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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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亲亲相隐”制度及其重构

浅谈“亲亲相隐”制度及其重构
事诉讼法》 中均 有 规 定 。
四、 重构“ 亲亲相隐” 制度的思考 传统法律上绵延几千年 的“ 亲亲相隐” 制度看似深邃 , 实则包含 了
深 厚 的 人 文 底 蕴 , 达 了 古 人 对 人 性 问题 所 作 的 深邃 洞 察 , 由道 德 表 其 原 则 逐 步演 化 为 国家 的 法 律制 度 的重 要 组成 部分 , 是 彰显 了古 代统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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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 亲亲相瞄 , 制度及其重构
霍文娟
摘 要


虽然亲 亲相 隐制度 自古便有 , 且传承 了几千年 , 在 , 国法 学领域 仍对 其持 否 定态度 。事 实上 , 但现 我 亲亲相 隐与现
代 法制精 神 并 不完全 违 背, 相反 缺 乏亲 亲相 隐制度 的我 国法律 , 司法 实践 中遇 到 了重 重 困难 。法 律 的人性化 构 成 了法律 在 的价 值 基础 , 失亲 亲相 隐 的法律也 是对 人 性 的漠视 , 缺 重构 亲 亲相 隐制度 具有 重 大现 实意 义。 关 键词 亲亲相 隐 危 害性 人 性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 522 0 )4 8-1 10- 9(0 90- 8 0 3 0
的 重视 和 关 注 。 容 有“ 但 沉默 权 ‘ 被 强迫 的 自证 其 罪 权 ‘ 人 隐 私 不 个 权 ~拒 绝 作证 权 ” 多种 人 权 内容 的“ 亲 相 隐” 度 却 一 再 被 抛 弃 , 等 亲 制 使 得我 们 的人 权 保障 在 法 律 体系 内缺 少 应 有 的载 体 。 ( ) 致 变相 株 连 现 象 出现 四 导 我 国现 行 刑法 规 定 窝藏 、 庇 者触 犯 刑法 , 属 之 间拒 绝 作 证 等 包 亲 行 为 要 受 到 刑 法 处 罚 , 实 践 中 有 大 量 的 案件 是犯 罪 嫌 疑 人 亲 属 因 窝 藏 、 庇 、 证 锒 铛 入狱 , 这 一 类 案件 中 因为 亲 情而 使 自 己身 陷 囹 圄 包 伪 在 不 能 不 说 是 株 连 的 另 一种 表 现 形 态 。

亲亲相隐在我国证据制度中存在的合理性

亲亲相隐在我国证据制度中存在的合理性

亲亲相隐在我国证据制度中存在的合理性作者:李亚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9期摘要亲亲相隐在我国沿袭了几千年,其背后的文化底蕴让它在我国源远流长。

亲亲相隐即体现了人性最本质的东西,因此,不仅中国,而且世界其他国家都将其吸收到它们的法律制度中。

可见,它的存在是有一定的法律价值的。

作为法治国家,我国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应当保障人权,亲亲相隐正是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

我国应当将亲亲相隐引入法律制度。

关键词亲亲相隐人权价值冲突作者简介:李亚琪,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20-02纵观我国历史不难发现,亲亲相隐这一制度经久不衰,它指引并推进着我国法律制度的进程。

当然,亲亲相隐之所以可以源远流长,与它所体现的内涵息息相关。

亲亲相隐以回归人性作为其最本质的价值。

这就是亲亲制度在我国经历了多少动荡之后犹存的根本缘由,岂止在我国,亲亲相隐在世界的其他国家也被充分的利用。

然而,令我们感到遗憾的是它在我国当代法律制度中却消失殆尽,了无踪影,这是不合情理的。

我们应该去反思,应该将这沿袭了五千年的中华文化瑰宝重新注入我们的法律制度中,使它拥有新的活力和生命力。

当然,不言而喻这是一项浩大的工程,是对我国司法提出的一个较大的挑战,我国应该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方面入手,让其的存在成为现实。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亲亲制度的缺失亲亲制度曾在我国历史上描绘了辉煌的一笔,其在世界范围内也有体现。

例如国外许多国家均关于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的规定也非常多,虽然在不同区域,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渊源,其所体现的亲亲相隐制度最灵魂的东西没有丝毫变化。

然而,可悲的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却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非常之少。

正如范忠信先生所说:“中国旧法律讲“亲亲尊尊”,我们认为是封建宗法主义,我们“革”了它的“命”;西洋法讲“亲亲尊尊”,我们认为是资产阶级虚伪的“人性论”,是“温情脉脉的面纱”,是故意模糊阶级性质的东西,我们也要“革”它的“命”。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

重构“亲亲相隐”制度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以人伦亲情为纽带的传统法律制度,对尊重人性与实现正义,以及保护人权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在介绍”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分析了”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缺失的原因,论证了如何重新构建亲亲相隐制度,以期裨益于刑事立法与司法。

关键词: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和谐社会“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而为人们所推崇。

该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伦理的关怀,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

然而,亲亲相隐原则并非如过去人们常常误解的为中国封建法制所独有。

事实上,从古代到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1]”亲亲相隐”是儒家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以尊重”人性”为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存续达两千余年之久。

但在1949年以后,”亲亲相隐”被予以全面否定和摒弃。

一、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2]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日:’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3]汉宣帝地节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

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

浅析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构建[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为多国所继承和发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所规定的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曾被看作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可在对其语义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其与亲亲相隐制度大相径庭,有着一定的矛盾。

基于此,笔者拟对第188条进行分析,指出建立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现状,提出构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亲亲相隐;亲属拒证权;近亲属出庭豁免权;新刑事诉讼法亲亲相隐是我国封建时期一项重要的刑法原则,对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p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于出庭作证,即“近亲属出庭豁免制度”。

该条文一出,许多人将其视为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去分析该法条,我们不难发现此条文与亲亲相隐其实相去甚远,并且该条文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审判阶段可以免于出庭作证,但对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是否可要求其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却未作规定。

对于该条的立法目的,立法机关曾经指出:“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社会和谐的构建。

”[1]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的初衷是为了维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和谐,即亲亲相隐这一文化传统,那么仅仅规定近亲属有出庭豁免权,却不给予其在其他阶段拒绝作证的权利,其证言同样会被作为书面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免除其出庭的义务其实对家庭关系的和谐并未起到相应的作用,这无疑是将该条文的价值形同虚设。

曾有学者在《刑事诉讼法(草案)》出台后上书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将第188条中的“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但书规定,移至第59条第一款,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除外”,由此构建起真正意义上的近亲属拒证权制度。

[2]但我们可以看到,在最终稿中,近亲属举证权并未规定进来,立法者之所以对此持保守态度,这与我国不够健全的法律体制和良莠不齐的执法情况是密切相关的。

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以及其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

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以及其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

浅谈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以及其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摘要】刑诉法的第二次修改草案中出现了有关一般案件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的规定,这被认为是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律中的体现,本文拟从中国古代传统的儒家文化中的亲亲相隐制度谈起,讨论其存在的合理意义,并结合国外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探讨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现代社会是否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亲亲相隐;亲属拒证权亲亲得相隐匿的制度在中外古代的法制发展史中都可以追溯其足迹,无论是罗马法强调的家父主义还是中国古代所提倡的儒家文化都体现出为维护家庭社会稳定而规定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间相互可以不予作证的思想。

而从现代的西方和台湾的立法来看,亲亲相隐制度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和保留。

而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在新出台的刑诉法修正案中,原本呼声很高的有关近亲属拒绝作证的规定并未体现在最终的版本里,而仅仅规定了被关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不受法院强制其到庭作证。

不得不说让人感到遗憾,本文拟从中国古代和西方古代到现代有关亲属拒证制度的演变来探究其存在的合理性并期待中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一、溯源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一)汉代首提亲亲得相首匿亲亲相隐,最早来源于《孔子·子路》中记载的孔子与叶工的一段对话,其中孔子提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即孔子从注重人伦亲情,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认为父子间犯罪不应该去官府告发、作证,而是应该以劝谏、阻止等方法补救。

这就是亲亲相隐的来源。

到了汉代,大兴儒学,其法律的制定也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

①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就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即汉代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隐瞒犯罪可以减免刑罚的制度。

汉代的规定是出于对儒家以父权为中心的家庭观念的维护,因而特别规定了子必须匿父,但父匿子则要看相应的条件。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延续在我国魏晋南北朝的时候其具体的诉讼制度当中规定,制止亲属出庭作证,即禁止亲属为被告做有罪的证明,体现当时立法者倾向儒家文化的思想。

人性_人道_人权_刑法的人文关怀

人性_人道_人权_刑法的人文关怀

列。第二,刑法分论中宣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有违人道主义的行为是 犯罪,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违者以犯罪论等。
三、人权篇:人权是刑法的价值追求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刑罚作为刑法的基础,一方 面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必要的恶”如果滥用则会 侵害犯罪人的人权。如何才能保障刑罚权的正确行使,使得刑罚既可 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权,又可以不被滥用而侵犯人权?这就需要借 助以下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法理论的视野中,最引人注目而闪烁着光辉的词汇莫过于罪 刑法定原则。可以说,离开了罪刑法定,刑法中的人权保障将无从谈 起。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认为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和对行为人判处刑罚, 必须依据刑法的规定,不得法外定罪,法外施刑,即无法律无犯罪,无 法律无刑罚。在此意义上,刑法就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刑法作为犯 罪人的大宪章,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犯罪人免受刑 法规定以外的不正当刑罚。这就意味着,只有当公民的行为触犯刑律 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会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就与刑法无涉。即使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必须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定罪 量刑,禁止法外行刑。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国家刑罚权与公 民权利之间的分界线。它有利于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权利。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表述为:“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个人或 者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 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 规定的。”贝卡利亚的刑罚阶梯理论对此有着系统的阐述,即犯罪有一 个从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到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这样一个无形的从 高到低的阶梯,而刑罚也就需要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罪弱的阶梯,两 者一一对应,不能打乱次序。可见,国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适 用刑罚时,必须公正。 罪刑相适应原则限制国家对犯罪人可能造成的非法的侵害和剥 夺,最大限度的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允许任何专横、独断的司法裁量出 现。所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 的一个趋势。 (三)刑罚人道化原则 “刑罚曾经以一种血淋淋的残酷形象存在过。尽管现代社会刑罚 已经轻缓了,但只要刑法存在一天,它给罪犯带来的就只能是痛苦。 问题仅仅在于:如何把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这 就是刑罚的人道性。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成为现代刑 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刑罚的人道化包括:刑种设置人道化和罪犯处遇的人道化。刑种 设置是一个刑罚的创制过程,各种刑罚方法按一定的次序排列,就构 成了一个国家刑罚体系。刑罚体系最初是以死刑和肉刑为中心的,到 后来则以自由刑为中心,现今社会正逐渐向以罚金刑及其它非监禁化 的刑罚种类为中心发展,这个过程正是刑罚从残酷到人道的体现。罪 犯处遇的人道化要求把人作为伦理道德上独立自主的人格主体而存 在,禁止把犯罪人作为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禁止使用残酷不人道及 蔑视人权的处遇手段。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引入我国现行刑法的思考摘要:本文通过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亲亲相隐原则的正当性进行阐释,并通过刑法的谦抑性理念对在现行刑法中引入该项原则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进而以窝藏、包庇罪为例论述应该如何在我国的刑法中运用该项原则。

关键词:亲亲相隐期待可能性刑法的谦抑性窝藏、包庇罪一、亲亲相隐原则概述“亲亲相隐”又称为亲属容隐、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法律允许亲属间相互隐罪而不追究或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不仅有罪可以相互包庇,为犯罪人通风报信,而且不准亲属间相互告发。

这项制度渊源于先秦儒家关于”孝”的伦理观念,”亲亲相隐”的思想在先秦时期还只是停留在儒家的道德层面而未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如《论语·子路》里有这样的内容,”叶公语孔子日: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其中体现的就是”亲亲相隐”的思想。

以法令形式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始于西汉,宣帝四年曾下昭:”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可以看作是中国亲亲相隐制度正式形成的标志。

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是在《唐律》,唐律中亲亲相隐原则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唐以后的法律,容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便可援用此律,即便是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的亲属,以及大功以下的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和外祖父母、外孙也包括在内,明清律的范围且扩大及于妻亲,连岳父母和女婿也一并列入。

至于不同居的小功以下的亲属,其相容隐的权利则受到限制。

唐以后的法律还都明文规定于律得相容隐的亲属皆不得令其为证。

而法律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大罪是不适用”亲亲相隐”的。

[1]清末民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然而,新中国成立后,这一传统法律制度就被抛弃了。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

试析我国“亲亲相隐”的现状及其立法制度的重构[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刑法制度,曾在我国法制历史的长河中相当长的时期内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儒家所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当今社会力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亲亲相隐”能否在丰富其内涵的基础上适应当今法制体系的要求,并取得合法地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亲亲相隐;现状;完善一、“亲亲相隐”的概念及历史沿革“亲亲相隐”又称“亲属相容隐”或“亲属相隐”,是指在亲属间互相隐瞒罪行而得以减轻、免除刑罚或者根本不被视为犯罪。

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崇尚忠、孝、仁、悌,历朝统治阶级都采用礼教思想信念维护其统治秩序。

早在西周时就有了“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等强调治国应以教化为主的治国理念。

在《礼记·檀弓》上载:“事亲有隐无犯。

”据考究,“亲亲相隐”制度的最早萌芽可追溯到春秋时期的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思想。

《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本记录孔子言行的经典对后世儒家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了理论渊源。

西汉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颁布的一道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条“亲亲得相者匿”的诏令使“亲亲相隐”制度首次得到合法化,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的正式确立。

至唐代,“亲亲相隐”由西汉的“亲亲得相者匿”发展到“同居相为隐”,《唐律疏议·名例篇》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使“亲亲相隐”制度趋于日臻成熟和完善,其容隐范围进一步扩大。

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时期的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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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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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
“亲亲相隐”又叫“亲亲得相首匿”,即“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认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既父亲或儿子应该对彼此间的犯罪行为相隐,而不是去揭发、去作证,否则就是不正直的人,这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最早思想萌芽。汉宣帝时规定“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至此,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下来,开创了亲属间有罪相互隐匿的先河。隋唐时期对亲亲相隐制度予以更加详细的规定,《名例律》中还规定了相隐的限制性内容,这一时期的亲亲相隐制度较秦汉时期既有“质”的改变,也有“量”的变化,其规定空前周密,形成了一个规范化的完备体系。明清基本沿袭唐朝的有关规定,就是在法制大动荡的清末及明国时期该制度仍没有废止。然而,建国后我们并没有批判的继承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性,而是将其视为封建糟粕予以了全盘否定,至此在我国沿袭了数千年的亲亲相隐制度正式消亡。
(三)亲亲相隐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该包括刑事立法中的宽严相济和刑事司法中的宽严相济。笔者认为,立法对亲属相隐行为不加区别的处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因为该行为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予以从宽处理的情况。首先,“亲亲相隐”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传统,对犯罪亲属予以窝藏包庇是人之常情。其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亲属相隐的行为只是出于亲属之爱单纯的保护犯了罪的亲属,这是一种人性的本能,行为人并没有从这种行为中得到什么好处,也没有侵犯其他人利益的主观意图。最后,行为人的相隐行为是以其亲属犯罪为前提,综合行为人的各种情况我们无法得出行为人会再次犯相隐以外的其他罪行,行为人不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所以,亲属之间的犯罪相隐属于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中从宽处罚的情况。
(二)亲亲相隐制度与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包括刑法的经济性、补充性、紧缩性。刑罚的适用是需要成本的,如果为处罚某种行为,所投入的成本远远超过这种行为得到控制后所获得的收益,或者为了控制这种行为而侵犯了国民其他更重要的利益则是得不偿失的。对亲属相隐行为和其他犯罪主体不加区别的予以处罚,表面上看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从长远来看,会破坏最基本的人伦关系,导致家庭关系的崩溃和人际关系的异化,有害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基于血缘、亲情而成立的亲属团体,是各种形式的团体中最自然、最无私的团体,其依靠传统的伦理道德来调整亲属之间的关系,并不需要法律或其他的外在强制,因此,严格说来亲属相隐应该属于道德的调控范畴,“亲亲相隐”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和紧缩性。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规定也与亲亲相隐制度相悖。立功制度中仅规定了“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他人作进一步的限制,因此,亲属就可以成为犯罪人检举、揭发的对象。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罪犯为了从轻、减轻处罚的卑鄙目的,检举、揭发犯罪的亲属,甚至是曾经窝藏、包庇过自己的亲属。笔者认为,肯定罪犯检举、揭发亲属的行为成立立功,不仅是对社会基本道德根基的违反和挑战,更与亲亲相隐制度相悖。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是封建统治者强加于人们的一项义务,要求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在这种背境下,检举、揭发亲属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更不用说立功受奖。在现代社会,“亲亲相隐”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行为人可以检举、揭发犯罪的亲属,但对于罪犯检举、揭发亲属能否立功受奖,笔者以为值得商榷。这是因为,一方面亲亲相隐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宽谅、照顾、维护人类最基本的亲情,如果罪犯检举、揭发亲属可以成立立功,无疑是在鼓励亲属之间相互告密、揭发,在宣扬人性中最罪恶的一面,这有违亲情、人性,不符合亲亲相隐制度设立的目的。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内涵是既不强制亲属之间必须隐匿,也不鼓励亲属之间相互检举、揭发,而仅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相应的对检举揭发者的奖励处罚上,我们也应该持中性的态度,对检举揭发者既不应该像古代那样予以刑罚处罚,但也绝不应该以立功受奖的形式来鼓励骨肉相残。所以,笔者认为肯定罪犯检举、揭发亲属可以成立立功与亲亲相隐制度相悖。
三、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构
(一)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缺失的具体体现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缺失主要体现在妨害司法罪和一些பைடு நூலகம்职罪方面,包括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收益罪、窝藏包庇罪、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二、亲亲相隐制度重构的理论基础
(一)亲亲相隐制度与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必须能够期待行为人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的合法行为。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和期待可能性理论相暗合。亲属相隐是基于人世间最自然的情感,基于“血浓于水”的亲情,这是一种原始的冲动或无法说明的本能,当犯罪亲属向行为人求助时,普通人都不会检举揭发他们,也不会忍心犯罪亲属因自己的不作为而受到法律的严厉的处罚。而且亲属面临的都是紧急情况,容不得半点犹豫,或许自己的一时犹豫就会导致亲属承受几年或者几十年的牢狱之灾,甚至是极刑的审判。所以,当犯罪亲属向行为人请求帮助时,我们不能期待行为人全面衡量各种利益的性质,在亲情义务和法律义务之间选择法律义务。
(二)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法中重构的限制性条件1.亲属范围的限制亲亲相隐制度的入律要首先明确亲属的范围,因为,亲属范围的宽窄直接关系到该制度设立的效果,过宽则不利于打击犯罪,过窄则不能很好的发挥该制度的优越性。我国理论界对亲属相隐的范围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大多数学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的亲属范围应该仅限于近亲属。笔者认为,考虑各种因素当前亲亲相隐制度入律的亲属范围可以设定为犯罪人的近亲属,但是从长远来看将亲属相隐的范围仅限定于近亲属,范围过窄。因为当行为人涉嫌犯罪时,近亲属往往是公安司法机关注的焦点,现实中给犯罪人提供窝藏、包庇等直接帮助行为的,一般并不非犯罪人的近亲属,多数相隐行为是由亲他亲属实施。因此,如果将亲属相隐的范围仅限定于近亲属,并没有达到设立亲属相隐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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