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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标准

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标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标准是指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是否确认公司法人的合法身份,以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问题,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标准:一、控股股东的独立性控股股东是否与公司形成了独立性,即控股股东是否能够独立决策、独立融资、独立支配公司资产,也就是说控股股东对公司是否有控制权。
只有在控股股东和公司独立并保持相应的法律关系时,才能有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银行账户独立性公司法人是否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是否单独用于公司自身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能够反映公司自身的经营和财务情况。
同时,在银行账户和流水账单方面是否存在伪造、捏造等问题。
三、财务报表真实性公司法人的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全部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不存在虚增营收、虚减成本、虚增利润、虚假账务等问题。
财务报表真实性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依据之一。
四、公司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公司是否完善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公司制度,是否及时有效地传达到全体员工和管理层。
公司管理层是否根据相应的制度来管理和事务处理,以及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相关方的关联性公司的股东、经理、财务人员、法人代表等人员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如果存在关联关系,则需要是否存在牵涉到公司损害的行为。
此外,公司的账户是否被恶意收收取高额手续费用,也需要进行审查。
六、公司的执照和行政许可公司是否在成立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执照和行政许可。
如公司经营范围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无证经营、假冒注册等行为。
总的来说,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应该否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结合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只有当公司法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实际情况与其宣传行为不符合时才能相应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时,应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具体案例分析根据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主管机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之间,因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互相转移、占用资产、股份或利益等,且该行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害,需要对公司的法人身份是否有效进行审查。
公司法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公司法典型案例:⼀⼈公司的⼈格否认案件来源⼀审: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2015)沪⼆中民四(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书⼆审:上海市⾼级⼈民法院(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1.澳雷朗公司系2007年2⽉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伟明;2014年12⽉,澳雷朗公司股东变更为黄伟明(股权⽐例99%)、杜家敏(股权⽐例1%);2015年4⽉,黄伟明将其所持99%股权全部转让给黄国明。
2.2014年1⽉,飞利浦公司与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仁某⾹港公司共同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飞利浦公司和该四家经销商签署了2014年年度《⾮独家经销协议》(“主合同”),因此,四家经销商特别承诺,其相互间就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限连带责任。
3.2014年10⽉,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及澳雷朗公司共同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载明其对飞利浦公司的应付账款数和超期账款数。
审理过程1.飞利浦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玺泰普公司、光通亮公司、澳雷朗公司等三公司共同向飞利浦公司清偿债务119,678,879.89元;(2)判令黄伟明对前述第⼀项诉讼请求项下澳雷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法院⽀持了飞利浦公司的第⼀项诉请,但驳回了其第⼆项诉请。
2.原被告双⽅均不服⼀审判决,向上海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审法院改判黄伟明对澳雷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公司法》第6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个争议焦点为,黄伟明是本案系争债务发⽣时澳雷朗公司的唯⼀股东,其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飞利浦公司认为,澳雷朗公司2007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并⾮针对股东财产独⽴性进⾏的审计,缺乏必要的中⽴性、客观性和权威性,⽆法证明股东财产的独⽴性。
公司法案例分析(人格否认)

公司法案例分析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作为企业的主要形式,以其独立法人地位参与社会经济活动。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能会利用其法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债权人、消费者等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正义,我国法律设立了“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本文将从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背景、含义、具体情形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背景与含义1. 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公司为逃避债务、逃避法律追究等目的,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将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淆,使债权人、消费者等合法权益受损。
为打击此类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我国法律设立了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
2. 含义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是指在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损害债权人、消费者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三、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1.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公司设立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在以下情形下,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出资后擅自抽逃,使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将公司资产用于个人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3)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通过转移、隐匿公司资产,逃避债务。
2.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设立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在以下情形下,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后擅自抽逃,使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将公司资产用于个人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
(3)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通过转移、隐匿公司资产,逃避债务。
四、公司法律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1.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法院依法否认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法人人格否认案例

2021法人人格否认案例
咱来说个2021年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哈。
有这么一家公司,叫A公司。
这个A公司呢,表面上看起来是个正儿八经的独立法人,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啊,各种规章制度看起来也挺完善的。
A公司的老板,咱就叫他老王吧。
老王这人呢,心眼有点多。
他注册A公司的时候,注册资本写的是500万,但实际上呢,他一分钱都没真正投进去,就是那种认缴制嘛,光在那儿空口说白话,想着先把公司弄起来再说。
然后呢,A公司就开始做生意了。
它和B公司签了一个大合同,要给B公司提供一批货物。
B公司按照合同给A公司付了一大笔预付款,这预付款可不是个小数目啊。
结果呢,A公司收到钱之后,并没有按照合同去采购货物,而是把钱偷偷地转到了老王自己的私人账户里。
老王拿着这钱,又是买豪车,又是到处旅游挥霍。
B公司等啊等,等了好久都没等到货物,就发现事情不对劲了。
B公司就去起诉A 公司,要求A公司退还预付款并且赔偿损失。
这时候,法院一查A公司的账,发现公司账上根本就没钱了,而且发现老王把公司的钱和自己的钱混得乱七八糟的,根本就没有把A公司当作一个独立的法人来对待。
最后呢,法院就判定法人人格否认啦。
法院说,虽然A公司在法律上是个法人,但是老王这种行为,把公司当成自己捞钱的工具,完全不顾公司的独立性,损害了债权人B公司的利益。
所以呢,老王得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来赔偿B公司的损失。
这就好比本来A公司是个有独立身份的“人”,但是老王把这个“人”的衣服扒了,让这个“人”变成了他的傀儡,那法院肯定不能让他得逞呀,就得让老王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什么意思

公司⼈格否认制度是什么意思如果股东利⽤⾃⼰的有限责任,做出有损于公司利益的事的,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这叫做公司法⼈⼈格否认制度。
那么,公司法⼈⼈格否认制度具体内容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格否认制度是什么意思公司⼈格否认制度,⼜称“刺破公司的⾯纱或“揭开公司⾯纱”,指为阻⽌公司独⽴法⼈⼈格的滥⽤和保护公司债权⼈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独⽴的⼈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然⼈股东和法⼈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标之要求⽽设置的⼀种法律措施。
在公司⼈格否认中,保护的就是债权⼈的权利。
对债权⼈来说,他可以就这个债权,找其中的任何⼀个股东来清偿债务。
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不能相互推拖公司对外的债务(公司或其内部股东不许推债、逃债)。
其⽬的在于保护债权⼈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种法律制度。
公司⼈格否认制度的特征(1)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资格。
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才能成为法⼈⼈格否认制度的作⽤对象,也是法⼈⼈格否认制度与法⼈瑕疵设⽴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
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格,其⼈格才有滥⽤的可能,才有适⽤公司⼈格否认的必要。
(2)公司的股东滥⽤了公司⼈格。
股东滥⽤了公司制度的⼀些特权,如利⽤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
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的⼈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
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格,保证其⾏为的合法性。
如果股东⽆视公司的⾏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格否认的适⽤。
(3)公司⼈格的滥⽤侵害了债权⼈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及其法定情形

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及其法定情形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穿透公司面纱,追索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的责任。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不诚实的人利用公司形式进行欺诈、洗钱等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交易秩序。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制度,二是公平正义原则。
公司法人制度使得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独立地位被滥用,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形骸化”,即股东将公司视为自己的另一个“口袋”,任意操纵公司行为,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时,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原则,法律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的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1.股东无偿或明显低价转移资产给关联方,导致公司资产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债务。
2.股东故意将公司的业务转移给关联方,导致公司业务停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3.股东通过操纵公司进行欺诈、洗钱等活动,严重违反公共利益。
4.股东利用公司进行其他不诚实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影响和意义1.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打击不诚实行为和维护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市场秩序。
3.实现公平正义:该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让不诚实的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4.增强投资者信心:通过加强公司监管和责任追究,该制度可以提高投资者的信心,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市场活动。
5.促进公司治理结构改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促使企业不断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的稳健性和竞争力。
五、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建议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OC公司法教学案例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案例背景在现代公司法体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例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二、案例概述案例名称:XYZ公司债务纠纷案基本案情:XYZ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巨额债务。
债权人发现,XYZ公司的股东A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等行为。
债权人请求法院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追究股东A的个人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人格否认: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
四、案例分析财产混同:股东A将个人消费计入公司账目,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滥用法人地位:股东A以公司名义进行个人投资,且未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
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股东A的行为,XYZ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五、法院审理审理焦点:法院审理的焦点在于股东A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证据审查:法院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财务记录、合同文件等。
法律适用:法院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判决。
六、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股东A的行为构成了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判决否认XYZ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A 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七、案例启示法人独立性的重要性: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独立性是公司制度的基石。
股东责任的界限: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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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它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已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公司法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目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
①根据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
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
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②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
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原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它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
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
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是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它的股东和成员。
一方面,此人格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它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
”③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
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
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与股份的总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初被提出,曾得到了商界和法律界的广泛赞扬,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因为根据该制度股东不象过去在合伙等经济主体中一样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负责,这样使股东的经营风险具有了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的积累。
但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并非毫无缺陷,它的最大弊端在于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而且这一点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产生的早期就被一些人所关注。
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讨论时,《法律时报》就将该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
同时商业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曼彻斯特商会宣称:该项法案毁灭性的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
⑤这是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往往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如一家公司在资不抵债时,股东以原公司的全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家公司,致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但债权人却不能要求后一家公司或者股东清偿债务,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债权人仅能以原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要求清偿债务,这样债权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
于是人们便一直寻找消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负面影响的某种理论来防止股东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了这一需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末至1910年前后美国国内因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相当混乱,为在争夺市场和资源的自由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各公司注重结成合体力量,企业集中和企业结合进程明显加快。
在企业合并过程中,许多投资人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就针对此类问题创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此后这些经济发展中带有的共性问题,也相继在其他国家出现,因此,该原则很快为这些国家所接受,并做了适合国情的改造,遂有了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日本的“透视理论”。
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理论上统称“公司人格否认”。
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虽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但它却永远无法离开公司人格独立而存在,也不能与公司人格独立相提并论,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产生是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不圆满,即在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选择上,公司人格独立选择了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因此就必须一个相应的制度去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衡平。
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正义。
可以说,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人格否认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公司人格独立实现的是普遍正义与一般正义,而人格否认则实现的是特殊正义和个别正义。
一般来说,公司人格独立产生以来,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积累,加速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获得了一般正义,但是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行中会出现个别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采取相应措施,必然会丧失个别正义,使法律追求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
这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在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了个别正义。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前文提到,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本文结合美国公司法制度谈一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看法。
(一)从主体条件看,公司必须合法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人格。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规定一系列的条件,如要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等。
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毫无意义。
另外,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解散后,其法人资格也随之终止,公司不复存在,亦不产生人格否认。
因此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有独立人格是公司否认的首要条件。
公司的成立大多数国家以登记为形式要件,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经有权机关登记(有的公司成立还要经核准才可以登记),公司就成立并有效存在。
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适用人格独立制度,而再这一期间之前或之后,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谁此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活动,就应当个人承担责任。
如果几个人进行了活动,那么他们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二)从行为方面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该以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为作为前提,即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
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
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是指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认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应被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之一。
公司乃是营利法人,其成立的目的是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避免自己不应有的损失,而在此行为中公司股东却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其目的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股东在主观上是非善意的,是无诚信的。
另外,此种行为也是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由此看来,公司股东的自损行为主要目的并非是为损害公司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的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十分广泛,依据美国公司法规主要包括:(1)子母公司的经营导致利润归于母公司而损失归于子公司;子公司自始至终仅表现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子公司不履行一般公司的常规手续;子公司实际上从事同一经营活动,且涉案公司资金不足;没有明确的界限以区分母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或不能区分兄弟公司的经营活动;两个公司共用一套董事人员和经理、财会人员、法律顾问;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以上几种情况主要是股东通过损害子公司的利益,并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而保全母公司的利益。
因此,债权人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或母公司的民事责任,从而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2)公司股份不明确;公司不按时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公司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财务记录或财务帐目保管不善;公司股东超额分红。
以上各种行为并非子母公司间利益的转移,但仍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其受益者是公司股东个人,因此,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否认公司的人格,向原公司追偿。
公司财产不足是指股东并未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公司资产因未达到合理范围,无力承担债权人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
公司资产不足仍要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是因为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以资产作为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应达到合理的范围,即使公司资产不足并非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自身利益的结果,但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却以一种消极的方式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特别是善意债权人。
在认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时,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资产的合理范围,公司如果达不到此范围,就有被否认人格的危险。
依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资产“应当依据具体经营的性质和经营的风险而定。
”进一步说,公司资产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经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如甲公司从事汽车经营,但其资产却远小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费用,则视为资产不足。
在这里我们应当将公司资产不足与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区分开来,并非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就可以确认为资产不足,正如前面所讲,公司资本充足与否是以经营的性质和风险而定,它的确定标准应该是经济方面的,而非法律方面的。
另外,公司资产不足应有一定时间标准。
我们以为在决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标准。
如公司A与B进行交易,A在买卖合同成立时。
公司资产充足,但其后因正常的经济损失资产不足,则不应以资产不足处理,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如果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资产不足,则B完全可以以公司A资产不足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否认A公司的独立人格。
(三)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
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既然债权人并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损害,法院就没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