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申报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申报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5.12.22•【字号】吉民发〔2015〕63号•【施行日期】2015.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申报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的通知吉民发〔2015〕63号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省本级各社会组织:2016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2亿元左右资金,专项用于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的补助资金。
为了做好项目申报工作,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民办函〔2016〕455号)要求,现将项目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资助范围及额度2016年,中央财政主要资助社会组织在扶老助老、关爱儿童、扶残助残、社会工作、能力建设和人员培训等领域开展社会服务。
资助开展四类项目,(A类)发展示范项目、(B类)承接社会服务试点项目、(C类)社会工作服务示范项目、(D类)人员培训示范项目,其中我省符合资助条件的项目有三类。
(一)承接社会服务试点项目(B类):拟资助具有较强区域辐射功能的地方社会组织开展扶老助老、关爱儿童、扶残助残等社会服务活动。
每个项目资助资金不超过50万元。
(二)社会工作服务示范项目(C类):拟资助具有较强区域辐射功能的地方社会组织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活动。
每个项目资助资金不超过50万元。
(三)人员培训示范项目(D类):拟资助具有教育培训职能和培训经验的培训机构(包括社会组织)开展社会组织负责人、业务工作人员培训。
项目由各省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培训机构共同申请和执行,每个项目资助资金在30万元以内。
二、申报条件申报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且2014年年检合格,获得社会组织等级评估3A 以上的优先;(二)有正在开展实施的社会服务项目,有已开展实施社会服务项目的经验,具有良好信誉;(三)有相应的配套经费来源;(四)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财务制度、独立的银行账号、健全的工作队伍和较好的执行能力。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档案局:现将《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以下简称低保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吉林省档案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低保档案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低保档案是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低保档案作为民政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依据,应依法管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要把低保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列入低保工作范围。
第五条全省低保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档案局负责对全省低保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市州民政局、档案局对本地区低保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县市区民政局、档案局负责辖区低保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街道、乡镇低保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配专(兼)职档案人员,按照知识化、专业化的标准持证上岗。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解决低保档案管理需要的装具、设备、资金等实际问题。
第八条低保档案工作人员职责是:(一)认真执行低保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制度。
吉林市档案管理条例-

吉林市档案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档案管理条例(2012年7月1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各单位)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监督指导工作。
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二)组织对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培训工作;(三)对各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协调、指导;(四)受理和查处涉及档案管理的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做好档案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档案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馆库、档案信息化工程等所需经费。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开展清理整治社会组织违规评选评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开展清理整治社会组织违规评选评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5.20•【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开展清理整治社会组织违规评选评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现将《民政部关于开展清理整治社会组织违规评选评奖工作的通知》(民发〔2021〕3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要迅速安排部署。
各地要充分认识清理整治社会组织违规评选评奖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突出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措施,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工作专班,安排专人负责,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
要结合正在开展的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行为,提高社会组织整体质量,积极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二要加强规范管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8〕69号)和《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等政策规定,坚决制止和纠正违规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严禁借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之机违规开展各类评比、评选、评奖等活动。
对于经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要严格按照既定内容、范围、周期开展活动,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名称和周期,不得擅自扩大项目范围或擅自增设项目;对于未列入保留范围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一律不得举办,更不得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和举办方式等途径继续举办。
各地要加强与网信、人社、审计和业务主管等部门的联动和配合,加大政策宣传引导,切实维护评选评奖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全省性社会组织2023年度检查结论公告(第四批)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全省性社会组织2023年度检查结论
公告(第四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24.11.05
•【字号】
•【施行日期】2024.1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
正文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全省性社会组织2023年度检查结论公告
(第四批)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现公告第四批315家全省性社会组织2023年度检查结论。
凡公告的社会组织,请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持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到省政府政务大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204室加盖年检印鉴。
附件:1.全省性社会团体2023年度检查结论(第四批)
2.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2023年度检查结论(第四批)
3.基金会2023年度检查结论(第四批)
吉林省民政厅
2024年11月5日
附件1
附件2
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2023年度检查结论(第四批)
附件3
基金会2023年度检查结论(第四批)。
社会组织的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组织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社会组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社会组织在开展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声像档案、实物档案等。
第三条社会组织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遵守国家档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
(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三)安全保管:确保档案的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防止档案丢失、损毁和泄密。
(四)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为社会组织决策、管理、服务提供依据。
二、档案的收集与整理第四条社会组织档案的收集范围:(一)社会组织内部形成的文件、资料、图表等。
(二)社会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交往、合作、交流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图表等。
(三)社会组织在举办活动、开展项目、开展培训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图表等。
第五条社会组织档案的整理要求:(一)按照档案分类、编号、编目、归档等规定,对档案进行整理。
(二)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三)定期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销毁,保持档案的整洁和有序。
三、档案的保管与利用第六条社会组织档案的保管要求:(一)设立专门的档案室,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
(二)档案室应保持通风、干燥、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霉、防火、防盗等。
(三)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七条社会组织档案的利用要求:(一)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档案利用者应当填写档案查阅登记表,说明查阅目的、用途和期限。
(三)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档案。
四、档案的鉴定与销毁第八条社会组织档案的鉴定:(一)档案鉴定应当遵循国家档案鉴定标准和要求。
(二)档案鉴定应当由具有档案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三)档案鉴定结果应当报社会组织领导批准。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吉林省 社会组织登记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吉民发〔2013〕53号2013年6月8日)各市(州)民政局、档案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档案局:为加强我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吉林省档案条例》、《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实际,省民政厅、省档案局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吉林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2. 社会组织登记文件材料归档范围3.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具体式样- 1 -附件1吉林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吉林省档案条例》、《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民政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归档和日常管理工作。
吉林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公开《吉林省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和《吉林省基金会评估打分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公开《吉林省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和《吉林省基金会评估打分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7.08.21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8.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
正文
吉林省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公开《吉林省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和《吉林省基金会评估打分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各基金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省社管局制定了《吉林省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章程示范文本》)和《吉林省基金会评估打分细则》(以下简称《基金会评估细则》),并经民政厅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新申请成立的基金会,依据《章程示范文本》制定章程。
2.申请认定慈善组织或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章程应按照《章程示范文本》进行修订,并到省政务大厅民政窗口进行章程核准。
3.申请评估的基金会,申报材料应依据《基金会评估细则》的条款进行制定。
4.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及评估委员会依据《基金会评估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对基金会进行量化评估。
附件:《吉林省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和《吉林省基金会评估打分细则》
吉林省社会组织管理局2017年8月21日。
中共吉林省社会组织联合委员会关于开展省本级社会组织入党积极分子摸底统计工作的通知
中共吉林省社会组织联合委员会关于开展省本级社会组织入党积极分子摸底统计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20.03.12
•【字号】吉社联党字﹝2020﹞1号
•【施行日期】2020.03.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工作
正文
中共吉林省社会组织联合委员会关于开展省本级社会组织入党积极分子摸底统计工作的通知-吉社联党字﹝2020﹞1号省社会组织联合党委委员单位、社会组织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联合党委(党总支)、社会组织: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支部工作条例》,全面掌握省本级社会组织党员队伍建设情况,按照省非公党工委《关于开展非公企业和社会组织入党积极分子摸底统计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对省本级社会组织入党积极分子队伍情况进行摸底统计。
省社会组织联合党委各委员单位和社会组织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本部门(单位)所属社会组织摸排统计工作;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联合党委(党总支)要做好所属党组织社会组织摸排统计工作,确保做到全覆盖。
各相关部门(单位)、各联合党委(党总支)要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工作实际,采取电话、短信、微信、邮件形式,会同各社会组织开展摸排统计工作。
请于4月10前,将统计表和摸排台账电子版,统一报省社会组织联合党委办公室。
联系人:周明亮电话:*************159****6906
电子邮箱:*******************
附件:1.非公企业和社会组织入党积极分子分布情况统计表
2.非公企业和社会组织入党积极分子基本情况台账
中共吉林省社会组织联合委员会
2020年3月1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档案归属与流向处置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1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档案归属与流向处置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档案归属与流向处置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1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全省机构改革中档案的管理,保证国家档案的安全,防止档案泄密和流失,合理处置机构变动部门、单位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吉林省档案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要求,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在机构改革中,机构变动的部门、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清理和交接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带走、留存、转移和销毁档案。
凡新设置的部门、单位都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省直机关机构变动的部门、单位在1979年以前(含1979年),市、州、县(区)直机关机构变动的部门、单位在1989年以前(含1989年)形成的,反映本机关基本职能活动的档案资料皆应移交给同级国家档案馆(已由部门档案馆接收进馆的除外),具体接收范围按《档案馆工作通则》第六条的规定,由同级档案局(馆)确定。
三、省直机关机构变动的部门、单位在1980年以后(含1980年),市、州、县(区)直机关机构变动的部门、单位在1990年以后(含1990年)形成的档案,其归属与流向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撤销的部门、单位(包括临时机构),其档案原则上全部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确因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由其职能归属的主要部门、单位代管,不得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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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档案局2013年6月8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吉林省档案条例》、《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依法为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申请筹备成立、成(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章程核准、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是民政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并完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管理制度,确保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和
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归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归档
第六条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及业务管理人员负责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立卷和归档。
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文件材料的各项归档制度,明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归档时间、归档份数、归档要求和归档手续。
第七条各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监督管理等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工作。
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在接收归档的文件材料时,必须认真核对清点,检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分为社会团体类、基金会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
第九条各类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的顺序进行排列。
第十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按照一个社会组织一档的原则,对每一个社会组织依申请成立、变更、注销、备案、年检和行政处罚等工作流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以“卷”为单位进行组卷与装
订,并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装入符合要求的无酸档案盒进行保管。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社会组织名录等检索工具。
第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计算机管理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实行社会组织登记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分别保管,提高档案利用效率,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业务机构使用计算机办理社会组织登记、备案、年检等工作所形成的电子文件的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应当在社会组织注销之日起满10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要有专门的地点存放,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装具,并备有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
档案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折取和标注,更不得损毁、擅自抄录。
未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批
准,不得复制、公布社会组织档案材料。
第四章利用
第十九条各级民政部门档案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建立社会组织档案借阅制度,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服务。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形成单位因工作需要,履行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本单位形成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相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三)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其主管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档案;
(四)社会组织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本组织的登记档案;
(五)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七)对涉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保密程序审批;
(八)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为利用者出具社会组织登记证明。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吉林省民政厅和吉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吉林省社会团体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