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车辆被盗物管责任)
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当事人】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当事人-个人】谢永安【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谢永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四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四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交管局四分局执法人员在日月大道二段发现上诉人谢永安驾驶的案涉车辆后,经现场检查,搜集制作的车辆(现场)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谢永安驾驶的案涉车辆无任何人力骑行装置,设置有燃油发动机、档位、仪表等,属于机动车,且谢永安无法当场出示已按照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涉嫌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唐德明、代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德明、代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5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俊安【审理法官】崔俊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德明;代红英;张忠波;邓文勋;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唐德明代红英张忠波邓文勋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德明代红英张忠波邓文勋【当事人-公司】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尹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夏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尹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夏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霞王大勇尹戈夏敏胡敏【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唐德明;代红英【被告】张忠波;邓文勋;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代红英应否对唐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代红英应否对唐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张忠波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王春、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2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红【审理法官】王卫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春;王伟;成都振兴运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春王伟成都振兴运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春王伟【当事人-公司】成都振兴运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长缨【代理律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春;成都振兴运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伟【本院观点】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王春举示的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登记在王伟名下,而78000元购车款不是王伟本人支付,而是由王春直接向车辆销售商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王春在双流区田园二手车经营部刷卡消费78000元。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收到款项,并陈述“3800元主要是买保险,总共当时刷卡78000元,保险3800元。
这个是公司协助卖的车登记在王伟名下的,他们两个(王春与王伟)一起来的。
”同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王伟名下,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9【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8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蒲树林;陈鑫【当事人】蒲树林陈鑫【当事人-个人】蒲树林陈鑫【代理律师/律所】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文强鲜李【代理律所】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蒲树林【被告】陈鑫【本院观点】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蒲树林向陈鑫转款100万元是否系借款。
首先,陈鑫主张系还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陈鑫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玉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鑫的手机曾于2018年被盗,其手机内保存的相关证据已经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明陈鑫无法向法庭提交双方借款的直接证据具有可能性;其次,陈鑫起诉蒲树林、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2020)川0107民初8267号案件中,蒲树林认可系陈鑫向其出借的200万元,但在答辩中从未主张以案涉100万元借款予以抵扣,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陈鑫与蒲树林的另外200万元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直接证据本证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1:19:57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88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等盗窃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等盗窃罪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16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季书勤刘洪峰王代伍【审理法官】季书勤刘洪峰王代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宋琪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宋琪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凊宋琪【代理律所】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成华区政府、成都市政府本案中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的认定是正确的,就成华区政府、成都市政府对刘震英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对此也完全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成华区政府、成都市政府本案中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的认定是正确的,就成华区政府、成都市政府对刘震英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对此也完全予以认可。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没有关于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留存《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况且,就是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条件的审核、颁证后的登记造册,也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因此,成华区政府本案中关于其没有保存有刘震英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答复,也符合客观实际。
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6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盎;谢敏【当事人】孙盎谢敏【当事人-个人】孙盎谢敏【代理律师/律所】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周开阳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周开阳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艳刘欢王智勇周开阳【代理律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盎【被告】谢敏【本院观点】孙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参考价格通告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价格通告不能达到孙盎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谢敏与孙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4 01:09:04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0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阳,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盎因与被上诉人谢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萍、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萍、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萍;王双全;杨宏先【当事人】胡萍王双全杨宏先【当事人-个人】胡萍王双全杨宏先【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萍【被告】王双全;杨宏先【本院观点】胡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杨宏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注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胡萍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1月1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杨宏先承担保证责任。
从胡萍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来看,杨宏先于另案中陈述其曾于2011年6月14日向胡萍还款5万元,其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向胡萍部分清偿债务的行为,即是在以实际行动履行保证责任,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80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洁【审理法官】滕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当事人】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刘杰【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刘江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孙雪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江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孙雪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江红孙雪梅【代理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杰【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成华区住交局应否对刘杰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成华区住交局应否对刘杰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杰在成华区住交局清欠办公室被打是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发当日,成华区住交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在现场,实际侵权人并非成华区住交局的工作人员,而是案外人。
刘杰的伤害结果不是成华区住交局在合理注意范围以内能够预见的风险。
刘杰的伤害结果与成华区住交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所受伤害不应由成华区住交局承担责任,因此,刘杰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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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
委托代理人余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A段8-10号。
法定代表人洪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蔚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宝惠,□□□□□□□□□□□□□□□□□□□□□□□□□。
上诉人李斌与上诉人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斌与妻子余秦购买并居住位于武侯区大华街9号情融苑1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物业管理公司为洁华公司。
2004年9月7日,李斌购买广州本田雅阁车一部,车牌为川AGX487,车价为261 800元,购置税费22 376元。
余秦作为业主按月向洁华公司交纳电梯物管费和车位月租费(明确车牌为川AGX487)。
2007年9月8日,李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购买了当年的车辆保险。
2007年11月5日8时许,李斌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红牌楼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7年11月4日晚20时许停放于情融苑2号门外路边的川AGX487车辆于11月5日7时许发现被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对此予以立案侦查。
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向李斌支付赔偿132 094.13元。
依据李斌所提交的保险理赔单,保险公司的赔偿计算标准为:(新车购置价214 920元-折旧额47 712.24元)×(1-21%免赔率)=132 094.13元。
其中免赔率为:(1)未承保不计免赔盗抢险绝对免赔率20%;(2)无机动车行驶证增加免赔1%。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其他服务业发票、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车辆所有权证摘要信息页、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洁华公司应否对李斌的车辆丢失承担责任以及何种责任。
2、李斌起诉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分析如下:一、李斌认为其与洁华公司达成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达成保管的协议;2、物品所有人已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实际控制。
从李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洁华公司其他服务业发票显示,李斌向洁华公司缴纳的是“车位月租费”,并无证据证明洁华公司与李斌之间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协议。
此外,李斌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外的行为是应洁华公司保安的指挥,即李斌未举证证明其将车辆交付洁华公司保管。
以上事实表明,李斌、洁华公司双方之间并未达成保管合同关系。
李斌每月向洁华公司支付“车位月租费”100元,该费用名义上为车位月租费,但结合证人刘X的证言,该小区内的车位存在多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内车位因性质的不同存在多种所有权的事实。
例如,占道和占公共场地停车场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公司对此种车位就无权收取所谓的“车位月租费”。
所以,李斌所缴纳的每月100元的费用在事实上不但包括进入小区停放车辆的资格,还表明洁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向小区内停放车辆的业主提供类似于物业管理的服务。
洁华公司辩称李斌在车辆被盗之时没有交纳11月份的物管费和车位月租费,洁华公司有权不对其提供停车位。
然而,通过洁华公司确认的其他服务业发票显示,李斌向洁华公司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车位租用费100元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1日,洁华公司已经接受。
此外,证人刘X也证明,每月缴纳当月费用的时间是当月5、6号左右。
以上事实表明,洁华公司与其业主之间形成每月5、6日交付当月费用的交易习惯,交费时间甚至可以延续至当月11日。
本案中,李斌车辆丢失的时间是2007年11月4日至5日期间,并未超过双方交易习惯所确定的交费时间,故洁华公司对李斌的服务应延续至当日。
综合以上分析,洁华公司向李斌提供的是类似于物业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基于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洁华公司应对收取了费用的业主提供包括允许车辆进出小区并通过门禁的方式防止车辆被盗、在小区内部对车辆进行巡视等基本的保安义务。
本案中,洁华公司作为大华情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对小区内所能够停放的车辆数量应进行统计,但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该小区内已交纳每月停车费用的车辆长期多于实际可以停放的车辆数,造成部分车主需要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
尽管李斌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系洁华公司的保安指定李斌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但李斌在已与洁华公司达成服务合同关系,并每月交纳100元费用的基础上,仍于2007年11月4日当晚将车辆停放小区门口这一事实,从常理上反证了洁华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这一事实,故洁华公司应对在管理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洁华公司承担李斌的损失的30%责任为宜。
二、关于李斌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1、保险公司在计算车辆折旧过程中的差额部分(参照保险公司据以计算车辆折旧的公式计算):(车辆购置的费用261 800元-新车购置费214 920元)×(1-37月×0.6%)=10 407.36元。
2、未承保不计免赔盗抢险免责20%:该项目并非法定的强制保险项目,李斌未购买此项目的保险并不存在过错,故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免赔额应成为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金额为:车辆折旧后的价值167 207.76元×20%=33 441.552元。
3、无机动车行驶证免赔1%:我国法律仅规定机动车行驶证应随车携带,但并不禁止机动车行驶证留置于车内。
保险公司对于此项免赔仅依据的是保险公司与李斌的保险条款约定,而不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此项免赔额应成为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的金额为:167 207.76元×1%=1 672.08元。
4、车辆购置税费22 376元,该项目是因李斌的购车行为,依据国家的征税行为而产生,不应计入要求洁华公司承担的损失部分。
综上,李斌的损失共计45 520.99元。
依据前述第一项的责任分配,洁华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30%,金额为45 520.9×30%=13 656.3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斌赔偿损失13 656.3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斌、原审被告洁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斌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洁华公司向李斌赔偿车辆损失104 369.30元。
其上诉理由是:1、由于小区内车位停满车,李斌是根据洁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将车辆停在小区门口指定位置,故李斌的车辆是由洁华公司控制;洁华公司按时向李斌收取物业管理费外,还每月另外收取车位月租费,故李斌与洁华公司之间基于物业管理合同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
2、原判确定损失及其分担不适当,车辆购置税应当计算入损失中。
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洁华公司不承担李斌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其上诉理由是:1、李斌的车辆被盗当晚小区内车位并未停满。
2、李斌在车辆被盗当月没有交纳车位月租费,洁华公司有权拒绝向李斌提供车位。
3、洁华公司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
本案中,李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洁华公司达成了车辆保管协议,无证据证明其将被盗车辆及其钥匙交付给洁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外的行为是受洁华公司保安的指挥,故李斌主张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李斌的车被盗时,洁华公司对李斌是否有提供服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李斌每月向洁华公司缴纳100元的车位租用费,洁华公司应对收取了费用的业主提供包括允许车辆进出小区并通过门禁的方式防止车辆被盗、在小区内部对车辆进行巡视等基本的保安义务。
同时根据证人刘X关于小区业主每月交纳车位租用费的时间为每月5、6日左右的陈述,以及李斌于2007年10月11日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车位租用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存在小区业主并非必须在每月1日缴纳当月车位租用费,当月车位租用费可以延后缴纳的习惯。
因此,在李斌2007年11月5日前暂时没有交纳车位租用费的情况下,洁华公司仍应当向李斌提供车辆停放的服务。
本案中,洁华公司作为大华情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对小区内所能够停放的车辆数量应进行统计,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该小区内已交纳每月停车费用的车辆长期多于实际可以停放的车辆数,造成部分车主需要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
因此,洁华公司在管理上是存在过错的。
其应对在管理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确认洁华公司承担李斌损失的30%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2007年11月4日晚小区内停车位是否严重不足。
洁华公司主张车辆被盗当晚小区内车位并未停满,是李斌自行停到小区外,对此,本院认为,洁华公司未主张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在2007年11月4日晚其工作人员拒绝李斌进入小区内停车,2007年11月4日晚小区内如有车位,李斌却将车辆停到小区外,也不符合通常的生活经验。
李斌将车停到小区外这一行为正说明了李斌主张的当时小区内停车位严重不足的状况属实,该状况说明了洁华公司没有履行妥善管理职责以保证小区停车位不致严重不足的义务。
4、关于李斌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折旧后的差额部分10 407.36元、未承保不计免赔盗抢险保险公司免责的20%即33 441.55元、因无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免赔1%即1 672.08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
至于李斌支出的车辆购置税费22 376元是否属于损失范畴的问题,由于车辆购置税是在购买车辆时必须缴纳的费用,且李斌也缴纳了该笔费用,车辆购置税已成为该车价值的组成部分,因此,李斌的车辆被盗后,车辆购置税22 376元应为李斌的损失。
综上,李斌的损失共计67 896.99元,由洁华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0 369.10元。
综上,李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车辆购置税费不是李斌的损失不当,依法应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