建和发展的概述。
主要包括对军婚概念和特征的界定,以及通过分析我国各个历史时期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的发展,结合刑法规定和军队内部条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条款进行剖析,阐明军婚特殊保护法律体系的目的和意义。
第二部分是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军婚的特殊保护条款的局限与不足进行的阐述和分析。
在法理的角度,结合历史发展观和权利与义务的内涵,说明军婚特殊保护条款与婚姻自由原则的矛盾和冲突。
通过分析“但书”在维护双方权益方面作用的不足,结合对现役军人的调研数据,体现了军婚特殊保护条款作用的局限性,证明军婚特殊保护条款只是暂时性的保护军婚,已经与现时代社会发展相脱节。
第三部分重点针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实质和对稳定军婚关系的现实意义两个方面进行剖析,阐明赋予军人的离婚否决权是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实质。
并通过对现役军人的调查问卷结果分析,说明军婚特殊保护条款并没有起到稳定军婚关系的作用,证明赋予军人的离婚否决权在新的历史时期已无存在的现实必要。
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军婚的特殊保护条款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构建和完善我国关于军婚保护的衡平论体系新观点。
论军婚特殊保护制度

论军婚特殊保护制度论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军队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保卫祖国和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要任务。
为了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权益,各国普遍实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为军人和其配偶提供额外的权益和保障。
本文将就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意义、实施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背景可追溯至古代战争时期。
军人战斗在一线,常常面临枪林弹雨,冒着生命危险为国家和民族作出贡献。
然而,战争不仅给士兵本人带来伤害,也给其配偶和家庭带来许多困扰。
因此,各国开始意识到为军人和其家属提供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实施意义重大。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军人及其家庭在日常生活中能够享有一系列特殊的待遇和福利。
例如,在工作岗位上,军人的配偶可以享受到工作环境的合理调整,以便更好地照顾家庭。
此外,军人的子女也能够获得优秀的教育资源,包括特殊的奖学金和教育补贴。
这些措施为军人家庭提供了稳定的生活保障,增强了他们在履行军人职责时的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
其次,全球范围内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实施情况值得关注。
各国根据国情和军事需求,制定了适合自己的保障政策。
以中国为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婚特殊保护法》于2017年颁布实施。
该法规定了军婚特殊保护的范围、待遇和程序,并明确了违反该法的行为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此外,中国军队还通过设立军婚房和军婚时尚居委会等形式来提供更全面的家属支持服务。
与中国相似,其他国家也不断完善军婚特殊保护制度,旨在为军人及其家庭提供更好的保障和服务。
然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制度的标准化和公正性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不同地区、不同军事单位对于军婚特殊保护的标准和执行力度存在差异,部分军人及其家庭可能无法享受到应有的权益。
其次,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法律法规缺乏完善和修订。
由于各国家情不同、军事需求不同,不同国家的制度存在差异,有待通过进一步研究和调整来提升制度的科学性和适应性。
论我国军婚法律制度制度的法理思考

教学研究102 2015年23期论我国军婚法律制度制度的法理思考赵楠楠武警政治学院军事法学教研室,上海 200000摘要:‚关怀军人家庭,保护军人婚姻‛是我国政府对军人婚姻进行特别保护的一贯政策。
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从国防法、刑法、民法角度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军婚特别法律制度。
本文从军婚制度的现状、谈到对军婚的法律理解以及对军婚的法律制度的评价。
关键词:军婚;离婚;破坏军婚罪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861(2015)23-0102-011 我国现行法律对军婚进行特别保护的法律体系现状我国<国防法》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这就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基本原则,为通过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手段,实现对军婚的特别保护提供了立法导向和法律依据,对于维护军婚关系的稳定,促进军队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现行《刑法》,保留了原刑法关于军婚刑事特别保护的规定。
《刑法》第259条:“踢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法条所涉及的罪名是破坏军婚罪和强奸罪。
这一条款扩大了军婚的保护范围,加大了对军婚的保护力度。
之所以这样说,主要是与刑法第258条所规定的重婚罪相比较而言的。
该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后对比不难看出,破坏军婚罪所调整的客观方面为同居和结婚两种,从而将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的情形也纳入到了军婚保护的范畴,比一般重婚罪中只调整“结婚“行为在保护范围上有所扩大;同时,在刑罚的科处上,破坏军婚罪与普通公民所涉嫌的重婚罪相比略重一些。
前者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后,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在保留了原婚姻法中关于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军婚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与李某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
张某某系现役军人,因部队工作需要,长期驻扎在外地。
李某某则在家照顾孩子,承担家庭琐事。
由于两地分居,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
2018年,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抚养儿子。
二、争议焦点1. 军婚的法律保护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面提出离婚?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三、案例分析1. 军婚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此条款体现了对军婚的法律保护。
军婚是指现役军人与非现役军人之间的婚姻关系。
由于军人肩负保家卫国的重任,其婚姻稳定性关系到国防和军队建设。
因此,法律对军婚给予了特殊保护。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面提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离婚。
”此条款明确了离婚程序。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军人一方若要提出离婚,需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后方可判决离婚。
这体现了法律对军人婚姻的尊重和保护。
在本案中,张某某作为现役军人,若要提出离婚,应先进行调解。
但由于张某某长期驻扎外地,无法参与调解,导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离婚。
3. 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
”在本案中,李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张某某则愿意支付抚养费。
法院在判决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因素;(2)双方的经济条件;(3)子女的意愿。
在本案中,由于张某某长期驻扎外地,无法照顾儿子,而李某某在家照顾儿子,具备抚养条件。
同时,张某某愿意支付抚养费。
因此,法院判决儿子由李某某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
四、判决结果1. 判决离婚;2. 儿子由李某某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3. 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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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之违宪思考——2011级法律硕士刘亚男军人职业具有特殊性,自20世纪以来,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成为我国的一项立法传统。
早在抗战时期,在国民政府颁布的《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护条例》中,就已明确了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其第二条与第八条不仅限制了已经与军人登记取得婚姻证明的配偶的自由离婚的权力,而且限制了部分与军人订婚但没有结婚的不属于法定妻子的部分女性。
同一时期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政权下,也十分重视保护军人的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
从1930年3月在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开始,到1949年8月绥远《关于干部战士之解除婚约及离婚手续一律到被告所在地之县政府办理的通令》为止,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共颁布了约40部婚姻法律规范文件,其中有21部包含有保护革命军人婚约的条款,有6部是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专门性法律文件。
新中国建国后,历经了1950年的《婚姻法》、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0年的《婚姻法》、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的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律在不同时期都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
现行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所谓的“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亦列举式地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从上面规定我们可看出两层含义:其一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是军人;其二,非军人一方在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军人一方须犯有上述三种“重大过错”时,非军人一方方能离婚。
现行的《婚姻法》制定于2001年,至今已有十余年,2011年在舆论中炒的沸沸扬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没有对军婚制度做丝毫的触碰,军婚的保护制度似乎已经成为我国理所当然的法律规定。
但其合理性、公平性乃至合法性,却有着明显让人诟病的地方。
其实我国的法律定制者、我们的政府,并非对这种特殊保护制度蕴藏的问题一无所知。
但长久以来,稳定军心,最终夺取革命的胜利,通过牺牲少部分人的个人权利来保障国家整体利益,这样看起来更高的价值取向,已经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
在战争年代,鉴于特殊的历史时期,短时间地制定此类规定无可厚非,但是,将这样的制度长时间地、多次修订却仍然存在于一国重要的民事法律之一——《婚姻法》中,是否真的有必要?一、对军婚的特殊保护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稍有法律观念的人均知,宪法在内容上具有国家根本法这一特点。
这就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
同时,宪法又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5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这是宪法对婚姻自由的规定。
婚姻自由原则作为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外延既包括结婚自由,当然也包括离婚自由,相比于《宪法》条文的规定,《婚姻法》第33条军婚特别保护条款无疑构成对原则及上位法的例外。
其他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之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之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这些法律均在秉承宪法原则,阐述婚姻自由原则。
而所谓“军人的配偶”,在我国大部分毫无疑问又是女性,这就使得军婚保护条款集中与上位法《宪法》、本身《婚姻法》原则性规定、以及《妇女儿童保护法》、《民法通则》之间存在冲突。
婚姻自由是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
婚姻从本质上说,乃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即使是军婚,其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种类,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平等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亦违反宪法基本的人权要求。
保护军婚制度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存在冲突,虽然此条款长久运用于各民事法庭、部队政治机关的协调教育工作中,但其法条本身的合法性,可见一斑。
二、对军婚特殊保护有违平等性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7部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的平等权利”。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特殊群体的保护,是有先例的,主要是妇、老、幼、残,从这些特殊群体保护看,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他们处于相对弱势群体,即:女性相对于男性,老人相对于壮年,青少幼年相对于成年人,残疾人相对于正常人。
通过立法对弱势群体给予特别保护,是实现社会实质性公平的基本保证。
当今几乎每个国家都是这样做的。
现在有两个问题需要思考:第一、军人是不是弱势群体?第二、我国其他的弱势群体,即:妇、老、幼、残,在诉讼过程中,有没有出于主观方面的特权?在《婚姻法》第33条其实隐含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离婚方式为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通常发生在夫妻双方无法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时。
因此,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离婚,就表示军人是不同意离婚的。
此处再规定“须得军人同意”违背常理。
如果理解为军人配偶提起离婚诉讼要征得军人同意,则军人配偶的起诉权就受到了不应有的限制。
军人是否同意对于离婚诉讼的结果却有直接的影响。
“军人同意”强烈地暗示军人的主观意思对于离婚诉讼的结果有决定性的影响。
如果是军人本人提出离婚,法律却没有任何限制。
然而,军人本人提出离婚和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其效果是一样的。
我们并不能推测,军人提出离婚均有合理的理由,而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就没有道理。
这不符合现实。
第二、最终判决的依据需要定位于军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即本应作为平等婚姻的一方——军人,在其没有“重大错误”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必须以军人的同意与否决定判决的走向,而不是法官根据双方的证据来判断是否感情已经破裂,作出判决。
也就是说,军人如没有《婚姻法》规定“重大过错”所列示的具体情况,只要其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判决离婚。
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法律所列举的重大过错外,显然有很多原因可能导致感情破裂,但法官无法行使在普通离婚案件中可以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只能遵从军人的意思。
这实质是通过实体法对程序作出了修改。
这显然有违立法的规则。
平等,既是一项宪法权利,又是一项宪法原则。
遵从此为法律精神和原则的我国各大法律,无不体现此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即体现平等性原则。
民事诉讼中,平等原则更是不言而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但是从我国婚姻法对于军婚的立法上看,过度保护军人,限制其配偶权利,并在程序上为现役军人的配偶通过诉讼离婚设置障碍,这样的嫌疑是怎样也无法避免了。
三、对军婚特殊保护引发公、私法的冲突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私法,私法之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和权利义务的平等。
平等问题在本文第二条中已有论述,本条要说的是,为了保护一方权益而消减另一方合法利益,并不符合法理精神。
用私权力补足公权力之不到位之处,更是值得商榷。
军人纵然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军人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
但这些权利应集中于工资的待遇及补贴的提高、军人转业优先的安置、就业予以扶持、家属给予特殊照顾、住房享受优惠等来自于公权力的优待。
而不应该以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作为军人履行特殊义务的“私人补偿”。
现行《婚姻法》中保留“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条款,本身就有以牺牲军人配偶的私权,来弥补公权给予军人优待的不足之嫌,即便增加了“但书条款”,内涵却非常有限,所谓的“重大过错”在现行离婚案中作为理由的少之又少。
从权利义务来说,军人的职责是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与其相对应的就是全体公民享有的国防安全与社会稳定的权利,那么就应当由全体公民在内的整个社会承担起更多的对等义务。
所有人各司其职,军人服役,公民纳税,此为公权力方面,窃以为,不应以婚姻法规定之私权,作为陪衬其间长久的法律规定。
此外,军人确是在履行特殊义务,但军人配偶担负了教育子女、照顾老人等家庭中更多的责任,这也是毫无疑问的,那是否也应当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但只因其配偶身份是军人,其权益反而要被牺牲吗?人性复杂,婚姻关系的不和谐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有的婚姻并非因为军人有重大过错,而可能是双方性格等方面的原因,例如双方沟通不畅,生活志趣不同等。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实质上没有意义。
法律从私法上对军婚的特殊制度保护,以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造成双方在私权上权利义务的失衡,不仅损害了非军人一方的利益,对我国的立法逻辑性,何尝不是一种打击。
我想,立此法条的出发点本来是,后方稳定,前方打仗,即:以军人婚姻之稳定,免除军人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服役,但顾此而失彼,混淆公法、私法界限,值得立法者考量。
结论其实我并不反对对军婚进行必要的特殊保护,但是保护方式必须合理、合法,并且兼顾军人配偶的利益,至少不能以牺牲军人配偶利益的做法作为保护军婚的方法。
现行的《婚姻法》第33条只能保护婚姻拥有完整的形式,却不能保证婚姻拥有幸福的内容。
而婚姻从诞生之日起,就是具有强烈情感色彩的特殊事务。
法律可以规范婚姻的形式,却无法规制婚姻的内容。
对于军婚的保护应着眼于实际,为军人提供有意义的现实的物质保障、增强军属随军、军人探家等方面的更为人性化的保障,形成长效的保障制度加以完善。
而婚姻的内核——情感问题,应当留给军婚的双方去解决,不应只授权于军人一方进行决断。
参考文献:秦前红《宪法原则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婚姻家庭注释版法规专辑》法律出版社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