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
海洋捕捞渔船报废拆解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船拆解行为,确保应拆渔船如实拆解,维护渔业生产秩序,防止污染环境,根据有关规定,对渔船报废拆解实行定点拆解制度。
第二条海洋捕捞渔船应在船籍港所在地的渔船定点拆解厂进行拆解。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在船舶停泊地的指定地点就近拆解,具体办法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购置并拆解,被依法没收强制拆解,以及已失去航行能力拆解的,依照本操作规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选定渔船定点拆解厂并对外公布。
选定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实际需要和合理布局,并进行定期审核。
对渔船船籍港所在地无渔船定点拆解厂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就近的渔船定点拆解厂承担渔船拆解业务。
第四条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定的相应渔船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资质;(二)划定专门的拆解场地,配备与拆船规模相适应的拆船设施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回收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及操作人员防护设备;(三)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四)建立健全渔船拆解工作机制,明确岗位职责。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渔船定点拆解厂签订渔船定点拆解责任书,明确各自管理责任。
责任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专人负责制度,落实现场监督和勘验人员,公布监督通信方式,负责渔船拆解全程监管,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二)渔船定点拆解厂应建立渔船拆解日志,在渔船拆解过程中应加强监管,保证应拆渔船及时、真实被拆解,同时做好防治污染和安全保障措施,承担拆解过程中的环境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渔船定点拆解厂资格:(一)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拆解厂资格的;(二)违规受理拆解渔船业务,不接受渔业部门拆解监管的;(三)发生渔船调包,弄虚作假,违规出具拆解处理证明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接拆解任务的;(五)环保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污染事故且整改不到位的;(六)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适宜从事渔船定点拆解业务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08.23•【文号】交办水函〔2024〕1647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办水函〔2024〕16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等十三部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方案〉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62号)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交规划发〔2024〕95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政策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实施细则》相关内容推动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是加快船舶运力结构调整,推动航运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投资和消费,既利当前,更利长远。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精神,以优化运输结构、推进标准化绿色化发展为导向,准确把握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补贴范围和标准、补贴申报与审核程序等相关政策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向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进行政策宣贯解读。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收集本省(区、市)在实施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等加强跟踪分析,认真研究,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
二、加强组织实施,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老旧营运船舶报废更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管理要求高,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细化责任分工,指定专人负责,工作量大的地区要成立工作专班,保障船舶拆解现场监管职责履行、档案留存等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日期:2006-04-17发布单位: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1.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报废船龄为30年。
(二)xx渔业生产船舶1.钢质船:报废船龄为21年;2.木质船:报废船龄为20年;3.钢丝网水泥船:报废船龄为20年;4.玻璃钢船: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报废船龄为29年;2.水产运销船、油船:报废船龄为26年;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报废船龄为30年;4.渔业行政执法船:报废船龄为30年。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渔业船舶报废拆

省海 洋与渔业厅 牵头建立我省项 目储 备库 ,并 建立动态调 整机制 。补助 资金原
则上支持 省级项 目储备 库 中的项 目。有关
解 和船型标 准化补助资金管 理办法 >的通
知》 ( 财建 [ 2 0 1 5 ]9 7 7 号) 、《 财 政 部关 于 ( 船舶报废 拆解和船 型标 准化补助资金
省政府部 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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பைடு நூலகம்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 省海 洋与渔业厅 关于 印发 《 山东 省渔业船 舶报废拆解
和 船型标准化补助 资金管理 办法 》的通知
鲁 财建 ( 2 0 1 7 3 5 8号
各市 财政局 、海洋 与渔业 局 ,县级现代预算 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 ( 市 、区)财政局 、海
洋与渔业局 :
为进一 步规范和加强 中央渔业船舶报废拆解 和船型标准化补助 资金 管理 ,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 ,按 照 国家有关政策要 求 ,结合 山东实 际 ,我们研究制定 了 《 山东 省渔业 船舶 报废拆解 和船 型标准化补助 资金管理办法 》 ,现 印发 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海洋 与渔业厅
2 0 1 7 年6 月1 6日
山东 省渔业船 舶报 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 章
第一条
总
则
务 院关 于促进 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 的若
干意见 》 ( 国发 C 2 0 1 3  ̄1 1号 ) 、 《 财 政
( 以下 简称渔 船 )报废 拆 解 、更 新 改 造 和 渔业装备设 施建设 ,以及 远洋渔船更新 改 造等 能力建设 、国际渔业 资源开发利 用 的
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农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沿海各区(县)农委、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为了规范本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拆解补助工作,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农业部《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制订了《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现将该《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市农委二00五年六月二日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为规范本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拆解工作,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农业部《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组织领导在“上海市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推进渔民转产转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设渔船报废拆解工作专家组,专家组设在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船报废拆解工作。
二、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1、渔船报废拆解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四证”)齐全、有效,且“四证”所记载的数据一致。
(2)渔业船舶所有权明析,船舶没有产权纠纷。
(3)主机功率10千瓦以上,船体完整,具备主机、副机、绞机、锚机、舵机、舵、螺旋桨、尾轴和齿轮箱等设备,且船证相符。
江苏渔业类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渔业类

附件江苏省渔业类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渔业类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内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财建〔2015〕49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9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类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中用于渔业捕捞作业船舶(以下简称“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和渔业装备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渔民减船转产过程中的渔船拆解、人工鱼礁改造及投放、减船废料无害化处理和渔具集中销毁等;标准化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人工鱼礁建设、渔港航标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深水抗风浪养殖网箱、海洋渔船通导与安全装备建设;远洋渔船更新改造、国际渔业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支持渔业发展的其他重点方面。
补助资金的补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四条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制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下达补助资金;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省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负责:组织补助资金项目申报;提出补助资金安排的初步建议;对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补助标准第五条渔船报废拆解、更新改造的重点是老旧和木质渔船、不符合国家渔船检验标准且安全和防污染性能较差的渔船以及对海洋渔业资源破坏性大的双船底拖网、帆张网、三角虎网等作业类型的渔船。
第六条渔船报废拆解(含处理,下同)申请补助资金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合法有效渔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纳入国家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并实行定点拆解的渔船;(二)按规定程序办理完渔船报废拆解或处理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处理证明》原件;(三)渔船所有人出具不利用报废拆解渔船资金制造渔船及不非法从事捕捞业的承诺书。
农业农村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工作的通知》
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 理证明》和《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 书》。
三、远洋渔业企业采取“先建 后拆”形式更新建造远洋渔船的,应 在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时明确 报废处置远洋渔船方案,包括处置时 间、地点和方式。
四、拟报废处置的渔船为非专业 远洋渔船的,除按要求办理远洋渔船 报废处置相关手续外,还需同时申请 注销该船原有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渔业船舶检验证 书和取消国内功率指标。
五、拟报废处置的远洋渔船已注 销中国国籍的,应在境外报废处置。 远洋渔业企业在申请办理更新建造渔 船远洋渔业项目时,需提供远洋渔船 境外报废处置承诺书。
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要
加强对远洋渔船更新建造情况的跟踪 和监管,严格审核远洋渔船境外报废 处置有关文件材料,采取多种方式对 渔船报废处置结果及企业承诺内容落 实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申报材料 弄虚作假或承诺内容未落实的企业, 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并依法追究渔业企业及其法人的法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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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第3期 /
49
关于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工作的通知
一、远洋渔业企业可自主选择在 境内或境外报废处置远洋渔船。若选 择在境外报废处置远洋渔船,应在符 合有关国际无害化拆船、防污染公约 及报废地相关规定等要求下,采取拆 解或沉船方式进行,并确保渔船被处 置后,不能再用于捕捞生产,不会对 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不会存在安全隐 患,不会引起涉外纠纷。
综合信息
农业农村部发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 处置工作的通知》
本刊讯 为贯彻落实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及后续有关工作,加强 远洋渔船管理,规范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行为,确保渔船真正在境外进行报废处置,2月1日,农业农村部发布 《关于进一步做好远洋渔船境外报废处置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21〕1号)。
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
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中国领⼟⼴阔⽆垠,领⼟领海领空⼀应俱全。
所谓靠⼭吃⼭、靠⽔吃⽔,⽣活在沿海城市与绵延⽔乡的⼈们靠着船舶下⽔以营⽣。
那么关于这种吃饭的⼯具——船舶的报废规定,⼤家了解多少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简单讲解,欢迎⼤家阅读,如有不当之处请⼤家多包涵并指正。
⼀、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船舶是⼀种主要在地理⽔中运⾏的⼈造交通⼯具。
民⽤船⼀般称为船,军⽤船称为舰,⼩型船称为艇或⾈,其总称为舰船或船艇。
根据我国《⽼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五条 ⽼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路运输的,船舶所有⼈或经营⼈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路运输的⽼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或者经营⼈应当⾃⾸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年后每年申请⼀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或经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期。
海船船龄标准:⼀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25年以上;⼆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0年以上;三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1年以上;四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3年以上;五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4年以上。
河船船龄标准:⼀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25年以上;⼆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0年以上;三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1年以上;四类船舶(其中⿊龙江⽔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3年以上(39年以上);五类船舶(其中⿊龙江⽔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5年以上(41年以上)。
山东老旧船管理办法
《山东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宣贯培训前言农渔发[2007]11号《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农业部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和农业部印发的《关于实施<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3】20号)不再执行。
(农业部文件八)为贯彻执行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通知》(国渔检(船)[2007]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老旧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工作,规范检验程序,提高检验质量,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制定并印发了《山东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我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对渔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渔业船舶检验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选派技术精、责任心强的验船人员执行检验任务,切实保证老旧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质量。
(船检局文件一、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对渔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渔业船舶检验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要选派技术精、责任心强的验船师执行检验任务,切实保证老旧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质量。
)《山东省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保证其具有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通知》(国渔检(船)[2007])65 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检验管理办法。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正文:----------------------------------------------------------------------------------------------------------------------------------------------------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5月23日以农渔发[2002]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18年;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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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
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
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
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
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
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
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8年;
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
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
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
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
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六)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船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
(七)其他材质和类型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考以上标准制定。
第六条达到强制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所有人可以申请延期报废,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虽未达到报废船龄,但安全技术状况较差,经维修改造仍达不到安全标准的,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检验认定应予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强制提前报废。
第八条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第三章报废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正常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于报废船龄届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应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特别检验证书,书面通报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由渔业船舶登记机关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自愿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向原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提出并备案。
第十条申请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于报废船龄届满前3个月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
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渔业船舶所有人凭批准文件,向原检验机构、登记机关和捕捞许可发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接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
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接到报废通知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在6个月内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捕捞许可证和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具体格式见附件),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备案。
自愿提前报废的渔业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在提出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报废渔业船舶的所有人需要更新渔业船舶的,捕捞渔船按照国家渔业捕捞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其他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
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手续的报废渔船,不予更新。
三无渔船经过2001年清理整顿后纳入管理的,报废后不予更新。
第十三条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停泊、阻碍航行安全。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登记、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对报废渔业船舶进行妥善处理。
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销毁或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地点进行,拆解、销毁或
处理地点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并开具证明。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使用的专门用语的含义如下:
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龄,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算起的年限。
船长,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