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卫生部关于卫生系统全面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关于卫生系统全面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2.15•【文号】卫办发[2007]68号•【施行日期】2007.0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关于卫生系统全面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意见(卫办发〔2007〕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全面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妥善处理卫生信访突出问题,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措施,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全面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意见》(中信联发〔2007〕1号)的精神,加强和改进卫生行政管理,促进卫生改革,结合卫生部门的实际情况,现就卫生系统全面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紧密联系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实际,着力排查化解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矛盾纠纷,着力预防和减少新的矛盾和问题,为党的十七大顺利召开、2008年奥运会成功举办创造更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卫生改革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原则。
坚持事要解决,注重预防。
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积极帮助群众克服生产生活困难。
统筹兼顾各相关群体的利益诉求,在协调利益关系中化解和预防矛盾纠纷。
坚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结合各自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作出部署,确定排查化解工作重点。
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原因,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予以化解,做到息事宁人、定纷止争。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行政调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调解的组织与管理,促进行政争议的和谐解决,根据行政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依规,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适用于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并适用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行为或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公共利益,讲究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五条行政调解的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保密原则。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程序第六条行政调解的程序分为申请、受理、调解、协议达成和执行等阶段。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组织调解人员进行调解,调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
第十条调解人员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第三方专家、咨询机构或者社会组织提供协助。
第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检查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并依法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协议的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实施第十四条行政调解的实施可以采取书面调解、口头调解或者集体调解等形式。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的实施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陈述理由,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解人员进行核实和评估。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干涉。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调解效率和质量。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调解过程和结果的记录保存完整。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行政调解申请书模板2. 行政调解协议书模板3. 行政调解细则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行政机关:指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政府机构或其他依法设立的行政管理机构。
调解医疗纠纷工作制度

调解医疗纠纷工作制度一、引言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因医疗行为产生的争议。
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和医疗市场的不断发展,医疗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加,已成为影响医患关系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为了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积极探索并建立了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制度。
二、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医疗纠纷调解组织是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专门机构,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和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等。
1. 行政机关的调解在我国,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占据着核心地位。
根据相关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
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
2. 民间(组织)调解民间调解是指由第三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自愿组成的调解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
民间调解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灵活性,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3. 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是指在医疗纠纷诉诸法院前,由法院进行的调解。
这种调解方式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起到缓解矛盾、化解纠纷的作用。
三、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主要包括和解、仲裁和诉讼等。
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式。
1. 和解和解是指医疗纠纷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纠纷。
和解是一种快速、简便的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负担。
2. 仲裁仲裁是指医疗纠纷双方根据事先签订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审理。
仲裁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 诉讼诉讼是指医疗纠纷双方将争议提交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诉讼是一种正规、权威的解决方式,可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制度

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纠纷的公正、公平、公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三条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四条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由医疗机构、患者、第三方调解组织等相关主体共同参与,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二、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确保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前,充分了解并同意相关的医疗风险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记录制度,确保医疗行为的可追溯性和医疗纠纷的证据完整性。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处理制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向患者作出解释和赔偿。
第十一条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医疗资料,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提出疑问和投诉。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处理部门,接受患者的投诉,并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三、医疗纠纷的调解第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与患者沟通,了解患者的需求和意愿,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的调解可以采取自行调解、第三方调解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第三方调解可以由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他双方认可的调解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调解组织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医疗资料和信息。
第十七条调解结果应当尊重患者的意愿,公正、公平、公开地处理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的法律诉讼第十八条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服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行政调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行政调解机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行政调解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是指利用行政调解机构,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捷的原则,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章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和组织第六条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由人民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划,确保覆盖面和便利性。
第七条行政调解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行政调解工作,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权限。
第八条行政调解机构应设立专业调解员队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
第九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加强调解员的培训,提高调解技能和法律水平。
第十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程序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行政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安排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可以通过书面调解、口头调解或者网络调解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提供与行政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如实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尽快组织调解程序,审查相关材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充分协商和调解。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解文书,明确调解意见和结论。
第四章附件附件1:行政调解申请表格附件2:行政调解协议书范本(根据实际需要添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调解:指利用行政调解机构,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行政纠纷解决方式。
2.行政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是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而制定的基本法律。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篇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为推动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做好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一)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和来信、来电登记工作。
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倾听诉求,耐心解释疏导,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收集登记好群众提交的各种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其受理的机关。
群众来信及上级和有关方面转来的信件,应拆封登记,按信纸、信封顺序整理装订,并按要求填写编号、日期等。
来电能即时回答的,即时回答并做好登记记录;不能即时回答的,研究后及时回复来电人。
(二)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3.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1.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3.其他有关材料。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承办人负责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制度(一)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报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二)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行政调解是指政府机构或相关部门通过调解承担争议分歧的解决过程。
为了更好地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制定一套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行政调解工作机构的设置与职责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由专门人员组成,设立行政调解工作部门,负责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该部门应当具备一定的调解技巧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相关培训。
其职责主要包括接受各类行政争议案件,并进行调查和调解工作,最终寻求解决方案和调解结果。
二、行政调解申请与受理程序1.行政调解申请必须书面形式,并详细陈述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2.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调解申请后及时进行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
3.受理后,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关的调查工作,并邀请争议双方参与调解。
三、行政调解过程1.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选择专门人员担任调解员,并确保其中立、公正的原则。
2.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采取灵活的调解方式,包括面对面沟通、书面沟通、电话沟通等,并为争议双方提供充分的机会陈述意见和表达诉求。
3.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倾听争议双方的意见,加强对争议的了解,并采取中立的立场进行调解。
四、行政调解结果的处理1.经过调解工作部门的努力,如果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将调解协议写成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2.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并在协议中规定相关的履行期限和方式。
3.如果争议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工作,并将案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处理。
五、行政调解工作的评估与反馈行政调解工作部门应该定期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评估与反馈,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
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公正、透明和高效。
六、行政调解工作保密制度行政调解工作需要保护争议双方的隐私和商业机密,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严守保密制度,未经争议双方同意,不得将任何调解内容泄露给外部人员。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范本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范本标题: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范本一、总则1. 本制度的制定目的是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效率和质量,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2.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调解机构内部的行政调解工作。
3. 行政调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性规定和操作规程,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行政调解机构的组织架构1. 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行政调解机构的决策和指导工作,由行政调解机构的领导成员组成。
2. 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具体的调解工作,由专业调解员和行政人员组成。
三、行政调解员的职责和要求1. 行政调解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熟悉行政调解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 行政调解员应保持中立、公正、严密、有效的原则,依法行使调解权力,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和能力提升。
3. 行政调解员应保守行政调解工作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4. 行政调解员应在保密条件下,积极参加相关岗位培训,提高自身的调解技能和专业知识水平。
四、行政调解工作的程序1. 调解申请:一方当事人向行政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填写调解申请表格,附上相关的证明材料。
2. 受理与筛选:行政调解机构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受理并进行筛选,初步判断是否适宜进行行政调解。
3. 调解通知:经筛选合适的案件,行政调解机构应向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地点、时间和相关事项。
4. 调解过程:行政调解员应根据调解申请的案件,组织调解会议,召集有关各方参加,并以公正、中立的立场,引导双方就争议事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对话。
5. 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行政调解员应进行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6. 调解结果的确认:调解协议达成后,行政调解员应及时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结果的报告,并得到确认。
7. 调解失败的处理:如果调解未达成协议,行政调解员应尽快向调解委员会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调解纠纷的准则1. 公正公平:行政调解员应以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调解,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维护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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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卫生行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根据市政法委《全市矛盾纠纷大化解行动实施方案》和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我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服务对象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或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三条成立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局长任组长,所有局领导班子成员任副组长,局机关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市直各医疗卫生单位的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
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局信访室),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科室具体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和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开展各方面的纠纷调处工作;
(二)每年听取一次卫生纠纷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卫生纠纷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全市卫生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和市本级的考评、考核与监督。
第五条局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和单位进行调解;
(三)督促具体调解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并形成调解文书;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局卫生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工作职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调处,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本单位,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调解,把卫生行政调解纳入法制化轨道,并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四)注重说服教育,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做好思想工作;
(五)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协调配合,形成调解整体合力。
第七条局卫生纠纷行政调解管辖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属于医疗事故争议方面的,由相关业务科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确定;
(二)属于卫生管理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工作管辖范围确定;
(三)属于卫生管理行政执法所涉及的管理权利、义务纠纷的,按照卫生行政执法管理权限确定;
(四)属于卫生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按照行政复议管辖范围确定;
(五)属于其它卫生管理事务方面的,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八条局卫生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是: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行使职权或在服务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发生的各类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各类纠纷。
第九条信访人来访,医疗事故争议以及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请卫生部门维护其权利,按照局内业务分工由相关科室受理并调解,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负责调解的责任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将调解协议书或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给当事人,并如实填写《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办理情况登记表》以存档备案。
第十条行政调解一般应在立案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卫生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是:
(一)行政调解办公室收到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和申诉材料,经调解委员会领导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
(二)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申诉人反映的内容,及时确定行政调解科室,并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科室;
(三)负责调解的科室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人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五)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单位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按法定程序分别向上一级机关和司法部门提起诉讼。
(六)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整卷归档。
第十二条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同意后,当事人不履行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请求。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局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办理情况登记表
编号:
备注:各调解责任科室调解完后,请将此表和调解协议书交局行政调解办公室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