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整理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由于结算方式使得该笔交易卡住了,如果你是A 公司,你会怎么处理?
案例二 案例分析
• A公司觉得这样的结算方式的风险在于:如果B客户收到A 公司提单的传真之后一直不付40%的货款给A公司,而信 用证又要到期,若A公司不去银行议付,则可能60%的货 款也拿不到;如果A公司去议付,很可能只拿到60%的货 款。
案例一 由远期D/P托收引起的贸易纠纷案
• 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法 院对C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 是,由于C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清理,驻广州 办事处早已撤销停业。而B公司在不久前也 已倒闭歇业,A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以 无可能。
•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应该吸取怎样 的经验教训?
• 中方按期将货物装船发运,并将提单通过传真传至日本公 司。但由于时值周末,中方公司没有获得日本公司的反馈。 周一,日本公司告知传真已收到,但提单号码无法辨认, 请中方公司确认。中方公司在当日下午把确认后的号码传 给日本公司。日本公司答应第二天便办理汇款。
案例四 电汇方式给出口企业带来风险
• 第二天上班,日本公司发来电传,称对已到港货物进行了 检验,并对货物在规格上的部分不符提出异议,同时表示 不能立即支付货款。中方公司立即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 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并请求对方谅解。但日方仍然以货物 规格偏小导致无法销售为由,坚持要求中方在价格上作进 一步减让。双方陷入僵局。
案例三 电汇诈骗案
• 紧接着B公司有接连发出了该合同项下的六七个订单,并 告知全部订单的预付金按订单金额的30%已分单号分批汇 出,接着传真发来六七份银行汇款单,汇款单上银行印鉴 与第一次一样模糊不清。随后B公司来电称,现在他们销 售情况非常好,希望我方配合尽快交货,以免错过销售时 机。这时,A公司业务员在对方的花言巧语下,放松了警 惕,忽视了此种支付方式的收汇风险。在第一批出运货款 未安全收回前,连续出运了40多万元的商品,直到第一批 收汇到期时,才发觉B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此时,A公司 停止了预习订单的装运,并多次去电要求对方按期支付货 款。
国际结算案例简析

• 2000年7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银行提出的要求撤销止付 2000年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 1999年11月19日,R银行于支付给渣打银行的款项只是履行了其第 1999年11月19日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 R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 R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银行作 为托收银行的相关利益 • 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 2001年 10日 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 2004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 R银行未提起上诉
•
•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受益人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那 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 么,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是否有义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 •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进口商只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请问针对进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选择何种结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国际结算》案例集锦

1.2003年3月8日,CHINA NAT。
METALS & MINERALS I/E CORP.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分行提交汇款申请书,请制作汇出汇款申请书。
2.介绍代收行的处理流程以及代收业务中的拒付处理。
本案例进行进口代收项下来单的登记,打印《单到通知书》、《付款委托书》,调阅、修改、查询所有业务。
3.进行出口托收的操作。
4.2003年5月22日中国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一张光票托收委托书,请根据所给条件制作委托书,并且指出开证行应该审核开证申请书的那些问题。
1)委托日期:2003-05-222)出票人:AAA Trading Company , New York。
付款人:Bank of America N.T. & S.A.。
3)受益人:China National Imp.& Exp. Corp., Guangzhou。
5.2005年5月1日,CHINA IMP. & EXP. CORP. GUANGDONG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交下面这张开证申请书申请开证,开证行应该审核开证申请书的那些问题并进行信用证开立的操作。
APPLICATION FOR 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 致: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LC NO230BS-453222TO:BANK OF CHINA,GUANGDONG BRANCH日期:DATE:MAY 1,20056.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根据收到的信用证缮制出口信用证通知书,未加保兑。
进行出口信用证通知操作。
7.根据受益人GUANGZHOU FEI YUE SEWING MACHINE MANUFACTORY6月20日提交的议付申请书,议付行BANK OF CHINA ,GUANGZHOU 审单相符议付后,于6月23日据此缮制并寄送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向开证行索偿,开证行于6月30日据此缮制进口单到通知书。
国际结算案例

第一部分一、案例分析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分析: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开证行这样做不合理。
UCP规定:“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因此,由于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造成单证不符的责任应由开证行承担。
再者,该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修改并未生效,原信用证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
2.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
该证规定有效期为7月31日,但没有规定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须交单议付的特定期限,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问: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分析:交单特定期限:21天外贸公司最迟应在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21天后所提交的单据。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3.某外贸专业公司从外国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分析: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国际结算案例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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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开证行破产, 开证行破产,并不影响保兑行独立承担第一 付款责任, 付款责任,该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无权拒 因此, 付。因此,我方不应委托外资银行向买方 直接收取货款,而应向保兑行交单议付。 直接收取货款,而应向保兑行交单议付。
案例5 案例5: • 主证开证行:国内A银行 主证开证行:国内A • 主证受益人:嘉陵公司(香港) 主证受益人:嘉陵公司(香港) • 主证交单行、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R银行香港分行 主证交单行、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 • 背对背信用证议付行: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背对背信用证议付行: MALAYSIA BERHAD • 99年10月26日,A开立信用证号为LCXXXX152/99,金额为 99年10月26日 开立信用证号为LCXXXX152/99, LCXXXX152/99 USD1,400,000.00,受益人为“嘉陵公司” USD1,400,000.00,受益人为“嘉陵公司”,信用证的付 款期限为见票后85 款期限为见票后85 天,适用任何银行自由议付 • 10月29日,嘉陵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R申请开立背对背信 10月29日 嘉陵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R 用证,证号为ILC90512 ILC90512, Yang公司 公司” 用证,证号为ILC90512,受益人为 “Shin Yang公司”, 金额为USD1,315,000.00 期限为即期, USD1,315,000.00, 金额为USD1,315,000.00,期限为即期,自由议付 • 信用证通过马来西亚渣打银行通知受益人
• 2000年7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银行提出的要求撤销止付 2000年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 1999年11月19日,R银行于支付给渣打银行的款项只是履行了其第 1999年11月19日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 R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 R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银行作 为托收银行的相关利益 • 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 2001年 10日 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 2004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 R银行未提起上诉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国际结算案例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案情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 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国际结算经典案例

案例四原告:某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被告:某饲料厂1996年7月5日,服务公司为偿付A公司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账转支票一张(号码为IXIII0547631),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将支票交给了A公司。
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B企业购买材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
被告B企业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某营业部,由该营业部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某营业部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73800元,转入被告B企业账户。
同年8月初,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70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更改。
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转账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B企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0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农业银行两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B企业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辩称:银行对转账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
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责任不在银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辩称:收票时经手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分析:本案中应由谁承担责任?案例介绍:案例要点分析:一、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鉴章的票据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的规定,也适用于支票。
《票据法》对票据背书转让作出了严格规定。
财务知识——国际结算案例

一价定律: 在自由贸易的条件下,两个国家生产和消费的同一种商品,其价格上的差异不会超过运输成本,汇率将移动到使两个国家同一种商品的价格相同的水平上(当以此汇率转换时)。 下表列示了1995年8月“巨无霸”在美国和8个国家的价格(第2栏), 表中同时列出了1995年8月各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以1美元外国货币的数量表示(第3栏)。
-15%
加拿大(CAD)
C$2.27
1.36
$1.67
1.19
+14%
法国(FRF)
Fr15.4
5.06
$3.04
8.10
-38%
德国(DEM)
DM3.9
1.48
$2.64
2.05
-28%
意大利(ITL)
L3700
1623
$2.28
1947
-17%
日本(JPY)
¥322
96.9
$3.32
169.5
-43%
一.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 1 假设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美国史密斯公司出口机器设备(一台),价值2万美元。
1
分析:
结论:通过上述业务活动,国际间由于贸易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顺利清偿。由此可见,动态的外汇定义概括了外汇原理的基本特征
2
案例 2
11
德国
美国
避免汇率下跌损失
避免汇率上涨损失
出口10万$商品
进口10万$商品
$1∶1.20€ 10万$=120,000 €
$1∶1.15€ 10万$=115,000 €
$1∶1.25€ 10万$=125,000 €
+5000收入
- 5000收入
$1∶1.20€ 10万$=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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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概述1.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4小时后因触礁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答:卖方完全有权凭合同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而买方无权拒付。
因为:CIF合同不是卖方保证在目的港交货的合同,而是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船只,并支付运费和投买海上运输保险的合同。
只要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往目的港的船只,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卖方就实行了他的义务,至于货物在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
本案中,尽管货物在离港后4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也不负任何责任。
只要卖方持有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必须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付款。
因此,买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
2.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
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第三章单据1.天津ABC贸易公司日前出口英国Brown Brothers Import Co.一批仪器,数量为2000台,贸易双方商定的价格条件为CIFC5%London,单价为200英镑每台。
信用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
天津ABC公司发运货物后可以出具的带有佣金的发票为:AmountGBP200/set CIF5% Londontotal:GBP400,000.00-5% commNet:GBP380,000.002.某公司按CIFC5对外成交一笔出口业务,总金额为100,000美元,但来证金额为95,000元,并在特殊条款中注明:5%CIF value to be deducted at negotiation and remitted to us for payment to the opener.据此,经办人又申请对外付佣4750USD。
对否?3.托运人将一批货物交承运人,承运人于6月2日装船完毕后签发了没有任何不良批注的已装船提单,在承运轮船起航前一天,船长发现货物有破包,且包内货物已发霉变质,随即暂停运输,要求托运人交回原来签发的提单,双方争执诉至法院,托运人主张交货时货物完好,有提单为证。
承运人则通过检验机构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已变质,原提单记载不属实,法院是否可采纳承运人的观点?假如上例中,承运人在启运前未发现货物的真实情况,到目的港向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交货时,发现货物有问题,承运人能否通过上述检验方式对抗收货人的索赔?答:可以。
对托运人而言,提单仅是承运人收到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货物的真实状况可以通过证据证实,推翻提单上对货物的记载。
不能。
因为提单对收货人而言,是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状况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
承运人不能再推翻自己的记载。
4.中国甲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凭承运人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信用证开证行取得提单后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付款赎单,但买方却已逃匿,银行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追索货物,承运人已将货物交给他人,银行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起诉承运人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问,银行的诉由能成立吗?答:可以成立。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就是货物所有人。
转让提单就视为转让货物。
5.甲公司委托承运人运送一批货物给外国乙公司,乙公司收货时发现货损,乙公司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未尽到适航义务所致,承运人应从哪个角度维护自己的利益?答: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6.英国货轮“ANRONG”号承运一批运往阿姆斯特丹的小麦从印度起航,为搭载船长在科威特的私人物品,该轮离开印度后却进入波斯湾,然后沿正常航线从红海经地中海进入大西洋,最后到达阿姆斯特丹,但到港日比预订日期晚了20天,货物市场价15日前一落千丈,使货主蒙受巨大损失。
问: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货主损失?上述货轮若在正常航线上遭遇暴风雨,由于运送的货物是小麦,船长为避免小麦受潮绕道100海里,避开雨区,造成到港延迟3天,是否应当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损失?答:要;不要。
前者是不合理绕行,后者是合理绕行。
不合理绕行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视为严重违约的行为,是货物所有人获得接触运输合同的权利。
所为合理绕行是指,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财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如避免船舶碰撞或其他危险7.“东风”号轮承运英国甲公司的货物,目的地是中国青岛,在运输途中由于船长指挥失当,船舶触礁导致30箱货物受损。
船到青岛港后由于船员驾驶失误又撞到港口防波堤上,又有五箱货物受损。
对这些损失,"东风"轮所属乙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答:航行过失免责。
即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疏忽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汉堡规则)8.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达成出口合同:棉花100包,每包500美元,总计500,000美元,CIF纽约,不可撤消的信用证付款。
甲公司为货物投保平安险。
承运船舶“SONNY”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造成两个舱位的棉花全部烧毁。
问,损失应由谁承担?答:火灾免责,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汉堡规则)9.原告A粮油公司就其进口2000吨鱼粉向被告Z保险公司投保.Z在该投保单上注明“接受上述保险”,并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由于Z要根据运输船舶的船龄来确定费率,故该投保单未约定保险费率.投保后,Z多次要求A领取保险单,但A迟迟没有领取.承运货物的巴哈马籍“B”轮抵达上海港后,鱼粉发生自燃.货物出险后,A要求Z予以理赔,遭Z拒绝.A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Z赔偿货物损失USD41万余元. 10.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交易金额为USD50000。
付款方式为货款的60%通过信用证、40%及运费采取D/P60天托收。
信用证可能做如下决定:发票总额USD50000,信用证议付金额USD30000,其余USD2000及运费以托收方式另行处理。
答:信用证议付金额USD30000×110%发票总额USD50000×110%11.“天狼”号货轮满载货物在航行途中突遇暴风雨,船舶有沉没的危险,为了减轻船上货载,以免船货共同危险,船长下令将部分货物抛到海里,这些货物的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如果上例中,部分货物是因船舶颠簸落入海中,这部分掉入海中的货物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海星”号货轮海上航行中遇到巨浪,船长下令船舶暂时到临近海湾躲避,由此多消耗的燃料给养是否属于共同海损?12.“首长”号货轮装载小麦从印度驶往沙特,第一天途中遇到小雨,小麦部分被雨淋湿;第二天船上发生火灾,将部分小麦烧毁;船长下令用海水救火,结果部分小麦又被海水浸泡发霉变质;同时船舱通风设备被火烧坏。
上述各项损失哪些属于单独海损?答:共同海损:被救火的海水浸泡的小麦;其他都属于单独海损。
13.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三个进口商的进口棉布,甲商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乙商投保了水渍险,丙商投保了一切险。
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途遭恶劣气候,船员虽尽快关闭了货舱的通风口,但是仍有一些海水在通风口关闭以前被大浪打入货舱,三个货主的棉布有一部分不幸被浸泡在海水中。
船长命令船员打开包装进行晾晒,并进行了重新包装,但货物仍遭受了一定损失。
由于恶劣气侯持续不去,通风口关闭时间过长,使得船舱温度上升,大量舱汗聚集,因此通风口附近的三批棉布也遭受了水湿损失。
货到后,三个货主就棉布的损失分别向保险公司索赔.结果,甲商的索赔遭到了拒绝,乙商的部分索赔请求得到了赔偿,丙商的索赔请求得到了全部满足, 为什么?第四章汇款和托收1.国内某出口商A与国外某一进口商B签订一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通过银行开出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向卖方付款。
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后仍未见到买方开来信用证,于是卖方向买方催问,对方称:“证已开出,请速备货”。
然而,临近约定的装货期的前一周,卖方还未收到信用证。
卖方再次查询,对方才告知“因开证行与卖方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此证已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
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货物需直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班船,卖方将遭受重大损失。
这时买方B提出使用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鉴于以上的情况,卖方只好同意,但要求买方B 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
第二天,买方B传真来银行的汇款凭证,卖方A 待汇款凭证到银行核对无误后,认为款项已汇出,便安排装船。
但装船数天后,卖方发现货款根本没有到账。
原来买方的资信极差,瞄准卖方急于销货的心理,先购买一张小额汇票,涂改后再传真过来,冒充电汇凭证使其遭受重大损失。
2.我国某出口企业A与另一国的进口企业B之间签订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同,合同中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份前15天电汇付款。
但是,在后来的履约过程中,B方延至装运月份的中旬才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张。
为保证按期交货,我出口企业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C银行代收票款。
1个月后,接到C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
此时,货物已抵达目的港,并已被进口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
事后我出口企业A进行了追偿,但进口方B早已人去楼空。
3.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大蒜,双方达成协议采用D/P即期的方式进行结算,并且明确表示适用于URC522的规定。
出口商将这批大蒜装船出运后,随即向出口地C银行提交了托收申请书和相应单据,而C银行始终没有给出口商A答复。
当这批货物到目的港后,进口商B没有收到出口商A通过托收行给其寄来的提单等单据,无法迅速提货。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批大蒜开始腐烂,进口商B没有办法只好向出口商A发电要求速寄单据,出口商A也感到莫名其妙,要求C银行给其答复。
C银行的解释是:它自始至终没有答应为其办理托收业务。
与此同时,由于当时出口商A向其提交托收申请及相关单据的时候恰逢周五下午,C银行借故没有来得及通知出口商A,等到下一周的银行工作日时,已经是两天以后了;同时由于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又耽搁了一段时间。
但等出口商将单据重新寄交进口商的时候,此批大蒜已经出现了大范围的腐烂。
出口商A只有降价处理给进口商B,损失惨重。
出口商是否可向C银行索赔?4.出口商A向进口商B 出口一批货物,总值10万美元,付款条件是D/A见票后20天,该出口商按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并将单据备齐,于4月12日向托收行C办理托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