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性质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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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来源包括先行犯罪行为

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来源包括先行犯罪行为

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来源包括先行犯罪行为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问题是论证不作为的原因及其犯罪性的关键。

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③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四种情形。

其中,第四种情形中先行行为能否为犯罪行为的问题直接影响罪数认定与量刑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关于此问题,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观点。

否定论者认为,先行行为原则上不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另一方面,先行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假如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在内,则会导致将某一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作为另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结果进行二次评价,这显然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肯定论者认为,能够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既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在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而且既然违法行为可以是先行行为,否定犯罪行为可以为先行行为,于情于理不合。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刑事案件纷繁复杂,不能一概否定犯罪行为作为先行行为的可能性。

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中,先行行为既非构成要件要素,更非构成要件评价对象,只是作为产生作为义务的事实基础而存在。

这意味着先行行为是独立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的成分,从理论逻辑上来讲,没有理由对先行行为做合法行为、违法行为或者非犯罪行为的限定。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犯罪行为作为先行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如果适用过度,就很容易出现否定论者所担忧的一行为变成数行为,从而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局面,相反,如果不充分适用,也可能导致对行为评价不足的问题。

因此必须严格把握罪刑均衡这个根本原则来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两种情况来分析犯罪行为成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的情形:一、无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情形。

浅析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浅析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称为不作为犯。

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的前提要件,准确界定作为义务来源的类型,对于正确认定不作为犯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义务来源的根本理论存在的问题通说将作为义务来源分为四种: 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二是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

三是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由于对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的分类没有与不作为犯的类型结合起来,一般认为上述四种不作为义务来源在不作为犯的所有种类中都可以适用,为此,有人提出以公序良俗作为认定纯粹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等有争议的问题,致使不作为犯界限不断模糊,准确地判断作为义务是否存在仍然是有较大的困难。

在理论上根据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和实际犯罪行为的类型两个标准,把不作为犯分为纯粹不作为犯和不纯粹不作为犯,这种分类是建立在法定的行为样态和实际的行为样态根底上的,而没有从作为义务的来源角度进行考虑。

行为样态确实是纯粹不作为犯与不纯粹不作为犯的一个区分点。

但必须指出的是,从行为样态界分二者仍然是一种表象的或者浅层次的界分,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所在,即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法律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其身体相对的消极静止或“不为〞状态承当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当时负有积极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

行为人当为而不为,即违反了作为义务,是行为人为其不作为承当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

因此,对于不作为犯刑事责任确实定,最为关键也最为本质在于确定其作为义务的来源问题。

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相关原理来看,事物的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他事物的规定性,事物的本质通过属性得以表现,把握事物的本质是认识的根底,也是实践的起点。

据此,对纯粹不作为与不纯粹不作为的理论界分,应当将视角向纵深延伸至不作为犯的本质层面,即作为义务的来源层面。

因此,纯粹不作为犯与不纯粹不作为犯的真正区别或实质区别便不在于作为义务面前行为样态是否本来就是纯粹消极不为本身,而在于作为义务来源上。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探析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探析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探析[摘要] 不作为犯罪是以一个人具有作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的,因此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

作为义务论在不作为犯罪中居最主要地位,决定了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

随着社会发展,应当在严格限制前提条件的基础上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纳入到不作为义务来源中。

[关键词]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见危不救道德义务“小悦悦事件”中冷漠路人的表现引起了社会热议,有人提出将“见危不救”入罪,通过刑事制裁来改变这种风气。

可是越来越多“彭宇案”的发生,使好心人想做好事,却不敢做好事。

因此,要不要将“见危不救”入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没有这种作为的义务,如果有,则应该规定哪些严格条件呢?本文就该案引发的不作为义务来源这一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析。

一、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概述(一)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概念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指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具体法律义务的根据。

理论界一般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分为形式作为义务论和实质作为义务论。

前者是从法律规范要素方面考虑作为义务的来源;后者是从法律保护的法益方面考虑作为义务的来源。

(二)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理论我国有关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理论集中在形式作为义务论,主要理论如下:“三来源说”○1、“四来源说”○2和“五来源说”○3。

形式作为义务论本意是把作为义务的根据限定在法律根据上,同时列举出来,一目了然。

但是随着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形式作为义务说已经不能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于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中也出现了研究实质义务说的学者。

笔者认为马克昌教授提倡的把特殊场合下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归结为来源之一,就已经考虑了实质义务说的本质特点。

正是该特定义务不同于前面的四种形式义务,正好将形式与实质的义务来源综合到了一起。

但是笔者认为自愿承担行为是与合同行为并列属于法律行为的,而不能说“自愿承担的义务包括合同签定的义务,行政委托的义务和公民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托付义务。

浅谈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来源

浅谈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来源

目录摘要 (1)关键词 (1)一、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1)二、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2)三、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来源理论的提出以及目前国内外学者的看法 (3)四、笔者对于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看法 (4)五、结语 (9)参考文献 (10)浅谈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姓名:蔡生洋学号:1161001206487摘要:不作为作为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其一直为人们所关注。

不作为犯作为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然而对于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各国学者的看法是一直存在争议,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

本文通过对不作为的概念、分类、以及国内外众多学者对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来源的看法进行比较分析,提出一点笔者个人的见解。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义务先行行为重大的道德义务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由于不作为的复杂性,其一直是行为理论争论的焦点问题。

而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已不是陌生的概念,但在我国刑法中只对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作了明文规定,而没有对不纯正的不作为作明文规定,因此在认识上存在很多困难,那些犯罪行为属于不作为犯罪,其义务来源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不作为的概念、分类、以及国内外众多学者对不作为犯罪之义务来源的看法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起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不作为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刑法理论把多种多样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的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例如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行贿罪等,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形式构成,而对于不作为犯罪基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加之我国对其研究的薄弱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

高铭暄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施而不实施的行为。

”杨春洗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内容摘要: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

因此,要研究不作为义务,就必须对他的核心,即不作为中的作为义务进行深入的了解。

因此,本文就从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的概念、特点以及分类展开论述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作为义务犯罪正文:不作为,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而作为和不作为是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

深刻的认识作为和不作为,有利于正确的认定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而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核心问题,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没有这种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就是不完整的。

一、作为和不作为的概念及特点(一)不作为的概念及特点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点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不作为作为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具备刑罚理论中危害行为的一切基本特征,其本身的基本特征如下: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我国刑法没有对不作为犯罪进行具体地规定,故要成立刑法理论中的不作为犯罪,必须首先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这是不作为犯罪存在的逻辑前提。

国内的学者一般都认为这种特定的义务应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非道德上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2.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负有法律上规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在自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健全的情况下,能够履行这些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没有受到外力的影响。

这是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的根本标志。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论文摘要所谓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其应尽义务而不履行时构成犯罪的情形。

而作为义务之来源问题是不作为犯的核心,也是理解不作为犯的关键所在。

本文将以刑法中作为义务之概述为起点,阐述作为义务的定义、性质等基本问题;然后介绍并评价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来源的主要学说,进而对二元说进行提倡与论证,以期对此议题的深入探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不作为犯作为义务论二元说一、作为义务之概述刑法中的作为义务,乃是行为人负有的特定的、不可选择的具有强制性的义务,该义务的内容是其实施一定的行为。

值得强调的是,此种义务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行为人违反它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后果。

从作为义务的定义上来看,作为义务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作为义务是在一定的时间与特定的人相,而非与所有人相关,“特定人”的判断必须是显而易见,不违背公理常情;其二,作为义务具有强制性,行为人不能选择,并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

一般而言,法律上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积极义务,即要求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一定行为,“应为而不为”是其违反方式;另一种是消极义务,即要求行为人不为某一行为,“不应为而为”是其违反方式。

不作为犯就是对积极义务之违反。

二、作为义务来源的主要学说及其评价(一)形式的作为义务论 1.形式的作为义务论之代表学说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作为义务之来源的学说中,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占主导地位,主要有:“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而“四来源说”是学界的通说。

形式的作为义务论,基本都是将法规、法律行为、先行行为等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列举。

作为通说的“四来源说”对作为义务来源之内涵的理解如下:(1)由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这是指国家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特定主体对某一或某些法益的危险状态及其损害结果具有防止义务。

(2)职务所产生的作为义务。

其是指行为人因其从事特定的专业性较强的业务或担任特定的社会公共管理职务而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

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

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作者:席正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不作为犯罪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能履行但没有履行该义务,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到损害,并且该损害与不作为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不作为犯罪的概念我们可知负有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因此研究作为义务的来源就成为探讨不作为犯罪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见危不救;作为义务1 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1 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我国大多数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

但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局限于刑法的明文规定,也可以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必须经过刑法的确认,否则将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同时,这种义务必须和一定的刑事后果相联系,如果这种义务不履行并不引起相应的刑事后果,则这种义务即使有刑法明确规定,也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根据[1]。

1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

这里需要着重理解的是何为“职务”和“业务”的要求。

笔者认为,职务和业务的要求不宜做宽泛理解,这里应该理解为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履行的义务。

如果理解为一切与行业有关的规章制度要求的义务,则有苛责相关职业者之嫌。

此外,要注意对时限的把握,即只有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义务的时间段内才成立相关的不作为犯罪,不能将休息时间囊括在内。

1 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设立一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通说认为能产生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是指合同行为。

由于合同属于民法这一私法范畴里的概念,因此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力机关不介入,所以一般来说,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仅能产生经济性赔偿责任,刑法通常不插手合同纠纷,但是一旦违约行为危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就触犯了刑法,经济性责任就会上升为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成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这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就成立不作为犯罪的行为。

1 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作者:舒勋来源:《企业文化·中旬刊》2013年第02期摘要: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具有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但行为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的犯罪。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关键词:不作为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指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产生的条件,也即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防止犯罪结果或犯罪事实发生的义务。

不作为犯就是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1]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由法律、法令或各种行政法规规定的,并且最终由刑法加以认可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2]这里的法律,并不仅仅是指刑法,而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称。

其他法律如《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也有可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再比如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抚养或扶助或赡养的义务、当事人有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

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即相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而言是没有履行,是不作为,但他此前必须有履行判决、裁定的积极义务,这是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

二、职务上和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所谓职业和职务要求所产生的义务是指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履行某种特定职务的行为主体,由于其从事的职业或履行的职务的特殊性而要求其负有某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这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是其职业或职务管理条款或有关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

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义务,使刑事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或威胁时,行为人就要负法律责任。

这种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多出现在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同时也分布于其他各章。

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一般都表现于各种法规、条例、规章甚至某些司法解释中,而其效力的根据仍在与法律的规定,严格地说,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也应当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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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性质及来源[摘要]不作为犯罪是一个重要的犯罪形态分类,与作为犯罪相对应。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构成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具有一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这就决定了作为义务的研究在刑法不作为犯罪研究中的前提性和重要性。

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其大约包含了明确性、合法性、合理性等重要方面;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义务来源,学界历来对其的研究和争议比较繁杂,有包括“四来源说”在内的多种学说。

在对各种学说分类论述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上予以评判,并提出见解。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义务性质;义务来源一、不作为犯罪及其作为义务概述刑法上的犯罪,就其能动形态来说,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与作为相对,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1]。

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刑法上所谓的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依据刑事法律应当积极实施特定行为以防止危害发生、保护法益的一种约束或限制。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以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即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主体须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

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由法律在分则条文中具体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则必须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由此可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要件之一,在不作为犯罪理论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理解其性质、明晰其来源,无疑具有深远而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性质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作为决定不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和限定不作为犯罪范围的标准,本身具有诸多特殊的性质。

就作为义务来说,其内涵的明确性、合法性、合理性等许多重要性质无疑是相当确定和重要的。

(一)明确性(1)概念及意义刑法作为义务的明确性,是指作为义务这一范畴的内涵和外延的准确性和排他性,是指通过明确规定作为义务的种类及程度,用以明确的告诫人们——具有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将必受刑法处罚;同时,从另一个方面说,无作为义务即无不作为犯罪。

体现作为义务的明确性,本质上来说是保障和实现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这有助于人们理解,哪些情况下的作为是刑法所期待人们去做的,而不作为在此种情况下将是社会和法益将无法容忍的行为,是一种刑法会处罚的行为。

因而帮助人们提前明知利弊、做出判断,保障和提高法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

(2)义务明确性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在纯正的不作为犯中,犯罪构成要件之义务规定由刑法的具体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不存在异议;而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犯罪人违反一定的作为义务,实现的却是以作为犯的方式所规定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有学者即以此为出发点,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因为类推适用了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而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违反了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明确性,因而主张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不可罚的。

也有学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与其同质的作为犯具有对法律的同等程度的“敌对意志力”或“等价值”,在此意义上就可对看似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不作为犯罪以作为犯进行处罚[2]。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不作为犯罪所“实行”(包括客观的动作和无动作)的相关行为,虽然囿于刑法规定的严简性而无法严格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进行一一规定——事实上,也无法进行罗列所有情况的所谓“一一规定”——但是,不作为犯罪总有一个对应的影子,就像一个本体站在镜子前,镜中总会有一个镜像一样。

这个镜像与其“不作为犯罪”的本体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有相同的对法益的侵害以及相同的对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侵蚀。

看起来不同,只不过是穿上了“作为”的外衣罢了。

比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作为的故意杀人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异,他们都非法的剥夺了自热人的生命权,只是手段的不同而已,就像用刀子还是用斧子的差别。

(二)合法性合法性是指刑法中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设置,需符合法治的精神、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整个法律体系的综合法益。

体现合法性,是使公民信服法律、遵守法律,切实履行法律相关作为义务的前提;是切实减少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依法治国的必要前提。

体现作为义务的合法性,应当包括义务设立上的法定化和司法上的具体明确两个方面[3],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1)义务设立的法定化对于作为义务,是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

实现作为义务合法性,首先应通过刑法条文,将作为义务,尤其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在立法上上实现刑法作为义务的明确性。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作为义务进行了分条文的、比较系统规范的规定,如遗弃罪。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我国刑法根本未予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巨大的遗憾和漏洞。

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变得于法无据,陷入了上文所述的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境地。

同时,刑法作为规定犯罪的根本法律,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规定缺失也使得我国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纷繁复杂,充满争议。

反观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法典,许多都在条文中规定了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

韩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或者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危险之结果发生的,依危险所致的结果处罚。

”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

”相比于这些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未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在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时,只能根据学理上的研究或法官民间生活基础上的经验判断,故而有时难以准确把握,引起较大争议。

(2)司法上作为义务判定的明确和具体作为义务司法上的明确具体是准确判定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没有作为义务判定的明确和具体,将可能导致司法的擅断和随意。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不作为犯罪要进行不断的总结和理论归纳,对作为义务相关问题要进行司法解释的不断扩充。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所有的犯罪均由法律加以定型。

但是即使再精巧的立法技术,再精密的刑法条文体系,也不足以囊括所有犯罪形态,况且法律的制定总具有时空上的滞后性和形式上的相对固定性。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断吸收典型性的作为义务相关问题,加以解释颁布,固定下来。

在英美法系国家,几乎所有的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均由法院判决得来。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而作好司法解释中对于作为义务的规定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须要着重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弥补不足、指导实务的作用固然重要,但也不能超越法律,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不能替代刑事立法。

(三)合理性体现合理性,亦是刑法作为义务的重要存在标准。

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作为义务的设定需要符合社会普遍准则及道德、公德的要求。

在我国,就要求对于作为义务的规定需要符合我们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符合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体系。

同时,作为义务也应设定在大众可以接受并且可以依其日常能力而遵守的限度之内。

刑事法律中许多作为义务具有职务上的或时间上、空间上的限定要求,即是作为义务合理性的表现之一。

体现合理性,就是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要求无力实施某种行为或有义务而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的某种行为的义务人承担不作为犯罪的不利后果。

三.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是指构成不作为犯罪所要必须违反的“义务”——这一核心概念的根据或出处。

纵观国内外立法,对于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素来观点众多、众说纷纭。

归纳起来主要有“三来源说”(①法律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四来源说”(①法律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④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五来源说”(①法律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④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⑤在特定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支配说”、“密切关系说”等。

“四来源说”是学界最近以来较为有影响的学说,得到了诸如我国著名法学家赵秉志教授等一大批法学家的认可,日益成为我国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理论领域的通说。

本文拟以“四来源说”为出发点展开分别论述。

(一)“四来源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四来源说”认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大致包括:①法律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④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1)法律规定的义务即纯正的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应该承认,这里的法律并不仅限于《刑法》。

即“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包括其他法律如《民法通则》、《宪法》、《婚姻法》上所规定的某些义务。

但是,需要额外注意的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必然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其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必须得到刑法的认可或要求,即其义务所保护的法益必须是足以上升的刑法层面的法益。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在我国,此种义务来源主要散见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八章渎职犯罪中。

某些国家刑法学将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划归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的一种。

而我国法学界通说将其单独列为独立的一种作为义务来源。

这种划分方法无疑具有更加明确合理的优点。

一般来说,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主要是指在从事某种工作或业务中存在的义务。

如医生这种职业人具有救治病人的义务。

但此种义务不是“医生”这一职业分类所必然带来的义务,具有此职业的人也不必然永远、随时随地的具有此义务。

是不是承担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还与一定的义务的时限、空间、对象相联系。

明显的例子是,在生活中我们并不能强制一个正在休假的医生对病人的死承担不作为义务,虽然他也是医生。

相对应而言,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具有时空、对象的不变性,如一位母亲就始终负有喂养其哺乳期婴儿的义务。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由于先前实施的某个行为,而使某个合法权益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法律因而使其负担避免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义务,就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如带领一个不会游泳的孩子去河边玩耍,这个行为使孩子的生命健康这一法律保护的利益遭到了潜在的危险,这个先行行为就给行为人带来了保护这个孩子的生命健康的作为义务。

刑法界的通说认为,此处的所谓“先行行为”,只要引起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危险即可满足条件,而非必然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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