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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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火器维修、报废最新标准

灭火器维修、报废最新标准

灭火器维修、报废最新标准
一、术语和定义:
灭火器维修:
为确保灭火器安全使用和有效灭火而对灭火器进行检查、再充装和必要部件更换。

依据:公安部《灭火器维修与报废规程》(GA95-2007,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3.2款。

二、灭火器需维修的情况:
存在机械损伤、明显锈蚀、灭火剂泄露、被开启使用过或符合其他维修条件的灭火器应及时进行维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2008,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5.3.1款。

三、灭火器维修期限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灭火器配置
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2008,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5.3.2款。

四、灭火器报废的期限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2008,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5.4.3款。

公共基础知识多选题试题及答案

公共基础知识多选题试题及答案

公共基础知识多选题试题及答案1。

网络改变着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尤其对青少年成长产生着深刻的影响。

请你从信息获取的角度分析网络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主要是()。

A.病毒B.垃圾信息量C。

不良信息 D.知识产权2.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堪称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历经八次审议,100多次修改,先后征求上万条的意见,公民为《物权法(草案)》积极建言献策,是在依法行使公民享有的()A。

建议权B。

言论自由权 C.选举权D。

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3。

十六届六中全会要求:“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就要做到()A。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B。

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C。

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依法行使职权D。

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4。

工资收入超过1600元要纳税,收入越高,纳税额越高;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三年免税;城市特困居民,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证金,我国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这说明()。

A.实施正义行为,不做非正义的事,是做人的基本要求B.公平的实现,必须有正义的制度作保证C。

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扶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D.这不符合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原则5.1958年,党中央决定建设青藏铁路西宁至格尔木段,1984年这条铁路建成通车。

进入新世纪,党中央又做出了修建青藏铁路格尔木至拉萨段的重大决策,2006年7月1日青藏铁路全线通车,结束了青藏不通火车的漫长历史.青藏铁路建成通车有利于().A。

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增进民族团结B。

吸收东部地区的先进技术及世界的先进文明成果C.实现人民生活总体达到小康水平D.实现共同富裕答案:1。

ABCD 2.ABD3。

ABCD4。

BC5。

ABD6。

人口、资源、环境是人类目前关注的三大主题,它们的相互协调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山东省正在加快工业化建设,为保证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以下产业不宜发展和引进的是().A.电子技术B。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办〔2007〕165号,2007年10月1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办〔2007〕165号,2007年10月1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办〔2007〕165号(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建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违章建筑的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纠纷的调处和建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协助市综合执法局对村民的违章建筑进行制止和查处。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农村建造住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一户一宅。

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容积率不得大于1.25,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5),每增加1人,建筑面积可增加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18平方米。

密度的大小由各区、镇规划建设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严格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征地搬迁、灾毁等需要建房的;(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危房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三)居住面积少于规定面积、住房有困难的;(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需要建房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建房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法律适用司法解释(2篇)

法律适用司法解释(2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二条《合同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条件。

约定生效条件,不影响合同成立。

第五条当事人依法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条件。

约定解除条件,不影响合同成立。

第六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保密条款。

第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二、合同的成立第十二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成立。

第十四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三、合同的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二○○七年八月三十日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舍饲圈养工作。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国有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实施。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封山禁牧;(二)阳泉市、运城市、临汾市、晋城市、长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三)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鼓励条件成熟的地区缩短封山禁牧过渡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山禁牧过渡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解读物权法

解读物权法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和企业所得税法。

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第63号主席令分别予以公布。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满70年后自动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这是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作出的明确规定。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而且大量集中在住宅小区内。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回答了广大群众关于“70年大限到期后,我们的住房怎么办”的疑问。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改革开放,当时出让的一些土地使用期限较短,一些只有30年,很快就要到期。

特别是目前绝大多数城市居民都拥有了自己的住房,使土地使用权期满的问题更加引人关注。

虽然物权法关于70年后自动续期的规定,给老百姓吃了一颗“定心丸”,但是,不少人注意到,法律并没有对续期的土地使用费支付标准和办法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王焕永表示:“中国老百姓从改革开放到今天,好不容易有了房子可以传下去,如果到了孙子那一代,房子的情况还说不清,多让人不放心!”他建议,国家在制定相关的规定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反复斟酌。

禁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针对当前国有财产流失的实际情况,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物权法明确了国有财产的归属:“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法律并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物权法明确规定国有财产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等;并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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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正式发布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10月1日起按新规执行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正式发布建筑节能工程质
量10月1日起按新规执行
高曙东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业》
【年(卷),期】2007(000)006
【摘要】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宣贯、
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办标函[2007]302号)要求,6月6日,建设部在北京召
开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发布宣贯暨师资培训会议。

这标志着我国建筑节能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规范》的出台也表明,我
国的建筑节能施工工程质量将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出席本次大会的建设部副部长作了题为“强化建筑节能标准实施与监管,促进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发展”的讲话,强调了建筑节能实施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执行问题。

【总页数】2页(P44-45)
【作者】高曙东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92
【相关文献】
1.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的理解与探讨[J], 赵健;孙振忠;张超
2.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的理解与探讨[J], 赵健;孙振忠;张超
3.《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正式发布建筑节能工程质量10月1日起按新规执行 [J], 高曙东
4.首个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国家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节能验收不合格不予备案 [J], 孙浦生
5.建筑工程节能不符合规范不能通过验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国家标准自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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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于应收帐款质押缺乏明确的规定,因而其在实务中一直处于法律依据不明的状态。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其中第223条第6项首次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从而为之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制定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与《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同日实施,为应收帐款质押进一步提供了操作依据。

《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物权法》第208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目的都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清偿,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作为主债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或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即有权就设质的应收账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应收帐款质押属债权处分范畴,应收帐款债权人将应收帐款出质的,应当及时就质押事项通知应收帐款债务人并取得其确认证明。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于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八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并规定了质权设立要件和出质后的应收账款转让限制。

尽管《物权法》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对于实施登记的程序和规则并未明确,为履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职责,保障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时设立,确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但在对抗效力、权利冲突、制度衔接、操作规范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该条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规定于动产质权部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物权法》仅提出了应收账款概念,但对其内涵和外延并未作进一步明确,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效力层次上都不能作为应收账款的权威法律依据。

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首先应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界定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

,《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被变更的情形,因此质权人面临应收账款存在因违反合同法之规定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变更的风险。

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自然影响依该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设质的效力;对于可能被变更的合l司,若合同债权金额减少的,会影响质押标的物的价格,从而弱化了对质权的保障。

三是权利被抵销风险。

《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了合同债务的抵销规则,应收账款的金钱偿付内容决定了其同质性强、被抵销的可能性大。

即便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承诺或以合同约定方
式来限制抵销权的行使,但抵销权系法定权利,而且《合同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为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而非依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约定限制行使抵销权的效力有待于司法实践检验。

四是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被解除风险。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事前约定、事后协商或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物权法》并未限制已出质应收账款的合同不得解除,也未规定解除的后果,因此合同被解除后会影响质权的实现。

五是权利存续期风险。

以现有应收账款设质的,应收账款账龄对质权的行使会产生一定影响,应收账款设质时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或质押担保债权到期日超出应收账款债权届满日的,不但面临应收账款债务人随时清偿风险,还而临着因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诉讼时效的风险。

以收费权设质的,收费权的存续期限对收费权的变现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公路收费权而言,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及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均规定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收费权不得转让;对其他收费权而言,收费年限通常较短,尽管《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申请延期,但仍面临到期不能依法获准延期或出质人怠于延期从而导致失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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