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仁涛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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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志红、谈家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志红、谈家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志红、谈家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9【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8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唐亚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喻志红;谈家旭;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当事人】喻志红谈家旭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喻志红谈家旭【当事人-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伟红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程安春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伟红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程安春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伟红程安春【代理律所】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喻志红【被告】谈家旭;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本院观点】结合本案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如何认定,湘AY××××轻型货车一方应否承担责任,喻志红支付给案外人赵志军的3万元应否在本案中抵扣。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损失如何认定,湘AY××××轻型货车一方应否承担责任,喻志红支付给案外人赵志军的3万元应否在本案中抵扣。

一、关于案涉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宁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系针对案涉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所列损失项目、价格清晰、合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

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川16民终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敏陈萱罗乔军【审理法官】王敏陈萱罗乔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祖兵;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当事人】李祖兵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祖兵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宗举【代理律所】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祖兵【被告】唐伟;张宜方;胡琼;谢红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本院观点】李祖兵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祖兵受伤的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和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祖兵受伤的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和计算。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营养费,李祖兵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该认定与李祖兵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相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邹志明、邹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邹志明、邹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邹志明、邹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粤16民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运生谢雄伟曾贵芳【审理法官】张运生谢雄伟曾贵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邹志明;邹健【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邹志明邹健【当事人-个人】邹志明邹健【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骆福平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翁培雄骆福平【代理律所】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被告】邹志明;邹健【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准予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邹志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也即邹志明在事故发生前精神无异常,故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康复评定报告等材料记载的发病时间2017年7月14日应为笔误,上诉人平安保险仅以该笔误为由认为邹志明的精神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邹志明于2019年7月16日、7月17日前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龙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此支出了医疗费共487.70元。

邹志明是农村居民户籍,自2016年7月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就职于龙川县老隆镇小拇指汽车维修行,月收入为3500元。

谭力、李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力、李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力、李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1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曦张力骁龙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力;李某某;钟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当事人】谭力李某某钟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谭力李某某钟万平【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卫东代钢【代理律所】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力【被告】钟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要素为:1.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鉴定费;2.租车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异议的要素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要素为:1.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应鉴定费;2.租车费用。

关于争议要素1,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毁,虽经修理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但车辆仍存在因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法规所明确列明的赔偿项目,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仲生陈圣文罗镇辉王健明【代理律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辉府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2020)苏09民终4968号

(2020)苏09民终4968号【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华赵亮李如旭【审理法官】孙建华赵亮李如旭【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潘翠凤;徐国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潘翠凤徐国安【当事人-个人】潘翠凤徐国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潘翠凤;徐国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7 06:36:36496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潘翠凤、徐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968号(2020)苏09民终4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翠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翠凤、徐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珠海远丰运输有限公司、潘新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海远丰运输有限公司、潘新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5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星星余珂珂侯进【审理法官】陈星星余珂珂侯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珠海远丰运输有限公司;潘新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赖百利;曾某;赖某1;赖某2;李小环;韦永英【当事人】珠海远丰运输有限公司潘新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赖百利曾某赖某1赖某2李小环韦永英【当事人-个人】潘新灿赖百利曾某赖某1赖某2李小环韦永英【当事人-公司】珠海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代理律师/律所】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慧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赖嘉隆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慧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赖嘉隆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古少栋陈慧婷谢敏玲梁晓赖嘉隆【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珠海远丰运输有限公司;潘新灿;赖百利;李小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韦永英【本院观点】太平洋保险公司、赖百利等四人、李小环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袁某松、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松、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4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张好栋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松;袁某;蓝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袁某松蓝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袁某松袁某蓝某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斌张杰【代理律所】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从交警部门提取,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肇事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问题。

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松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判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和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认被上诉人袁某承担上诉人损害后果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某松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经审查,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支持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元(32890元/年×5年×20%÷5人),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民终341号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民终341号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斌毛美美任军【审理法官】杨斌毛美美任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林;欧惠芳;窦月清;覃贻冰;覃贻海;覃贻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陈林欧惠芳窦月清覃贻冰覃贻海覃贻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林欧惠芳窦月清覃贻冰覃贻海覃贻源【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李永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李永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金东李永娇【代理律所】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被告】欧惠芳;窦月清;覃贻冰;覃贻海;覃贻源【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林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林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陈林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陈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覃华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参考了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本案的其他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最终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40%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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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楚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唐仁涛,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盈江县人,个体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普凯,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兴斌,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址略。

(未到庭)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善东路159号2楼。

法定代表人翟昭兵,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云洲,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

负责人候超,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唐仁涛诉被告周兴斌、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仁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凯,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仁涛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周兴斌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J22068号欧曼牌BJ5289V LCJY-2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

22时50分许,周兴斌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杨盈平驾驶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唐仁涛所有的云S06630号东风EQ5340CCQ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S06630号车与川J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S06630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及杨盈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08]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周兴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周兴斌所驾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4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438.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6906.3元及车辆误工费1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583106.3元。

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兴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唐仁涛对这次严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

虽然被告周兴斌与原告所有的云S06630号东风车发生追尾,但如果不是原告车辆上载有硫磺和磷酸这两种危险化学物品,就不会发生车辆燃烧事件,也不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车辆报废、货物全损的沉痛代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资质和其他运输条件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本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资质,驾驶员杨盈平也没有接受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培训,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按规定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原告没有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硫磺和磷酸,而是将它们与普通物品同时混合运输,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物品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使用专门的容器或者槽罐,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后硫磺和磷酸轻易洒落在地,由此酿成悲剧的发生。

我们认为被告周兴斌的过失不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的必然原因,而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才使危险品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灭火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巨大的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与原告的云S06630号车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川J22068号车只是造成大型事故的偶然因素。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

事故发生后昆楚大队委托楚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认定云S06630号车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21100元,云S06630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05100元,共计426200元。

原告诉状中称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各项费用36906.3元,需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被处罚的罚款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押金3000余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误工费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际也很难计算,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唐仁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云S06630号车属原告唐仁涛所有及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周兴斌承担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2、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收据2份,欲证明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支出的认证费为4446元;3、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2份、楚雄施救中心发票1份、张育成收条1份,欲证明其支出的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950元;4、楚雄州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2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S06630号车驾驶员杨盈平及其本人受伤,共支付医疗费438.6元;5、交通费票据51份(含保险票据)、住宿费票据4份,欲证明其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6、物资承运清单目录13份、运输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其停运损失;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款收据2份、罚没收据1份,欲证明其因车辆被撞后对高速公路损坏,被征收了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8、收据1份,欲证明其向云南英茂糖业供销有限公司物流部交纳了风险押金30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欲证明云S06630号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及该车的投保情况;10、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云S06630号车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经质证,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唐仁涛提交的证据1、2、4、9、10无异议。

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3中张育成的收条不认可,属重复计算,其余无异议;证据5原告应说出具体次数才能认定;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不能证实原告唐仁涛的停运损失费,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交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不知是否真实,不予质证。

被告周兴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

被告周兴斌、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唐仁涛提交的证据1、2、9、10,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兴斌承担全部责任,云S06630号车属原告唐仁涛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该车报废,经认证原告唐仁涛的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原告唐仁涛支出了认证费4446元的事实,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唐仁涛提交的证据3中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和楚雄施救中心发票证实了其在事发后已支付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到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育成收条因其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到庭被告虽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唐仁涛的主张,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实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云S06630号车对公路路产造成了损害,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并因此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且原告唐仁涛在诉请中对该项费用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4日,被告周兴斌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J22068号欧曼牌BJ5289V LCJY-2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

22时50分许,被告周兴斌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杨盈平驾驶的由原告唐仁涛所有的云S06630号东风EQ5340CCQ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S06630号车与川J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S06630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原告唐仁涛及驾驶员杨盈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了云公交巡昆楚事字[2008]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兴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S06630号车驾驶员杨盈平无责任。

楚雄彝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昆楚大队和原告唐仁涛的委托,对云S06630号车的车损情况和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为:云S06630号车的受损价格为221100元,云S06630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205100元。

原告唐仁涛支付了价格认证费4446元。

云S06630号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损毁,已在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

另查明,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唐仁涛车辆上载有一车货物,事发后原告唐仁涛支付了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

同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云S06630号车受损后损坏了高速公路路产,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

被告周兴斌驾驶的川J22068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周兴斌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唐仁涛车辆报废和车上货物损失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周兴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唐仁涛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周兴斌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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