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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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律真实案例(3篇)

合伙企业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乙、丙三人于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出资200万元,乙出资150万元,丙出资100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享有合伙企业的收益和承担风险。

合伙企业设立时,甲、乙、丙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10年,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为甲40%、乙30%、丙30%。

同时,协议中还规定了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程序和退伙时的财产分配办法。

2016年,因市场环境变化,合伙企业面临经营困难。

甲认为乙、丙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企业亏损,遂要求乙、丙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丙则认为甲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额外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甲遂将乙、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二、争议焦点1. 甲、乙、丙三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2. 甲、乙、丙三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 甲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请求是否合理?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法院首先审查了《合伙协议》的内容,确认甲、乙、丙三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明确,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3. 法院审理查明,甲、乙、丙三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甲在项目选址、融资等方面存在失误,导致项目进度滞后;乙在项目管理、合同签订等方面存在疏漏,导致项目成本增加;丙在项目销售、客户服务等方面存在不足,导致销售业绩不佳。

4. 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的过错共同导致了合伙企业的亏损。

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甲、乙、丙三人应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5. 针对甲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请求,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基于共同的投资目的而成立的,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且未约定合伙人可以单方解除合伙协议。

因此,甲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之间合伙纠纷案例(3篇)

法律之间合伙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第三人:甲、乙、丙三人(合伙人)某律师事务所与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合伙企业,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甲、乙、丙三人作为合伙人,分别出资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各占50%的股份。

在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双方在业务拓展、利润分配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紧张。

2015年,甲、乙、丙三人因个人原因退出合伙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律师事务所。

此后,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律师事务所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利润,但双方就利润分配比例产生争议。

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其应按照50%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而律师事务所则认为,由于甲、乙、丙三人的退出,其应按照实际出资比例(60%)分配利润。

二、争议焦点1. 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 甲、乙、丙三人退出合伙企业后,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利润分配比例如何确定?三、法院判决1. 关于合伙关系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合伙关系合法有效。

2. 关于利润分配比例: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退出合伙企业后,其股权转让给律师事务所,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出资比例降低。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应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确定。

因此,法院判决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利润分配比例为60%:40%。

四、案例分析1. 合伙关系的合法性:本案中,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合伙关系合法有效。

这为后续解决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奠定了法律基础。

2. 利润分配比例的确定:本案中,甲、乙、丙三人退出合伙企业后,其股权转让给律师事务所,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出资比例降低。

合伙企业法律赔偿案例(3篇)

合伙企业法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一家名为“XX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企业合伙人包括甲、乙、丙三人,甲为法定代表人,乙和丙分别担任企业的财务和销售经理。

在企业成立初期,三人共同投入资金,共同经营,企业发展迅速。

然而,随着业务的不断扩大,企业内部矛盾逐渐显现,尤其在利润分配、决策权等方面存在分歧。

2015年,由于市场环境变化,企业面临较大的经营压力。

在一次合伙人会议上,甲、乙、丙三人对企业的经营策略产生严重分歧,导致乙、丙两人对企业失去信心,提出退出合伙。

甲则认为,乙、丙两人的退出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要求乙、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丙两人是否违反了合伙协议?2. 若乙、丙两人违反了合伙协议,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3. 甲、乙、丙三人如何进行财产分割?三、案件审理过程1. 乙、丙两人主张: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人有权随时退出合伙,退出时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因此,乙、丙两人的退出行为符合合伙协议规定,不违反合伙协议。

2. 甲主张:乙、丙两人的退出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不得擅自退出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法院审理认为,乙、丙两人的退出行为虽符合合伙协议规定,但甲、乙、丙三人在合伙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退出时的财产分割方式。

因此,法院判决乙、丙两人退出合伙后,应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分割。

四、案件判决结果1. 乙、丙两人应承担违反合伙协议的法律责任,向甲支付违约金。

2. 甲、乙、丙三人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财产分割。

3. 乙、丙两人退出合伙后,不再享有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伙企业法律赔偿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合伙协议的效力: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共同遵守的准则,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对三人均具有约束力。

2. 合伙人退出合伙的法律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律案例合伙生意纠纷(3篇)

法律案例合伙生意纠纷(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名为“ABC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出资30%,乙出资40%,丙出资30%。

公司成立后,三人共同经营管理。

但在经营过程中,甲、乙、丙三人对公司的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问题产生了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紧张。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甲、乙、丙三人决定解除合作关系,并就合伙生意纠纷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 甲、乙、丙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如何分配合伙生意中的财产?三、法院判决1. 关于合伙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合伙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经营管理权限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合伙协议有效。

2. 关于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在合伙过程中,因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紧张。

在此过程中,甲、乙、丙三人未能充分履行沟通、协商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但考虑到三人已就解除合作关系达成一致,且在合伙期间,公司取得了一定的经营成果,故法院酌情减轻各方的违约责任。

3. 关于财产分配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在合伙期间,共同投资、经营,应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经核算,ABC公司现有资产为100万元,甲应得30万元,乙应得40万元,丙应得30万元。

同时,甲、乙、丙三人还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经核算,ABC公司现有债务为50万元,甲应承担15万元,乙应承担20万元,丙应承担1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伙生意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伙协议的效力、违约责任以及财产分配。

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分析:1. 合伙协议的效力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的基石,其效力直接关系到合伙各方的权益。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经营管理权限等事项,故合伙协议有效。

2. 违约责任合伙关系中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违约金的支付、赔偿损失等。

法律之间合伙纠纷案例(3篇)

法律之间合伙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某市甲、乙、丙三人因共同投资创办一家科技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

协议约定,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万元,乙出资70万元,丙出资70万元。

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亏损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其出资。

2019年,公司经营不善,连续亏损。

甲因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周转,遂欲将其60万元出资转让给丁。

甲与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支付60万元收购甲的股权。

然而,乙、丙得知此事后,认为甲未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让股权,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遂拒绝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是否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2. 丁是否可以要求乙、丙履行股权转让协议?3. 若甲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1. 甲是否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其出资。

甲在未征求乙、丙同意的情况下,与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

因此,甲的行为构成违约。

2. 丁是否可以要求乙、丙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甲、乙、丙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公司,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由于甲未征求乙、丙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因此,丁无权要求乙、丙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3. 若甲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甲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包括:(1)向乙、丙支付违约金: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甲应向乙、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三人协商确定。

(2)赔偿乙、丙的损失:若甲的违约行为给乙、丙造成了损失,甲应赔偿乙、丙的损失。

(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甲的违约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甲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件处理1. 法院判决甲向乙、丙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丙的损失。

合伙公司法律案例(3篇)

合伙公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李四、王五被告:某合伙公司案由:合伙公司纠纷原告张三、李四、王五于2015年共同出资成立某合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三人分别出资33万元、33万元和34万元,成为合伙公司的合伙人。

合伙公司成立后,三人共同担任合伙公司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然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张三、李四、王五因对公司发展方向产生分歧,导致三人关系紧张。

2018年,李四、王五以张三违反合伙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退出合伙公司,并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违反了合伙协议;2. 李四、王五要求张三退出合伙公司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三是否违反了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性文件,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张三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是本案的关键。

1. 关于张三是否违反了合伙协议的问题。

法院认为,张三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1)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导致公司运营出现问题;(2)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李四、王五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导致三人之间产生误会。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张三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关于李四、王五要求张三退出合伙公司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院认为,李四、王五作为合伙公司的合伙人,有权要求张三退出合伙公司。

但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李四、王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张三的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对李四、王五要求张三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1. 张三退出合伙公司,但无需赔偿李四、王五损失;2. 李四、王五向法院支付案件受理费。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伙公司纠纷案件,涉及合伙协议的履行、合伙人权利义务等问题。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登记的投资人擅自对外转让全部份额时,受让人知道合伙关系存在的

名为个人独资实为合伙,登记的投资人擅自对外转让全部份额时,受让人知道合伙关系存在的,不构成善意取得裁判要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登记的投资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企业全部份额时,受让人知道合伙关系存在的,即使该企业已经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受让人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全部份额。

案情简介1. A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定,实际由陈某定和陈某菊合伙经营,陈某定出资60%,陈某菊出资40%。

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

2. 2010年8月24日,陈某定、陈某兴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A厂100%份额。

后A厂变更为以陈某兴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

3. 2010年9月18日,陈某定去世,无遗嘱,陈某兴、项某梅、陈某洲、方某珍为陈某定的法定继承人。

自2010年11月底,陈某菊不再参加A厂经营。

4. 陈某菊以无法参与A厂经营为由向北仑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菊退出A厂的合伙。

北仑区法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

5. 陈某兴、项某梅、A厂不服,向宁波市中院上诉。

宁波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陈某兴仍不服,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裁判要点本案中陈某菊能否从A厂退伙,取决于其是否仍持有A厂40%的合伙份额,也即陈某兴是否已取得A厂100%份额。

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定陈某兴未能取得A厂100%份额,陈某菊仍享有40%的份额,其原因在于:A厂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定,但实际由陈某定和陈某菊共同投资经营,二人构成合伙关系。

陈某定在未经陈某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A厂100%份额,对其中的40%份额构成无权处分。

而陈某兴在知道合伙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受让100%份额,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即使A厂已经变更登记为以陈某兴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也不能取得A厂100%份额,只能取得其中60%的份额,故陈某菊仍对A厂享有40%份额,其请求退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合伙企业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甲、乙、丙、丁四人于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乙、丙、丁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

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协议还约定,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在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和经营不善,合伙企业出现严重亏损。

至2018年,合伙企业累计亏损达到1500万元。

甲、乙、丙、丁四人就合伙企业的解散事宜产生分歧,甲、乙、丙、丁四人一致同意解散合伙企业,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债务处理以及亏损分担等问题存在争议。

二、争议焦点1. 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范围及方式;2. 合伙企业的债务处理方式;3. 合伙企业亏损的分担比例。

三、法院判决1. 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范围及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合伙企业的债权、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债权。

本案中,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范围包括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合伙企业的债权、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债权。

关于财产清算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在本案中,甲、乙、丙、丁四人一致同意由丙担任清算人,负责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工作。

2. 合伙企业的债务处理方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清偿。

在本案中,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债务。

关于债务处理方式,甲、乙、丙、丁四人一致同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债务。

即甲承担150万元债务,乙承担300万元债务,丙承担450万元债务,丁承担600万元债务。

3. 合伙企业亏损的分担比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

合伙企业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B、C三人于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主要从事餐饮服务。

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分配、管理决策等问题,导致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进而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二、案情概述1. 纠纷起因合伙企业成立初期,A、B、C三人共同出资,并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C认为B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不足,导致企业效益下降。

同时,C也认为A在决策过程中过于保守,影响企业发展。

在多次沟通无果后,C提出退出合伙企业。

2. 纠纷焦点(1)C要求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但A、B认为C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C要求B退还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但B认为C提出的退伙条件不合理。

(3)合伙企业资产如何清算,各方对此存在分歧。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C作为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鉴于C已提出退伙,法院判决C退还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并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

对于合伙企业资产清算,法院判决由A、B负责。

2. 二审C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A、B在经营管理上存在问题,但C提出退伙时,合伙企业尚未清算,C有权要求退还出资。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C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1. 合伙人出资义务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在本案中,C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C退还出资,符合法律规定。

2. 合伙人退伙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在本案中,C提出退伙,虽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退还出资。

法院支持C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3. 合伙企业资产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成就时,应当进行清算。

在本案中,合伙企业尚未清算,法院判决A、B负责清算,符合法律规定。

五、启示与建议1. 明确合伙人出资义务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应明确各自出资义务,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保障各方权益。

合伙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合伙企业成立于2010年,由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甲出资500万元,占股50%;乙出资300万元,占股30%;丙出资200万元,占股20%。

合伙企业成立后,三人按照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并约定每年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然而,随着企业发展,甲、乙、丙三人在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方面产生分歧。

甲认为企业应继续扩大规模,加大投资力度;乙则主张稳健经营,避免过度风险;丙则对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表示犹豫。

由于意见不合,三人在经营决策上产生严重分歧,导致企业经营管理陷入困境。

2018年,合伙企业面临一项重要投资决策,甲、乙、丙三人再次发生激烈争执。

甲坚持投资,认为这是企业发展的良机;乙、丙则认为投资风险过大,反对投资。

最终,甲在合伙人会议上以一票优势通过了投资决策。

此后,乙、丙对甲的经营决策表示不满,并提出退出合伙企业。

2019年,乙、丙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甲的合伙关系,并请求法院判决甲退还其出资款及相应的利息。

甲则认为乙、丙的退出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审理本案经法院审理,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合伙人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伙关系?2. 乙、丙退出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违约?3. 甲应否退还乙、丙的出资款及利息?1. 合伙人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合伙份额。

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由此可知,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然而,对于合伙人单方解除合伙关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人有下列请求权的,合伙企业应当予以满足:(一)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二)请求退还其出资;(三)请求支付其合伙份额的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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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丁四人拟合伙开设一家食品厂,生产各种西式糕点。

其中甲出资30万元,乙提供两间空房作为合伙企业的厂房,但仅供合伙企业使用,乙仍享有所有权,丙出资20万元,丁以一辆小货车出资。

四人缴清出资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正式成立。

由于丙与附近一家包装厂的厂长很熟,包装厂将一批包装袋无偿赠送给食品厂使用。

不久,甲家中发生变故,急需用钱,遂从其出资中抽走5万元应急,但一直没有归还。

合伙企业经营一年后,效益平平,丙见无利可图,欲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其余三名合伙人同意了,乙愿出资23万元购买丙在合伙企业的财产。

丙私下与戊联系,戊愿出25万元购买。

丙遂与戊达成转让协议,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戊。

乙得知后,认为自己享有优先受让权,丙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拒不同意接纳戊为合伙人。

此时,丁因个人买房欠房地产公司一笔房款,遂私下将小货车质押给房地产公司。

由于货车被房地产公司占有,食品厂无法按时送货,损失2万元。

四名合伙人为此发生争执。

【法律问题】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19~24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二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企业所得的收益除了包括合伙企业因经营所积累的财产外,还包括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非经营所得的财产权益,如接受他人赠与的财产等。

考虑到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合伙人出资的不同情况,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既可归合伙人共有,也可仍归出资人个人所有,由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商定。

通常,合伙人是将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伙企业,其出资财产直接构成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不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

合伙人也可将其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来用于出资,较为常见的是以财产使用权出资。

当合伙人仅以其财产的使用权投入合伙企业时,全体合伙人对该项财产仅共同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它仍属出资人个人所有。

但是,由于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需要,要按照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对出资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而不是由各个合伙人对其出资的财产单独进行分散管理和使用。

因此,合伙人将其财产的使用权投入合伙企业时,其出资的财产虽不直接构成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
但却直接构成合伙企业的共用财产,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和使用的财产。

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是共有财产还是共用财产,决定了对该财产的不同处理办法。

当出资人退伙或者合伙解散时,如果其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要求返还其出资原物,而只能与其他合伙人一起,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方法来收回其出资财产的价值。

如果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的共用财产,出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其出资原物。

在返还出资原物后,如果合伙企业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出资人还有权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参加对剩余财产的分割。

此外,当合伙企业对外负有债务时,如果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那么该项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

如果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的共用财产,那么该项财产不能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而应作为出资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先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本案中,甲、丙、丁分别以货币、实物出资,其出资的财产构成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乙提供两间空房作为出资,但仅供合伙企业使用,因此乙出资的空房是合伙企业的共用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和使用,但合伙企业无权处分。

另外,包装厂无偿提供给食品厂的包装袋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财产,属于合伙企业收益的一部分,也是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这是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要求全体合伙人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

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须体现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和利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任何合伙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的财产。

为保障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支配权,《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应负的义务,并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作了限制。

主要有:
(1)合伙人不能任意支配其出资。

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合伙企业,便不能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随意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能任意抽回其投资,否则便是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以下情况,合伙人才能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一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二是经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三是合伙人退伙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

(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对转让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
质。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

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几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置不当。

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甲抽回5 万元投资的行为是违法的。

虽然甲有正当理由,但应该在事后按照合伙协议补足其投资。

丙可以向戊转让其财产份额。

虽然乙作为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权,但只是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

乙出价23 万元,戊出价25万元,显然戊的出价更高,乙和戊不是在同一价格条件下竞争,因此乙不享有优先受让权,丙有权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出价更高的一方。

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由于丙向戊转让其财产份额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外,丁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出质以偿还个人房款,其出质的行为无效。

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2万元损失,应该由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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