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出台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参照该实施办法执行。
附: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5.10•【字号】辽价发[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1]53号)各市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6月,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89号),对规范我省民办学校的收费、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在执行过程中,个别学校退费时限不规范、少退或不退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规范退费行为,有效解决学校与学生关于退费方面的矛盾,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二○一一年五月十日附件: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设立的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退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退费,是指民办学校按规定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以及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学生退学(含转学、休学,下同),学校应当区分不同责任,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3•【字号】辽政办发[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教育厅、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物价局、省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近年来,全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规范教育收费工作部署,以办好人民满意教育为目标,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治本的原则,着力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完善从义务教育到高等教育全程助学体系,不断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教育乱收费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是,由于影响教育规范收费的因素尚未彻底根治,教育乱收费现象仍然存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继续治理教育收费中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深入推进全省教育纠风工作,现就全省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落实治理工作责任规范教育收费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辽宁的高度,充分认识继续治理教育收费突出问题的重要意义,始终把规范教育收费行为作为教育纠风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一岗双责”,在统筹推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健康发展的同时,继续推进教育行风建设,从制度、体制和机制的源头上规范教育收费行为。
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教育统筹管理职责,全面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各项规定和部署,依法保证教育经费足额投入,严格规范教育收费行为。
辽宁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辽宁省体育局,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1.17•【字号】辽教发〔2021〕81号•【施行日期】2021.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教育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市教育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管局、体育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各市税务局,银保监分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发展改革局、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局、市场监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严防“退费难”“卷钱跑路”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发生,省教育厅等九部门研究制定了《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把做好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切实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预收费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将预收费资金监管纳入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年审年检和教育督导范围,加强宣传引导和风险隐患排查,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辽宁省体育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银保监局2021年11月17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
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
•【字号】大发改收费字[2009]460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高等教育
正文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和调整部分民办学历教育
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发改收费字[2009]460号)
各有关学校:
根据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教育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印发〈辽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7]569号)精神,经审核,确定和调整中山高中等16所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学费和住宿费(具体的收费标准见附表)。
本通知确定和调整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秋季招录的新生开始执行。
其它要求按《关于确定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7]478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
部分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标准表。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3.21•【字号】辽价发[2007]41号•【施行日期】2007.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7]41号)各市物价局(发改委),省内各高校: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53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各市物价局(发改委)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及县(市)区物价部门,认真学习领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提高对规范教育收费管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依法进行教育收费管理,规范行政行为,努力缓解群众反映强烈的“上学贵”的矛盾。
二、各市要立即组织人员对本级和所属县(市)区物价部门制定出台的教育收费政策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自查。
清理自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向部门、学校下发的教育收费文件,向学校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公示表,以及向学生印发的收费通知单等,凡是不符合《通知》规定的,要立即纠正。
清理自查情况于4月20日前书面报省。
三、各市在清理自查工作中,对省出台的教育收费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也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检查的重点内容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收学杂费、农民工子女入学收费与城镇居民子女一视同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高中不准超计划招收择校生并收取择校费等收费政策的落实情况。
检查情况也于4月20日前书面报省。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省将于近期重新修订中小学校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
辽发改第452号文件

辽发改第452号文件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按规定向入园幼儿收取相应费用。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统一规范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和代收费。
保育教育费,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指幼儿园向在园寄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指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费和外出活动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授权各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财政补贴等情况合理制定收费上限标准;其他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举办者根据办园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伙食费和代收费应按照“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05•【字号】辽政发[2002]44号•【施行日期】2002.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2]4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现就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民办教育对于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资渠道,促进教育资源合理配置,形成教育竞争机制,发展教育产业,构建终身化学习社会,拉动经济增长,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都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政府要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发挥我省公办教育比较发达的优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依法办学和向教育投资,努力把民办教育做大扶强,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教育消费市场的竞争。
各级政府要将其纳入教育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综合协调和统筹管理。
二、积极鼓励举办民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大力支持举办民办职业技术教育、社区教育和各种文化、技能培训,积极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允许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少量民办教育。
努力使民办教育在建设教育强省中发挥更大作用。
三、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可以采取独资、股份、联办、合作和中外合作(非义务教育阶段)等多种多样的办学形式。
要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办学思想、管理经验、师资、教材和资金,建设一批国际化学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委托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中的薄弱学校、企业办学、新办学校可以进行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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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出台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今后,凡是民办学校学生,如果中断学习,退学费将有法可依。
9月10日,记者获悉,省物价局、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出台《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民办教育收费提出了明确要求。
服务性收费与公办学校相同
凡辽宁省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民办学校收费需审批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根据规定,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不能跨年收费
规定要求,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和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年收费;其它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学习周期收费,不得跨周期收费。
受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虚假招生要退全部学费
按规定,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按照成本补偿和违约补偿的原则进行退费结算。
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及自行终止办学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转)学,属学历教育和学制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全日制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自学生退(转)学当月的下月起,按学年学费标准按
月计退学生学费、住宿费,另视其原因向学生补收学年学费标准的20%?30%,作为对学校办学成本的部分补偿。
属学制一年以下的非学历教育,学期在一个月和一个月以上,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转)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
学期在一个月以下,学生于开课两日内(含两日)退(转)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两日的,不予退费。
学费、住宿费的退费管理由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