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的理解原告陈某向被告海纳公司购买奥迪轿车⼀辆,陈某受领该涉案车辆后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于营运,为管理⽅便,涉案车辆仍登记于被告名下不作变更。
后被告内部管理⼈员即案件中的第三⼈林某以其享有被告公司债权为由,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名下⽤于抵债。
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能否确认为车辆所有权⼈?陈某是否有权要求林某返还车辆?这就涉及到了对物权法第⼆⼗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条⽂的理解和适⽤。
1.“准不动产”含义。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的最重要的分类。
⼀般认为,“不动产”是“动产”的对称,是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地、房屋、林⽊等。
此外,对于⼀些在性质上虽然能够移动,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等。
2.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效⼒的规定,并不⼀致。
如《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究竟为⽣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做法来看,似乎采取的是⽣效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部分,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效要件。
物权法颁布以后,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从⽽确⽴了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从⽽统⼀了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
3.“不得对抗”的含义。
物权均具有对世性,⽽在登记对抗主义效⼒下,⽆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的物权主张。
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中,动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为许多企业提供了便捷的资金支持。
动产抵押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其法律后果对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动产抵押登记的概念、法律依据、登记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动产抵押登记的概念动产抵押登记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将动产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进行登记,以确立抵押权的公示效力。
动产抵押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 公示性: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是让社会公众了解抵押权的存在,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2. 证明性:动产抵押登记具有证明抵押权存在和抵押物范围的作用,有助于抵押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限制性: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动产抵押,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并在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这一规定明确了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该法条进一步强调了动产抵押登记的必要性。
三、登记程序1. 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抵押期限等内容。
2. 准备登记材料: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需准备以下材料:(1)抵押合同;(2)抵押物所有权证明;(3)抵押人身份证明;(4)抵押权人身份证明;(5)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3. 办理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将上述材料提交给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 领取登记证明:登记机关在收到登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抵押登记证明。
四、法律后果1. 抵押权的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抵押权编学习笔记

民法典抵押权编第一、抵押权一、动产抵押权(1)标的物包括: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交通运输工具。
(2) 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 (债权意思主义)①书面抵押合同有效;②无须登记,无须交付。
(3) 登记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 正常经营(登记对抗的例外)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民法》第404 条)[2020 修改,原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则,现在扩大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权,] 二、抵押物转让(《民法》第406 条)[改变了物权法抵押物转让的规则]①转让抵押财产无须抵押权人同意(有权处分)。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②通知义务。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③抵押权人的举证责任。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权利质权及超级优先权一、权利质权设立(1) 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书面成立,成立生效。
(2) 登记或交付设立①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法律效果:权利受到限制。
第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借款中的抵押权如何设立和登记

借款中的抵押权如何设立和登记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借款是一种常见的经济行为。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常常会涉及到抵押权的设立和登记。
抵押权的设立和登记是一个相对复杂但又至关重要的法律程序,它关系到借款的安全性和债务的履行。
接下来,让我们详细了解一下借款中的抵押权如何设立和登记。
一、抵押权的概念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来收回借款。
二、抵押权设立的条件1、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因此必须先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抵押物合法抵押物必须是法律允许抵押的财产,例如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
同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应当清晰,不存在争议。
3、抵押合同的订立债权人和抵押人应当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抵押权设立的方式1、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财产在特定条件下自动设立抵押权。
2、依抵押合同设立这是最常见的方式,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抵押合同来设立抵押权。
四、抵押合同的内容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明确债权的具体类型和金额,以确定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这是判断债务人是否违约的重要依据。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详细描述抵押物的情况,确保其唯一性和确定性。
4、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五、抵押权登记的意义1、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如果抵押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可能无法行使抵押权。
2、确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六、抵押权登记的流程1、准备材料一般包括抵押合同、双方的身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证明等。
【司考】抵押权

抵押权一、抵押权(一)抵押权的设立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1)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人具有处分权;(3)办理抵押登记。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条件(1)抵押合同有效;(2)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3)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
【注意】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意】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4.禁止抵押的财产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能抵押,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违法违章建筑。
5.抵押登记(1)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可对抗第三人。
(2)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
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交通工具;③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④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等动产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百九⼗九条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数个抵押权清倒颐序的规定。
●⽴法背景 本法和担保法都允许同?财产向数个债权⼈抵押,担保法第35 i;规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本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不再限制同⼀财产的重复抵押⾏为。
以同⼀财产向同⼀债权⼈或者不同债权⼈多次抵押的,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
允许同⼀财产向数个债权⼈抵押,就会涉及到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问题,即哪个抵押权清偿顺序在先,哪个清偿顺序在后,以及顺序相同时如何清偿的问题。
本条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地规定,并对担保法确定的清偿顺序的原则作了部分修改。
●条⽂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原则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关于抵押权⽣效的原则,本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作了不同规定。
根据本法第187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些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时发⽣效⼒。
根据本法第188条的规定。
以⽣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飞⾏器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发⽣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根据本法第189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些动产抵押,即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也⾃抵押合同⽣效时发⽣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动产的浮动抵押注意事项

动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都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 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所以如此规 定,是鉴于浮动抵押自身特性,为保护交易安全,必须 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
。尽管浮动抵押人享有自由处分抵押标的的权利,但并 非等同于其可以不顾抵押权人的利益任意妄为,而是应 将这种自由处分限定在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中,以正常 经营活动的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该条对
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上述条文是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相关 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在的和将来可 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项新型担保制度。 该制度因其在提高经济流转之效率,扩
大企业的融资能力,避免因实现抵押权而导致企业之破 产,以及不妨碍其他担保利益的设定等方面具有一般抵 押权所难以媲美的优势,而为各国民法所普遍采纳。但 任何抵押皆须公示并明确其效力,因此该
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据此来综合判断抵 押人自由处分行为是否已逾日常经营行为从而使抵押权 人处于危险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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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明确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 法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 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活动中已 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动产浮 动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登记。因浮动抵押权的实质仍为动 产抵押,因此在公示方式方面仍然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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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机关。第二、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 是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该条规定浮动抵 押登记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浮动抵押权未经登 记的,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在相对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一、本文概述动产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和交易安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影响,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阐述动产抵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明确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的区别,进而引出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内涵和重要性。
文章将重点分析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理论基础,包括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登记对抗原则在动产抵押中的具体体现。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证研究,探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分析其在保护抵押权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文章还将关注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如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登记信息的不透明等,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本文将总结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强调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文章还将展望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理的未来发展趋势,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是动产抵押权设立与对抗的重要机制。
在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需要像不动产抵押那样进行强制性的登记,而是采取自愿登记的原则。
这意味着,即使动产抵押权未进行登记,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成立,抵押权即可设立。
这种设计旨在满足当事人对交易效率的追求,因为动产种类繁多,流动性强,如果强制所有动产抵押都必须登记,无疑会大大降低交易的便捷性。
然而,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却必须以登记为前提。
换言之,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虽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但无法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复杂的交易环境中,善意第三人往往难以判断动产之上是否存在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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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88条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合同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具体地说:一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债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二是该法条所称的第三人“善意”,指的是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解释为“善意无过失”,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为“善意”。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188条关于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时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问题
按照登记对抗之规则,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不得对抗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外的第三人。
该第三人主要是指与抵押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抵押人以外的人,如自抵押人受领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质权人、抵押人等。
界定第三人范围时,应注意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这主要是因为:
1、就法律性质而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这是民法的基本规则。
动产抵押权是物权,其理应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不能影响其物权优先效力。
2、就交易风险而言,一般债权人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不获清偿的风险,否则其为避免不测之害,自应设定担保物权。
而且一般债权人与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
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抵押的效力。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或者恶意的判断标准问题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
这里的善意应是指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而不宜理解释为“善意无过失”,否则无异于要求所有参加动产交易之人均须注意该动产是否已经有担保权的存在,如果这样要求,对于动产迅速流转及安全影响甚大。
因此,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有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均可,第三人是否出于过失则在所不问。
但是,第三人不知情如处于重大过失,就应理解为属于恶意。
恶意第三人是指在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押并转移占有等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项财产之上已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第三人。
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这些财产所设定的抵押权并没有公示该抵押权的设立的方式,所以,所谓恶意第三人的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主要是针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合同而言的。
作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