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外汇管理办法.doc
【word】泰国外汇管理制度

泰国外汇管理制度理制泰国于1990年5月4日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款,实现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泰国法定货币为泰铢.泰国铢采用单一汇率制,泰铢汇率由市场供求决定,实行自由浮动1998 年1月30日起,泰国开始允许金融机构与非居民进行泰铢的即期外汇交易,统一了国内和离岸即期市场.另外,远期交易无需再以实际贸易和金融交易为基础.为防范投机行为,每家金融机构向非居民发放的没有贸易或投资背景的泰铢信贷业务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泰铢.账户管理对于来自国外的资金,泰国居民可以在境内直接开立外汇账户对于在3个月内有外汇付款义务时方可进行外汇存款.外汇账户余额不得超过500 万(法人)和50万(自然人)美元..1998年1月30日起泰国不再要求非居民按照在岸市场汇率将出售股票所得的泰铢收入换为外汇.在境外从事经济活动的居民,以国内资金开立境外账户须得到批准.泰国不允许居民开立可转为外汇的本币账户.对于非居民以国外资金开立外汇账户无需批准,允许非居民开立本币账户.现钞管理泰国对携带外币出入境没有管理.泰国规定,旅游苦可携带5万泰铢本币出境,到越南和邻国旅游可携带50万泰铢出境.对进出口收付汇的管理进口商进口超过50万泰铢,要填写外汇交易表,国防部的军事设备进口,捐赠物品及样品除外从1998年1月7日起,出口收入超过50万泰铢的,必须在出口120天内凋回境内,并于收到外汇收入后7日内向授权银行结汇.如果收入者从存款日起3个月内有义务向国外非居民汇出所存外-?l:,则可以将外汇保留在外汇账户上.对无形贸易的管理泰国对于超过5000美元的外汇交易需要填写外汇交易表.对无形贸易项下的外汇收入,必须在收到后7日内向授权银行结汇或存在泰国授权银行的外汇账户上.资本流动的管理泰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管理证券的买卖和发行.对资本市场证券的管理比对短期货币市场证券的管理要严格.拟向公众发行证券的公司须得到泰国银行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批准.在泰国,对于非居民购买境内公司证券实行限额管理.非居民境内出售和发行证券,需要得到财政部,泰国银行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批准.居民境外购买股票需要得到泰国银行的批准,居民境外出售和发行证券需要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批准.对外直接投资,每年超过1000万美元的需得到泰国银行的许可,非居民的对内直接投资没有限制,但必须在收到外汇后的7日内,向授权银行结汇或存在泰国授权银行的外汇帐户上.经过泰国银行的批准后,居民方可在境外购买不动产.对外资购买房地产实行管制,外资对公寓的所有权不得超过总值的40%.对外资持多数股的泰国金融机构对房地产的拥有权,目前由《商业银行法》或《金融,证券,信贷从业法》规范管制.对于非居民出售不动产实行管制.泰国居民可向其拥有国外永久居留权的亲戚寄送l0万美元以下的资金,无需泰国银行的批准,泰国移民可向国外转移100万美元以下的资产.(据《国际经贸消息》)废除进出口审批制=越南财务部发布的消息说,自今年9月2日起,越南将废除外贸进出口审批制度,实行进出口自由化政策.但不包括下述三类商品:现在执行出口实行配额制的品目;在管理经营控制下生产的品目和政府限制的品目.另外,在现在实行的7种事前审批制度的产品当中,5种可自由进出口,汽油和白糖进出口仍须事前审批.越财务部还规定,为扩大出口,开辟国外市场,政府将按照企业的业绩,在进出口市场信息,经贸业务咨询,参加海外展览会,设立国外机构,举办经贸洽谈会等方面,政府将提供一部分资金补助另外,根据东盟共同优惠关税协议,越南将在2003年之前对1900种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下调到20%以下.到目前为止,越南对4233种产品的进口关税已作出了下凋,今年,明年和2003年还将分别对730种,510种和660种商品的进口关税下调至20%以下.去年越南与东盟成员国的贸易额占其总外贸进出口额的23%,为7l亿美元,比其刚加入东盟初期扩大了两倍.(序人)■■■脚☆东横2001.7D☆圈I堕!堑鎏l●据越南邮政通讯总公司公布,1997--2000年越南安装电话机速度年均达到25%.总营业额达518850亿越盾.年均增长10%.。
个人外汇管理法规

当日累计≤ 1万 身份证件
>1万, 身份证件、真实性凭证、 海关申报单或提钞单据
外汇汇出管理
境内个人
外汇汇出管理
购汇汇出
储蓄账户内 资金汇出
手持现钞 汇出
直接办理
境外个人
当日累计≤ 1万 身份证件
>1万, 身份证件、 海关申 报单或提钞单据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境内个人: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带有身份证编码的户口簿、军人身份证、武警身份 境外个人: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个人旅行支票按外币现钞管理
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业务
其 他
其 他
银行和个人
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 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按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按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1
年度总额管理: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
2
经常项目经营性外汇实需管理,便利贸易收支
3
按照交易性质和风险程度对个人资本项目外汇资金进行必要的管理
4
统一外汇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的管理政策
5
加强对外币现钞的管理
6
建立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7
存取钞管理
外 汇 储 蓄 账 户
当日累计≤ 5000,身份证件
>5000,身份证件、携 带证或提钞单据
当日累计≤ 1万, 账户(或购汇)提钞,直接办理 汇入外汇或外币票据提钞,身份证件
>1万,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 向外汇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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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 必须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 按机构管理 个体工商户 凭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并通过 本 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到 代理企业 非经营性购汇 资本项目购汇 经外汇局审批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https://img.taocdn.com/s3/m/752a2e3cbed5b9f3f90f1c69.png)
【发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文号】汇发[2007]1号【发布日期】2007-01-05【生效日期】2007-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二OO七年一月五日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购汇用途 因私旅游 外汇业务知识

购汇用途因私旅游外汇业务知识
购汇用途因私旅游是指个人在境外旅游、探亲访友等私人目的下需要购买外汇。
外汇业务知识包括了解外汇市场、汇率变动、外汇交易方式等内容。
首先,购汇用途因私旅游是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一种外汇使用方式。
个人在准备出国旅游、探亲访友或其他私人目的时,需要向银行申请购汇,以便在境外使用。
购汇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机票、酒店预订等,以确保外汇的合法合规使用。
购汇用途因私旅游属于个人购汇业务范畴,需要遵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其次,外汇业务知识涉及对外汇市场的了解。
外汇市场是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市场,汇率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经济数据、政治事件、国际贸易等。
了解外汇市场的基本运作原理对于购汇有着重要意义,可以帮助个人在选择购汇时更加理性和明智。
此外,外汇业务知识还包括对汇率变动的认识。
汇率是一种货币兑换另一种货币的比率,汇率的波动对个人购汇意义重大。
了解汇率的变动规律、影响因素以及如何进行汇率风险管理,对于购汇者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外汇业务知识还包括了解外汇交易方式。
个人购汇可以
通过银行柜台、网上银行等渠道进行,不同的购汇方式有着不同的
手续费、汇率优惠等优势。
了解各种购汇方式的特点,可以帮助个
人选择最适合自己需求的购汇方式。
总的来说,购汇用途因私旅游涉及到外汇管理政策的遵守,外
汇业务知识则包括了解外汇市场、汇率变动、外汇交易方式等内容,这些知识对于个人购汇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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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问题。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 3 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十条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OO七年一月五日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个人及其他单位在外汇从业中及其活动。
一、目的
为促进外汇市场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特制订本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以规范个人在外汇市场的行为、强化外汇管理责任,保护外汇市场稳定和安全性,对个人外汇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
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参与外汇从业及活动,包括:
1.个人从事外汇交易,包括个人汇款、汇兑、非居民汇票以及旅游汇兑等;
2.个人拨出外汇进行投资、收购国外货物、服务或者接受国外货物、服务付款;
3.个人准备或参与境外学习、旅游或其他活动;
4.其他外汇活动。
三、准予有关放行文件
1.个人准备进行外汇从业的,应向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申请准予其外汇从业放行的有关文件。
2.境外旅游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涉外支付清单,并向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申请准予境外涉外支付清单说明放行的有关文件。
3.个人准备投资境外或者从事除自费境外旅游外的境外活动的,应向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申报,并准予该等活动外汇放行的有关文件。
4.境外学习、旅游的,应按照境外支付清单报备有关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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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外汇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2-1-6
执行日期:1992-1-1
生效日期:1996-3-27
为加强旅游外汇管理,鼓励企业创汇,防止外汇流失,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宾馆、饭店、车船公司、餐馆、旅游商品商店、娱乐游览场所等企业。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凡第一条所指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符合下列条件者,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旅游、公安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2.有严格的外汇券财务管理制度;
3.营业收入中外汇券收入须达到规定的比例或金额以上,具体比例和金额由各地外汇管理局商旅游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4.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第三条旅行社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必须向国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旅游者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
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外汇截留存放境外。
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30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一经查出,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限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并视情节分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
对拒不执行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会同同级旅游局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旅行社向国内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支付旅游者旅游费用时,必须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向国内非收券单位支付费用应使用人民币。
第五条旅行社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所需外汇券周转金,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其营业收支情况定期从其当年应结汇收入中核拨。
如旅行社营业收支变动较大,外汇管理部门将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中央和地方一、二类旅行社外汇收入的结汇不得低于实现的外汇毛利额与外汇券周转金之差,并在季末15日内将“旅行社经营毛利及结汇季报表”和有银行签章证明当季已结汇数额的证明单复印件,分别报送给同级外汇管理局和旅游局各1份备查。
年终,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局根据旅行社报送的年终决算报表的外汇毛利额检查其结汇情况,并将检查结果通知同级外汇管理局。
如结汇未达到规定金额的,外汇管理局将从其营运外汇券帐户中扣减并结汇。
第六条宾馆、饭店、餐馆、旅游商品商店等涉外旅游企业,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
企业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在留足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库存外汇券限额后,存入“外汇券收入户”,不得支出;当地外汇管理局按季根据“外汇券收入户”收汇实绩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按企业外汇收入总额的20%核定,餐馆为30%,旅游商品商店为40%,友谊商店50%)核拨其专用资金,进入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可用于企业在经营中购买餐饮料、烟、酒或其他商品。
“外汇券收入户”的剩余
外汇按月或季结汇并办理留成。
企业代收代付的费用如寄售商品款、国际电话费等,可凭有关批件和协议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从“外汇券收入户”中全额核拨到“外汇券支出户”。
各地外汇管理分局须每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核拨外汇券专用资金情况季报表”。
第七条使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饭店的还贷,按照《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外汇收入归还国内外汇贷款,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核后,可比照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旅游企业“外汇券支出户”内的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并使用外汇券支票或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直接使用外汇券现钞,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并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九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宾馆、饭店(包括餐
馆)食宿必须以外汇券交纳费用,如个别旅游者以人民币交纳费用,应向其收取人民币押金。
押金的比例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制定并分别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
所收押金单独设帐,并向旅游者出具收取押金的收据。
如15日内旅游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退还其押金,过期则将其押金转作饭店人民币营业收入。
第十条严禁旅游企业和导游、陪同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套取外汇。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一经发现有套汇行为,由外汇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给以处罚。
第十一条民航、铁道、交通、邮电等部门对收入来华旅游者的交通、邮电费用,仍按现行规定逐笔办理结汇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十二条根据国发〔1985〕70号文件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为自费来华外宾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业务,此类业务一律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计算外汇留成,按国家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外汇管理局对持有“许可证”的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者,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包括各经济特区及广东、福建、海南省。
经营涉外旅游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适用本办法的第二条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