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规范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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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整理最新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资料

个税法规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 (8)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10)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发文单位:国务院发文日期:2018-12-18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个人所得税法及条例释义

超过475至1825元的部分
10
25
3
超过2000至5000元的部分
超过1825至4375元的部分
15
125
4
超过5000至20000元的部分 超过4375至16375元的部分
20
375
5
超过20000至40
000元的部分
超过16375至31375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至60000元的部分 超过31375至45375元的部分 30
• 第三次修法的具体内容 • 条例修改了四条,增加了两条共六项内容。
旧条例内容
新内容条例
注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 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 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 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 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 所得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 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 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 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 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 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 贴。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 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 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 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 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 申报。
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演进历程
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演进历程
• 时点七:第四次修订(不涉及修法) • 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将储蓄存款利息 适用税率由现行的20%调减为5%,自07 年8月15日起施行。
•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哪些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哪些第一章:总则该章节主要规定了所得税的宗旨和原则,明确了纳税人的范围和义务,以及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益保护等内容。
第二章:纳税人该章节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和界定,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章:所得该章节主要定义了个人所得的范围和种类,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
第四章:所得的计算与确定该章节规定了个人所得的计算方法和所得额的确定规则,包括税前扣除项目、税后扣除项目,以及不同类型所得的个税计算方式等。
第五章:税务登记该章节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登记规定和程序,包括申请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
第六章:纳税申报和预缴该章节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和预缴制度,包括纳税申报的时间和方式,预缴税款的计算和缴纳等。
第七章:税收征收该章节规定了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程序和方法,包括税务机关的查账和税务审核,以及纳税人的申诉和复议等。
第八章:税务检查该章节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检查制度,包括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和程序,以及纳税人的配合义务和合规责任等。
第九章:税收返还和减免该章节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返还和减免政策,包括适用于特定群体的税收优惠政策和个人所得税的退税程序等。
第十章:法律责任该章节规定了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法律责任,包括税务违法行为的认定和罚款数额的确定等。
第十一章:附则该章节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特殊情况和特殊规定,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释和适用等内容。
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会随之进行相应的修订和补充,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需求,并确保个人所得税的执行更加公平、合理和高效。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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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指南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纳税人理解并遵守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提供对相关条文的解释和指导。
所得税实施条例

所得税实施条例所得税是一种个人或机构依法缴纳的一种税种,它是国家提供公共服务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
为了确保公平公正征收所得税,国家制定了《所得税实施条例》,对所得税的征收、纳税义务、税率及计算方法等进行了规定和说明。
本文将对所得税实施条例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是对个人所得税征收实施的具体规定。
第二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包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依据是居民个人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等其他所得。
第四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采用递进税率,根据不同层级的收入来确定应纳税额。
第五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一些减免税的政策,如子女教育、住房贷款利息等。
纳税人在计算个税时可以按照法定的减免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六条个人应当按时申报个人所得税,并按时缴纳税款。
税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缴纳。
第七条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章纳税义务第八条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在境内取得居民个人所得和在境外取得的所得的居民个人。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税法进行申报,如实提供所得信息,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报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办理纳税申报,履行预缴税款义务,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资料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申报。
第三章税务登记第十一条取得居民个人所得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购买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软件,也可以通过税务部门指定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在境外工作的个人,应当在离境前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申报个人所得税信息。
第四章税率计算方法第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根据居民个人税表进行计算,税率递进。
第十五条税法规定了不同层级的税率和起征点,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来确定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

2019/10/11
7
二、什么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 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 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 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 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费用扣除问题,将有较大调整。
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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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3)核定征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 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 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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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的规定
(3)非居民纳税人(两种情形):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 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
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2019/10/11
16
三、对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的规定
(二)无住所个人判定为居民纳税人后,有 关税收政策体系:
201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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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么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
(二)对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的划分:
1、划分的主要原则;
2、划分的主要情况;
3、第二条(续)
(1)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 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 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
一项优惠。 上述优惠规定,与计算无住所个人税收问题的
关系。 (2)第五条的规定。(有协定与无协定的关系)
2019/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年修订)-国务院令第4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年修订)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
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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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2 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讲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专门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讲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讲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讲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治理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讲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差不多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治理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公布依照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讲的在中国境内有住宅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适应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讲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
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讲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讲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讲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宅,然而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能够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宅,然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同时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讲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酬劳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讲的劳务酬劳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酬劳,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顾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讲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所讲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讲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专门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讲的福利费,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讲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讲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税法第五条所讲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讲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治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讲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讲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讲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第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讲的财产原值,是指:(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建筑物,为建筑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讲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讲的每次收入,是指:(一)劳务酬劳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不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讲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峻自然灾难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能够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讲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讲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讲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在中国境内有住宅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