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抵押他人又窃回的行为性质之辨析

车辆抵押他人又窃回的行为性质之辨析
车辆抵押他人又窃回的行为性质之辨析

民法案例分析(花钱找工作未果之行为性质)

案例分析 原告1:A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原告2:B某,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1:C某,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XX机务段职工,住XX市XX区。 被告2:D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XX机务段职工,住XX市XX区。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原告B某给被告C某4万元,让给其儿子A某找工作。A某体检后签订《培训安置协议书》,然后到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A某未经培训,呆了两天就回来了。让人看后方知《培训安置协议》是骗局,随后A 某和B某找C某退钱无果,便诉至法院,要求C某和D某归还4万元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B某委托C某为其子A某安排就业,但C某自身并无相应的招工资质,亦未受招工单位的委托。B某与C某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无效,遂驳回了起诉。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定,B某与C某的行为存在非法故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王莉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判决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A某、B某所述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最终裁定驳回A某、B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归纳 1.C某既无招工资质,亦未受招工单位委托,就接受B某委托,给其子找工作,是否属于欺诈? 2.C某收取4万元报酬之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对于争议焦点一,《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知,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二是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也就是说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欺诈具有不正当性。而结合案例可知,被告C某本身就没有招工资质或受招工单位委托,这一情况B某明知这一情况,却依然继续花钱委托C某。因此,我认为,C某对B某不存在欺诈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的欺诈行为。二人之间的委托行为显然符合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情形,同样属于无效。 对于焦点二,B某明知自己有偿委托无招工资质亦未受招工单位委托之行为是违法的,却依然委托其帮A某找工作,并且支付了4万元酬金,其行为显然符合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情形,同样属于无效。既然作为最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则支付酬金之行为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显然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返还,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 关于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既然B某和C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则所支付的四万元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C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B某明知C某没有招工资质或受招工单位委托而继续委托之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合同无效以及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之认定。 对B某花钱委托C某为其子找工作之行为性质辨析 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行贿,不法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截(劫)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贿赂案件中被日常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最新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得知司某在运作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司某提议可以找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帮忙,司某先后拿30万元给孙某,转交给王某,孙某将其中18万元转交给王某,余款被其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行贿人司某和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己有,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1]可以说,作为非法所得没收是“截贿”行为通常的司法处理。 不过,也有少数裁判,认定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2]或者认定,行为人收到请托人让其转送的款项后,只将其中部分转送,其余的谎称已经转送而实际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委托人)。[3]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上不予保护的财物在一些民事判决中却有不同的评价。委托人就行为人的“截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判认定介绍贿赂人取得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案例2】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刘某提出愿意花钱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以骗取退休金和为袁某找工作。为此,袁某先后一共交给刘某155000元,刘某将其中29000元用于行贿某劳保管理所的微机室主任张某。由于最后未能办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检察机关举报张某和刘某的犯罪。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量刑。刘某以介绍贿赂罪被

保险行业车辆使用性质划分标准研究报告

保险行业车辆使用性质 划分标准研究报告 研究车辆使用性质分类,无论对行业车险改革还是公司经营管理均有重要意义:一方面,使用性质是行业费率表的重要维度,不同的使用性质意味着驾驶人群、行驶路线、行驶里程等的不同,进而导致风险成本差异显著,本次测算纯保费时,测算组也是根据不同使用性质分别建立纯保费模型;另一方面,使用性质是保险公司车险管理单元的划分依据,目前已经有公司开始尝试按照家用车/非家用车划分个人/团体渠道。测算组基于行业精算大数据库,对我国现行费率体系下使用性质分类的合理性进行了研究,并就下一步优化的思路和方向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基本情况  (一)我国现行车辆使用性质分类较为复杂 商车改革前,行业费率表主要按照使用性质的不同,将所有车辆分为15类。分类标准主要包括大类车种分类(包括客车/货车/特种车)、使用性质分类(包括非营业/营业)、车辆用途分类(比如非营业客车分为家用车、企业车和机关车)等。商车改革试点阶段,行业沿用了上述划分方式。 相比发达国家,我国的划分方式比较复杂。美国、欧洲、台湾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主要根据业务获取和管理方式的差异,将使用性质简单分为个人用车和商用车,进一步的细分主要通过车型分级的方法来完成。从根源上看,我国采取较为复杂的使用性质划分方式,某种程度上是对行业车型风险细分不足的一种补偿。 (二)不同使用性质客户群的特征差异较为显著 各使用性质的规模差异较为显著,以2014年为例,规模最大的家用车和营业货车保费占比分别为65.8%和14.3%,而最小的特种车三与拖拉机保费占比仅有0.2%和0.2%。

图1各类机动车2014年保费分布 不同使用性质的客户群无论从投保行为还是风险特征均存在较大差异:一是不同使用性质投保行为存在较大差异。从投保险别组合看,家用车、企业车和机关车等,更倾向于投保所有主险,而营业货车、公路客运等,更倾向于仅投保交强险和商三险。 图2各类机动车投保率(相对交强险) 二是不同使用性质风险成本存在较大差异。分险别来看,不同使用性质交强险、商三 图3各类机动车相对整体风险成本比值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

“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 【摘要】持有型犯罪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其中包含的理论争议颇多,其中对持有型犯罪行为性质的辨析上成为争议的焦点。以“作为”和“不作为”的划分为内容的传统犯罪行为理论遭遇挑战,“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异军突起,独树一帜,但仍遭到诸多争议和挑战。本文采用语义词源分析法、比较法学方法和法理价值分析法对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在法理的瀚海中窥见一丝真理的光芒。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持有;行为方式;事实状态 持有型犯罪是指一类以“持有”为行为方式的犯罪类型,是指行为人持有国家规定的某种违禁物品或“非法的”持有某些合法物品,从而对人民的安全、社会的安定、国家、集体及公民利益造成危害或潜在的威胁的一种犯罪类型。持有型犯罪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对特定物品的“持有”、以及持有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持有型犯罪的危害性是“持有”行为的入罪产生了正当性基础,但“持有”同时具有动态的开端的静态的时间上的延续。这种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使对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判断变得及其复杂,对打击犯罪造成了一定难度。为了不断完善刑法的保护功能,严密刑事法网,使一切危害社会安全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和适当的处罚,法理界对持有型犯罪进行了大量的探讨研究,研究主要集中在其行为方式,犯罪构成,责任形式以及立法方面,其中对其行为方式的界定是持有型犯罪理论争议的难点和核心。本文通过对前人观点的学习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来探讨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持有型犯罪独特的行为方式——持有 作为对一类犯罪的共同概括,“持有”行为是持有型犯罪最主要的特征,对“持有”性质的法律界定有利于类罪的研究和个案的分析,在刑事立法方面还存在罪责和量刑等级划分问题。 (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中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 根据传统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犯罪行为只能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这一划分从犯罪行为的动机和违反的法律规范的类型出发,将所有的犯罪行为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为目的的动机出发的作为行为。第二类是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不作为行为。传统的犯罪行为理论将故意犯罪的行为方式给出了明确的划分,有利于分辨故意犯罪中犯罪的行为方法,辨别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做到定罪量刑的客观化和合理化。但是持有型犯罪的出现却给传统犯罪行为理论带来了挑战,用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划分难以准确全面的解释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和基本特征。基于这一问题,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应运而生,试图另辟蹊径去解释持有类犯罪的行为性质,然而,这一理论争议颇多。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能否突破大陆刑法学的

国际结算票据案例分析及答案

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6?1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

强行索要不法债务行为性质之分析

强行索要不法债务行为性质之分析 从遵守和维护法秩序的角度,行为人应以合法手段索要债务。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恐吓或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行索要债务,会因为强行索要债务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对这一点不会有任何争议。 有争议的是债务的性质是否会改变强行索要债务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如果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性质上属于不法债务,行为人以不法手段强行索要的行为是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还是和强行索取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一样,以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定罪处罚。 正文 本来这样的争议在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就应该定纷止争,至少在司法实务中应当统一按最高法《解释》的精神办理。[1] 但在最近一些案件中,这种争议又开始出现,主要集中在行为人以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强行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行为性质的认定上。

认为应当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的主要理由是: 虽然高利贷产生的借款利息是基于双方事前约定并且现实存在,但由于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法债务。由于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不仅不能通过合法手段实现债权,也没有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根据。 虽然债务的形成是基于事前约定并且现实存在,但因为债务的不法性,债务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拒绝给付,债务人不愿意给付的意思表示就打破了双方之间事前的约定,事前的约定因其不法性及债务人事后的反悔行为而无效。如果行为人强行向债务人索要,在主观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侵犯到了债务人的财产权,应当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 上述认识从严格法秩序的角度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认识是直接把民事或行政法上的不法利益等同于刑事法中的非法占有,把占有不法利益等同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注意到强行索要的债务虽然欠缺民事法律上的合法根据,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和债务人事前的合意行为让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及实施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和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没有任何理由的强行占有他人财产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

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本文关键词:票据,法律问题,完善,面对,措施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本文简介: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文章从电子票据概念入手,剖析电子票据的特性,分析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差异,阐述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借鉴国外电子票据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建议;随分析电子票据发展中面对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本文内容: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文章从电子票据概念入手,剖析电子票据的特性,分析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差异,阐述电子票据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借鉴国外电子票据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建议;

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纸质票据向电子票据过渡发展的势头不可阻挡,近年我国电子票据业务发展迅猛,越来越成为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xx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票230.47 万笔、金额8.34万亿元,同比增长71.89%、48.96%;贴现83.77万笔、金额5.77万亿元,同比增长69.09%、54.54%.然而我国现行规范票据权利义务的法律是票据法,其制定距今有20多年,相关内 容与电子票据存在诸多矛盾,如何修订适应电子票据发展需要的法 律制度成为当前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电子票据概述 (一)电子票据概念 电子票据概念可以分为广义的电子票据和狭义的电子票据两类。其中广义的电子票据包含信息和货币两个层面:一是纸质票据的电子化,即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将传统纸质票据的各种要素信息转化

留置盘问行为的性质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e10868418.html, 留置盘问行为的性质分析 作者:陈露 来源:《世纪桥》2014年第05期 摘要: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含义,明确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问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实施的刑事侦查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留置盘问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留置盘问;刑事侦查行为;行政强制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在试卷二曾出过这样的一道不定项选择题: “2001年5月某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对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公安局将甲带至局内留置盘问48小时,搜查了甲的住处,扣押了搜出的现金10万元,冻结了搜出的20万元银行存款,并对甲实行监视居住。次年1月,公安局以甲刊登虚假广告、骗取学生学费为由,决定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解除冻结。此后公安局一直未对甲诈骗一事作出处理,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列何种行为可以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 A.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 B.扣押现金10万元 C.冻结20万元银行存款 D.留置盘问48小时。” 很明显,该题目的考查知识点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点考查考生对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的理解与运用。司法部彼时授权发布的参考答案是A,[1]即认为B、C、D三个选项中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该参考答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题目中公安局实施的留置盘问行为亦属于行政行为,且是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该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收案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2000年通过的《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根据该解释第1 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旨在明确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此这类刑事侦查行为不能成为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在理论上,划分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的标准曾有多种观点。[2](P.60)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授权标准,即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要以是否有《刑

车辆使用性质

车辆使用性质 1、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的客车。 2、非营业客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为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承租且租赁期限为1年或1年以上的客车。 非营业客车分为:党政机关、事业团体客车,企业客车。 用于驾驶教练、邮政公司用于邮递业务、快递公司用于快递业务的客车、警车、普通囚车、医院的普通救护车、殡葬车按照其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客数,适用对应的企业非营业客车的费率。 3、营业客车:是指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营业客车分为:城市公交客车,公路客运客车,出租、租赁客车。 旅游客运车按照其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客数,适用对应的公路客运车费率。 4、非营业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半挂牵引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用于驾驶教练、邮政公司用于邮递业务、快递公司用于快递业务的货车按照其行驶证上载明的核定载质量,适用对应的非营业货车的费率。 5、营业货车: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半挂牵引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6、特种车:是指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或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不含自卸车)、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

“性质”和“实质”的辨析

“性质”和“实质”的辨析 在高考历史复习中,学生在做习题时常把“性质”和“实质”这一对似是而非的、较为抽象的理论概念混为一谈。在此,笔者就结合所学的一些史例对这两个概念作一简要分析。 性质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有属性,它是比较稳定的,往往是由历史事物的阶级属性或社会属性决定的,它是一种定论性的表述。实质就是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它是比较隐蔽的,是通过现象或假象表现出来的,它常常与目的、宗旨、任务,特别是根本目的相关联。现在把一些具体的历史事件的”性质”与“实质”归纳如下: 1. 王安石变法:性质是封建地主阶级调整统治政策或秩序的改革;实质是北宋统治集团为摆脱社会危机、巩固封建统治的改革。 2. 鸦片战争:性质是英国发动的一场非正义的殖民侵略战争;实质是英国为打开中国门户、把中国变成原料产地和销售市场的掠夺战争。 3. 太平天国运动:性质是反封建反侵略的农民运动;实质是农民阶级反抗封建暴政和外国侵略的激烈斗争。 4. 天京变乱:性质是农民阶级的内讧;实质是太平天国领导集团争权夺利的斗争。 5. 《天朝田亩制度》:性质是农民阶级的革命性纲领;实质是太平天国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的文件。 6. 戊戌变法:性质是一次资产阶级的改良运动;实质是一次救亡图存的政治运动。 7.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性质是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宪法;实质是孙中山限制袁世凯权力,维护共和制度的法律性文件。 8. 1978年开始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性质是对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局部调整;实质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9. 《权利法案》:性质是英国资产阶级的宪法性文件;实质是资产阶级和新贵族限制国王权利、维护自己统治的法律文件。 10. 《拿破仑法典》:性质是近代法国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法典;实质是资产阶级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立法规范。 11. 俄国农奴制改革:性质是一次自上而下的资产阶级改革;实质是农奴主对农民的一场厚颜无耻的掠夺或农奴主为维持和巩固专制统治的变革。 12. 美国内战:性质是美国历史上的第二次资产阶级革命;实质是北方工商业资产阶级和南方种植园奴隶主之间争夺国家权力的战争。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剖析

案例分析 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此前甲之股东A曾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票据到期前,乙向A提示承兑,A拒绝承兑。乙以甲、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A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A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2)A拒绝承兑是否合法? (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不是。理由:在我国一般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合法。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A,故A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票据代理。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 (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A公司为还债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C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D银行承兑的汇票。B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E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C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D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在D银行拒绝付款后,E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 (1)不成立。根据票据的无因性,D银行在见票时即应付款,不得提出抗辩事由。 (2)E银行可以向B或者C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分析

内容摘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常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中,大部分人能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也有少部分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那么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如何?暴力索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对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阐述。主题词:暴力、索债、抢劫罪。案例一、2000年10月陈伟儿、麦国庆纠集李德亮,李德亮又纠集李德恩等10余人,共同窜到广洲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以追讨陈伟儿妻妹黄某向吴某下注,但吴某否认的“六合彩”赌款,追款过程中对吴某的丈夫卢某殴打,并迫使吴某支付一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虚构赌款殴打拿钱构成抢劫罪。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确实接受了陈伟儿妻妹黄某的电话投注,后吴某没有帮忙下赌注,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对方误以为吴某已帮忙下注,据此,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赌债纠纷,陈伟儿、麦国庆等人为追讨赌债而殴打了吴某的丈夫,并拿到了赌债,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能认定被告人采取不合法手段追债,因而不构成抢劫罪。案例二、药材老板陈家慧为了讨回78万元的药材货款,精心设计安排女婿假冒卖药人,巧妙地将“失踪”两年的赖帐人史菲“钓”了出来,并将她随身携带的55万元货款全数搜走。史菲在报案后,陈家慧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审却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判处其讨债行为无罪。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是: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暴力索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我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在关于案例的讨论中,焦点集中在抢劫罪是否成立方面。肯定说认为陈伟儿、麦国庆、药材老板陈家慧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定说认为,陈伟儿、麦国庆、药材老板陈家慧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债之关系,他们采取行动的目的是在“索债”,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与结果。这决定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empirenews.page--]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具有直接故意,不具有非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财产,索取受害人应付的债务,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肯定说认为被告人暴力索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主观上也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被告人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抢劫犯罪。这种由客观行为上的违法性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似合理,但却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客观规律。我们既不能从一个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来判

授益行政行为性质辨析

2005年1月 January ,2005当 代 法 学C ontemporary Law Review 第19卷第1期(总第109期)V ol.19,N o.1(Ser.N o.109) 作者简介:孙丽岩(1975-),吉林舒兰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授益行政行为性质辨析 孙丽岩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摘 要:授益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行政作为方式,在现代行政中越来越显现它 蕴含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现代行政推崇授益行政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其彰显了权利本位的行政法 价值,满足了市民社会发展和现代公共行政改革的需要,实现了公益与私益的和谐统一,体现了广泛 的公众参与性,凸显了现代政府行政的服务理念。 关键词:授益;行政行为;性质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 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实现行政权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或多或少会产生利益上的影响,学者依据行政行为对相对方造成损害还是带来利益而将行政行为界定为损益行政行为和授益行政行为两类。“凡对相对人产生设定或确认权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处分”都属授益行政行为。 [1](P699)在尊重、追逐个体自由权利的今天,深入挖掘授益行政行为的深层蕴涵,对于更好地回应法治社会对个体权利的推崇,发展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意义十分深远。 一、授益行政行为—权利本位在行政领域的代言 着力推崇权利的权利本位论学者认为权利本位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权利本位存在于两种关系中,一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另一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2](P506-507)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某人享有权利就意味着他享有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能力或主张,别人有不得剥夺或妨碍的义务。[3](P37-60)所以,权利本位在强调公权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同样存在,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显现出来,在公共行政改革和“服务行政”理念的推动下,授益行政行为成为行政主体行政的主要方式之一,这种行政的方式更是从深层次的角度彰显了权利本位,是权利本位在行政领域的代言人。 权利本位要求:“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的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即人们常说的‘松绑’,以实现政治与经济、政府与企业、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对分离,彻底抛弃官本位、国家本位的封建遗迹,促进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理性化和社会现代化。”[2](P506-507)权力对权利的衍生和附属,权力是应公众实现解决权利冲突,维护权利主体间的彼此协调与平衡的要求而由民众赋予政府的,正如洛克所言:“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社会或由它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决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辩析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辩析 「摘要」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是目前法律界的一个热门话题,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更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它是虚无的,只能通过络自身来调整;有人认为,它是一种财产,可以纳入合同法、物权法或著作权法等的调整范围;有人认为,对虚拟财产应当区别对待。我们认为,只有在其上产生现实社会关系的虚拟财产才能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且这种财产是一种新型财产,应该通过立法确认一种新型财产权对其进行保护和调整。 「关键词」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性质;财产权 随着电脑的普及、互联的发展,络游戏已成为广大民的重要娱乐活动之一,与此同时游虚拟财产的交易已呈产业化趋势[1],但由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更是此起彼伏,各界人士要求对虚拟财产立法的呼声不断,而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成为虚拟财产立法的需要突破的重要瓶颈。 “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尤其是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词,这个词由于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而频繁见诸于媒体。我们认为,虚拟财产就是在络空间存在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络游戏ID、游戏ID金币、银两,游戏ID拥有的各种装备、以及民的电子邮件、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但由于目前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账号拥有的各种装备等,本文也主要围绕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分析。 一 笔者认为无论是通过立法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还是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及游虚拟财产纠纷各方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观点可归纳为虚无说、财产说和区别说三大类: (一)虚无说: 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虚无的,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运营商和法律界的某些人士。他们认为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之中的财产,是仅仅存在于络中的虚无之物。他们的理论依据主要有:(1)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认为虚拟财产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符串,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不存在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即使拥有价值,其价值也无法用现实社会中的准绳加以衡量;(2)如果承认是一种财产,将会加给运营商无法预料的责任:一旦承

车辆所有权证明格式范文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写

车辆所有权证明格式范文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写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一般包括机动车的车牌号码、车架子号,原车所有人, ___等,转移之后的所有人, ___号码等。 申请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应当前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持下列资料,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当事人的 ___明; (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 ___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6)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车辆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7)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编号的,还应当交回原机动车号牌。 一般情况下,以车辆的买卖合同、交付凭证、购车发票(收付款依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作为所有权归属依据。不能简单的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来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 一、公安部明确表示机动车登记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如下: 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确认“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 二、其他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规定: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以上法律可知,物权变动中,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标准是交付,对于机动车物权的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只要机动车从出卖人手里交付给买受人,且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所有权就转移,是否进行过户登记,不构成对机动车所有权的影响。 车辆应当归属双方夫妻共有: 《婚姻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关于家庭关系财产的规定,结婚时,如果是婚后(登记结婚后)那么岳父的赠与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那么车辆就虽然登记在岳父名下,但所有权其

案例分析(票据法)

【案例】 原告:A小学 被告:B公司 1998年3月6日,被告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提供专利号为xx45xx的专利技术,而被告则支付给C公司10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同年3月9日,被告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予C公司。汇票上载明:出票人被告,收款人C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Y支行,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9日。在签发汇票的同时,工商银行Y支行对此汇票已经作了承兑,并有工商银行Y支行与被告签署的汇票承兑协议一份。 C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到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W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同年3月12日,建行W支行电传工商银行Y支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的真伪。同日,工商银行Y支行复电: “该承兑汇票属实。”同年3月13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按规定贴现率扣除未到期部分利息后,将票据金额划入C公司账户。1998年3月20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该汇票赠与原告A小学。 同年3月23日,原告要求工商银行Y 支行承兑票据责任。工商银行Y支行回称,B公司(被告)至今没有收到C公司的xx45xx号专利技术,不能划款。原告在向出票人B公司、其再前手C公司追偿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C公司没有转让其专利技术,没有支付对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建设银行W支行取得票据权利时,虽支付了对价,但它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予以贴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责任自负;原告通过赠与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原告退还票据。 问: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原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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