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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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作者:刘硕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2期摘要物权变动理论性强,一直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

本文在对物权变动的模式进行概括的基础上,叙述了各种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对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进行分析。

最后,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我国选择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原因。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物权变动模式概述物权变动一直是中国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然而,从权力主体的角度看,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事实上,两者只是认识角度的不同,并无实质性差别。

大陆法系的民法围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把物权变动模式大致分为以下三种:以德国为代表的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形成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否定物权行为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以奥地利和瑞士为代表的折衷主义变动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又称意思主义,是指仅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即债权行为在直接产生债的效果的同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不存在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物权行为。

而且物权的变动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即不以登记和交付为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其代表。

按照该注意主义的观点,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须有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外,还须当事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合意),该合意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最后再加上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形式。

该主义特点如下:(1)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离,并不包含在债权合意中,而是独立存在的。

(2)物权合意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但其自身仍然不能单独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

(3)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尽管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但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有效与否的影响。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谈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随着《物权法》的颁布,關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讨论更加激烈,本文以解释学的方法对《物权法》的条文进行分析,欲达到对我国《物权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合理的解释。

由于《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模式规定的不完善,在对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定位的时候必须结合其他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以相对的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结论。

最后,将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一步分析我国此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正当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债权形式主义一、数派之争源于《物权法》条文规定之模糊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的主要条文有:《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

对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在通读《物权法》条文之后,令人费解的是真的没有那么一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选择。

主流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何而来?《法国民法典》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从这一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的分析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源于债权合同,这又明确了形式要素的意思主义。

当然其公示是有着对抗效力的,这在其条文中也可以明确。

转而看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多澄清的是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而基本闭口不谈物权变动的意志要素方面,而学者们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确定上无不涉及意志要素,这里的意志要素显然不是从物权法的法条中直接得出的,而是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不同理解。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述我国物权法确⽴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意思主义为辅的⽴法原则。

a.关于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法律条⽂有: 《民法典》第⼆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该条⽂可以看出,登记的公⽰程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付的公⽰程序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

第⼆百⼆⼗六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因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些动产在交易中价值往往⽐较⼤,对于价值较⼤的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效⼒,⽽不是⽣效要件。

根据以上的法律条⽂,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点: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为;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效要件,公式化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四,对于船舶、飞⾏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具的物权变动,⾮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公式表述:(有效债权⾏为+交付=重要交通⼯具物权变动+登记>第三⼈)。

b.关于例外的采意思主义的法律条⽂有: 纵观整个民法典,物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之间的意思表⽰⼀致即可成⽴的,只有⼟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三条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向⼟地承包经营权⼈发放⼟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地承包经营权。

”从此条可以看出,⾏政部门的登记,只是对⼟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是⼟地承包经营权成⽴的⽣效要件,反过来说,即使⼟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只要⼟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地承包经营权就⽣效成⽴,此种物权的变动就是以当事⼈之间意思表⽰⼀致即可⽣效的典型例⼦。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摘要: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是确认物为谁所有及利用的静态的绝对权。

学界归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在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存在不完善之处,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做出深刻检讨很有必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频繁,物权变动时有发生。

明确物权转移自何时开始即物权变动模式的正确选择对于商品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大有裨益。

我国本文将通过比较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从不同方面的原因指出我国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形式主义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998年,张某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因成绩突出,软件公司奖励给他两套住房。

但软件公司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1999年,张某将其中的一套房屋转让给杨某。

杨某经过调查核实,得知这是软件公司奖励给张某的房子,于是支付相关款项后搬进居住。

2001年,张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幸逝世,遗产由其子继承。

软件公司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随时撤销为由,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从而收回该房屋。

案件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张某是否真正取得的了该两套住房的所有权。

对于这个问题,有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意见认为,公司和张某之间已经有了赠与的合意,基于这种合意,双方的赠与契约成立,张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义登记与否在所不问。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这种转让的合意并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即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两种观点在物权变动理论上变现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采用的是形式主义。

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仅从我国现有的《物权法》极其相关立法不能明确地说明我国采用何种物权变动模式。

浅论当前我国立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论当前我国立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物权法》 对于我 国的物权 变动模式也
作出了相 应的规定 。 9 明确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 第 条 “
变更 登记 , 不发
浅论 当前我 国立法 中的物权变动模 式
黄潇筱
(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04) 106
要: 物权 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重要 内容 , 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 然而学说 不能替代立法 , 国的现 实法律制度 已 我
经呈现 出一种特有的二元化模式 , 总体采债权形式主义 , 兼有债 权意 思主义 , 以登记要 件主义为原则 , 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 外
的一种模 式。 种模 式也是我 国的民事 习惯、 这 法律 实践、 社会现 实条件 等多种 因素综合作 用下的结果。 然而这种模式有利也有
弊, 因此我 们说 时于物权 变动模 式的争议仍将 继续 , 因而立法从 这层意义上也替代 不了学说 , 期待我 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完善。 关键词 :物权 变动模 式; 债权 形式主义 ; 债权意思主义 ; 二元模 式 中图分类号 : 9 32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3 2 9 (0 9 0 ~ 0 2 0 17 — 5 6 20 )8 0 2 — 2
权合意 ( 如买卖合同 ) , 外 还需要践行登记或交付 的形 式 , 才
发 生 物权 变 动 的效 力 。”1 [ - 2
各 国立法选择有所不同 , 不能用孰优孰劣来衡量 , 而是
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 效力 ,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 付时发生效力 , 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另外 ,第 1 7 2 条关 于土地承包 经营权 和 1 8 5 条地役权
由于制约他们作 出选择的因素是不同的。一国关于物权变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浅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
三、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新公司法第 149 条第 1 款(四)规定了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禁 止义务,第 125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义务。其中第 149 条和 修改前的公司法相比,只是文字的表述不同,其实质内容并无变化,第 125 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但仅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由此,我国公司法对 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规制,仍有以下不足:(1)适用范围狭窄,只规 定董事本人与公司的交易,而没有涉及到与董事有关的其它人;只禁止 董事与公司本身的交易,而没有规定与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公司对其享 有控制利益的其他实体的交易;(2)对于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的生效要 件,只规定了程序性要件,而无实质性要件的规定,不利于公司最佳利 益的实现;(3)就程序性要件而言,尚缺乏利害关系董事披露义务及回 避义务的规定;同时将一年一次的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不仅贻误商机, 临时召集股东会又会增加成本付出。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抵触利益交易的法律规制, 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扩大适用范围。即凡是董事或董事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一方
董事的自我交易如果符合上述两个原则之一,则认为该项交易是 公正的、有效的。反之则意味着董事本人违反了忠实义务,公司可以撤 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并可以要求董事返还其因违反此种义 务所取得的利益。此种利益可以推定为公司因此种交易而遭受的损失。 但是,即便公司没有因为董事违反义务而遭受损失,董事亦应将其所得 返还给公司。如果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大于董事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则 董事还应赔偿其差额部分。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的选择实则为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抉择。笔者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为社 会发展之趋势,并且,由于市场经济变化太快且有许多固有弊端,完全 脱离国家的干预是显不现实且有百弊而无一利的,应把市场的自我调 节和国家的宏观调控相结合。因而,走债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 相结合的折衷路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实为最佳。正如当 前经济体制改革中,公有制经济从一般行业中逐渐退出,而转入重要 领域和关键行业一样,对于一些不甚重要的物权变动,如普通动产的 物权变动,应采债权意思主义,而对重要的物权变动,如不动产及特殊 动产的物权变动,则应采债权形式主义,以此,给市民社会的自治留下 更广阔的空间,给社会中生机勃勃的经济交往减少一些束缚。所以, 在随后的民事立法中,笔者主张走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并重 的折衷主义路线。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 黑龙江大学研 究生 学院 黑龙 江哈 尔滨 10 8 ) 50 0
摘 要: 物权变动模 式的立 法选择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 的热点 问题。世界各 国的物权 变动模 式主要分 为三种: 债权意思主义 、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我 国的物权变动模 式要 确定 明确物权 变动模式的价值 目标, 在物权变动模 式构 建上 , 要很好地考虑我 国法律传统、 法理 基础和现 实经济社会状况等基础 因素 我 国现行 的立法一般采用以形式主义为主, 意思主 义为例外的二元化的物权 变动模 式。


思主 义 的物权 变 动模 式与 形式 主义 的物 权 变动 模式 并列 , 以看 出, 可 物权 变动 模 式的 构建 主要 与如 下三 个 问题 紧密 相关 : ( 是否承 认物 权行 为 的存在 一) 采 用 物权 形式 主义 立 法模式 的 国家承 认 物权行 为的独 立存在 , 认为物权 变动 是物 权 行为 的效力 , 采债权 意思主义和 债权 形 而 式 主义 立法 的 国家 则不 承认 物权 行 为的存 在 , 为物权 变动 是债 权 行为 的效 力 所致 。 认 ( ) 二 物权 公 示在物 权 变动 中起 的作用 采 用物权 形式主 义和 债权 形 式主 义立 法 模式 的 国家认 为 公示是 物权 变 动的 必要 条件 , 物权 变动 如未经 公 示 , 不仅 不能产 生 对世 效力 , 且在 当事人之 间也不能产 生物 而 权变动 的效 力, 物权 公示的表 面形式与 物权 变动 本身 紧密 结合 。 而 采用债 权 意思主 义 ” 的 国家认 为仅 有债 权 意思就 可 以发 生物权

式 主义 体制 把交 易行 为区 分为债 权 的变 动 和物权 的变 动两 个法律 事实, 债权 的变 动 依 据 当事人 间关 于债权 的意思 表示 一致 而确 定, 并不能发生物权 变动 的效果, 人还 但 当事 必须 依据 一种 客观 能够 认定 的方 式来 确定 独立 的物权 变动 思 。 物 权 形式主 义只注 意 ” 动的交 易安 全, 忽略 了静 的财 产安全 性,对 交易 的 卖人 而言缺 乏公正 性, 体现在 物 我 国现行物 权变动 模式 的考 察 , 此 以及 对各 国 权 行为 的无 因性[】 2 。” 主 要物 权变 动模 式 的掌握 。 ( ) 三 债权 形式 主义 在 意思主 义模 式下, 其价值 目标在 于迅 又 叫” 中主义” 是相对 债权 意思主 义 速 完成 物的 交 易 。而在物 权形 式主 义 的模 折 , 和物 权 形式主 义 的折 中。为 奥地利 民法典 式下 , 值 目标 在于实 现交 易的 安全 。因 其价 所首 创, 为 l5 年 的韩 国 民法及 拉 美等 此, 后 98 价值 目标 的确 立对物 权变 动模式 的选 择 些 国家采 用 。指物 权 因法律 行 为发 生变 至关 重要 。” 我 国 目前的 市场环 境下,由 在 动时 , 当事人 间除有 债权 合意外 , 需 履行 于资源 的稀 缺性, 还 在充 分发挥 物特 别是不 动 登记或 交付 的法 定 方式 。债 权 形式 主义 既 产 的最 大效 用 的同时, 要维护 正常 的市场 既 能使当事人 意思充 分得到尊 重, 速实现 物 秩 序和 交 易秩序 , 迅 保障交 易 的安全 , 又要追 的流转 , 使交 易迅速 便捷 , 能使 当事人 间 求 交易 效率, 可 能地节约 交 易成 本【】” 又 以尽 5。 的 内部 关系 与对 第三 人 的外部 关系 达到 统 旦上述 价值 目标 被确立 , 的 问题 就在 关键 从而 保障 物权 的交易 安全 。 于 如何 建立 既符合 我 国国情, 又符合 市场需 二 、 析物 权变 动理论 模式 解 要 , 足不 同利 益需求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 以满 通过对 各国物权变动 模式 的考察 , 将意 ( ) 国现行 的物 权变 动模式 二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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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 条表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

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第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

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

二、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已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

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一)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

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法国民法认为,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

《法国民法典》第1 583 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详言之,在债权意思主义法制下,发生债权的合意即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两者为同一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以区分,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不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作为债权的效力而存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由于它不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承认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因此又被称为“同一原则”立法模式。

从客观效果上看, 由于物权变动的发生不依赖于登记或交付的形式要件, 因此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变动的确具有迅速、便捷的优点。

因此19 世纪末期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借鉴了法国的做法。

但它并未完全采纳,它要求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应交付,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第178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日本法的规定虽然创造了以交付作为对抗要件的对抗主义原则,但其实质仍然是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

但这种模式下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更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

即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以物权形式主义即物权行为的理论,也被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它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

《德国民法典》第873 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929 条第 1 句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

”这里的合意,指专门为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产生的物权意思表示,即物权契约。

根据德国法,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一个物权交易包括两项契约,即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

两者严格区分,物权变动不是当事人债权契约的结果,而是物权合意的结果。

物权变动除须有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外,尚需具备一定的物质形式,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无登记与交付,物权变动不发生。

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当事人对于公示与否是没有选择权的,它以公示原则为宗旨,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该模式虽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既有碍于交易的迅捷,又有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的弊端。

(三)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也称为“公示要件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了有债权合意之外,尚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进行公示,方发生效力。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以奥地利为代表。

《奥地利民法典》第426 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

”第431 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的公共簿册中的,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以下内容:(1)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发生债权的合意为同一的意思表示,二者并无区别;(2)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除当事人间的债权合意外,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最典型的除了《奥地利民法典》外,还有1958 年制定的《韩国民法典》。

债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

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依据,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

这样既保障了交易的迅捷,同时也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直是物权法制定时讨论的焦点。

根据2007 年3 月16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我国物权的变动,不动产方面采用登记生效为主、登记对抗为辅的原则,动产方面则采用交付主义原则。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上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

不动产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物权法第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虽然这些条文并没有使用“必须登记”的行文,但由于它确定了登记作为一般性的强制性,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采取登记方式,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也足以说明登记要件应当成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此外也有例外,物权法的第32 条至第35 条规定了一些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如继承、征收、合法建造房屋等,虽非登记亦发生效力,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物权。

这些说明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采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外还允许登记对抗作为特别例外的存在。

还须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也进行了界定。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

物权法第10 条第 2 款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24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23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是交付。

动产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动产的占有转移给另一方。

其实,在人类早期的民法史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就是交付,只不过当时它仅限于现实的转移占有这一种形式。

虽然随着近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迅速发展,一部分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取了登记制度;然而,由于动产物权以及交易方式远不及不动产物权及交易方式那样丰富和复杂,而且动产物权的价值就在于其流通性和便捷性,所以,动产物权变动的整体制度并没有动摇,仍然是以交付方式作为其公示方式。

法律确认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为公示方法,形成的后果就是交付和占有相辅相成地体现动产物权的变动关系。

也就是说,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公示着物权的运动过程,其结果是转移占有和受让占有,最终的占有作为事实状态表示交付的结果。

当然,就像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采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外还允许登记对抗作为特别例外的存在一样,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也有例外。

物权法第24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有人称之为准不动产处理。

四、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评析我国2007 年的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或明确。

在不动产变动模式上,基本采用了折衷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这部分同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但区别于其强调物权变动合意须经登记生效程序;也没有采用德国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行为理论和合同需经公证生效的规则。

在动产物权变动上,基本采用了德国法的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但未采用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而对于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问题则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这种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不动产和动产)和公示对抗主义(准不动产等)的物权变动模式既注重了中国实际,又注意借鉴国外的经验,因此是值得肯定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

首先,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符合世界的立法潮流。

债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

表现在,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依据,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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