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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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在对肇事司机进行判决时,往往需要考虑到整个案件的各个方面,包括肇事情节、肇事后果以及肇事司机的人格特征等。

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重复评价的现象——即,在进行主观方面的评价时,法院往往需要考虑到肇事司机的人格特征,而这种评价往往也可能包含肇事司机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

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应该采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呢?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一项原则,即对于已经进行过评价的事实和证据,在后续的评价过程中不得重复引用或考虑。

该原则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公平公正,避免错误的评价和判决。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样应该得到重视和应用。

首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可以保障司法公正。

交通肇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包括事故现场的勘验、肇事司机的证言、证人证言、医生的诊断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而在这些证据中,就有可能涉及到肇事司机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

如果法院在主观方面的评价中重复引用早期的交通肇事行为等事实和证据,就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评价和判决。

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可以保障司法公正,确保肇事司机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

其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助于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司机的主观故意决定了他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判断主观方面的责任时,法院的评价应该基于当事人的当前状态和行为,而不是过去的行为。

如果法院采用了重复评价的方式,就有可能对肇事司机进行不合理的评价和判决。

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助于确保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保证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感。

最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广泛应用,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表达司法精神。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样应该得到积极的应用,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的禁止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的禁止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的禁止作者:杜宪苗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7期某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不能重复评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实质上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及适用等方面的争论。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之观念,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关于“对同一案件不可提起两次诉讼”、“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观念,经过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考量、深刻思考、大力倡导,逐渐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本质上说该原则是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斗争的结果。

现代刑法并不是由单一的、孤立的条文、规范组成的,是公平、正义的集中体现,其背后必然隐藏着某种更为深刻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蕴含的公平、正义也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已成为刑法规范的一个潜在基本原则。

作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要求,国家在立法和司法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和承担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处罚,以确保对社会个体和社会的正义。

虽然公正与正义是一个十份宽泛、模糊的概念,但就犯罪与刑罚来说,正义应当就是一个人犯多大的罪,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国家或者社会给予其相对应的处罚,罪责相当,罚当其罪。

因此,刑法在依赖国家强制力的同时,又必须对其进行规制,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扩张,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理念上,在定罪、量刑阶段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禁止适用重复评价原则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禁止适用重复评价原则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禁止适用重复评价原则交通事故是每个人都极力想要避免的事件,但是有时候意外还是会发生,尤其是在繁忙的城市里,交通安全问题更需要引起重视。

如果交通肇事者在事故中逃逸,这不仅增加了事故的严重性,而且也会给其他人带来更多的伤害,所以法律规定了逃逸罪,以保护公共安全。

逃逸罪是指在肇事后,肇事者未停车或未及时报警,而是非法逃离现场。

在很多国家,逃逸罪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罪名通常会涵盖交通肇事罪。

这些规定的存在是为了确保肇事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让受害人和家人得到合理的赔偿。

在逃逸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无法找到肇事者,甚至无法得到任何赔偿,这对他们来说无疑是不公正的。

有些人可能会认为交通事故中逃逸罪的判决过于严格,但事实上,这是为了防止罪犯重复犯罪。

逃逸肇事者上了车就跑,这让他们的行为变得更加冷酷无情,也让其他行人或车辆面临更多的风险。

这不仅让受害者赔偿更加困难,还可能导致更多的人受伤和死亡。

因此,禁止适用重复评价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在逃逸肇事者受到惩罚的同时,受害者也需要得到合理的补救。

这可能包括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赔偿损失等各种形式的赔偿。

美国的保险承包人责任法和交通肇事法规定,肇事者必须立即通知警察,保险公司和其他公共团体,以确保受害者得到适当的照顾。

保险公司会派专门人员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调查,以确定逃逸肇事者是否该负责。

总的来说,禁止逃逸肇事者适用重复评价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公众安全,防止罪犯逃脱法律责任。

在社区中,我们所有人都应该尊重交通规则,因为我们的生命和他人的生命都取决于我们的行为。

如果亲历异常恶劣的交通安全事件,及时向警方报案可减小不良反应和生理负担。

(未到达2000字)由于交通肇事罪和逃逸罪的严重性,很多国家和地区也采取了严厉的法律措施来防止这些罪行的发生。

在中国,交通肇事罪和逃逸罪的刑事法规定相对明确,同时还有对于肇事者的民事责任赔偿规定。

这些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不可重复评价

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不可重复评价

◆法律经纬2016・10(中)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不可重复评价孟洋摘要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许多法院均直接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责任划分的依据,并以此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的重要依据之一。

实际上上述做法已经违背了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法理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仅仅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法律依据及内在逻辑均与司法过程不同。

另外,在交通肇事罪系列案件的审理中,也出现了因直接采用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分责依据而导致对事故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重复评价的现象。

本文旨在厘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不同,进而破除导致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基础。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逃逸作者简介:孟洋,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174一、案情简介案例一:被告人某甲于2015年7月某日驾驶其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行两人从某乡往该县城方向行驶。

在行驶至高速公路XXXXkm+800m处时,在进入县城高速路收费站匝道的减速车道时将穿越高速公路匝道的行人某乙撞倒,造成某乙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并于次日6时许主动到该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后经该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以某甲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交通肇事罪且应适用逃逸加重处罚之规定,提出对某甲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处罚的公诉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判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处两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的判决。

后公诉机关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应承担逃逸后加重处罚为由提出抗诉。

案例二:被告人A于2015年某月某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X高速公路从县城往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一处隧道时,由于避让不及将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B撞倒,B被撞倒后当场死亡。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度浅谈对“禁⽌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我们在对刑事案件进⾏定罪量刑时适⽤的原则,但是由于【内容摘要】禁⽌重复评价该原则并未如其他三⼤刑法原则⼀样,明确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在适⽤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原则进⾏探讨,形成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在宏观上实现刑法的统⼀适⽤,在个案上取得公正认定的效果。

禁⽌重复评价案例特征具体体现建议【关键词】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的体禁⽌重复评价现,是⼀个⾮常重要的刑罚认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同。

这⼀原则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公平公正的保障了犯罪⾏为⼈的权益。

笔者结合办理的两起案件,浅谈对这⼀原则的理解,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进⾏思考。

⼀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和价值内涵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禁⽌重复评价刑法上的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个案件中,将同⼀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在刑法解释和适⽤上应该被禁⽌。

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则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将其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

禁⽌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禁⽌重复评价中,应当保障被告⼈的权利,那种对同⼀事实进⾏反复评价进⽽加重被告⼈刑罚的做法毫⽆疑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异罪责扩张,对同⼀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

从肇事逃逸案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用近年来,肇事逃逸案件屡屡发生,这些案件不仅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深重的伤害,也让社会对交通安全问题越来越关注。

但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评价时,我们也需要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对同一案件进行评价时,不应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言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误解。

本文将从肇事逃逸案谈起,探讨这一原则的应用。

肇事逃逸案是一种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指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逃离现场,不报警、不救助、不承担责任的行为。

这些案件在近年来愈演愈烈,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讨论。

然而,在对这些案件进行评价时,往往出现了过于热烈和不必要的言论,使得讨论的方向偏移,甚至造成了误解和不良影响。

首先,我们来看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

这一原则是指在对同一事物进行评价时,应尽量避免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言论。

这种评价模式有助于维护言论的多样性和公正性,防止了因评价重复而造成的干扰和歪曲。

同时,这种评价模式也保持了评价的新鲜感和代表性,为更全面的讨论提供了基础。

然而,在肇事逃逸案中,这一原则的应用常常受到阻碍。

一方面,由于这些案件涉及到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被重视的问题,人们在谴责犯罪行为时往往会过于激烈,重复使用相同的词汇和论点,使得评价显得过于单一和偏颇。

另一方面,由于这些案件发生频率高,舆论氛围紧张,人们在评价时常常受到情绪和群体效应的影响,造成了过度和不必要的评价之间的互相干扰。

那么,如何在肇事逃逸案中更好地应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呢?从我看来,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我们需要尊重事实和证据,避免在评价时过度强调自己的立场和情绪。

这意味着在了解具体案情和受害者的情况后,我们应该冷静分析事件的原因和影响,客观权衡肇事人和受害者的利益,不盲目发表同样的言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

其次,我们需要扩大讨论的范围,使得评价更具有参考意义。

这意味着我们应该侧重于探讨引发肇事逃逸的原因和解决方案,调动社会各方的积极性,寻求更多的可能性和选择,以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和长久之计。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量刑中的重复评价问题

1.什么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1)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是刑法上的原则。

理解:只有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才有重复评价可言,重复评价必须发生在同一诉讼之内,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

(2)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或者自诉人撤诉的案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受理。

一事不再理源自古罗马法。

“已决案被视为真理”。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1 7 8 9 年美国宪法修正条文第5 条: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之危险。

”——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

2.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第61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事实, 特指存在于某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的总和。

犯罪性质是指行为构成何种具体犯罪。

犯罪性质的确定根据是犯罪的事实。

在犯罪的事实中,用于充足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起码要求的事实, 叫定罪情节; 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 转化为量刑情节。

我在此称之为非典型量刑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典型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一般是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具体而言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立功、累犯。

量刑根据的两重性从通说关于刑法第61 条规定的量刑根据中的概念来分析, 量刑的根据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通说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作为两个外延不交叉的概念来使用, 而认为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外延就“定罪剩余的那些构成事实”部分存在交叉。

3.人民法院定罪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量刑一般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定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2) 根据量刑情节(典型量刑情节和非典型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

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分析

主要责任 死亡一人 重伤三人 损失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无力赔偿 重伤一人 +6 死亡二人 重伤五人 损失六十万元至一百无力赔偿
同等责任 死亡三人
死亡六人
次要责任 无责任
注:+6 是指:(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 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 载 驾 驶 的 ;(六 )为 逃 避 法 律 追 究 逃 离 事 故 现 场 的 。
一、问题的提出 交通肇事案件中,酒后、逃逸等行为在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已经作为重要依据予 以评价, 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候是否可以作出不利 于被告人的二次评价。 二、本案审判 (一)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 亡,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林某能积极赔偿被 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能自愿认罪, 可酌情从轻处 罚。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 133 条的规定,“违反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 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如下表(见 第 21 页)。
(二)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逃逸,致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 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林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路 边抢修, 虽存在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 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情节, 但是被害人本身也存在制 动不合格、疏于观察等重大过错,对于上诉人林某主要 责任的认定是在综合考虑其有逃逸情节的基础上确定 的,因此其逃逸情节已在责任的认定上作出了评价,不 应在量刑时再考虑该情节二对上诉人林某加重处罚。 同时上诉人林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 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 判 决 :(1) 维 持 一 审 法 院 对 上 诉 人 林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定 性 部 分;(2)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对 上 诉 人 林 某 的 量 刑 部 分 ; (3)上 诉 人 林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缓 刑一年六个月。 三、法理辨析 我们赞同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因为通过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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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情节的重复评
价问题
作者吴景胜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

2011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市某某区希望大道与东环路口,适逢樊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某某所驾车辆碾轧樊某,造成樊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李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六七十米后停车,后驾车驶回公司。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樊天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公安交管部门以肇事后逃逸为依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逃逸情节已被作为定罪情节评价,能否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二次评价。

三分析意见
01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按照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进行处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02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不能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评价,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

四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同一逃逸行为不能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具体分析如下:
1.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具有不同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根据行为人伤亡后果及财产损失后果的严重程度及行为人对事故应负责任
的大小,结合肇事者是否具有逃逸等情节,区别规定了不同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根据该《解释》的第2条、第3条、第5条的规定,逃逸情节具有两种功能:
一是作为定罪情节,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行为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以事故责任为基础的,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包括同等、主要和全部责任。

而逃逸行为与事故责任认定密切相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逸的,逃逸行为就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据,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情节相结合作为定罪情节。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如果逃逸者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且逃离现场,则认定其为交通肇事罪,此处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是作为定罪情节的。

二是作为量刑情节,即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使用。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
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种情况下,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的前提下,另有逃逸情节,则可升档量刑。

2.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逃逸情节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便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这一原则既约束定罪的过程,又约束量刑的过程。

在定罪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要求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能重复使用。

在量刑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情节不能重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

如强奸妇女多人已经作为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使用后不能再作为酌
定的从重情节使用。

二是同一情节已经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就不能再在量刑情节使用。

这是因为基本犯所对应的刑罚本身就包含着对定罪情节的评价,如果再将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必将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中,逃逸情节已经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了。

根据《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之一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其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我们就很难判断李某某是否仍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也就是说逃逸情节已经被评价在负事故
主要责任这一构成要件之中了,即被作为定罪情节使用了。

此时被告人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再将该逃逸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则会得出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结论,相应的刑罚就上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果就是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实务界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共识。

本案在认定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时,逃逸情节已经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形式作为入罪的要件,依照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即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刑。

因此,法院的判刑并无不当。

3.判断逃逸情节应作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况,关键看该情节在定罪过程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逃逸的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机关往往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调查事故中当事人是否还有其他违章行为,以及该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原因力和作用力的大小。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前没有
其他交通违章行为,或者即便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作出被害人有交通违章行为,且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肇事人可能不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如此一来,肇事人之前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但仅因其肇事后逃逸而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逃逸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性。

因此逃逸情节应当作为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前已有其他违章行为,且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很可能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如此一来,行为人在实施逃逸行为之前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其事后的逃逸行为就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

但无论如何,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要么认定为入罪情节,要么认定为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基础上的量刑情节,二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结语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要注意区分逃逸情节的定罪功
能和量刑功能,把握的关键是看逃逸情节在定罪过程中是否不可替代。

具体在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关键是看逃逸情节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

如果被告人是因其他交通违章行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逃逸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如果是仅因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
或主要责任,逃逸行为则应当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评价,而不能再次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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