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0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09月23日计价格[1998]1810号)
![0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09月23日计价格[1998]18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06bedd1c964bcf84b9d57bf2.png)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计价格【1998】1810号文印发了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武汉水费收费标准

武汉水费收费标准
武汉市作为一座重要的中部城市,水资源的利用和管理一直备
受关注。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武汉市对水费收
费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武汉市的居民用水收费标准是按照阶梯价格制度执行的。
具体而言,每户住宅的用水量在一定范围内按照较低的价格收费,
超出该范围后则按照较高的价格收费。
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可
以激励居民节约用水,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其次,对于商业和工业用水,武汉市实行的是单一价格制度。
这意味着不论用水量的多少,商业和工业用户都按照统一的价格进
行收费。
这一做法的好处在于简化了收费流程,减少了管理成本,
同时也使得用水行为更加规范。
再次,对于特殊行业和特殊需求,武汉市也制定了相应的收费
标准。
比如对于农业用水,由于其特殊性和公益性,武汉市对其实
行了一定的补贴政策,以保障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最后,对于违规行为和超标排放,武汉市也实行了相应的罚款
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可以有效约束违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强化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总的来说,武汉市的水费收费标准是合理而严格的。
通过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单一价格制度和特殊补贴政策,武汉市保障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
同时,对于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也有效地维护了水资源的生态平衡。
希望通过这些举措,武汉市的水资源管理能够更加科学、合理,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0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2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19年2月1日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二次供水、用水活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价成规[2011]15号_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价成规[2011]15号_1](https://img.taocdn.com/s3/m/8846dfcfc0c708a1284ac850ad02de80d4d80669.png)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价成规[2011]1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2613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提高供水价格调整的科学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的市、州(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
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含建制镇)供水价格调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包括供水企业调价成本公开、成本监审过程公开、成本监审结果公开、政府制定价格结论公开。
第四条企业调价成本公开。
城市供水企业在按价格管理权限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调整时,应通过本企业网站及当地媒体公开企业调价成本。
成本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情况(附表一)、成本费用情况(附表二),以及与水价调整相关的情况。
供水企业在公开本企业调价成本时,应专门设立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事项。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19【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九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供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9日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维护与应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乡镇自来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乡镇自来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11.28•【字号】武价商[2000]201号•【施行日期】2000.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乡镇自来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武价商[2000]201号)各区物价局:现将《武汉市乡镇自来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武汉市乡镇自来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武汉市乡镇自来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乡镇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农场及以下(以下简称乡镇)自来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乡、镇自来水价格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乡镇农村自来水实行政府定价。
由各区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并管理。
制定乡镇农村自来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五条乡镇自来水有条件的可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也可依据实际供水情况分类。
第六条乡镇农村自来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其计算公式为:综合水价=(成本+税金+利润+费用)/全年售水量+污水处理费/排水量。
分类水价=综合水价×售水量分类结构系数(由供水企业提出)。
成本和费用按财政部颁布的《农业财务制度》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执行,供水企业按规定交纳税金;利润按成本的10%核定。
已建立污水处理设备的乡镇其污水处理费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计量征收,用于污水处理。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七条以旅游业为主的乡镇可实行季节性价格。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中文名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通过时间1995年12月21日批准时间1996年1月24日性质文件目录1. 1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 2 第一章总则3. 3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1. 4 第三章城市供水与用水2. 5 第四章法律责任1. 6 第五章附则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
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
化单位用水。
(二)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车用水等,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三)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上述用水以外的各种用水。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水成本和费用的核算应遵循《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的有关规定。
(二)城市供水价格定价成本和费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核定,城市供水企业合理定员,可参照原建设部制定的《城镇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有关规定核定。
(三)城市供水价格包含的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核计。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城市输水、配水环节中发生的合理损耗可计入成本,合理损耗按产销差率控制在以下范围: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比率在40%及以下的,其产销差率不得突破18%。
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比率在40%以上的,每提高5个百分点,其产销差率相应提高0.5个百分点。
实际产销差率在控制范围内的,按实际计;超过控制范围的按控制线计。
第三章水价的制定与调整
第九条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经审核,城市供水企业正常经营连续三年出现亏损的,可以启动城市供水价格调整程序,合理疏导城市供水价格矛盾。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合理盈利水平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具体依据下列原则: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高于8%。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原则上按净资产收益率8-10%核定。
第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备一户一表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3。
阶梯水量由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积极推进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用水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具体加价标准由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对暂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转供水单位或物业管理小区的供水,应实行供水趸售价格。
趸售价格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4%-10%优惠,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合理损耗。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系统向乡镇延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计量收费,原则上执行趸售价格,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同网同价。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抄表到户、分表计量收费。
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尽快完成“一户一表”改造。
供水企业因实施计量到户增加的改造、运营和维护费用,可计入供水成本。
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水企业可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正常经营,价格水平不足以维持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或需要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三)进行水源建设及工艺和管网改造后,明显提高供水质量的。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报告应说明企业基本情况、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收入、财务成本及其主要构成变化情况)、要求调整价格的具体意见及其理由、对下游各类用户的影响等。
调价申报文件应同时报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意见函告价格主管部门,以供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调整供水价格申请,提出价格调整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启动调价程序。
第十九条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供水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体现水资源稀缺程度。
(三)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四)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基本生活用水,做好低收入家庭水费减免或补贴工作。
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同一城市中不同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允许执行不同水价,但主城区同类用户应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一条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
未分表计量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用水比例,执行分类水价。
第二十二条随水费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等按省有关文件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
对拖欠水费的,按供用水双方协议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提倡园林、环卫、绿化等市政公共设施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自来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由使用者支付费用。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供水安全可靠。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通知》(鄂价能交〔2001〕339号)和《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特种用水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环资〔2010〕2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