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战争法
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

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战争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一部分,而战争法与国际法则是在战争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探讨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并分析它们在维护和促进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重要性。
一、战争法的概念与作用战争法,也被称为国际人道法,是规范战争中冲突双方行为的法律体系。
其目的在于减少战争对平民和非军事目标造成的伤害,并保护战争中的受害者。
战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区分战争行为的合法性、尊重人权和人道主义原则等。
战争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平民:战争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保护平民免受伤害。
按照战争法的规定,战斗双方需要遵守一系列限制性规则,以确保平民、红十字会人员、囚犯、儿童等特殊群体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
2. 限制武装部队的行为:战争法限制了武装冲突中的暴力行为。
例如,禁止使用化学武器、毒气等对战场和平民造成无差别伤害的军事手段。
3. 保护文化财产:战争法要求各方尊重文化财产,包括历史遗址、艺术品和古董等。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世界遗产和各国的文化遗产。
4. 挽救战争中的受害者:战争法为战争中的受害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援助机制。
例如,人道主义组织有权进入冲突地区,向受伤者提供医疗援助和人道主义支持。
二、国际法与战争法的关系国际法是一套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国际法与战争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战争中的法律框架。
1. 《联合国宪章》: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国家之间的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基本原则,对战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根据宪章,战争只能在自卫或经过安全理事会授权的情况下进行。
2. 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法对战争中的人权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根据国际人权法,所有人都享有基本的人权,无论是否处于战争状态。
因此,战争期间也需要尊重人权,保护受害者的生命和尊严。
3. 国际人道法与战争法:战争法是国际人道法的一部分,在国际法中占据重要地位。
战争法与国际人权保护

战争法与国际人权保护在当今社会,战争一直是一个令人痛惜的话题。
无论是起因于不同的政治和经济利益、文化和意识形态的差异,乃至种族和宗教的冲突,战争都带来了广泛的破坏和人道主义灾难。
为了减少战争对人民和社会产生的伤害,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战争法来保护人权。
一、战争法的背景与定义战争法,也被称为国际人道法,是为了在战争中保护个人和群体权利而制定的法律体系。
战争法主要由《日内瓦公约》系列和《无国界医生和军队的责任规则》等国际法条款组成。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第四公约》,它规定了战争中对受伤士兵和战俘的待遇、红十字会的地位和职责,以及卫生人员和设施的保护。
二、国际人权保护的意义与挑战国际人权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目标。
无论是在战争还是和平时期,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
然而,战争中的人权侵犯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战争常常导致暴力、强奸、饥饿和流离失所,使得许多人身陷水深火热之中。
此外,战争破坏了基础设施和社会机构,削弱了人民的基本生活条件。
然而,在战争中维护人权的任务非常艰巨。
战时秩序的混乱、政府和非政府武装力量的军事化,以及战争行为的不可预测性都给人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很多时候,国际社会很难及时干预以维护人权,导致许多无辜的人受到伤害和虐待,甚至丧失生命。
三、战争法与国际人权保护的关系战争法的核心目标就是保护受战争影响的人群。
它规定了对战地平民、受伤士兵和战俘的保护。
例如,根据国际法,战地医院应该受到保护,医疗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这些法律规定为保护受战争打击的人们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他们免受战乱带来的伤害和痛苦。
战争法还规定了特定的行为规范,以限制战争行为。
例如,使用毒气、化学和生物武器被明确禁止,并被视为战争犯罪。
此外,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性暴力、强奸和人口贩卖等行为也在战争法中受到谴责和制裁。
尽管战争法在保护人权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实施与执行仍然存在挑战。
一方面,国际社会在面对战争伤害和人道主义危机时往往无能为力。
国际法第十五章战争与武装冲突

一、战争罪行(war crime)的概念 传统国际法仅指违反公认的战争法规与 惯例的行为,发动侵略战争的领导人不 负任何法律责任。 现代国际法,不但侵略国家要承担国际 责任,而且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侵略战 争的主要责任者个人也必须承担国际责 任而受到惩罚。双重责任原则。
1945年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所 列举的罪行除“战争罪”以外,还加上 了“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远 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条:凡参与犯 上述任何一种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 决定或执行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 与共犯者,对于执行此种计划之任何人 所实施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三、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意义
为侵略战争发动者、组织者、实施者应受到法 律的制裁开创了先例。但有缺陷。 1946年12月11日联大决议一致确认《欧洲国 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判决 书中包括的国际法原则: ①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应受处罚;②国内法不 处以刑罚不能免除在国际法上的责任;③作为 国家元首或政府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 责;④依政府或上级的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不 能免责;⑤有权受到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审 判;⑥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应作 为国际法上的罪行;⑦共犯是国际上的犯罪 。
第二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法律后果
一、战争开始 根据传统的国际法,宣战是战争开始的 法律程序;现代国际法认为宣战不是判 断战争合法与非法的标准。 各国一般都在本国宪法中规定宣战事项。 战争的开始是一种法律状态,和事实上 的军事行动是有区别的。 只要存在武装冲突各方就适用战争法。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 战时中立
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

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抗日战争是中国历史上一段重要的战争时期。
在这个阶段,中国人民奋起抵抗侵略者,为保卫国家主权、民族尊严付出了巨大的牺牲。
在这场战斗中,中国不仅运用了战争法,还积极依据国际法来行动。
本文将就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展开阐述。
一、抗日战争中的战争法在抗日战争期间,中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战争法规,用来指导军队行动和保护国家利益。
其中最重要的战争法是《抗战时期战争法规》。
《抗战时期战争法规》首先强调了中国的正义战争地位,明确指出中国政府及其军队行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该法规还明确规定了中国军队的组织、训练、装备等方面的要求,确保了中国军队能够有效地应对日本侵略者的进攻。
此外,《抗战时期战争法规》还规定了作战规范和军队纪律,确保中国军队在战斗中遵守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
该法规深入阐述了战争中的一系列问题,如军队的法定权责、战俘的待遇、动用武力的限度等,以保护平民和战俘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些法规的制定和推行,中国政府和军队在抗日战争中积极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维护正义,并确保军队行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二、抗日战争与国际法的关系在抗日战争中,中国政府和军队积极遵守国际法规定,寻求国际社会的支持和认可。
中国政府在抗日战争开始之初就向国际社会发表了重要声明,宣称抗日战争是正义之战,并希望得到国际社会的支持。
中国政府在抗日战争期间还主动采取行动,将日本侵略者的侵略行为和战争罪行向国际社会披露,以争取国际社会的同情和支持。
中国政府还派遣外交部长、军事代表等前往国际组织和关键国家,积极争取国际法庭的支持和法律援助。
在国际法的层面上,中国政府积极倡导并参与国际法的发展与遵守。
中国政府在国际法庭上维护了自身利益,同时也为整个国际社会树立了一个积极的榜样,强调国际法治和正义。
三、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的意义中国抗日战争中的战争法与国际法对世界具有深远的意义。
首先,中国的抗日战争坚定了国际法的地位和重要性。
战争法

第42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 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 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 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例外二——自卫权
《联合国宪章》第51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 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 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 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 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 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 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 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自卫权的行使 《宪章》第51条中的条件: 一国遭受‘Armed attack’ 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措施之前 自卫国需履行向安理会报告的义务 自卫国的行动不line原则”
必要性 相称性
即时性
二、国际人道主义法
《海牙公约》体系 ——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的限制
第十一讲 战争法/武装冲突法
一、国际法上的使用武力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 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 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 或政治独立。
例外一,安理会授权军事行动
第39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 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 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 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日内瓦公约》体系 ——战时受难者(伤病员、战俘、平民)的保护
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惩治——国际刑法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 庭 ——ICTY, ICTR, etc. ——ICC(2002)
什么是合法的战争?为什么有些战争是不合法的?

什么是合法的战争?为什么有些战争是不合法的?
战争是人类历史上最残酷、最具毁灭性的事件之一。
虽然战争在某些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战争的法律界限。
本文将探讨合法的战争和不合法的战争。
一、什么是合法的战争?
国际法明确规定了合法战争的条件,即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1. 袭击:只有在自卫或经过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战争。
此时,袭击行为是合法的。
2. 区分性:在战争中,必须区分军事目标和民间目标,防止侵犯平民的权利。
3. 比例原则:在进行战争时,必须保证军事打击和平民损失之间的平衡。
4. 人道原则:战争双方必须尊重国际法和人道主义原则,遵守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
二、为什么有些战争是不合法的?
那么,为什么有些战争被认为是不合法的呢?下面列举了几种情况:
1. 攻击并未经过授权: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得到联合国授权,就单方面发动战争,那么这个行为是非法的。
2. 攻击平民:如果一个国家在战争中无视比例原则、区分性和人道主义等原则,严重侵犯平民的权利,那么这个行为是非法的。
3. 违反国际法原则:如果一个国家在战争中违反国际法和国际道义,比如侵略领土、侵犯他国主权、侵犯他国石油资源等,那么这个行为是非法的。
三、结论
在战争中,合法性是一项非常关键的问题。
战争不应该成为国家之间解决冲突的唯一方法,应该加强国际法的力度,让其承担更重要的作用,确保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通过国际组织和其他多种途径实现安全合作,是难以逾越的限制,也是有效化解冲突的重要途径。
法律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

法律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法律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作为保护人类尊严和减少战争冲突中的人员伤亡的重要法律框架,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本文将就国际人道主义法和战争法的概念、来源、原则和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并分析其在维护人类尊严和促进和平稳定方面的价值。
一、概念与来源国际人道主义法是一门专门规范武装冲突中保护受影响人员的法律学科。
它涵盖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两个方面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旨在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而国际人道法重点关注在战时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受影响人员的尊严和权益。
国际人道法源于及应用于战争、武装冲突或其他形式的暴力冲突。
其主要来源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法。
例如,日内瓦公约和其他附属议定书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法律文书,规定了战争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二、原则与适用范围国际人道法和战争法的核心原则包括人道原则、冲突性原则和限制性原则。
人道原则要求对战争中的人员保持尊重和人道待遇,禁止任何形式的虐待和不人道行为。
冲突性原则规定仅当冲突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对战争法具有适用性。
而限制性原则则限制了武装冲突中使用的手段和方式,以减少平民伤亡和破坏。
国际人道法和战争法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国际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武装冲突两个方面。
国际武装冲突是指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的冲突,例如国际战争。
非国际武装冲突则包括国内冲突、内战和恐怖主义等形式。
无论冲突的性质如何,国际人道法和战争法都适用于所有参与方。
三、法律框架与价值国际人道法和战争法的法律框架由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条约构成。
其中,日内瓦公约是最重要的国际人道法条约之一。
该公约规定了关于战俘、伤员和平民的保护措施,严禁使用残酷和不人道的手段。
国际人道法和战争法在维护人类尊严和促进和平稳定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它确保了战争中受到伤害和压迫的人员得到适当的保护和援助,避免了不必要的痛苦和人权侵犯。
其次,在战争结束后,国际人道法和战争法为战争受害者提供了追究战争罪行和赔偿的途径,有助于促进正义和和解。
战争中的战争规则与国际法

战争中的战争规则与国际法战争是人类历史上的一种极端形态,它以暴力和冲突为手段,针对不同的目标和利益进行斗争。
然而,在战争中,人们不能随意为所欲为。
有一系列的战争规则和国际法来规范战争的行为,以保障人类的尊严和人权的尊重。
本文将探讨战争中的战争规则与国际法并阐述其意义与作用。
一、战争规则的制定与发展战争规则是指在战争中为了规范参战各方的行为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这些规则包括了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以及国际人道法的领域。
战争规则的制定与发展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代。
古代希腊的斯巴达、波斯等城邦和国家之间的战争中,就有一些基本的战时行为准则。
例如,不击败的敌人,不侵犯妇女儿童,不摧毁城市,不干涉城市内部事务等。
这些准则或早或晚地演化为后来的战争规则。
随着战争形态的日益复杂化和科技的进步,联合国于1945年成立后,逐渐将战争规则推向了一个更加严格和全面的层面。
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分别规定了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准则和创新规定,成为现代战争规则的基石。
二、战争规则的意义与作用1. 保护平民和战俘的权利战争的目标往往是政治、经济等领域的争夺,但是参战各方不能因此忽视平民和战俘的权利。
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规定了保护平民和战俘免受任意私刑、酷刑、非人道待遇的规定,确保了他们基本的尊严和人权。
2. 禁止使用特定的武器战争规则也规定了禁止使用特定的武器,如化学武器、生物武器、部分爆炸性武器等。
这些武器具有极大的杀伤力和威力,可能对人类和环境造成长期的毁坏和破坏。
以禁止使用这些武器为例,战争规则起到了保护人类生命和环境的重要作用。
3. 限制战争行为战争规则还限制了一系列的战争行为,如保护文化遗产、禁止非法占领、禁止洗劫等。
这些规则旨在减少对平民的伤害,减少经济和文化的破坏,为战后的重建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国际法的适用与实施战争规则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内容,而国际人道法则是国际法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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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调整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关系以及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它的作用在于保护中立国、非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免遭不必要的和非法的伤害。
虽然国际法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但在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战争的根源还存在,因而限制和约束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减少战争的残酷性,具有现实和重要的意义。
战争法的内容战争法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开始和结束以及在此期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或非交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规则,即关于武器、其他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第一部分内容的适用,对于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与不具有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是有区别的。
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许多重大国际武装冲突除两伊战争和海湾战争经过宣战外,都是不宣而战,没有法律上的战争状态的存在,因而也不适用传统意义上的缔结和约和中立等制度。
第二部分内容,即作战规则,不但在经过宣战、存在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战争中适用,而且在一切国际、甚至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
作战规则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常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
它也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内容是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条约和惯例;另一部分是关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和惯例。
这两部分内容既有差别,又有联系,有的条约也把这两部分内容规定在一个条约中,例如1977年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就包括了这两个方面的内容。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通常当交战一方或双方宣战(或宣布战争状态),或一方使用武力而他方确认为战争行为时,战争状态即开始存在。
宣战是一个国家正式通知另一个国家它们之间的和平关系终止,进入战争状态。
宣战通常是用宣战书或最后通牒表示的。
战争状态的结束通常是通过缔结和约或战胜国单方面或同战败国联合发表声明宣布战争状态结束而实现的,因此,单纯的敌对行动的终止并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的结束。
不存在法律状态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有些称之为武装冲突状态或战斗状态。
它没有正式的开始方式,没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实际的战斗行动。
它是随着敌对行动的结束而结束的。
中立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指战争中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与战争、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即战时中立。
战时中立既不同于永久中立(是一个国家根据国际条约宣布为永久中立国,永远不参加任何战争,不与任何国家结成军事同盟),也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
战时中立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
一旦非交战国采取了中立的地位,它就应遵守有关中立方面的法规和惯例。
随着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废弃,传统的中立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
因而也无严格意义上的中立。
交战人员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合法参加作战的人员,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
根据各有关公约规定,符合交战人员条件的人在作战中应遵守战争法,同时,受战争法的保护,如果被俘,有享受战俘待遇的权利。
合法的交战人员包括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非正规军、居民军和游击队的成员。
武装部队指交战双方的正规军。
非正规军指民兵和志愿部队。
居民军指敌军迫近时,在交战国政府号召下或自动拿起武器抗击敌人的未被占领区的居民所组成的军队。
游击队指“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
所有上述合法交战人员均包括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
非战斗人员主要指医务人员、随军牧师、记者、通讯人员、售货人员、妇女辅助队等。
此外,参加执行措施的联合国部队人员也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
间谍和雇佣兵不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如果被俘,不享受战俘的待遇,但如果对他们处刑,也要经过军事法庭的审判。
战俘战俘是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交战人员。
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对落入敌手后具有战俘地位的人员和战俘的待遇作了详细的规定。
给予战俘人道待遇和保护的根据是:按照战争法,合法交战人员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交战国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参加战斗。
交战国拘捕和扣留被俘人员,不是因为他们个人作了违法行为(如果有破坏战争法的罪行,则失去战俘地位),而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
因此,对他们不应加以惩罚,虐待、更不应加以杀害。
相反,应给予适当的待遇和保护。
战争手段指用以作战的武器、工具和方法。
按照战争法,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是有限制的。
综合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主要有:具有过分杀伤力的战争手段,即超过使战斗员丧失战斗能力的程度、造成极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战方法;化学和细菌武器,即各种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类似武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指不能区分平民与交战人员、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的武器和作战方法;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武器,指原子武器、氢武器等核武器;改变环境的战争武器,指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战争手段;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指利用对方遵守战争法或信义以达到自己目的所采用的手段。
此外,虐杀俘虏、伤病员,攻击医疗队、医疗所、医疗机构的建筑物和运输工具、医院船和医务飞机以及医务人员等,也是被禁止的战争手段。
军事占领指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一方以军队占领敌方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暂时行使统治的状态。
军事占领是临时性的,不涉及领土主权的归属问题。
它以存在战争或武装冲突和占领的事实以及确保统治的意图为条件。
暂时的入侵不构成军事占领。
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习惯章程》与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战争法第一节概说第二节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第三节战争法规的内容第四节战时中立第五节战争的结束及其法律后果第六节战争犯罪及其责任第一节概说一、战争的概念战争是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
这个定义包含三个重要内容:(一)战争是国家之间的行为。
(二)战争是武装冲突的结果。
(三)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
武装冲突和战争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战争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武装冲突则不限于国家,还包括民族、宗教团体和叛乱团体。
(二)战争是由武装冲突造成的法律状态,武装冲突只是由于使用武力而产生的事实状态。
(三)战争中交战双方与第三国存在明显的中立关系,适用中立法。
但武装冲突双方与第三国的关系不是明确的,中立法不一定能够适用。
二、对战争权的限制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认为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战争权被称为"诉诸战争权"。
《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
这表明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来,使用武力是受到禁止的,国家不能以战争手段解决其国际争端,只有在为了自卫或为了制止侵略行为,使用武力才是许可的。
三、战争法(一)战争法的概念战争法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相互关系的规则,称为战争规则,另一部分是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称为中立规则。
调整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和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就是国际法体系中的战争法。
战争法本来只适用于战争,用以限制作战手段和调整战争时期交战国之间和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
但是随着战争法的发展,战争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也扩大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
(二)战争法的特点和重要原则战争法与国际法其他部门相比,具有三个特点:1.战争法规大部分是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虽然已基本上编纂在国际条约之中,但由于它们大部分是古老的习惯规则,故经常是以公认习惯法规则来适用。
2.战争法条约中有些本来应为新约所代替了,但由于旧约和新约的批准国不尽相同,存在旧约和新约并存的局面,出现特别复杂的条约体系,适用时比较麻烦,新约的规定常以反映习惯法的方式约束尚未批准的国家。
3.战争法条约的内容虽然十分详尽,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战争手段日新月异,任何条约也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
因此,“马顿斯条款”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马顿斯是俄国出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代表,他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下”。
这声明载入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中和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故称为“马顿斯条款”。
从大量的战争法条约中可以看到现代战争法上存在下列几个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
1.遵守国际法义务原则。
任何交战国都必须遵守战争法条约上规定的国际法义务。
作战行为必须恪守战争法规,“军事必要”和“条约无规定”均不能作为免除其义务之理由。
2.区别待遇原则。
在战争中,对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应加以区别对待。
3.人道主义原则。
战争中不仅应保护非战斗员、战争受难者和平民,对战斗员亦应给以人道待遇。
4.遵守中立义务原则。
交战国应保护中立国的利益,中立国应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立场。
任何违反行为都构成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行为者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第二节战争的开始及其法律后果一、战争的开始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战争开始就是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向战争状态的转变。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应以宣战的形式开始。
宣战作为一项法律程序,它宣告了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进入了战争状态,并可使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的存在。
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一)外交与领事关系的断绝(二)条约关系的变化交战国间的条约关系因战争而发生重要变化:两国间的双边政治性条约立即废除,经济贸易条约失效或停止施行。
但关于领土和边界的条约不能因战争而失效(除非该条约是导致战争的主要原因)。
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条约在交战双方之间停止施行,但它们参加的有关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却因战争的开始而自动发生作用了。
(三)经济贸易关系的中断交战国之间不论是政府间还是民间的经济贸易行为都因战争而中断。
交战双方认为对方的国民及财产均带有敌性,私人间的商业关系受到严令禁止。
(四)交战国人民及其财产带有敌性战争发生后,交战国认定对方的财产和人民带有敌性。
在交战国境内的敌国财产,如果是公产、不动产(除使领馆外)可以没收和使用,但不能加以变卖。
动产可加以没收,军事性质的敌产可加以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