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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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案例

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案例:
小明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但没有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几天后,小明将摩托车卖给了朋友小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小华也支付了购车款。

但是,由于小明没有办理产权登
记手续,小华无法获得该摩托车的所有权。

不久后,小明的债权人要求法院查封小明的财产,其中包
括这辆摩托车。

小华得知后,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对
摩托车拥有所有权。

但是,由于小明和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
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法院最终裁定小华的异议无效,摩
托车被查封。

这个案例说明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在这个案例中,小华
作为小明的朋友,本应是小明的善意第三人,但由于没有办
理产权登记手续,小华无法获得摩托车的所有权,最终导致
了自己的损失。

因此,在涉及物权的交易中,及时办理产权
登记手续非常重要。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的理解原告陈某向被告海纳公司购买奥迪轿车⼀辆,陈某受领该涉案车辆后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于营运,为管理⽅便,涉案车辆仍登记于被告名下不作变更。

后被告内部管理⼈员即案件中的第三⼈林某以其享有被告公司债权为由,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名下⽤于抵债。

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能否确认为车辆所有权⼈?陈某是否有权要求林某返还车辆?这就涉及到了对物权法第⼆⼗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条⽂的理解和适⽤。

1.“准不动产”含义。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的最重要的分类。

⼀般认为,“不动产”是“动产”的对称,是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地、房屋、林⽊等。

此外,对于⼀些在性质上虽然能够移动,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等。

2.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效⼒的规定,并不⼀致。

如《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究竟为⽣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做法来看,似乎采取的是⽣效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部分,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效要件。

物权法颁布以后,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从⽽确⽴了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从⽽统⼀了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

3.“不得对抗”的含义。

物权均具有对世性,⽽在登记对抗主义效⼒下,⽆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的物权主张。

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

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

论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范围王荣珍【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等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何谓善意,不得对抗之第三人究指何人等问题极易产生疑义,颇值研究。

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与争议当事人从同一当事人处继受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并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公示的人。

然而,对于有些第三人,物权变动未登记亦得对抗;有些第三人,物权变动登记亦不得对抗。

【关键词】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围是一个极易产生疑义的问题,为采此立法的国家和地区的学术界与实务界所长期争论,形成了诸多学说与判例。

我国《物权法》在坚持既有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精神下[1],于第24、188、189条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29、158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和地役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对于何谓善意、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究指何人、已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是否得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等问题,《物权法》等法律缺乏进一步规定。

我国学者对这些问题或停留在对法国、日本等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介绍,或仅侧重于动产抵押等某方面的论述,鲜有结合我国既有法律制度与国情作全面深入地探讨。

鉴于此,本文拟对其一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善意界定我国《物权法》改变了既往立法在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是否“善意”问题上的不一致,[2]统一规定须“善意”,这在贯彻登记对抗制度维持交易便捷、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同时,增强了该制度的伦理道德色彩和正义性,亦和在此问题上强调“善意”的国际发展趋势相吻合,[3]具有合理性。

那么,如何界定“善意”呢?此问题直接关系到第三人范围的认定,并最终作者简介:王荣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本文是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一五”规划2007年课题“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

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

于被动,诸如财物被秘密转移、被强行夺走等行为。

所以,甲杀害乙后,临时起意给乙的妻子丙打电话,称乙被绑架须拿赎金赎人,丙信以为真拿钱赎人。

该案中乙对丙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不能因为丙是被迫拿钱赎人,就认为丙不是主动处分,即使是被迫也是丙产生认识错误后主动给予的。

对于处分内容的理解首先要明确并不等于处分所有权,其次也不能解释为处分暂时占有,而是要解释为处分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

只有这种理解才能与前文对侵财犯罪规范保护的目的相统一,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将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从本质上区分开来。

如,甲冒充乙的新同学到乙家,欺骗乙的母亲丙,称乙让其来帮忙取包,丙信以为真将装有现金的包交给了甲。

到此为止,甲的行为就已经构成诈骗罪,因为丙将包单独交给甲拿走离开家门时,实际就是转移了对该包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这就等于已经主动处分了财物,而不需要实际转移所有权。

当然,如果甲确实是乙让其来帮取的包,乙取走后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的则是侵占罪。

又如,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火车停靠某站时,甲以非法占有目的欺骗乙说此站口要停留10分钟,乙信以为真就将自己行李暂时交给甲看管,然后下车去买东西,谁知2分钟后火车就开走了,甲趁机拿走乙的行李在下一站下车。

该案中甲的行为构成的是盗窃罪,因为乙让甲暂时的看管并不等于乙主动处分了对该行李的事实上占有状态。

而恰好是甲在非法占有目的下将乙事实上占有状态下的行李非法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当然,认识错误与主动处分之间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连接。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文/王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文规定上似乎比较明确,但实践中,登记在上述准不动产中的意义如何,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等,仍是理论和实践的难点。

笔者主要以实践中最常见的机动车为例进行研究。

浅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如何界定

浅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如何界定

浅析《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如何界定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的立法目地是为了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而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都属于特殊的动产。

在动产交易中的登记既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又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它仅仅是受让人所有权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那么对这个“善意第三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呢?对于这个“善意第三人”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一个权利主张者的广义第三人。

第二种是:与他人的合同交易中,一方不具备权利或权利有瑕疵,而另一方并不知情,而对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受到一定限制的第三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们以审判实践案例来探讨这几种情况:实例1: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与乙协商,将车出售给乙,但未交付,也未登记。

然后,甲又将该车出售给了丙,并交付,但未变更登记。

乙是否能在甲、丙的交易中主张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丙交出车辆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丙未变更登记,但甲已将车辆交付,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已经甲转移到丙。

丙拥有的车辆的所有权,乙在本案中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实例2: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将车出售给乙且已交付,但未变更登记,尔后,甲又将该车出售给丙,且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丙要求甲交付车辆时,才知道甲已经将车辆出售给了乙。

丙能否依据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乙交出车辆呢?答案是不能。

因为甲将车辆交付给乙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甲再将该车已自己的名义与丙交易属无权处分行为,该交易是无效行为。

实例3:有甲、乙、丙三人,甲有一辆车,甲欠乙的债务,乙申请将该车诉讼保全,冻结了该车的交易手续。

甲获悉后将该车出售,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且已交付。

乙胜诉后能否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申请变更该车的所有权已实现自己的债权。

善意第三人解释

善意第三人解释

善意第三人解释善意第三人是一个法律术语,指在涉及财产交易或合同关系中,虽然该交易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某种违法或不正当行为,但第三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善意与其进行交易,并由此获得了某种权益的人。

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法律通常会对善意第三人提供一定的保护。

解释1. 善意:善意是指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的瑕疵或问题。

例如,第三人不知道该财产已经被抵押或者出售的行为没有经过合法所有人的同意。

2. 第三人:第三人是指与原本的合同或财产关系没有直接关系的外部人,但由于与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易而受到影响的人。

举例说明1. 房屋买卖中的善意第三人:- 甲偷拿乙的房屋产权证书,并伪造相关文件,将乙的房屋卖给了丙。

丙在购买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且进行了合法的房产过户手续。

丙在此情形下即为善意第三人。

法律上,丙由于善意购买了该房屋,可以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而乙可以向甲追究法律责任。

2. 车辆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 乙将自己的车借给朋友甲使用,甲未经乙同意,将车辆卖给了丙。

丙在交易时查验了车辆的合法手续和证件,没有发现任何问题。

丙在此情况下为善意第三人,法律通常会保护丙的权益,使其可以合法拥有该车辆。

法律保护在法律上,善意第三人通常会受到保护,具体表现在:- 财产权保护:如果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交易取得了财产,法律通常会保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

- 交易的稳定性: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法律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鼓励交易中的诚信行为。

相关法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转让行为有效。

- 第245条: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效力。

总结善意第三人是在交易中出于善意且不知情情况下获得某种权益的人。

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鼓励诚信行为,通常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希望以上解释和例子能够帮助你理解善意第三人的概念。

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

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

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胡可;王艺【摘要】登记对抗是物权变动的对外效力,其具体规则是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对抗的模式.而对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标准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得出:在主观方面,第三人应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在客观方面,第三人权利的实现会妨碍未登记的物权取得者权利的实现,并且第三人需通过从事法律行为创设该项可以妨碍他人权利实现的权利.【期刊名称】《安徽电气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22)002【总页数】5页(P86-90)【关键词】登记对抗;第三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权利妨碍【作者】胡可;王艺【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510;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51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登记对抗制度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现为大多数国家所适用,其与《德国民法典》的登记生效制度共同形成了大陆法系两大并存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确立了登记对抗制度与登记生效制度并列运行的体系。

(一)特殊动产以登记而非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原因根据物理属性来划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属于动产的范畴,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原因如下:其一,在日常生活中,特殊动产例如船舶作为海上运输的工具,经常从事着租船或者运输经营之事,并且在运输过程中常常是由船员来驾驶管理船舶,船舶所有人并不是经常占有船舶。

航空器与机动车也是如此,日常生活中,民用航空器常常在机长的占有之下,而机动车也时常发生租赁或借用之事而导致所有人不经常占有航空器或机动车。

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2016 · 8(下)
◆理论新探
记对抗制度是为贯彻物权公示主义而确立的制度,其根本价值追 行为也符合市场法则,不应对其进行归责。 还有观点认为,不得
求在于保障交易安全。所以,第三人范围的划分标准,应有助于实 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悖论。《物权法》第 199 条:
现登记制度的价值追求,即保护交易安全。交易,从法律的角度观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
◆理论新探
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下
2016 · 8(下)
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胡耀文
摘 要 我国《物权法》在多处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未就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
准作出细化规定。判断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应当是: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了权利,且该权利的实现与未经登记的物
权变动相互排斥的人。我国规定第三人且无重大过
失,善意的判断时间是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主张第三人非善意的一方。
关键词 登记对抗 第三人 公示主义 善意
作者简介:胡耀文,山东大学法学院 2015 级国际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424
一、认定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 所谓第三人范围的客观标准,指第三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 件。大陆法系中采取登记对抗制度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但 日本在这方面进行的研究更为丰富。因此,本文首先着重考察日 本对于第三人客观标准的规定与学说。 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 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但法条并 无更细致的规定。对此进行探讨的学说较多。早年,日本学界根 据文意解释,主张无限制说,认为法条未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 制,因此第三人的范围包括了物权变动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1 但该说第三人范围过广,逐渐遭到反对。大审院明治 41 年 12 月 15 日联合部判决开始转向有限制说,该判决认为第三人应是对 物权变动登记存在正当利益的人,且第三人不应包括当事人及其 继承人。该判决体现的是正当关系说。 该说的缺陷在于,正当 关系乃一范围广泛而又难以确定的概念,实践中难以确定具体标 准。考虑到正当利益说的不足,我妻荣教授提出了有效交易说, 认为处于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才属于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 围,其余主体未经登记仍可对抗。 所谓有效关系,应是有效的法 律关系之意。但该说的问题在于,有效关系可作不同的理解,同 样不好把握。现在日本的主流学说是对抗关系说,此说又称“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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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被动,诸如财物被秘密转移、被强行夺走等行为。

所以,甲杀害乙后,临时起意给乙的妻子丙打电话,称乙被绑架须拿赎金赎人,丙信以为真拿钱赎人。

该案中乙对丙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不能因为丙是被迫拿钱赎人,就认为丙不是主动处分,即使是被迫也是丙产生认识错误后主动给予的。

对于处分内容的理解首先要明确并不等于处分所有权,其次也不能解释为处分暂时占有,而是要解释为处分对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

只有这种理解才能与前文对侵财犯罪规范保护的目的相统一,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将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从本质上区分开来。

如,甲冒充乙的新同学到乙家,欺骗乙的母亲丙,称乙让其来帮忙取包,丙信以为真将装有现金的包交给了甲。

到此为止,甲的行为就已经构成诈骗罪,因为丙将包单独交给甲拿走离开家门时,实际就是转移了对该包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这就等于已经主动处分了财物,而不需要实际转移所有权。

当然,如果甲确实是乙让其来帮取的包,乙取走后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的则是侵占罪。

又如,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火车停靠某站时,甲以非法占有目的欺骗乙说此站口要停留10分钟,乙信以为真就将自己行李暂时交给甲看管,然后下车去买东西,谁知2分钟后火车就开走了,甲趁机拿走乙的行李在下一站下车。

该案中甲的行为构成的是盗窃罪,因为乙让甲暂时的看管并不等于乙主动处分了对该行李的事实上占有状态。

而恰好是甲在非法占有目的下将乙事实上占有状态下的行李非法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当然,认识错误与主动处分之间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连接。

(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辨析文/王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文规定上似乎比较明确,但实践中,登记在上述准不动产中的意义如何,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什么等,仍是理论和实践的难点。

笔者主要以实践中最常见的机动车为例进行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A以自己的机动车与B订立买卖合同后,将该车交付B,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又就该车与C订立买卖合同,将该车过户给C,C能否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对抗B?又设A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B,后A又将机动车交付C,则B 与C间的关系如何?二、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一般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联系的。

所谓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变动,但非经公示,该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法关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规定放在“动产交付”一节,表明对于机动车,仍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对于机动车来说,交付与登记均具有物权法上的意义,只是两者作用不同,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发生变动,不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只不过未经登记,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里就存在登记与交付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即物权变动的内、外部效力冲突问题。

一般认为,对抗力为物权公示的基础性效力,意指物权若具备公示手段,则可对抗第三人;反之,若不具备公示手段,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对于机动车来讲,何者为使第三人信赖的公示手段,是占有,还是登记,抑或占有加登记?①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22页。

②李小年、李攀:“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影响”,载《民商法学》2010年第4期。

③当然这里存在着一个矛盾,就是在A 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B 的前提下,A 即成为无权利人,则C 又如何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即罗马法谚讲的“任何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大于自己本身所拥有的权利”。

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即可使上述法理崩溃。

近江幸治在其《民法讲义Ⅱ》中持“相反事实主张说”,即,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在A 与B 间以及B 与C 间完全生效,但第三人C 反对该权利变动或不能主张同时存在的事实时,则A 、B 间未发生物权变动。

如C 主张该事实,则A 依然有所有权,C 有权利取得基础。

以上学说可作为参照。

④[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

王利明教授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登记,一般不具有公信力,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发生的交易并不具有当然效力;王轶教授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登记,仅对第三人产生消极信赖,即未发生相反的物权变动,而不能信赖存在与公示一致的权利。

①有学者主张,对船舶所有权,登记没有公信力,②能够表彰权利外观的应是占有,这可以类推适用机动车;也有的学者主张,对于准不动产,一经登记就产生一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的语境下,原则上,公示要件和对抗要件是一致的,但对于机动车来讲,法律赋予了交付(占有)和登记不同的意义,交付(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也即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而登记为对抗要件,两者是区分开来的。

理由是: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公示要件,对于机动车,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其亦应作为公示要件,单独的登记不能真实表彰权利实际状态,现实中,一般人的常识也是不能只看登记,要现实地看到机动车才进行交易,尤其是实践中存在较多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下。

因此,对于机动车的交易,由于交付(占有)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故不能只看登记就进行交易。

那么另外一方面是,只看占有是否即足矣?有人认为,既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买受人来讲,如果出卖人不是登记权利人,其就不能构成善意,应要求出卖人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才能进行交易。

笔者认为,这与登记对抗主义是不符的。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范的是正常交易的情形,对买受人来讲,不需要考察其是否善意的问题,只是未经登记,其权利在外部效力上受到一定限制,其确定取得所有权是没有争议的;而且在物权法上,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机动车交易必须办理登记,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是交付,登记并不能准确表彰权利的真实状态,也无法起到公示物权变动的目的,因此,登记不能作为判断买受人善意与否的标准。

举例说明,A 将借用C 的机动车卖与不知情B 并交付,B 与C 均主张该车所有权的情况下,三者关系如何看待?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适用的情形,此时A 构成无权处分,B 能否取得所有权要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调整,看是否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解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如何适用的语境下,机动车交易无须要求出卖人必须为登记权利人,否则将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设计无异。

当然,实践中应尽量使实际权利变动与登记权利相一致,即应赋予买受人登记请求权,该请求权是与物权变动请求权(交付)相互独立的请求权。

上面谈到,登记对抗主义一般是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相对应的,因此,似乎可以参考意思主义的立法例。

上例中,在意思主义的立法例下,A 与B 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不需要将车辆交付,车辆所有权即发生转移;A 与C 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时,C 亦同时取得所有权。

③因此,虽然A 将车辆已经交付B ,但C 并不因为没有获得交付而不能获得所有权,只要其与A 签订的合同一成立并生效即取得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B 与C 对该机动车均有正当的物权性利益,需要解决谁的权利优先的问题,即对抗的问题。

对抗要件主义的原则是“为公示(登记或交付)者为权利人”(先具备对抗要件者取得权利),该原则是以这样一种信义原则为其理论基础,即可实行登记而未实施者,只能承受不利益。

④所谓对抗,其实质就是在发生冲突时,登记了的权利优先于没有登记的权利。

这与我国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规定又不完全相同。

在物权变动要件上,如上所述,我国并不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要件,而“所谓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是指大体以有效的物权变动①[日]我妻荣:《民法讲义Ⅱ———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155页。

②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交付”本意应仅为现实交付。

例如,甲将汽车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乙,后又将汽车卖与丙,并转移过户,此时在乙与丙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应倾斜保护丙。

③[日]我妻荣:《民法讲义Ⅱ———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159页。

为前提,获得物权或者通过物权而免除负担的人”,①应是在两个均有物权性利益的人之间。

上例中,车辆已经交付(现实交付)B ,则不能再交付C ,C 虽然获得了过户登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还未取得物权,故而不会引起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对抗问题。

对此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也明确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②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该条规定,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受领交付的第三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

换言之,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真正能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并不多,尤其是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

那是否意味着这种情况绝对不可能呢?按照体系解释,机动车作为动产,其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还应包括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拟制交付形式。

因此,这三种拟制交付形式也不得不作为考虑的情况。

如果A 将机动车以占有改定的形式交付B ,又直接交付给C ,如何处理?此时,最类似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情形。

上面我们分析到,在不考虑A 无权处分的情形下,B 和C 均取得所有权,这里可以适用先具备对抗要件者(登记)取得权利的原则。

B 和C 谁先登记,谁取得所有权。

如果两者均未登记,如何处理?对此,日本理论界少数人认为,以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先后而定,发生在前者优先。

多数说认为,两者在地位上无优劣,任何一方均不得对抗———即,已取得物权的主张本身受到限制———只有先登记者才能优先。

判例也从支持少数说转向支持多数说。

③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先登记者优先的前提是一方已经进行了登记,而这种情况在登记对抗主义下无须再讨论。

在具体的诉讼中,如何平衡均未办理登记的B 和C 的利益是我们要考虑的重点。

支持保护B 的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物一权,物权的成立有先后之分,B 先取得物权。

2.A 因将机动车的物权转让给B ,则其再行处分即为无权处分,C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所谓权利不能优先于从有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B 。

3.对抗问题根本上就是两个均具有物权利益的人的物权排序谁先谁后的问题,B 没有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C 也没有登记,也没有理由对抗B ,保护C 的前提是C 做得比B 好,B 没有做到的,C 做到了,这样才能保护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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