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几个问题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作者:包建华来源:《公关世界》2021年第08期摘要: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呈现出分散化,网状结构的特点,不再受著作权人的有效控制。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目前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三是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较低。
文章据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当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网络呈高速创新发展和商业应用模式迭代演进,传统的链式著作权授权转化成了网状传播模式,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减弱,侵权手段日益多样化,更加隐蔽,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四种类型:1.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3.提供网络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4.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四个类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不直接上传和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适用技术中立规则(避风港规则);对使用其技术的侵权用户实施了帮助、教唆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未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造成混淆,也造成了侵权认定标准、技术中立规则适用的混乱。
(二)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根据艾瑞咨询作的《2020年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研究报告》,2019年中国PC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缩减至17.1亿元,同比2018年下降24.7%,而移动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为39.3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10.4%,呈现出反弹迹象。
版权的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版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版权法律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以某电影侵权案为例,对版权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旨在探讨版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为我国版权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2019年,某电影《A梦》在我国上映,该片改编自某著名漫画家创作的同名漫画。
然而,该片在未经漫画原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大量使用了漫画中的角色、场景等元素。
漫画原作者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影制片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三、案件分析(一)侵权行为的认定1. 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2. 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电影制片方未经漫画原作者许可,在电影中大量使用了漫画中的角色、场景等元素,侵犯了漫画原作者的著作权。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电影中的角色形象与漫画中的角色形象高度相似,容易使观众产生混淆。
(2)电影中的场景与漫画中的场景相似,且未对漫画场景进行合理改编。
(3)电影中使用的部分台词与漫画中的台词相同或相似。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1. 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侵权责任主体为电影制片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
本案中,法院判决电影制片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漫画原作者经济损失。
(三)版权法律保护的启示1. 版权保护的重要性本案反映出我国版权保护意识的提高。
版权法律案件的发生,提醒我们在创作、生产、传播过程中,要尊重他人的著作权,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2. 版权法律制度的完善(1)加强版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2)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3)完善版权纠纷解决机制,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是否存在著作权:被指控侵权的作品必须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非物质性的作品。
2. 是否未经许可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
3. 是否有合理使用:侵权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如引用、教学、新闻报道、司法程序等。
4. 是否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是否给著作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包括经济损害和非经济损害。
5. 是否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以上五个方面通常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基本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著作权法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著作权法是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著作权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本文将从著作权法法律适用问题出发,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著作权法法律适用问题概述1.著作权的主体认定问题在著作权法法律适用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主体包括作者、其他权利人和权利归属单位。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作者身份的认定。
对于匿名作品、职务作品、合作作品的作者身份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其他权利人的认定。
在作品被转让、许可使用等情况下,其他权利人如何确定,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2.作品独创性认定问题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
在司法实践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独创性程度的判断。
对于作品独创性程度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形式、内容、表达等方面。
(2)抄袭与剽窃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抄袭与剽窃的界限并不明确,容易造成争议。
3.侵权行为认定问题在著作权法法律适用过程中,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关键。
以下问题值得关注:(1)侵权行为的类型。
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未经授权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
(2)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需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确定。
4.合理使用认定问题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赋予公众的一项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合理使用条件的判断。
合理使用需满足特定条件,如为了个人学习、研究、评论等目的。
(2)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
合理使用范围需在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之间寻求平衡。
三、著作权法法律适用问题分析1.著作权主体认定问题分析(1)作者身份认定。
对于匿名作品,需通过作品内容、创作背景等途径推断作者身份;职务作品需区分作者与单位的关系;合作作品需明确各作者的贡献和责任。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是什么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是什么著作权的内容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使⽤权和获得报酬权,侵权著作权就是侵犯著作权的⼀项或多项权利的⾏为。
那么,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是什么?店铺⼩编为⼤家详细解答。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是什么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采取⾃动保护原则,即作品⼀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
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
⼀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只要有任何⼀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
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式的分析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以下两个标准:⼀是“接触”,即接触前⼀作品的机会;⼆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
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
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对⽐,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作品的⽅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款的规定,按照⼯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施⼯、⽣产⼯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
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作品以⽴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作品的侵权。
当然,法律也规定了对作品进⾏合理使⽤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不经著作权⼈许可⽽使⽤其作品不认为是侵犯著作权的⾏为。
著作权纠纷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和著作权⾏政纠纷。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当事⼈不愿意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没有在合同中订⽴仲裁条款,事后⼜没有书⾯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生活中的著作权侵权争议要点

生活中的著作权侵权争议要点在当今信息时代,著作权保护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人们的创作和传播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然而,这种变化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著作权侵权争议。
本文将探讨生活中的著作权侵权争议的要点,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对这些问题。
一、著作权的定义和范围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著作权的定义和范围。
著作权是指对以文学、艺术和科学形式表达的作品享有的权利。
这些作品可以是文字、音乐、绘画、摄影、电影等各种形式。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包括作品的独创性和表达方式,而不包括想法、概念和方法。
二、著作权侵权的形式和案例著作权侵权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
其中最常见的是盗版和侵犯原创作者的署名权。
盗版是指未经授权复制、发行或展示他人作品的行为。
而侵犯署名权则是未经原创作者同意,将他人作品标记为自己的行为。
举个例子,小明是一位摄影师,他拍摄了一张美丽的风景照片并在社交媒体上发布。
然而,不久后他发现,有人将他的照片下载并在自己的博客上使用,但并未注明照片的来源。
这就是侵犯了小明的署名权和著作权。
三、著作权侵权的损害和救济措施著作权侵权给原创作者带来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
经济上的损害体现在原创作者无法从自己的作品中获取合理的报酬,而精神上的损害则是对原创作者创作成果的不尊重和侵犯。
为了保护原创作者的权益,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救济措施。
其中包括索赔、禁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品等。
原创作者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侵权者追偿损失,并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侵权的防范措施预防胜于治疗,对于著作权侵权问题,原创作者可以采取一些防范措施来减少侵权的发生。
首先,原创作者可以在作品上加上版权声明,明确标识自己对作品的所有权。
其次,原创作者可以选择在专门的平台上发布作品,以便更好地控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
此外,原创作者还可以与专业机构合作,进行版权登记和保护。
五、著作权侵权争议的解决方式当发生著作权侵权争议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侵犯著作权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对于促进文化创新、保护创作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侵犯著作权罪作为著作权保护中的一种重要违法行为,其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相关问题。
本文将就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传播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 主观方面:犯罪人具有营利目的,且明知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
3. 客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
4. 客观方面:实施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传播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罪时,需考虑以下因素:1.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包括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范围等。
2. 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是否明知侵权等。
3. 损害后果:包括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对作品传播的影响等。
4. 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
四、侵犯著作权罪的司法实践问题尽管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 侵权行为认定难: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跨地域性等特点,导致认定难度加大。
2. 损害赔偿计算难:由于著作权价值难以准确估算,导致损害赔偿计算困难。
3. 执法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对侵犯著作权罪的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五、完善侵犯著作权罪的对策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
2. 提高司法水平: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侵权行为认定的准确性和效率。
著作权侵权怎么判断
著作权侵权怎么判断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如下:
1、侵权主体的特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
2、侵权对象的多重性著作权具有权利的多重性和可分性,包括著作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表演等十余项权利;
3、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一般民事侵权有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以上因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和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两种形式。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三步法
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三步法
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三步法
中国社科院已故知名学者——郑成思教授提出的“著作权侵权判定三步法”,抽象法、过滤法、对⽐法,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现总结如下,以供同事、学者参考。
第⼀步“抽象法”。
⾸先要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删除出去。
如果只是创作或设计思想本⾝相同,是不构成侵权的。
作者创作作品的创意,⽆论多么有价值,也仅停留在主观意识阶段,没有客观的表达形式来使他⼈感知,不具有可复制性。
因⽽⽆法传播,也不存在抄袭、剽窃的风险,对它们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从发⽣,故谈不上保护。
第⼆步“过滤法”。
想知道实⽤新型专利权的期限。
即把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的 但⼜都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内容删除出去。
因为公有领域的内容,必须留给⼤众⾃由使⽤,其本⾝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著作权可⾔的。
第三步“对⽐法”。
在经过“抽象”和“过滤”之后,再将被告与原告的作品剩下的部分进⾏对⽐,如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当然,此时还需进⼀步论证被告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 原、被告作品的相似是否属于创作上的巧合等等。
该三步法的主要⽬的在于:在判断被诉⼈的作品是否侵权时,不能仅凭外表特征的相似与否加以认定,⽽应当分三步⾛ 从实质上来加以认定。
⼀个作品侵权的案件在进⾏以上的三个步骤之后,⼀般会呈现出案情发⽣的真实情形,从⽽帮助法官进⾏正确的判断。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侵权纠纷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法是维护创作者权益和推动创新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中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
著作权侵权纠纷是指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
一、著作权的概念和保护对象著作权是指对于以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等方式表现的作品享有的权利。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拥有署名权、版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保护对象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雕塑作品、建筑作品等。
二、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和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表、展览、表演、播放、翻译和修改等行为。
侵权行为的特点是其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了未经允许的使用,给著作权人造成了经济利益的损害和声誉的影响。
三、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行政救济、仲裁和诉讼等途径。
行政救济是指通过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调解和处理;仲裁是指通过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仲裁机构或组织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调解;诉讼是指通过法院对著作权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
四、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证明和举证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证明和举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著作权人需要证明自己是作品的创造者或者合法的权利人;其次,著作权人需要提供侵权行为的证据,如侵权作品的复制品、发表记录等;最后,著作权人还需要证明侵权行为对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或者声誉损害。
五、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责任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并且可以要求公开致歉。
侵权人如果拒绝执行,著作权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具体情况和解决方式,下面将对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某作家的小说被他人未经授权进行了大规模的复制和发表,给作家的创作权益和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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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几个问题
1998年济南中迪多媒体产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迪公司)以365个成语故事为题材,创作了365集儿童动画片《中国成语故事大全》(下简称《故事大全》),并委托山东齐鲁音像出版社以VCD光盘的形式出版发行。
2001年初,中迪公司在山东、河南和山西等省市的市场上发现了大量的侵权音像制品《成语故事大王》(下简称《故事大王》)。
其内容完全是从中迪公司创作的《故事大全》中抄袭而来,包装上标注是由黑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迪公司遂委托我所在山东、河南和山西等地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至今,案件有的正在一审程序中,有的已审理完结,有的已进入二审程序。
在这多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是一样的,都是《故事大王》,而且被告都是销售商,但在侵权认定上,不同的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认识。
一、对内容相同的音像制品,怎样认定侵权;
内容相同,而出版社和名称不同的音像制品,有以下几种可能性:(一)同一著作权人授权不同出版社出版的;(二)不同著作权人创作的,内容相同只是巧合而已;(三)其中有侵权音像制品。
中迪公司从未授权黑龙江出版社出版发行《故事大全》或《故事大王》,那么只剩下了后两种可能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①的规定,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因此,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即使内容相同,也不能认定谁侵犯了谁的著作权,每位作者对自己的作品都享有著作权。
但对于儿童动画片《成语故事大全》和《成语故事大王》,其内容实质上是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的合成。
作为美术作品,它是有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不同的作者有不同的构思、绘画习惯,笔下的人物、风景等不可能完全相同。
即使是同一风景的同一角度的绘画。
这一点,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有一定的区别。
作为摄影作品,它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
作品。
不同的作者对同一客观物体摄制的作品,可能内容完全相同。
而美术作品实质上是作者把自己认识到的客观物体的形象通过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反映到载体上,其中蕴含了作者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和思想。
不同的作者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认识和思想。
因此,其创作的作品不可能完全相同。
在本案中,《故事大王》与《故事大全》的人物形象、背景、故事情节等完全相同,因此其中必有一个是侵权音像制品。
现在只需证明谁是著作权人即可。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音像制品须在外包装上标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其中注有音像制品的出版年份,对认定谁是侵权音像制品可以起到一个旁证的作用。
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谁是著作权人。
因为这只是出版物的的出版时间,而不是作品的完成时间。
即使是作品的完成时间,也不能直接解决谁是著作权人的问题,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完成之日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无需履行行政程序,无需申请和公告(这一点不同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著作权登记实行也是自愿原则。
因此,中迪公司只凭借手中的《故事大全》VCD光盘和复制授权委托书还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
中迪公司还必须提交剧本、原画等材料来证明自己实施了创造性劳动,该创造性劳动产生了智力创作成果即《故事大全》,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
上面提过,美术作品有它的特点,不同的作者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即使是同一作者,也不可能创作出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
因此,中迪公司只需证明自己是《故事大全》的著作权人,《故事大王》与《故事大全》的内容完全相同即可。
法院据此即可认定《故事大王》是侵权音像制品。
二、销售行为是否是独立的侵权行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曾询问中迪公司认为销售行为是独立的侵权行为有无法律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也认为中迪公司没有起诉出版社而无权起诉销售商。
这里面实质上涉及到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单独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出版商出版侵权音像制品是销售商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前提,没有出版,就没有销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复制和发行是连在一起的,中间没有标点符号,有人据此认为出版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销售是间接侵权行为,二者是共同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变、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一)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五)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
”对音像制品而言,出版商的行为是复制行为,销售商的行为是发行行为。
大的方面看,两者都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出版商的行为侵犯的是复制权,销售商的行为侵犯的是发行权。
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这一点,在新《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相当明确),而共同侵权的要件之一是结果的单一性,即侵犯的是同一种权利。
因此,出版和发行是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两种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有权单独起诉出版商和销售商。
(当然,即使是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也有权起诉其中之一的致害人,因为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安阳中院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
三、认定销售商的侵权行为是否须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侵权行为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之一,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两者是相互独立的。
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销售(发行)行为,都是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与销售商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没有关系。
因此,认定销售上的侵权行为不须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四、销售商对主观上无过错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理论界对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
如果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销售商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即使销售商主观上没有过错,仍得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点,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是否可以反推出:销售商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即使销售商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其仍应承担除赔偿损失外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法律仅仅免除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而我国《著作权法》却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
因此,即使销售商能够证明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即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销售商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其供货商追偿。
从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似乎可以推出对销售商能够的侵权责任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艾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