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为残疾人教育立法想到的
美国残疾人高职教育保障体系对我们的启示

美国残疾人高职教育保障体系对我们的启示作者:罗笑来源:《河南教育·职成教》2016年第03期残疾人职业教育是提升残疾人整体素养和职业能力的主要方式,对于推动残疾人自强、自立、平等地进入社会生活,成长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有着决定性作用。
当前,我国残疾人高职教育的发展状况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在高职教育保障体系构建方面存在不少问题。
笔者对美国残疾人高职教育保障体系现状及其优势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其对我国残疾人高职教育保障体系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残疾人高职教育保障体系的发展现状1.法律较为健全美国始终注重保障残疾人高职教育权益的法律建设。
联邦政府和各州先后制定了10多部法律法规条文,为残疾人的高等教育提供保障。
这些法律法规包括《美国残疾人法》《残疾人教育法》及其修正案《残疾人教育促进法》《康复法案》《联邦无障碍法规》《不让一个孩子掉队》《建筑障碍法案》《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案》《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美国教育法案》等。
这些法律相互补充,在一定程度上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2.机构职责比较明晰在美国,为残疾人高职教育提供保障的机构和部门不止一个,下面笔者分别论述美国现有保障体系中各部门所承担的职责。
第一,法院。
法院主要为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制定的各项法规给予解释,借助司法程序的执行,明确本国法律所存在的不足,推动本国法律保障体制的逐渐完善。
第二,人权委员会。
人权委员会是经过法律许可建立起来的社会组织,它主管与人权有关的相关事项,接受委托人委托,维护残疾人高职教育的受教育权。
第三,监管员。
通常是指具有较高权力的一部分人。
政府授权这一部分人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同时还受理残疾人有关人权侵害方面的投诉。
实际上,这部分人就是政府和残疾人之间进行沟通交流的“纽带”。
第四,全国残疾人委员会。
总统直接任命委员会委员,委员的职责主要是对总统在内的各大政府机构提出建议,致力于残疾人待遇的改善和权益的维护。
美国《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的精神及启示(2)

美国《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的精神及启示(2)4.尽管我国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在形式上与西方一样,但是在背后常常搞形式主义,名不副实。
特殊学校里实行个别化教育计划的教师大多没有接受正规的培训。
5.《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颁布前后,美国家长在为自己的残疾孩子争取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他们实质性地参与到特殊儿童教育过程中,并起到监督作用。
而在我国,缺乏在教育过程中对家长诸项权益的保障机制,现有的特殊教育法规中,基本没有对家长参与权的规定,家长也缺乏参与教育活动的主动性,其关注的焦点在自己的孩子身上,家长之间缺乏交流,没有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三、美国《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的精神对我国特殊教育的启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特殊教育条例》、《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相继颁布,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特殊教育的发展。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现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已难以适应特殊教育的发展,不仅某些条款滞后于特殊教育的实践,操作性也不强,权威性更不够。
这些不足的地方,都提醒我们要积极吸取借鉴美国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参考美国的相关法律,尤其是像《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这样具有历史性意义的法案,把它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从而建立健全完善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
这样才能使法律真正成为特殊教育发展的强大推动力,促进我国特殊教育更好更快地发展。
针对我国残疾人教育现状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改进:第一,国家应逐步扩大特教经费投入。
第二,利用法律法规强制性地帮助那些不能进入各种学校接受教育的特殊人群进入学校,保护他们的受教育权。
加强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的融合与合作,通过家校之间合作来提高社会融合质量。
第三,把鉴定与评估纳入我国特殊教育立法,并且给予评估工作一定的法律地位。
评估必须公正,尽可能减少歧视现象。
评估是特殊教育实践的第一步,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需要多方专业人员的配合才能保证评估的公正性、科学性、客观性、全面性和系统性,这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制定评估的实施细则,规范各部门的责任,建立“多学科专业人员评估团队”等类似的机构,保证特殊教育立法的真正贯彻和实施。
美国特殊教育改革对我国启示的若干思考-教育改革论文概要

世界特殊教育起源于欧洲,但却在北美洲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美国则是特殊教育发展史上的典范。
在考虑借鉴他国特殊教育的发展经验时,我们很自然就会想到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
本文通过相关文献的查阅,简述美国特殊教育改革的部分方面,并结合我国特殊教育的实情进行相应的思考,以期为我国特殊教育的发展提供参考意见。
一、美国特殊教育的兴起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
19世纪,美国大力推行公立学校,并在法律制约下建立了各种类型的学校,这种多民族的融合教育在客观上促进了美国教育的快速发展,也包括特殊教育的发展。
很多特殊教育专家先后移民或学成归来,为美国带来了欧洲特殊教育的先进经验,其中包括特殊教育机构的基本模式、特殊教育所学的设备以及最佳教学方法等,使美国的特殊教育在欧洲已有教育成就的基础上迅速发展起来了。
特殊教育专家的到来,也是美国特殊教育很快兴起、发展并使美国迅速成为世界特殊教育中心的原因之一。
19世纪初,美国许多州都建立了盲校与聋校。
为了适应日益发展的美国特殊教育的需要,美国在1914创立了第一所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学校。
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采用了地方与中央并行、聋教与盲教并行、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并行的路线。
二、美国特殊教育的改革(一)特殊教育立法美国是一个法制社会,特殊教育的一切方面都是在法律的指导下进行,并与时俱进。
20世纪70年代,美国主张智障者及其他残疾人每天的生活模式应尽可能接近主流社会,这就是对整个特殊教育产生深刻影响的“回归主流”运动,提出了“瀑布式特殊教育服务体系”和“最少受限制环境”等概念。
1975年美国通过《所有特殊儿童教育法》,是第一部将以往众多关于特殊儿童教育的法律统合到一起的法律,提出了“零拒绝”理念。
1994年在西班牙的萨拉曼卡召开的世界特殊教育会议上明确提出了全纳教育的思想,并对实施全纳教育的各个环节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这种观念的变化也同样影响在美国的法律中。
《所有特殊儿童教育法》在1991年重新进行修改,改名为《障碍者教育法》,经过若干次修订演化成2004年版的《残疾人教育法》,确立“零拒绝”“正当程序”“非歧视性评估”“最少受限制的环境”“因材施教”等原则和制定,强调应在普通班级内接纳特殊儿童。
从美国94—142公法想到的……

从美国94—142公法想到的……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IDEA法案,即《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of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即94-142公法),以保障残疾儿童的教育权益,规范学校中的特殊教育。
该法案堪称美国特殊教育发展的里程碑,为残疾儿童接受平等而适当的教育提供了法律支持。
94-142公法确立了保障残疾儿童及其家长权益的六条基本原则,包括(1)零拒绝(Zero reject);(2)无歧视性评估(Nondis -criminatory evaluation);(3)个别化教育(Individual-ized education);(4)最少限制的环境(Least restrictive environment);(5)合法的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6)家长的参与(Parental par-ticipation)。
美国IDEA法案颁布至今,历经了多次修订,见证和推动了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从它的演进历程中可以透视出特殊教育理念在实践中的一些变化和发展:第一,从残疾范式到以人为本。
美国《障碍者教育法》在名称上的改变,体现了当今特殊教育领域在术语使用上逐渐摒弃了残疾范式,而越来越多地采用以人为本的语言模式,将障碍更多地理解为人的一种特征,而不是等同于此人。
第二,教育平等观念逐步扩充。
IDEA法案从零拒绝开始,保障所有残障碍儿童有权进入公立学校接受教育,实现了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进而发展到在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前提下,如何根据个人的特殊需要来实施个别化的教育;再到如何能及早地在学前阶段实施有效的补救教学。
教育平等的观念落实得越好,特殊教育也就越发达。
第三,特殊教育从关注外在的环境安置到注重内在的服务品质。
特殊儿童的教育从隔离式教育发展到回归主流教育,关注的焦点是特殊儿童的外在安置环境上的变化,第一代融合教育得以确立。
而随着全纳教育理念的实施,特殊教育将不再体现为一个安置地方,而是一种支持和服务。
美国特殊教育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民主运动的兴起,美国出现了大量的有关特殊教育的判例,司法判例对特殊教育的影响变得越来越大。
特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特殊教育的判例,由于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且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其对特殊教育的影响更大。
2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特点考察美国特殊教育法的发展历程及其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特殊教育立法有以下特点:2.1 民权运动和残疾儿童家长的呼吁对美国特殊教育立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美国作为一个移民国家,在开国之初人们便有很强的人人平等观念,它根源于欧洲白人移民的宗教信仰,即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
但是当时信徒对人人平等的观念理解较为狭隘,“人人”只是局限在白人,欧洲白人与其他民族,尤其是与黑人之间根本无平等可言。
这直接导致了20世纪50-70年代一系列诉讼案件的出现,如1954年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局”案、1972年“宾西法尼亚智力落后协会诉宾西法尼亚州政府”案及“米尔斯诉华盛顿教育局”案等,这些案件对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特别是“布朗诉教育局”案的胜诉成为以后民权运动的重要基石。
布朗案的判决不仅对少数民族的社会权利有很大影响,而且使得平等教育的理念扩大到整个人类群体。
残疾学生的支持者们援引布朗决议指出,残疾儿童与非残疾儿童有同等的权利。
在此基础上,残疾儿童的家长为了保护子女的权益,开始逐渐联合起来,形成全国性团体,以团体的力量共同维护和改善残疾儿童受教育及其他权利。
可以说,美国特殊教育的进步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残疾儿童家长们的不懈努力。
2.2特殊教育法律循环促进,相互影响美国的特殊教育法律主要有四个来源,即宪法、法律、法规和判例法,这些法律分为联邦一级和州一级。
美国联邦宪法和州宪法为特殊教育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国会和州立法机关起草制定有关特殊教育法令或法律。
通过行政管理机构(如州和联邦教育部颁布法规)这些法律和法令得到了实施,最后是法院对法律和法规作出解释。
法院的作用是运用法律原则解决法律纠纷,虽然法院不制定法律,但法院发表的判决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
从美国94—142公法想到的……

从美国94—142公法想到的……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IDEA法案,即《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Educa-tion of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即94-142公法),以保障残疾儿童的教育权益,规范学校中的特殊教育。
该法案堪称美国特殊教育发展的里程碑,为残疾儿童接受平等而适当的教育提供了法律支持。
94-142公法确立了保障残疾儿童及其家长权益的六条基本原则,包括(1)零拒绝(Zero reject);(2)无歧视性评估(Nondis -criminatory evaluation);(3)个别化教育(Individual-ized education);(4)最少限制的环境(Least restrictive environment);(5)合法的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6)家长的参与(Parental par-ticipation)。
美国IDEA法案颁布至今,历经了多次修订,见证和推动了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从它的演进历程中可以透视出特殊教育理念在实践中的一些变化和发展:第一,从残疾范式到以人为本。
美国《障碍者教育法》在名称上的改变,体现了当今特殊教育领域在术语使用上逐渐摒弃了残疾范式,而越来越多地采用以人为本的语言模式,将障碍更多地理解为人的一种特征,而不是等同于此人。
第二,教育平等观念逐步扩充。
IDEA法案从零拒绝开始,保障所有残障碍儿童有权进入公立学校接受教育,实现了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进而发展到在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前提下,如何根据个人的特殊需要来实施个别化的教育;再到如何能及早地在学前阶段实施有效的补救教学。
教育平等的观念落实得越好,特殊教育也就越发达。
第三,特殊教育从关注外在的环境安置到注重内在的服务品质。
特殊儿童的教育从隔离式教育发展到回归主流教育,关注的焦点是特殊儿童的外在安置环境上的变化,第一代融合教育得以确立。
而随着全纳教育理念的实施,特殊教育将不再体现为一个安置地方,而是一种支持和服务。
美国《高等教育机会法案》中关于特殊教育的条款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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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特殊教育立法成就对我国的启示
( 哈尔滨 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学 院, 哈尔滨 102 ) 5 0 5
摘
要: 改革开放 以来, 虽然我 国特殊教 育事业取得 了一定的成绩 , 但特殊 教育立 法方 面依 然存在许 多问题。
美国特殊教育立法多年来所取得 的成就及特点, 以及其先进的特殊教育立法理念 , 给我 国特殊教 育立法带来完善特 殊教 育立法体 系, 注意 立法质量 , 提高特殊教 育法的层次等诸多启示。
碍只是人的某种特征 , 不应把人等 同于障碍。这次修订在障 碍类别上增加 了孤独症和外伤性脑伤 两类新的残疾类别 ; 接 受特殊教育服务 的对象在年龄上也发生 了变化 , 开始向两端 延伸 , 涵盖了 0~2 岁 的残障者 ; 1 特殊儿 童的教育计划不仅
西方发达国家先进 的立法方案 , 特别是 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
问题 。在个别 化教育计划 中, 重视与普 通教育的连接 , 视 重 对 障碍学生的标准化教育结果负责 , 更加注重学生学业成就
一
别化教育; ) 4 最少 限制的环境 ; ) 5 合法 的程序 ; ) 6 家长 的参
与 。9 —12公法 自 17 4 4 9 5年颁 布以来 , 历经 了多次修订 , 其 基本 的六条原则也不断在新的法律中得到重新授权 , 并在 内 容和细节上有了更为精进的发展。
2 .障 碍 者 教 育 国 通 过 了
些可喜成绩 , 但仍不能改变我国特殊教育仍旧处于初级 阶
段的事实, 特殊教育立法粗糙 , 缺乏操作性的现状 , 没有特定 的法律来规范和约束特殊教育。因此 , 我们必须学 习和借鉴
《 障碍者教育法》(n i daswt Dsb ie E umo c, Id iul i i its d e i A t v h a li n 简称 I E 。该法案将 17 D A) 95年的《 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 更 名为《 障碍者教 育法》 这种 服务 对象称 谓上的改 变体 现了 , 在特教用语上的以人为本理念 ( epe fs l gae , pol — r nug ) 即障 i ta
美国《残疾人教育法》对融合教育的启示
美国《残疾人教育法》对融合教育的启示作者:刘晴李新悦来源:《新教育时代·学生版》2018年第24期摘要: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非常先进,其进步在于完整法律的支持。
本文简要介绍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 的六项原则,并从六项原则入手,考虑其对中国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发展的影响。
关键词:残疾人教育法融合教育一、美国《残疾人教育法》简介197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政府正式法案《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the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简称94-142公法。
以下六项原是他们强调的:零拒绝,非歧视性识别和评估,免费和适当的公共教育,最低限度的环境,程序保护措施,父母和学生的参与以及共同决策。
[1]二、六原则简介1.零拒绝该法案要求州和地方教育机构为被排除在教育和服务之外且被认为不可教育的严重残疾儿童提供服务。
零拒绝是为了确保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在公立学校接受免费和适当的教育,无论残疾程度如何。
2.无歧视性的鉴定和评估该法案第一次规定,为教育安置目的进行的评估不应带有任何种族歧视,也不应侮辱文化传统,即非歧视性评估原则。
[2]3.免费、合适的公立教育该法案的核心是免费和适当的公共教育。
无论是哪些发展障碍类的儿童,都有权获得免费和适当的公共教育。
免费教育是该法案最重要的精神。
适当的教育意味着所设计的特殊教育和相关服务是根据特定儿童的独特需求量身定制的。
4.最少受限制环境最少限制环境原则要求每个残疾学生,包括公立和私立学校,以及其他残疾机构,都必须尽最大可能接受非残疾学生的教育,只有在普通班级的各种支持措施和服务不能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时,才能将学生安置在特殊班级,特殊学校或其他隔离机构中。
或者说,当学校实施零拒绝,不歧视评估以及制定个性化教育计划和其他相关法规时,必须有更多的教育投资。
让他们尽可能地回归主流,与普通学生一起学习和生活,接受限制最少的教育。
早期干预论文-美国特殊教育立法中的六项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早期⼲预论⽂-美国特殊教育⽴法中的六项原则对我国的启⽰美国特殊教育⽴法中的六项原则对我国的启⽰陈兰花学号:2015210263 摘要:改⾰开放以来,我国的特殊教育事业虽然有了⼀定的发展,但是特殊教育⽅⾯还存在着很⼤的问题和挑战,美国特殊教育发展历来⾛在世界之⾸,他不仅有先进的教育理念,还有强⼤⽽且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撑。
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对于我国有很多的经验和启⽰。
本⽂通过对美国特殊教育法中的六项原则的了解和研究,给我国的特殊教育⽴法提出了完善法制、扩⼤宣传、提⾼质量、加强合作等建议关键词:特殊教育;⽴法; 六项原则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所有残疾⼉童教育法》(Education of all Handicapped Childern Act 即94_142公法)这部法律在美国特殊教育发展史上具有⾥程碑式的作⽤。
它为残疾⼉童接受平等⽽适当的教育提供了法律⽀持。
同时,也确定了美国特殊教育中的六项基本原则:零拒绝、⽆歧视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家长的参与。
94—142公法⾃1975年颁布以来历经多次的修订,其中的六项原则在新的法律中不断得到授权并在内容和细节上有了更进⼀步的补充和完善。
⼀、六项基本原则及其相关法律(⼀)零拒绝零拒绝:就是禁⽌将任何⼀个特殊⼉童排除在公⽴的义务教育之外,零拒绝要求所有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为那些被排除在教育和服务的、被认为是重度残疾的⼉童提供适当的教育。
零拒绝是保证所有在适学年龄的特殊学⽣不管残障程度如何,都能在公⽴学校得到免费适当的教育。
(⼆)⾮歧视性评估⾮歧视评估是美国特殊教育⽴法的重要原则,它是为特殊学⽣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确定教育安置形式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主要依据。
“⾮歧视”⼀词最早出现在美国1973年的《康复法》之中。
他⾸次指出残疾⼈不应该受到任何歧视。
但主要是从⼈的基本权利这⼀⾓度来规定的。
直到1975年在《所有残疾⼈教育法》中⾸次指出:以教育安置为⽬的的评估不带有任何种族歧视和侮辱其⽂化传统的⾊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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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为残疾人教育立法想到的
肖非教授重点向我们介绍的是美国的IDEA(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其前身是1975年颁布实施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即94-142公法。
1990年修订时将该法改名为《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即IDEA)。
从提案到颁布施行的简要历程、他的目的内容效果及其问题和修订。
重点还介绍了IDEA的一些重要规定。
如果以故事为线索的话,肖教授讲述的前两个故事是美国民权运动中著名的布朗案(1954年)和“米兰达法则”(1963年)。
前一个诉讼案使黑人最终获得与白人同等待遇的,非隔离的平等教育权力。
尽管当时布朗案只涉及到种族隔离而不是特殊教育隔离问题,但在特殊教育史上,仍然被视作是实现所有儿童融合教育的里程碑式的案例。
而“米兰达法则”则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后两个故事是教育机会均等运动中的两个重要诉讼案。
1972年宾夕法尼亚州智力落后儿童协会诉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和米尔斯诉哥伦比亚特区教育委员会。
1971年1月,宾夕法尼亚州智力落后儿童协会和13名智力落后儿童的家长在联邦地方法院对宾夕法尼亚州政府提起了一项集体诉讼(class action)。
原告点名起诉了州教育和公共福利部部长、州教育局以及十三个学区。
本案的原告表示,州政府负有为全体学生提供公立教育的责任,这一责任是宪法规定的,
但是州政府在这一问题上所采取的拖延或忽视的态度,使得智力落后的学生无法享受公立教育。
州政府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州教育条例,同时也侵犯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法律条款赋予公民的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
由于宾夕法尼亚州政府不能证明儿童确实是不可教育的,或者证明将这些儿童从公立学校计划中排除出去的合理的必要性,法庭裁定,州政府必须为6至21岁的智力落后儿童提供免费的公立教育,最为重要的是,为这些智力落后儿童所提供的教育要在最大程度上接近为与他们同龄的、没有残疾的儿童所提供的教育,在普通班级和普通公立学校中进行安置比隔离式的安置形式更加可取。
而在米尔斯诉哥伦比亚特区教育委员会案中,原告由七名有各种残疾的儿童的家长和监护人组成。
这些儿童的残疾包括了行为问题、多动、癫痫、智力落后和肢体障碍。
这七名儿童的遭遇恰好是华盛顿特区中超过1万8千名被公立学校拒绝或开除的残疾学生的真实处境的缩影。
这一诉讼案是以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为依据提起的,原告认为,没有经过法律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就将这些残疾儿童排斥在公立学校之外的做法是不适当的。
法院最终判决:学校董事会要为全体残疾儿童提供公立教育,并要求学区提供正当程序保护措施。
另外,法庭还明确地提出了对残疾学生进行分类、安置和开除的正当程序所包含的步骤。
这四个故事,讲述了美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前世今生。
如果要说这几个故事给我们的启示,我想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们会发现,立法之于残疾人争取幸福生活的重要性。
一个文明的社会和国家,给予他的人民的最大福祉,莫过于从立法的高度赋予其权利。
从某个层面而言,立法之重要性超出了其他所有的慈善和福利。
残疾人生来在身
体、智力等方面先天不足,在与普通人同一个舞台竞争则已经输在了起跑线上。
因此必须改变游戏规则,才能保障他们的基本权益。
在我们国家,有法律保障未必就能成事,但如果没有法律保障就一定不可以成事。
对于残疾人的教育,我国相对来讲还是比较重视的。
先后在2007年签署《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通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并颁布修订后《残疾人保障法》;2010年下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年通过《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
而直接与残疾人教育挂钩的,是2014年1月下发的国办发1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年)的通知》。
这个文件,标志着我国特殊教育事业开入快车道。
然而,这虽然是特殊教育的一大喜事,然而其力度仍然还是不足够的。
我们还缺乏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法》来为特殊人群接受教育保驾护航。
虽然也有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行政文件论及特殊教育及相关问题,但由于缺少一部专门的特殊教育法规,因此对涉及特殊教育的有关问题大多仅做简单性规定,针对性不强,表述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法制不健全,导致残疾人教育被地方政府忽视。
成为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的薄弱环节。
体现在专门经费短缺,缺少大量的特殊教育仪器设备设施;义务教育范畴的特教学校布点不足,农村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偏低;特教资源分布和发展不均衡,特别是不同地区发展不平衡,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发展不平衡;特教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待提高;还有就是特殊教育相关政策和规定都不够完善。
因此,在去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张杰庭建议加快《特殊教育法》的立法进程。
其次,法律需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要根据社会发展进行及时的修订。
美国的教育法案都非常重视在实践中的修正,这是美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经验。
他的《残疾人教育法》就有多次修订方案。
自1975年颁布实施以来,已经由联邦政府授权重新修订了5次,分别是:1986年《残疾儿童保护法》即99-372公法,1986年《残疾婴幼儿法》即99-457公法,1990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即101-476公法,1997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即105-17公法以及2004年《残疾人教育促进法》即108-446公法。
第三,我们发现,推动美国立法重大事件的,竟然都是发生在我们俗称的民告官事件上。
这一点提示我们,作为基层特教工作者,不能够用守株待兔的方式等待特殊教育立法工作的完成。
也许我国迟早也会颁布相关的法律,但是至于是在什么时候实现就很难说了。
包括为特教立法在内,国家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很多,许多问题都是迫在眉睫的,然而不可能在短期内全部得到完满解决。
这就有一个先后的次序问题。
此外,立法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包括做大量的调研工作。
作为基层工作的我们,可以为此做一些工作。
首先是呼吁,借助各个机会和场合多方争取。
其次是做好本职工作,做出成绩自然才能让决策者关注。
第三是以总结、科研的方式,主动开展数据的梳理总结,为立法调研提供素材。
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也一定会有属于残疾人朋友的专项教育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