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考察及其司法实践

合集下载

论安全保障义务——以不作为侵权为视角

论安全保障义务——以不作为侵权为视角

变迁 。 统 民法 的三大 原则“ 有权 绝对” “ 思 自治 ”“ 传 所 、意 、 自己责 认为 安全保障 义务是法律 赋予经 营者 的一种 法定义 务, 这不 是合
任” 过错 责任 一步步 在缩 小范 围, , 无过 错责 任异 军突起 。 以至 于 同义 务的延 伸 , 同义务 的延伸 减弱 了经营 者 的义务 , 合 为经营 者
公 正 的理念 相违 背 。那么 安全保 障义 务究 竟是违 约责 任还是 侵 认 为是违 约责任 。 明确违约 责任 的缺 陷表现 在首 先 , 民的权 利 公
权 责任 呢 ?仰 或两 者责任 的竞 合 ?

得 不到公 正的赔 偿 , 而只 是合 理的补 偿 , 同责任 的 中心在 于给 合
错 责任 还是 无过 错责 任 ?这 些 争论 的着力 点在 于饭店 是否赋 有 由裁量 的机会 , 随意性 很大 。 果在 司法实 践 中运 用无 形之 中会 如 顾 客安全 的保 障义 务 , 照我 国合 同法 责任认 定 的通 说 , 约责 危 害法律 的稳 定性 。 按 违
任 适用于 无过错 责任这 就意味着 责任 的承当不 以过错 为要 件, 违

安全 保障 义务 的。 质 l 生
予 守约方 补偿 。 但是 一旦发 生侵 犯人 身安全 的事 件 , 民则 由于 公
安全 保障义 务在现 代社会 的出现 , 与现 代 民法 发展 的潮 流相 合 同责任 的局 限, 不能得 到精 神赔偿 , 这与 公平 正义 的社会 主义 符合 , 以说现代 民法 扩展 了传统 民法 的范 围, 可 包括 民事责任 的 法 治理念 相违 背 。那 么安 全保 障义 务性质 究竟 是什 么 呢 ?笔 者
意 外事件 、 不可抗 力不承 担责任 这是立 法者处于社 会公 正公平 的 法 法律规 定 了经营者 的侵权 责任 , 这于 司法解 释发 生 了冲突 。 司

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朱 岩)

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朱  岩)

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3-30一.条件说或等值说(condictio sine qua non, Äquivalenz-theorie, Bedingungstheorie, but for test)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三.规范目的(Normzweck)或规范保护目的(Normschutzzweck)理论四.危险范围理论五.当前德国侵权法判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六.共同侵权中的因果联系七.因果关系的中断结语行为作为原因和侵害利益作为后果的相互关联构成了确认侵权行为的关键因素。

就此必须区分狭义的因果关系和广义的因果关系。

在众多有关因果关系的著述中,其所涉及到并被是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causal minimalism),而主要涉及到规范性的归责问题。

[1]因此,英美法侵权法中区分“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和“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

[2]而在德国,决定是否存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更多的是在即定的“真实因果关系”中规范性的归责(Haftungszurechnung)问题[3],例如,侵害人就哪些后果损害仍旧必须承担赔偿义务,哪些属于第三人所引发的损害仍旧属于被保护的范围,符合交易的行为是否也能够引发损害等。

须强调的是,虽然关于德国侵权法中因果联系的理论很多,并且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以下也详细规定了侵权法规范,但德国侵权法的发展也是建立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因此讨论侵权法中因果联系无法回避德国相关重要判例。

本文将对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务主要问题作一概要介评。

一.条件说或等值说(condictio sine qua non, Äquivalenz-theorie, Bedingungstheorie, but for test)依据该理论,造成后果的原因存在很多,该众多原因彼此具有同样的价值(等值说),例如,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侵害人、道路施工或者行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都是引发道路事故的原因,此种原因行为既可为作为亦可为不作为,检讨因果关系的过程为一种假设,即如果没有该行为是否仍旧出现侵害的后果,如果是,则在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如果否,则存在因果联系。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一、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现实困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有了极大的发展,也涌现出了一些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监督,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进步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但总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现状并不是很理想。

审判难,撤诉率高。

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撤诉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

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撤诉,有一部分是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原告明知自己理亏而撤诉,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5件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均以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撤诉结案。

但更多的属于非正常撤诉。

所谓非正常撤诉是指在行政审判中,原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不当干预,被迫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撤回起诉。

执行难,效果欠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2、3、4项规定,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采取三条措施:一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二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三是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些措施都不具有执行的直接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行政机关不依限定期限履行或久拖不作,人民法院对此仍无法执行。

二、行政不作为诉讼困境的原因立法不健全,缺乏审理依据。

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相比,在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特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规定并不多,虽然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提供了基本规则,但对诸如确定和掌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审查标准、判决形式的具体适用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这些问题,从行政诉讼法立法阶段,到颁布之后乃至现在;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法学界,出于不同角度及各个层面,均存在着一些认识、理解上的差异抑或争议,因而在审理个案中,因欠缺审理依据而导致各地司法审判标准不一。

一起失火案的判决——不作为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一起失火案的判决——不作为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一起失火案的判决——不作为犯罪相关问题研究雷鹏奎; 胡新月【期刊名称】《《武警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5)002【总页数】4页(P63-66)【关键词】消防; 不作为; 作为义务; 因果关系【作者】雷鹏奎; 胡新月【作者单位】陕西省消防救援总队陕西西安 710016;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2018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1·23王家村较大亡人火灾事故”做出刑事判决,房东张某获刑一年六个月。

这起火灾是陕西省近年来第一起因亡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失火案,从全国范围来讲,这则判决是对普遍意义上“非直接肇事者”的第一起“失火罪”获刑者的法律制裁,结果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引起了全国火调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一、案情简介这起火灾事故发生在王家村的出租屋,被告人张某和丈夫将自建房屋出租给数家租户,张某负责房屋的日常管理。

作为实际管理人,在管理期间未对该房屋的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对于租户私拉乱接电线等行为未进行制止,默许多家租户从其租住房中私自“飞线”至一楼天井为电动车充电。

2018年1月23日在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各层飞线在一层空中汇集处发生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及电动自行车并蔓延成灾,导致 4人死亡,15人受伤。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辩称住户充电线路是住户私自所接,她作为房东,只负责租赁,没有管理职责。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失火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却未充分证明行为人的义务来源,张某的主观罪过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张某是否成立失火罪,笔者认为通过整个火灾事故的调查可以充分表明,这起火灾起火原因就是由于租客从家中接出电动自行车充电线并通过各层天井穿线孔汇集至一层,在一层的空中汇集处发生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及电动自行车。

火势蔓延扩大成灾的原因也是由于天井处停放了大量的电动自行车,这一系列特定原因使得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

什么是不作为侵权行为

什么是不作为侵权行为

什么是不作为侵权⾏为政府官员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是在某种情况下,没有去积极地作为,导致某种损失的产⽣。

这就构成了不作为侵权,接下来我们⼀起来了解下不作为侵权的具体内容,希望对⼤家能有所帮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何审理?不作为是指⾏政主体不履⾏法定职责,对相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种消极的⾏为⽅式。

不作为侵权就是指,政府部门的不作为,造成对当事⼈的权利侵害。

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作为侵权具有以下构成要件:(a)⾏为⼈具有作为的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当事⼈间的特殊关系引起的作为义务);(b)⾏为⼈具有⾏为的能⼒;(c)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d)过错责任还须⾏为⼈具有过错。

不作为⾏为类型关于不作为的类型,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分为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

此外,我国刑法学界还存在⼀种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的犯罪的观点。

我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

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并⾮简单地在于⾝体动静,⽽主要在于违反的义务法规的性质。

作为是违反禁⽌性义务法规,⽽不作为是违反命令性义务法规。

因此,凡是违反命令性义务法规,应为⽽不为的,就是不作为。

不作为的内容是命令性义务法规规定的作为。

如果应为⽽不为,尽管实施了其他⾝体动作,仍然是不作为。

因此,对于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应当从本质上去把握,否则,就可能导致对纯正不作为的否定。

例如,公认为纯正不作为犯的遗弃罪,也并⾮没有任何⾝体动作。

遗弃婴⼉,往往将婴⼉置放在街边路旁。

在这个意义上,我主张作为与不作为是⼀种⾮此即彼的反对关系。

1、纯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都有明⽂规定,据此可以对纯正不作为犯予以正确的认定。

例如,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活能⼒的⼈,负有扶养义务⽽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是纯正不作为犯的⽴法适例。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制占 缸金
◆ 法 制 园 地
2 0 1 4 ・1 ( 下)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 度
韩海风
摘 要 行政不作为是 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侵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公认理论“ 有损害就有救 济” ,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赔偿 。但是,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 成为我 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行政不作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然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合法有效的保障, 这与我国的法治理念不符,
工 作人 员是个 人 、 行政 主体所 委托 的组织 没有 行政 权能 , 不 能作 明确规 定 。
为 行政 不作为 的主 体 。 笔 者认 为, 国家 公务 员是 直接行 使行 政权
1 . 我国《 宪法》 第4 1 条 明确规 定 了公 民基 本 的政 治权利 , 只
剥夺政 治权利 的公 民除外 ) , 就 享有 的主体 , 行 政主体 所委托 的组 织 , 虽 然本身没 有行政 权能 , 但是因 要是 中华 人 民国和 国的公 民( 受 委托 而行使 直接 关系相 对人利 益 的行 政行 为 , 若 是行 为违 法 , 批 评和 建议我 国任何 国家机 关和工 作人员 的权利 ; 对于 以上 机关 理 应受 到追 责, 并由委 托他 的行政组 织来 承担赔 偿责 任 。所 以, 国家公务 员 、 受委 托行使行 政权 的组 织都可 以作 为行政不 作为 即 承 担 国家赔偿 责任 的主 体 。 和人 员的违 法 失职行 为 , 公 民还 有 向有 关机 关提 出控诉 的权 利 。 宪法 还 明确规 定公 民 因国家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的侵权 可取 得赔 偿 。由此 , 在 宪法 上 , 我 们可 以看到 行政主 体 的不作 为违法 失职

从行政法权利理论视角看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完善

从行政法权利理论视角看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完善

审 查视 角单维 化 , 审 查基准 单一化 的弊 端 , 它 能回答 已经 进入 审 想 , 严重 影响 司法 权威 。 理阶 段 的行 政不作 为 的合 法性 问题 , 但无 法发挥 司法 审查 的全 部 笔者 认 为 ,传统 司法 审查 单一聚 焦 在行 政不 作为 的合 法性
功 能。 除 此之 外 , 实 践 中的行政 不作 为司 法审 查还存 在 以下几个 上 , 不 能对 行政 争议 的实质 , 尤其 是公 民的权 利诉 求给 予足 够 的
学和 政治 学著 作经 常将两 者混 同使用 , 但就 世 界范 围而 言 , 司法 方面 有积极 意义 , 但存在 理论不 统一 , 逻辑 不连 贯, 实 践多冲 突等 审查并 不等 同于违宪 审查 , 具体到 我 国而 言, “ 我 国的司 法机关不 弊端 , 如有判 决认为 作为义 务“ 应 以法律法 规和合 法为产 生 ( 即附 具备 对公权 力进 行合 宪性 审查 的基本 条件, 但 完全 具备对 公权 力 随义 务) 。 “ 广 义 说” 在扩 张 司法审 查范 围 、 加 强有效 的规 章 的明 的合 法性 进行 审查 的基本 条件 。 ” 。
无论 国家 属于 何种政 体 ,司法 审 查制 度 的表 的行 政不作 为案件 即为 司法审 查 致 。基 本 表现 为司法 权对 另一 种国 家权 力 ( 通 常 是行政 权 ) 的监 的范围 , 后 者倾 向于认 为行 政主 体只要 负有 作为 义务 , 则 该类 争
督制 约制 度 。 具体而 言 , 是指法 院通 过诉 讼程序 审 查并 纠正不 法 议 就应纳 入 司法 审查 的范围 。“ 狭义 说” 受制 于行政 法学 发展 早
行政行 为 , 以保护 公民和 组织 的合 法权益 免受 国家行政 机关侵 害 期 的行政 行 为类型 说 , 不 利于 公 民权 利 的保护 , 已逐 渐式 微 。 “ 广 并维 护其 合法权 益 的行政 行为 , 支持行 政 机关 依法行 政 。 需要注 义说 ” 认 为作为 义务 的来源 除 了法律法 规等 规范 性依据 外 , 还 可 意 的是 , 英 美法 系中 的司法 审查 以违宪 审查 为主 , 如 美 国的宪法 由行 政承诺 、 行政合 同等 契约行为 或行政 机关 的 自身行 权利保 护

侵权要件之不法性考察

侵权要件之不法性考察

违法性 的概念及功 能 法 国民法并无违法性 的概念 ,其 侵权责任 的要件系 三个


开放性 的概念 :d m g 损害 ) a r l t 因果关系 )及 oa e( 、c u a i e( f u e( a t 过失 ) 学说上虽提及 i l c t 不 法) 但未与 f u e 。 l ie e( , a t ( 失)分离 ,将二 者结为一起 ,正当防卫 ,被害人承 诺等 过 系排除 f u e a t ,而非作为所谓 的违法 阻却事 由。 英美法在侵权法上并无 “ 违法性 ” 要件。 但在 N g i e c e lg n e 侵权行 为,关于应受保护 的利益 ( 尤其 是纯粹经 济损 失 ) ,系 依 d t f c r 注意义务 )加 以认 定,d t fc r u y o a e( u y o a e具有 相 当于德 国法上不法性 区别法益保 护的功能 。 德 国和 台湾法上 “ 法性 ”都是侵权行 为成立 的要件 。 不 德 国民法典第 8 3条第一款规定 “ 意或 有过失地不法 2 故 侵害他人 的生命 、身 体、健康 、 自由、所有权 或其他权 利的 人, 有义务 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 生的损 害。 第二款规定 “ ” 违 反 以保护他人为 目的的法律 的人 ,担负 同样 的义务 。… ”第 8 6条规定 “ 2 以违反善 良风俗 的方 式故意加损害于他人 的人 , 有 义务 向该 他人赔偿 损害 。 ”上述条文 ,不 法性要件分别体现 在 “ 不法侵害权利 、违反 以保护 他人为 目的的法律加损 害 、 以违反善 良风俗 的方式故 意加 损害于他人 ” 。 台湾 侵权 法与德 国同,规定 “ 法侵害权利 、故意悖俗 、违 不 反保护他人之法 律”这三 种不 法性 。 “ 之所 以创设违 法性 概念 ,其 主要功 能在 于界定及 区别 受保护 的权 益 。即 侵害 他 人权 利 时 ,推 定 侵害 行 为的 不法 性 。… 此 种由侵害结果而认 定侵害行为 的不法性 ,称为结果 不 法 ( r og ur c t 。 “ E f 1s n e h ) ” 至于权利 以外的利益 ,其价值不 尽 同于权利 ,范 围具不确定性 , 尚须 以故 意悖于善 良风俗加 损 害于 他人 或违 反保 护他 人之法律为要件 ,… 其违法性系就 行 为本 身而 为认 定,称为行为不法 (a du g u r c t 。 H n 1n sn eh ) ” 二 、结 果不法 与行为不法之争 结果不法 ,指 因行为导致权利 侵害 的结果而使行 为具不 法 性 ,该违法性得 因某种事 由而 阻却 。行 为不法说认 为 ,一 个 行为不能仅 因为其导致他 人权 利受侵 害 ,即构 成违 法 。在 故意侵害他人权 利为法律所 当然禁止 ,其 违法性可 以直接认 定 。在过失侵害他 人权利 的情形 ,其违法 性的成立 ,则须 以 行 为人 未尽避 免侵害 他人 权利 的注意义务为 必要 。 德 国司法实 践中,仍然采 结果 不法说。 “ 区别违 法性 ( 不法 )及故意或 过失 ,前 者系对 ‘ 结果 的非价值 ’的判断 ,后者 系对行 为人 的非难 ,在侵 权行 为体 系构造上将 违法 性予 以独立化 ,层 次分明 ,有助 于法律解释 适 用 , 自有其 意义及功 能,结果不法 说原则上 仍值 维持 ,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考察及其司法实践滕威*黄春丽**【论文提要】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复杂又重要的问题。

复杂在于行政不作为具有抽象性,重要在于行政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认定与行政主体国家赔偿责任相联系,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必须“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才能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否则就会因缺少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支持。

这样一个制度安排,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行政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存在“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的情形。

“一因一果”时因果关系比较简单,行政不作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行政主体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赔偿即可,但“多因一果”时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较难认定。

应将行政不作为分为“依申请产生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产生的行政不作为”,当行政主体是致害的次要原因时,若侵权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完全赔偿,则行政主体可以免责。

在此基础上,分别论述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发生的充要条件、充分条件、必要条件时,其在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及相关的细节问题,并对我国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认定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当前在我国,因行政不作为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然而因这种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能否获得赔偿,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常见到的是,矿难事故发生后,往往会在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企业对死亡矿工进行了赔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往往在发现不安全的食品药品导致损害发生后,迅速进行行政处罚,并为受害人妥善地免费提供治疗。

但人们也不禁要问:在这些事件中,有关行政机关就没有责任吗?特别是从国家赔偿的角度看,这些事件的发生,与平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具有非常紧密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除了上述情形外,在行政登记、行政管理等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引发的损害也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完全将一些矿难事故、一些不安全食品产生的危机事件等,都归咎于实施这些行为的人。

可是,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必须要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害人才能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否则就会因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得不到支持。

这样一个制度安排,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法官。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国家赔偿法(1994年通过)第3条第5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第4条第4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解释,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违法行使职权”包括积极作为的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监管职责,则都属于“违法行使职权”。

这一批复统一了对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在受理问题上的认识和做法,确立了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精神。

然而,笔者在查阅案例时发现,关于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的裁判,许多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仍不敢涉足太深,表述得都较为简单,如有一份判决书这样写道:“因被告的不作为是导致原告未婚妻和原告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且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将来的婚姻也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该裁判理由中,法官虽然认定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因果关系的说理却只有简单的一句话。

事实上,不同于积极地作为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特征,尤其是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具有其特殊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不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非常有必要加以厘清。

二、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之考察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最早应当发端于德国原帝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和1903年的两个判例。

在1902年的“植树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国库)要求赔偿损失的原因是:生长在被告一条公共道路边的一棵树因枯死而折断,原告被砸伤。

在1903年的案件中,原告起诉某市一个区的政府,要求赔偿损失,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对积雪的道路喷洒除雪剂和进行清扫,使得原告在用于公共交通的石阶上跌倒。

而在后一个案件中,德国帝国最高法院面临一个在当时较为流行的观点,即“单纯的不作为从来就不能被归到因果关系当中”的罗马法观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交往安全义务,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确立了在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对不作为行为也能够追究其赔偿责任的理念。

近些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努力逐步扩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受1998年发生1这里所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2批复的内容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的“山西假酒案”、1999年发生的“綦江县虹桥垮塌案”等事件的触动,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内涵界定及其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讨论,一直成为该部门法的研究热点之一。

3在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审理实务中,行政主体在事实上并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这种没有行为的行为,实际上是法律的人为拟制,即由法律将其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消极状态”,拟制为一种“行为”,4因此,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于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

其具有不同于行政作为行为的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一)“直接因果关系说”。

其认为只有在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5因此,只有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形成直接因果关系时,国家赔偿才能成立。

采用这种观点将会使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变得简单,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但是这个观点否认了行政不作为是间接原因时,国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事实上,即使行政不作为是间接原因,也仍然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联说”。

该学说认为,只要损害结果与行政不作为之间有关联性,就可以认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这种“关联”表现为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而言是一种必要条件,即“行政不作为不一定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没有行政不作为,该损害必定不会发生或者扩大”。

虽然“关联说”中的“关联”本身也是一个需要考量和判断的词语,将其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难免出现偏差。

6但“关联说”却涵盖了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情况,并考虑到了行政不作为并非损害产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的情形,较之其他学说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也符合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因果关系的理解。

只是尚需进一步细化,并综合运用其他学说,才能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

(三)“充分条件说”认为,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就应该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要求权利人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才能申请国家赔偿,这不合理。

国家赔偿并不是权利人得不到救济时的补充途径,而是国家机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补偿。

3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可参见石佑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石佑启:《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产责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王鉴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曾珊:《松花江污染事件是否存在行政赔偿的法律空间——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角度看》,载《法学》2006年2期;胡建淼杜仪方:《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基于日本判例的钩沉》,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等等。

4周瑶华:《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认定》,载《行政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

5马怀德:《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6周瑶华:《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认定》,载《行政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

(四)“综合标准说”。

该学说比较模糊,它认为行政行为有自己的特殊性,在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时很难用一个标准来衡量,因此“在认定时应更多地参考普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综合各种方法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

这种“综合各种方法”的说法比较模糊,有待进一步的细化。

上述各种学说,品质各异,优劣不等,在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中,还需要综合分析,而并不能择其一而用之。

三、行政不作为侵权因果关系之应然性规范“认定因果关系要考虑国家赔偿的价值选择。

在行政赔偿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决定着国家赔偿范围大小宽窄,因而也体现了国家对因公权力行使而受损害的人进行救济和补偿的程度。

”7本着这样的价值判断,并基于对前文所列举的诸家学说优劣之分析,笔者赞成“分类说”的观点,即将行政不作为划分为:依申请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和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并依此不同情形确定因果关系标准。

8那么,在依申请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中,行政主体与权利人的关系比较简单,因而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容易确定。

行政主体不履行依申请产生的作为义务时,一旦产生损害后果,其行政不作为就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来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便易行,有利于实现国家赔偿责任”。

在依职权产生作为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中,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复杂。

如果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唯一原因,那么因果关系认定仍然十分简单,可以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

但是,在实践中,损害事实的发生往往还夹杂中自然因素、第三人侵害,还有受害人自己的原因等等,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就很难认定。

由于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几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份额难以确定,但是如果不能区分各自的因果关系份额,那么各自的赔偿责任就难以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分清行政不作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再根据具体情形分清其原因力之大小。

首先要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基础制度,并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加以规定。

9其次,借鉴刑法、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确定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细化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情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