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企业破产法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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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破产法的变化

新旧破产法的变化

新旧破产法的比较8点变化1、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原企业破产法只是适用于国有企业,而新法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这意味着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所有企业将平等地受到同一“劣汰”法则的约束,同时,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转而交由市场解决,这意味着国有企业的破产将从“政策性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

2、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

新企业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促进债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管理人”制度有别于原破产法确立的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的机制以前的制度安排中,政府清算组人员处置企业破产不很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

新破产法按照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来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按照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不称职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还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换。

这意味着企业破产清偿管理人承担企业的各种破产事宜,将能减轻人民法院保全企业财产的负担,也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新的破产法强调债权人自治,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新创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清算和重整程序当中都强调了、强化保护债权人利益。

4、规定“破产重整”制度。

第一次引进了国际上破产法的最热门的潮流——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死亡法、清算法、市场退出法,而且还是一个恢复生机法、市场主体的复兴法、拯救法与再生法。

通过合法合规的专业化的重组,使企业获得新生,也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保护。

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重整的相关法律程序以及重整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经济法的一个较大突破,也是国际化的一个表现。

2018-浅谈新旧企业破产法的比较-精选word范文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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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浅谈新旧企业破产法的比较立法不是最终的目的,立法的目的在于“有法可依”,实践中新破产法是不是能够实现“有法必依”的理想,还需要漫长的路要走。

这是一篇新旧企业破产法的比较,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新破产法共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较旧破产法的六章四十三条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剧增,而是从破产的实体问题到程序问题都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关涉企业生死存亡的重要法律,新破产法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了国外的有效立法经验。

以下在整理新破产法制度下企业破产流程的基础上,简要介绍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几点改进之处。

一、新破产法制度下的企业破产流程新破产法完善了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法律保障。

它在实体上,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条件、破产财产的范围,引入了共益债务等新的概念;在程序上,在理顺、完善了旧破产法破产程序的基础上,导入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等新的制度,使破产法更便于操作。

按照新破产法之规定,现行破产制度下的企业破产流程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如下:二、新旧破产法之比较按照上述破产流程的先后顺序,比照旧破产法之规定,总结新破产法几个“新”的地方如下:1.适用范围旧破产法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各类企业都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

尽管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专设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辅助旧破产法的具体实施。

但是在过去的二十几年里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各种经济实体不断涌现,旧的破产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的经济发展需要。

新破产法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需求,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规定清理债务。

德国破产法简介

德国破产法简介

德国破产法简介德国破产法简介一、生效时间德国现行《破产法》是1994年10月5日由德国议会通过的新《破产法》,该法于1999年1月1日生效。

二、新法和旧法的区别在1994版破产法改革之前,德国实行的是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并行的双轨制,和解程序用作阻止破产程序开始的手段,需要由债务人申请才能实施,实践中很少用。

改革之后,重整计划被放在破产程序当中,注重按照市场规律来实现债务的清偿。

其加强了债权人的自主决定权,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变现或是对债务人的企业进清理整顿(包括重整和转让),均由破产债权人自行决定,使其能够更加灵活有效地解决债务问题。

另外,新破产法还引入了美国破产制度中的余债免除做法。

它仅适用于无支付能力的自然人,使其能够经过一个“良好品行期”后获得解脱而重新起步。

除此之外,新破产法还做出了促进和简化进入破产程序的规定。

改革之前,德国有四分之三的破产案件因财产不足而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改革之后,新法规定只要即将出现无力支付的情况,债务人就可以申请破产,而不必一定要等到实际无支付能力时再提出申请。

如果法人业务执行人违背破产申报义务,必须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在保护雇员权益方面,保留了《解雇保护法》为雇员提供的保护、雇员的破产薪酬补偿费以及在企业转让时强制转让劳动关系的规定。

新法还增强了雇员的参与作用,雇员也可以作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且以破产债权参与破产程序以及在债权人会议总享有表决权。

在提出重整计划时,如果雇员的破产债权战友相当份额时,雇员也可以组成一个债权人小组参与表决。

三、破产法的程序按照《德国破产法》有关规定,企业破产程序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财务危机阶段(the Initial Financial Crisis);第二阶段,预破产程序(Preliminary Insolvency Procedure);第三阶段,正式破产程序(Final Insolvency Procedure)。

其中第一阶段由企业自主进行,而后两个阶段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浅析

第二部分 新旧破产法对比解读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三资企业 4、公司(依《公司法》设立) 5、私营企业中属于公司类企业 6、法人以外的组织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二、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及不足
1、规定
(1)对国企: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旧破产法第3条) (2)对非国企:先规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 到期债务 (民诉法第199条 )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新增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 监督和指挥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事务的专门 机构。 <一>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第24条)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律师事务所 3、会计师事务所 4、破产清算事务所 特殊规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 的人员 (需征询其执业的中介机 构同意)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特征
1、特征 (1)重整原因宽泛化 (2)启动程序私权化 (3)重整过程公权化 (4)重整措施多样化 (5)程序优先化 (6)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四>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目的和功能
1、目的 (1)债务清理 (2)企业拯救 2、功能 (1)维持企业的营运,弥补清算制度造成 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2)运用多种手段对困境企业进行整理, 帮助企业复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3)保留了企业职工的就业机会,避免因 裁员而引起的社会动荡,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

《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五大缺陷

《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五大缺陷

《企业破产法》重整制度的五大缺陷企业破产法是调整企业债务与资产关系,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权益,实现企业重整或清算的法律制度。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企业破产法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以下将对其中五大缺陷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企业破产法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缺陷。

企业破产法目前采用的是法院主导的审理方式,由法院负责确定破产赔偿和涉及的债务清偿责任。

然而,由于法院专业化程度不高,审理程序较为繁琐,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

此外,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一些决策可能过于主观,缺乏客观公正性,容易导致部分利益受损。

其次,企业破产法在债务处理上存在缺陷。

企业破产法对债务清偿责任的确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分配资产时,优先权的划分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容易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此外,企业破产法对不同类型债权的处理方式也并不完善,尤其是对于债权人的留置权和质押权,法律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受到损害。

第三,企业破产法在重整制度上存在缺陷。

企业重整是企业破产法的重要目标,但实际操作中,重整过程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一方面,法律对于重整计划的审核机制并不完善,导致一些虚假重整计划能够通过审批。

另一方面,由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依赖于债权人的配合,如果债权人无法达成共识,重整计划很难得到有效执行,企业仍然面临破产清算的风险。

第四,企业破产法在监管机制上存在缺陷。

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破产监管机构,导致破产过程中的监管力度相对较弱。

此外,监管机构的专业化程度相对较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能力。

这使得一些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往往能够绕过监管,以及时止血的手段来规避债务清偿责任,给债权人权益保护带来一定的困扰。

最后,企业破产法在行业托管机制上存在缺陷。

企业破产过程中,行业托管机构的作用至关重要,但现实情况下,行业托管机构的资金、技术、人员资源有限,无法满足大量企业破产的需求。

此外,行业托管机构在破产过程中的职责和权力划分不明确,也容易产生一些监管灰色地带,给破产工作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破产法的修订历程

破产法的修订历程

破产法的修订历程
1.1978年破产法修正案:这是破产法的第一次重大修订,旨在解决破产程序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新的程序和规则,如债
务人的报告和调查、破产申请和程序等。

2.1984年破产法修订案:这次修订主要对破产程序和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

它强调了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和职责,并加强了追究债务人责任的措施。

3.2002年破产法修订案:这是破产法的一次重大改革,主要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和法律环境的发展。

修订案提出了
更加完善和灵活的程序和机制,以便更好地解决破产案件和保
护债权人利益。

4.2015年破产法修订案:这次修订主要是为了解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力范围的问题,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修订案还加强了债务人保护和破产案件的公平性。

总体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破产法不
断进行修订和改革,以适应新的情况和需求。

这些修订和改革
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和可持续发展,并保
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

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

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

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

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

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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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破产法之比较彦【学科分类】破产法【关键词】管理人;破产财产;债权人会议;别除权;劳动债权【写作年份】2008年【正文】新《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破产法”)历时12年的起草、论证于2006年8月27日终于尘埃落定,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执行了将近二十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称“旧破产法”)届时也将退出历史舞台。

新破产法共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较旧破产法的六章四十三条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剧增,而是从破产的实体问题到程序问题都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关涉企业生死存亡的重要法律,新破产法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了国外的有效立法经验。

以下在整理新破产法制度下企业破产流程的基础上,简要介绍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几点改进之处。

一、新破产法制度下的企业破产流程新破产法完善了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法律保障。

它在实体上,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条件、破产财产的围,引入了共益债务等新的概念;在程序上,在理顺、完善了旧破产法破产程序的基础上,导入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等新的制度,使破产法更便于操作。

按照新破产法之规定,现行破产制度下的企业破产流程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如下:二、新旧破产法之比较按照上述破产流程的先后顺序,比照旧破产法之规定,总结新破产法几个“新”的地方如下:1.适用围旧破产法将适用围限定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各类企业都不在其调整围之。

尽管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专设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辅助旧破产法的具体实施。

但是在过去的二十几年里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各种经济实体不断涌现,旧的破产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的经济发展需要。

新破产法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需求,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重整。

”由此可见,新破产法将调整围扩大到国有企业之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以及公司类私营企业。

但是考虑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破产势必会牵涉到企业合伙人、出资人的个人破产问题,而对于个人破产的规我国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因此新破产法没有将非法人企业囊括在。

2.破产原因旧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原因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但是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标准很难认定和操作,实践中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因此一些地方企业的破产往往因地方保护等诸多人为因素得不到受理,或者虽然受理但是耗时几年都不能清算。

此外,旧破产法还给予一些国有企业特殊待遇,规定“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

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到万不得已,一般很少选择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为大家都知道这将是一条漫长的道路,并且尽头不一定有自己希望的收获。

新破产法取消了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照顾,统一把企业破产的标准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更加明确和具有操作性。

并且,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新破产法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更多地选择机会,其除了可以申请企业破产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重整申请。

从而在破产清算之外,为企业解决经营困难提出了另一条途径。

3.破产管理人制度旧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但是由于清算组成员多是由人民法院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中指定,因此清算组成员基本上听命于法院,很难根据市场原则来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具有极大的主观性。

在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清算组制度也一度得以保留,破产法草案规定负责破产企业清算的清算组主要由企业的有关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派人组成。

新破产法一改以往的清算组制度,引入企业管理人制度,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本着勤勉尽责,忠实执行以下职务:1)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 决定债务人的部管理事务;4)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新破产法详细地规定了管理人的具体职权,并附加规定了另有规定优先适用。

关于管理人的资质新破产法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管理人除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而关于管理人的具体任职资格以及报酬等新破产法则将权力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

为保证破产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就管理人的条件、指定、更换以及报酬标准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管理人制度变得现实、可行。

4.破产财产的认定新破产法没有采用旧破产法列举的方式来定义破产财产,而是概括性的规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没有对担保物财产以及破产债权等做出说明。

(1)破产欺诈行为在破产财产的认定过程常会遇到债务人破产欺诈的情形,关于破产欺诈的认定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都有具体的规定。

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 放弃自己的债权。

”新破产法在认定期间上将六个月延长为一年,同时从法理上进一步将旧破产法的无效行为分为可撤销的行为与无效行为。

新破产法将权利赋予管理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为无效行为。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破产法取消了无效行为认定的时间限制,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保持了一致。

新破产法就债务清偿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已有破产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此条文之目的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实践中难以判断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因此很容易被恶意债务人利用。

(2)财产取回新破产法将旧破产法规定的“属于他人的财产”更明确地规定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并且,新破产法新增了关于在途货物取回的规定,在兼顾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债务抵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外,当事人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1) 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债务2) 债权已届清偿期限3) 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以主其债务互相抵销。

由于破产制度中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为避免债权人向破产企业清偿债务后其破产债权难以得到保障,旧破产法中也规定了债务抵销制度。

旧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

但是由于此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经常被一些恶意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利用,以逃避债务。

有鉴于此,新破产法在规定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抵销权的同时,规定了以下三种例外情形:1)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基本上将当前比较惯用的钻旧破产法抵销权规定空子的手段排除在新破产法抵消权的行使围之外,更有利于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5.债权人会议就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职权,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新破产法将债权人分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权未确定的债权人与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三类,并对他们的是否享有表决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后,新破产法延续了旧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的规定,但是更为明确的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权限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新破产法取消了旧破产法债权人会议主席直接召开的职权,将旧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取而代之规定为“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

新破产法仍然延续了旧破产法的人数决与份额决相结合的表决方式,但是取消了关于和解协议的例外规定。

同时,新破产法在结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对于债权人会议不能解决的事项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补充解决的方式,以防止债权人会议僵局的出现。

此外,新破产法引入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就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以及职权等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债权人委员会设立与否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围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的文件;如果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

并且,新破产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就一些特殊行为的实施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义务。

6.别除权与劳动债权别除权,即优先受偿权。

新破产法公布前的旧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虽然都对别除权有所规定,但并不统一;新破产法在完成了不同企业适用同一法律的历史任务的同时,完善了别除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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