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亲亲相隐原则
亲亲互隐的原则

“亲亲互隐”的原则及其历史发展亲亲互隐即“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它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社会职能。
这一思想由来已久,早在周礼中就有“为亲者讳”的说法,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
《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父亲偷了人家的羊,儿子作了告发,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正直的行为;但在孔子看来这却是一种丧德败行。
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
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
尤其是到了汉朝儒家思想成为一尊,“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立下来。
《汉书·宣帝纪》记载,宣帝地节四年下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就是通常所说汉代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其大意是说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
“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到了唐朝得到全面的发展,这时的国家法律不仅使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更为扩大,而且对其具体内容也作出了比较严密的规定。
如《唐律疏议》中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在这里容隐亲属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汉代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孙,而是进一步扩展到同居的亲属、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等。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摘要。
“亲亲相隐”是指支属之间互相藏匿犯法行径,不予告发以及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者减轻处分的制度与原则,是我国古代1项首要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深入反应了我国古代儒家思惟中的家庭伦理道德。
这1制度贯串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它是我国古代社会情感立法的体现,反应了人内心对于亲情的渴求,和人伦以及人性的需要。
作为我国封建法制的1部门,今天咱们在确定它的历史价值的同时,从新审阅这1制度,有限度地往借鉴其合理的方面,促入人际瓜葛融洽,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亲亲相隐人性历史价值合理运用“亲亲相隐”,也称“亲亲患上相首匿”,是指支属之间互相藏匿犯法行径,不予告发以及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者减轻处分的制度与原则,它是我国封建社会1项首要的法律原则或者法律制度。
所谓亲亲相隐,我国《法学词典》“亲亲相隐”条的表述是:“亦称‘支属袒护’。
中国旧制指支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责。
”1、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1个渐入的进程。
早在周王伐纣的时候,周王就已经经意想到纣王迅速败亡的1个首要原由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无援。
周初的统治者已经经体味到统治者内部瓜葛的稳定以及朝廷的盛衰息息相干,所以无比重视在贵族内部倡导以及贯彻“亲亲”、“尊尊”的原则,“亲亲”主要从家庭方面着眼,请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非但请求父子、夫妻之间尊卑有别,在贵族之间、贵族以及百姓之间,尤为是君臣之间,其尊卑地位也必须有悬差。
在战国时代,“亲亲”以及“尊尊”这两条保持全部统治秩序的基本原则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续,《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
”孔子曰:“吾之直者异因而: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
”这是古代法律中支属相为袒护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
汉初,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根据,史称“春秋决狱”,率先在审判中开袒护之例。
这1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长辈者,不负刑事责任,长辈首匿卑幼者,除了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亲亲相隐或者亲属容隐,是人们所熟知的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
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它是中国封建法制独有的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事实上,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
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
但是这一原则或规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着眼点、侧重点,或曰不同的动机、目的,仍可构成各自法律特色的一个方面。
本文将从4个角度考察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度及其特征。
笔者希望这一工作能对容隐制度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亲属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一)中国容隐制的历史演变及时代特征1.先秦时期。
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
《国语·周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时为诸侯列国盟主)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既承认元咺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
《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主张舜将可能犯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等等,都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似乎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1〕这或许可以看做中国容隐法开始形成的标志。
这个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奖励告奸”,鼓励夫妻、朋友、邻里之间互告犯罪,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2〕。
总起来看,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视告父母为不道德甚至犯罪行为;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其他亲属。
亲亲相隐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这一具有浓厚人文色彩的
法制传统因失去了生长的土壤而销声匿迹了,我 国现行《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犯包庇罪,不 问什么关系,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管制,重者处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
容隐的范围:亲属以及彼此视为亲人
的朋友 隐:不称扬齐过失也
隐的范围: 亲有寻常之过,故 无犯,
关于容隐亲属的范围,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大的。
·在唐之前,容隐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亲属,一般不超 出一个家
庭之中互有血缘联系的家庭成员这一范围。
·到唐朝时,容隐范围有所扩大,在《名例律》(即《唐律》总
则)中明确规定“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 “诸同居,若大功 (古代服丧名,旧制五服之一)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 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 论。
我国现行刑法的设计并没有尊重和考虑人性的要求,对此,田宏杰教授指出, 我国现行刑法“的一切最重要的要求,目的都在于摒弃自私,抑制个人欲望, 以利于满足他人的欲望。而正是由于中国刑法建立在如此高洁的道德基础上, 不仅导致了中国刑法人性宽容精神的缺位,进而引发了中国刑法的道德化危 机,而且导致了中国刑法在立法制度安排和司法实务适用中的一系列误区。” 将亲属相隐行为规定为犯罪便是其具体表现之一。 我国刑法分则不加区分,将亲属相隐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不仅轻忽了人性 的考虑,而且与刑法总则中的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相矛盾。跟据我国刑法规 定的犯罪概念,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正是社会危害性回答了某一行为为什么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这一问题。另外, 犯罪构成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它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 件的有机统一。关于亲属相隐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否应该将隐 亲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及其主观方面是否排除犯罪?范忠信教授认为,“隐亲 行为的直接动机在于护亲,是间接上有害国家秩序,把一种纯粹处于自然的 爱亲护亲动机的直接帮助行为定为犯罪,刑法上再无第二例。”
中国法律史

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思考“亲亲相隐”,又叫“亲属容隐”,是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且不被论罪,而告发和作证要被论罪,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和原则。
“亲亲相隐”思想最早源于先秦儒家“父子相隐”的理论学说,随着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亲亲相隐”的思想在西汉被统治者正式接纳,并在法律中直接体现。
在随后漫长的封建社会中这一制度逐渐发展,至隋唐时期达到成熟,成为封建社会中一项及其重要的法律制度。
清末立法和民国时期虽然对封建法统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是“亲亲相隐”制度基本得以保留,但新中国成立后,“亲亲相隐”制度被当作封建糟粕被彻底废除,而提倡大义灭亲。
究竟是亲亲相隐好还是大义灭亲好,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
笔者认为,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存在了两千多年,这样的经久不衰一定有其合理的地方。
第一,它符合中国古代的社会制度。
中国古代是个“家国一体”的宗法社会,以“亲亲”、“尊尊”为基本精神。
亲亲是是宗法制度在家族中的应用,维系的是家族的秩序,尊尊是宗法制度在国家中的运用,维系的是国家的秩序。
亲亲相隐制度正好契合这一宗法体系,因此为历朝历代所沿用,发挥了巨大作用。
第二,它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肯定亲属容隐,旨在通过维护亲属关系而敦叙伦常、扶植纲纪、弼补教化,通过悉心爱护孝、慈这样的善良根性而精心保护社会秩序之最根本的内聚力;而若鼓励亲属之间互相从告发,虽然在表面上、形式正义上,似乎在维护现实的社会秩序上是正直的,但是从深层、实质正义上看,由于从社会结构的基础上破坏了家庭伦理,实则恰恰从根本上破坏着社会秩序及其稳定和谐。
第三,“亲亲相隐”并不完全否定“大义灭亲”。
并不是所有的罪行都允许容隐,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即十恶中的前三恶是不适用亲亲相隐的。
也就是说,对于前三恶这样的大罪是允许大义灭亲的。
由此可见,当家与国,忠与孝在并行不悖时,两者维持,但当两者互相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国为重。
这一规定较好的处理了在犯罪容隐上国家和家庭利益的冲突,既维护了伦常关系,又有利于巩固政权。
传统刑法中_亲亲相隐_原则之嬗变及其对现行刑事法律的若干启示

传统刑法中“亲亲相隐”原则之嬗变及其对现行刑事法律的若干启示毛冠楠内容提要:根据对传统刑法中“亲亲相隐”原则的产生、演变及其特点的考察,探寻其现实意义及对现行刑事法律的启示,为完善现行刑事法律提供借鉴,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关键词:“亲亲相隐” 原则 嬗变 启示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30(2005)05—0087—04一、“亲亲相隐”原则之产生和演变“亲亲相隐”是由“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为隐”这两项传统的刑法制度融合而成的。
“‘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对隐匿者减免刑罚。
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孔子。
他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汉代儒家思想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定为一尊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便成为汉律中的一项原则。
”①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书,“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并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规定并肯定了卑幼首匿尊亲长在法律上的正当性”②,即不负刑事责任,以及“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③。
至唐朝时,唐律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
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对“亲亲得相首匿”作了进一步发展,扩大了适用范围,其内容是:“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其事,及 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④其意思是:“凡是同财共居者,不论是否同一户籍,也不论有无服制关系,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互容隐其犯罪,部曲、奴婢可为其主人隐罪,但主人不为他们隐。
即使为犯罪者通风报信,使之得以隐避、逃亡,也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思考“03年河南少年张鸿雁为筹哥哥张鸿涛学费而偷舍友4.5万元,张鸿雁的哥哥配合警方将弟弟骗到学校使其抓获;09年满文军法庭上证实妻子李俐组织关于吸毒聚会”的两个案例曾引发人们对于情与法思考,人们一度呼吁“亲亲相隐”原则纳入刑法中从而找到情与法的交融点。
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把“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强制出庭”再次把“亲亲相隐”原则是否已纳入我国法律成为争论的焦点。
一、我国“亲亲相隐”原则历史沿革“亲亲相隐”制度也叫容隐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领域,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
“亲亲相隐”的主张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的否定评价是雏形,《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是相隐原则法律化的开端;西汉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为后世立法提供蓝本;唐朝将汉时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相为隐”扩大了“亲亲相隐”的范围;唐以后直至清朝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了周密的体系;清末到民国期间,相隐色彩淡化,开始慢慢作为权利形态出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亲亲相隐”原则视其为封建糟粕。
其实“亲亲相隐”原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结果,儒家文化的核心与宗旨是“礼”和“仁”,而礼与仁是强调传统的伦理道德,在中国历史上礼法不分、礼法交融的时代,将作为正统思想的儒家思想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纳入法律体系在情理之中,“亲亲相隐”原则被历代法律沿用也是必然。
二、“不强制出庭”是否包含“亲亲相隐”原则新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是否包含“亲亲相隐”原则是存在争议的。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不出庭作证与拒接作证、检举揭发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所以“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不意味着亲属可以拒绝作证,也不意味没有检举揭发的义务,更不意味侦诉人员不能强制(非暴力)取证。
“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及其当代意义

隐”条的表述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
行。”
一、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观念的确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早在周王伐纣的时候,周
王就已经意识到纣王迅速败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众叛亲离,孤立无援。周初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
[2] 张本顺:《“亲亲相隐”制度的刑事立法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
第6期。
[3] ^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俞荣根:《道统与法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涉及亲属间人身伤害的情况不应当相隐。
最后,在赋予当事人容隐权利的同时,应当注重保障人权意识的提高,加
快侦査技术和手段的现代化,以降低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带来的负面影响。同
时对于窝藏、包庇罪中的近亲属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我们不能因为这一传统法律文
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农家庭里,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
形的等级结构,而维持这一等级结构稳定的准则便是伦理的制度及观念,而古
代社会的国家政权架构,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家族结构的模拟和放大。这一制
度之所以被封建社会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主要因为:其一,该原
则从根本上体现了的亲缘本性。“亲亲相隐”原则规定亲亲相隐不为罪,顺应
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此时的容隐亲属仅限于父母子女、祖
父母孙子女、夫妻之间。南北朝时期,法律己经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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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原则应该在当代法律中有所体现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史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亲亲相隐不仅是我国古代的一项重要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亲亲相隐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反映了“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
它不仅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
亲亲相隐制度不仅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从古到今,也未曾消逝过。
该制度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法律价值,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
中国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
历如汉宣帝时期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
后来的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唐律疏议》最为典型。
它认为血缘关系是亲属相为隐的基础,同时在较大范围内承认人情的合理性。
除谋反、谋大逆与谋叛此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告。
历代立法者多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一直到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减轻处罚。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特点
(一) 亲亲相隐强调的是“孝道”。
中国社会在西周、春秋时期是家本位,战国和秦实行国本位,西汉至清末实行国、家本位。
所以,西周和春秋时期,君父一体,忠孝合一,以宗法等级精神来塑造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倡无条件的亲亲相隐。
战国和秦时期,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原则,要求臣民绝对服从国家利益,不主张亲亲相隐。
商鞅在秦变法,实行连座,奖励告奸便是例证。
汉代以后,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相互融合,形成“国家”与“家族”的统一。
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总是与儒家提倡的“孝道”分不开的。
(二)亲亲相隐制度强调的是“人伦”。
亲亲相隐制度最初的目的是出于对人类亲情的爱护和宽容。
“父子相隐,天理人情之至也。
故不求为直,而直在其中矣”“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这表明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动机有尊重人之常情。
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和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
儒家创始人孔子首先提出了以“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仁者爱人”是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无不表现了鲜明的人伦精神。
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为汉后各封建王朝认可,重要一条原因就是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政治和法治秩序。
亲亲相隐制度是古代立法者对“情与法”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进行调和的产物,显示了一定的立法智慧和技术。
作为封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儒家学说,融法、道于一体,一方面采国家主义,一方面又重家族主义,犹袭宗法社会之遗,并将宗法亲情与国家本位理论相结合,既符合国情民俗,又利于封建
统治。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法律价值取向
1、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
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
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
如果让亲属中一人来证实另一人的犯罪,那么他们之间就会产生不信任和隐痛,正常生活就会受到干扰,亲属间相互扶助等义务就无法实现,家庭关系不再融洽,甚至家庭就会不稳定,以致整个社会也会充满不信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试想如果夫妻之间秘密交往在他日会被迫成为庭上证言,婚姻还有何安全可言,如果你每时每刻都在“大义灭亲”里挣扎,人类社会“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还能存在吗?“亲亲相隐”恰好是法律在人情面前,在伦理面前作出让步,其目的也在于“屈法以伸伦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2、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保障
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持续二千余年就是人权观念人律的鲜活例证。
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西方所标榜的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古代法律体现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的人权宣扬更具理性,权利更为广泛。
汉宣帝确立“亲亲相隐”人律时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亡。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另一方面西方人权观念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
3、亲亲相隐制度体现法律的价值
国家要使百姓亲法、服法、守法,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
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做到“社稷亲于戚”、“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许多倍的后果。
如果要强迫民众遵守这种悖逆人情的法律,就必须靠严刑峻罚,推行重刑主义。
然而结果并不如愿,却事与愿违,秦自商鞅“不告奸者腰斩”之法到秦朝严刑峻罚,背离人情、亲情,过分残害民众百姓,秦二世即归于灭亡,就是很好的例证。
4、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制度是当代诉讼制度核心内容。
亲亲相隐制度可以解决很多诉讼制度的问题。
首先,在诉讼制度中证据证明力与可采信度到底有多大,司法官员如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具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不得提供证言恰好解决了因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进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其次,在诉讼制度中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让一个在“熟
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
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给证人出庭制度蒙上一层阴影,最后,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调查取证是要寻求公正的裁判,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
所以亲亲相隐制度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人性之本能,体现了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四、结语
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
”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可能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这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从现实中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
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
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