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实践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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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法人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

它们凭借其最小的风险和持股形式迅速将大量的、分散的个体资本聚积成巨大的、集中的社会资本,减少投资风险,极大地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制度业已建立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在这里落空,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下文就围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展开思考。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及特征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英美法系亦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一般是指是指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为阻止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美国的一个司法判例将其表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公司应该被看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但当公司法人特性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替犯罪辩护的工具时,法律将视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的联合体。

①简言之,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者,自应援引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追究责任。

从以上内涵,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法人格否认必须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和存续为前提。

这是因为只有依法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才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只有公司在存续的情况下也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律规范的必要。

所以说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在承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当公司因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得无视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其后的控制和操纵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浅析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布《商事条例》(1673年)算起,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也层出不穷,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出。

本文将从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适用情形、构成要件等方面入手,对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研究。

标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构成要件确立意义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概述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针对股东特别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和利益失衡的情况下而设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

1905年,美国法官山·伯恩(Sanborn)在审理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时,在判决书中写道,“就现有的权威判例而言,如果说可以归纳一些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一条规则就是,公司应该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为止。

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将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

” 这项判决,通常被认为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随后,该制度很快被德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效仿,并逐渐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接受并有所发展。

3.中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的公司法颁布之前,旧公司法中没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事实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案例研究及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案例研究及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案例研究及完善建议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称脱钩制度)是指对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剥离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逐渐被引入,旨在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利益分离,为公司法人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

本文将通过案例研究分析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现状,并给出完善建议。

一、案例研究: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现状1. 案例一:公司与股东分利益的纠纷某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对利益分配产生争议,一方股东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与股东分别拥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公司的亏损不应由股东承担,公司只需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合理的利润分配。

2. 案例二:公司违法行为引发争议某公司违法行为引发民事纠纷,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股东个人。

二、完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议立法机关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

同时,在公司犯罪等违法行为方面,应对公司和股东都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防止违法行为的逃避和侥幸心理。

2. 强化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人格否认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建议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和规范,提高公司内部治理水平。

通过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完善公司章程、强调股东会的监督作用等,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益分离。

3. 增加追责机制在公司违法行为中,应加强追责机制,不仅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还应追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同时,加大对破产公司和债务追偿的力度,避免公司通过破产重组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

4. 提高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包括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进行公开,加强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和监管。

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提高法人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并增加了监管部门及投资者的监督力度,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

《公司人格否认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公司人格否认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公司人格否认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有时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人格否认的问题,尤其是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人格否认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应对策略,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公司人格否认概述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或相关机构对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进行否认,使得公司与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体。

其中,资本显著不足是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原因之一。

三、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问题(一)认定标准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是否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规模等相匹配;二是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存在通过转移资产、虚假出资等手段规避资本充实义务的情况。

在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时,还需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因素。

(二)认定难点在实际操作中,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存在以下难点:一是如何界定“显著不足”;二是如何区分公司正常运营中的资金流动与资本逃避行为;三是如何平衡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

四、影响因素及案例分析(一)影响因素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公司所处的行业特点、经营环境、经营策略等。

此外,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等因素也会对认定产生影响。

(二)案例分析以某公司为例,该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本较低,但在运营过程中通过不断融资、扩大业务规模等方式实现快速发展。

然而,由于公司未能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时,需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资金流动情况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因素。

五、应对策略及建议(一)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建设为防止公司人格否认中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应加强公司的治理结构建设,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运营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后果(3篇)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作为企业的主要形式,以其独立法人地位参与社会经济活动。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能会利用其法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消费者等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正义,我国法律设立了“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本文将从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背景、含义、具体情形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背景与含义1. 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公司为逃避债务、逃避法律追究等目的,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将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淆,使债权人、消费者等合法权益受损。

为打击此类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我国法律设立了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2. 含义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是指在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损害债权人、消费者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三、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1.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公司设立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在以下情形下,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擅自抽逃,使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将公司资产用于个人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3)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通过转移、隐匿公司资产,逃避债务。

2.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设立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在以下情形下,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后擅自抽逃,使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将公司资产用于个人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3)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通过转移、隐匿公司资产,逃避债务。

四、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1.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法院依法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摘要:公司是市场发展重要的参与者,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其两大基本原则,一是独立的人格;二是股东承担责任是有限的。

随着经济活动地不断推进,社会就出现了不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情发生,撼动了公司因有的地位与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此产生。

本文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着手,从《公司法》、《九民纪要》等法律探究其含义及构成要件,深刻理解该制度背后的法理,指出该制度有适用范围狭窄、保护范围不全面等问题,并针对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其目的是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关键字: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保护范围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实际生活中一些民事主体,一般是想获得更多利益的股东,采取不合法的手段,用合法形式逃避法律义务等一系列破坏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公司造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杜绝该现象,防止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对公司独立的人格进行否认,让滥用权利的股东脱离公司的保护屏,突破有限责任的规定,其结果同公司的地位,直接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是舶来品,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大陆法系称之为“直索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目的就是拉出藏在公司背后的人,让公平正义得到彰显,其实质是对公司法制度的补充。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的法条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2019年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其制度的构成要件和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对适用情形也做出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化。

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一)主体要件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主体要求的是持有公司一定股权的股东,这规定就不包括公司的其他人员,如高管。

并且,对一些不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小股东来说,没有滥用权利的机会。

(二)行为要件要求主体客观上要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社会法治的需要,我国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并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进行了规定。

该项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

但由于该制度在法律条文中的规定较为原则,且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又尚未完善,以致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时,法官不易于操作,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完善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被称为“直索责任”制度。

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如果由于股东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法院可以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其股东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实质上是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

因为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其本性。

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在利益的驱使下,为追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完全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谋取法外利益,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

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法人人格进行全面性、永久性的剥夺,而仅限于是在具体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这并不影响到承认法人在其他方面的独立人格性,以及在这种特定法律关系消失后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

就整个公司法制度而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无限责任仍然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范围内才能适用。

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必须正确的适用,如果适用不当,将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摘要】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公司法人和自然人之间为同一主体,从而使公司法人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主要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在适用条件方面,通常需要具备主体行为能力和法人行为的真实性等要求。

适用范围包括公司债务违约、公司资金不足等情况。

相关案例有许多,如因公司董事虚假陈述等。

但与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对公司信用影响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既是保护公司权益的工具,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关键词】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言、概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存在问题、结论1. 引言1.1 引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主体的法人身份可能会被否认,直接追究实际控制者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

在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和存在的问题都备受关注。

在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其基本概念和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公司法人地位被滥用或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通过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可以追究实际控制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法体系的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正逐渐清晰。

通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实践案例的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运作机制和实际应用。

在本文接下来的部分,我们将深入探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和存在的问题,以期更全面地认识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

2. 正文2.1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以忽略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将公司法人与其股东、管理人员等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辨认并认定为其法律上的同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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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实践的研究-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尴尬近年来公司滥用法人格而屡屡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行为泛滥成灾的现象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

在理论界的呼吁与鼓动下,法官们对准一个个滥用法人格规避法律责任、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逃避执行义务抑或特殊的法律责任规避行为痛下杀手,挽救了交易活动中历尽侵害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人。

这种在缺乏立法依据,司法解释也并非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如此创造性地拓展法律,大胆地实践着为理论所称颂但又有争议的法理,展现了法治现代化的端倪,令人振奋,实乃可喜可贺。

然而法官的实践步履在突破雷区的同时,同样陷入了运行的沼泽:不是裁判思维的失误,就是理论知识把握的一知半解,张冠李戴,抑或是人云亦云的误解误导,难以尽其所能从沼泽中自拔而出。

概言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进程中的思维紊乱、操作尴尬的表现有以下几点:1.凡一人公司皆予以否认。

一人公司在世界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各国均予以确认,并且有不少国家已形成成文的法律加以保护。

我国目前亦大量地存在一人公司。

但没有引起立法界足够的重视,加以确认规制。

司法实践也表现出一种不理性的情绪,视之为公司之异类,动辄巢灭。

这种现象,不仅时时见之于报端的刊载,也见之于裁判指导性文牍,举之一例以示:四川省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0万元,系由刘晓庆一人投入。

但刘晓庆并没有实际投入该项注册资金,且自1995年起就没有参与工商年检,实际上已歇业。

由于该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到期未还,于是引起诉讼。

原告四川省某国有公司诉请刘晓庆公司还款250万元及利息。

刘答辩称其为非法定代表人,又不参与经营活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有律师提出,根据该公司申请登记书裁明注册资本系刘晓庆一人投入,可认定其为独资企业,而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2.凡夫妻公司皆予人格否认。

如同实际存在的一人公司一样,夫妻公司在我国已不算鲜见的现象。

如何对待这种已显普遍的公司设立现象,我国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大抵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紧密性和不具有传统公司的社团性,缺乏运作上其他股东的制约极易诱发公司支配人滥用法人格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规定了以夫妻财产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共有财产,并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

这一规定,在法官们看来,其意在防止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和确保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基于这一认识,在实践中,法院的做法是对尚未分割的夫妻财产设立的公司往往不分黑白地一律加以否认其法人人格。

如某图文有限公司1995年8月4日登记成立,最始股东为孙某与沈某两人,1997年4月28日股东孙某将股份转让给刘某,后1996年9月沈某与刘某结为夫妻,但家庭财产未有分割约定。

4年后,刘某将公司资金54万元移至个人股票帐户,该图文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

法院认为,该公司股东为夫妻,且又不做财产分割,实系夫妻共同财产,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故判决驳回起诉。

3.凡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设立之公司皆予否认。

法官们在开创性地创造法律的同时,往往对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也显得过份激动,缺乏理性,为了实践被理论颂扬的法理,实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对凡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设立之公司皆视为私营企业,从而否认其有限责任之法人格,判令其股东无条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这又是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实践中混乱的另一种表现。

如上虞市人民法院对郦文正等家庭成员设立的正茂实业有限公司一案就是最好例证。

某实业公司因生产需要于1994年5月及1996年6月分别向高某借款6.3万元和6万元。

对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

后经查明,此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由郦某投资68万元,虚设一个合伙人杜某,向工商部门作虚假申报而设立的。

1996年3月,工商部门重新确认有限责任公司时,郦某将其尚未分家析产的子女郦建、郦芳作为股东,取代了原虚报的杜某,获得了重新确认。

该公司借高某12.3万元到1998年5月仍不还款付息,于是,高某诉请法院求郦某清偿。

被告郦某答辩称,原告的款项系实业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高某对她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郦某设立的某实业公司系虚报而成,实质上是私营企业,应承担无限责任,于是,判令郦某清偿欠款本息。

4.凡设立暇疵之公司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暇疵设立与公司人格否认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

公司暇疵设立是指设立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未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使设立行为存在暇疵的活动。

英美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均对公司暇疵设立予以概括性的人格认可。

大陆法系国家均对公司暇疵不是一律在其滥用人格时无保留地予以否认,而是采取了弥补暇疵的办法或是限制其撤消或判令设立无效的溯及力方法。

然而,当前法院在适用设立暇疵的案件中未能遵循与体现这些法律精神。

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是,凡诉讼涉及设立暇疵的公司皆予以人格否认,排除其股东的有限责任,让无限责任重新回归人格权滥用者。

如申涛公司一案的裁判思维就是一个典型。

案情是:出资设立公司人朱某和杨某于1995年11月29日投资设立上海申涛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申涛公司?,但两人均不予实际出资。

后第三人杨家玮私自填写了申涛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为:朱某的股权转让给杨家玮。

并私自签署了朱某、杨某和杨家玮三人的同意转让协议。

事后朱某对上述修改内容予以认可。

但杨家玮并不支付转让款。

同时,杨家玮还和朱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朱某退出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杨家玮接管;朱某任职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已交割清楚,由现任法定代表人杨家玮承担。

1999年上海市工商局吊销了申涛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注销该公司。

然而,申涛公司在存续期间与泛亚公司有交易活动,并欠泛亚公司220047?16元,时任法定代表人杨家玮也确认该欠款。

公司注销后,泛亚公司诉求判令股东朱某、杨某以及杨家玮承担该债务,诉讼中泛亚公司撤消了对杨家玮的诉讼请求。

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张新、马昌骏认为,朱某与杨家玮的约定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不能免除朱某的出资责任,同时认为,朱某、杨某作为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所以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应当承担有限责任。

股东的欺诈行为是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任的重要条件,其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是:不缴出资,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等。

只要有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欺诈。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注重对债权人交易风险的保护,实际上是将特定法律关系的公司视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的股东当然应承担无限责任。

5.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运用谨小慎微,如履薄冰,渠道偏狭。

近年来,司法实践一直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问题上颇为谨慎。

法官在裁判实践中对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往往从勇于实践的“敢为先”的矫枉过正到小心翼翼。

多数法院在法人格滥用行为者面前,不敢大胆地运用否认人格理论去联系公司实际滥用人格独立的行为中加以判断;有的法官对此宁可放弃债权人的利益之保护,也不敢越雷池半步,任凭人格滥用者恣意横行。

而大多数有责任感的法官在运用这一法理时谨小慎微,往往把否认的目光聚焦于出资不足或者设立暇疵中;有些能够在公司人格是否独立上结合公司的各项管理活动,特别是财务管理状况、银行帐号,其他经济活动是否分开等因素来观察考量,但却不敢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与公司是否独立进行判断;有些在调查中有目的地对公司人格是否混同上进行调查,并依据人格形骸化理论判令混同者承担清偿责任,但却在裁判理由上不敢开创人格否认的先河,充分论述行为人的滥用行为或者公司空壳化是公司人格否认的标准适用要件,使得其裁判结论难以形成极强的说服力。

更有甚者,过份关注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形式要件,而对客观实际中的人格形骸化视而不见,或者不敢适用,囿于一般的人格形骸化的适用框框,始终摆脱不了形式要件的影子。

尤其更为标新的是,有的法官秉承法人格否认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滥用标准,从主观滥用立场出发,认为某些滥用有限责任的公司之设立未具有规避债务的主观目的,故而判定为非法人格滥用。

这明显地置客观滥用事实于不顾,使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所作为。

总之,法院在资本不足之外的情形下运用人格否定理论既较为谨慎,也较为混乱,尤其是直接运用“代理理论”、“傀儡公司”、“非法行为”等理论否定法人格的做法更为鲜见。

另外,即使大胆地使用了人格否认法理,但思路狭小,所择渠道较少,难以有效地发挥人格否认这一进步制度在公司生成条件缺如,抑或法人格滥用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运用混乱的问题症结出现上述第一方面的实践混乱状况,其症结在于:1.对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理解的偏差。

实践普遍认为,公司法上要求的公司成立法定要件是:应以两个以上不同的所有权的财产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

这一认识,不仅为个别法官的观点,而是具有普遍性的倾向。

我们从上述郦某一案的众多法官的点评看,不难说明。

该案所在地上虞市法院刘峙杰发表了这样一种意见:“郦某在重新登记有限公司时,对有关财产未经分家析产,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即违反了该法要求的应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的财产构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此,工商部门的登记应属错误登记。

由于该公司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故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孙奇杰点评认为:郦某杜重新登记有限公司时对有关财产未经分析产,违反了公司法立法实质,即违反了该法要求的应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

北京市高级法院刘文涛在点评此类案件时也表明:“若以否认法人格来解释,则焦点集中于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暇疵。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精神,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是为法律禁止的。

由于此类公司设立存在暇疵,故为不适用法人主体,应予否认。

诚然,这种倾向性思维具有极大的迷惑性。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数虽然并非一人,即股东组成的复数性要求,但该种要求并不必然与财产所有权的复数性相等同,公司登记实践中并不排除以共同的所有权出资的现象,合伙股东一直为公司登记所许可,合伙性决定了共同出资的可能。

另外,孙奇杰认为郦案第一阶段为独资企业性质,第二阶段为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因而符合法人格否认的条件,工商部门的登记为错误登记。

这种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

按照各国商法惯例,“尽管基本章程署名人未满法定最少人数,但当公司登记官错误地发行了公司设立证明书时,该证明书是……公司登记的确定证据”。

因为,即使为工商部门的错误登记,也不能够不予承认其作为法人的存在。

它实际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它不是法人企业,何以能够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呢﹖前提不具备,则否认的根据何来﹖法官们一方面判认其为非法人格的独资企业,另一方面却又要对其人格加以否定,这岂不自相矛盾﹖再说不符合公司设立要求,亦非法人格否认适用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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