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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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1)

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1)

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1)【摘要】我国已建立了相对较为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对于国家过错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但是对于刑事案件中,国家本身不存在过错的的犯罪被害人,国家作为一种公共权力机构不能放任不管。

本文从一典型案例入手,从保护犯罪被害人和预防犯罪角度出发,并借鉴外国经验,就建立我国国家补偿制度提若干构想,抛砖引玉,希望能引起社会对国家补偿犯罪被害人制度的广泛重视。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体系20XX年7月11日晚,山东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

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将一对正在骑自行车的母亲姚某及其儿子撞出十几米远。

司机杨某为逃避责任,慌忙逃窜。

被撞的母子俩,母亲由于失血过多死在医院,儿子虽未死亡,但脑部严重受伤,丧失说话能力,而且颅骨还需要进一步的整形固定手术,否则,生命就有危险。

而且一只腿将终身残废。

肇事司机杨某在出事第二天即被抓获。

犯罪人杨某被当地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三十万元。

但是犯罪人杨某本来就是东借西借刚凑好钱卖了车,搞运输还不到一个月,自己的债就欠了一大笔,根本就拿不出钱来赔偿受害的当事人。

姚某的丈夫许某仅从犯罪人杨某那里强制执行得到三万元,连儿子十分之一的医疗费都达不到。

从此,许某一家的命运非常艰难,为给儿子治病,他想尽了一切办法,连自己的工作都丢了,最后终于保住了孩子的生命,但是一系列的后遗症还需要进一步治疗。

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许某迫于无奈之下又实施抢劫并致人重伤,最后自己被关进了监狱。

儿子留给许某年迈的父母照顾,最后死去。

这个案例中许某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有效地赔偿,恶劣的处境又使其走上犯罪道路,是悲惨的,更是发人深省的。

据笔者调查,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

这不禁使我们反思我国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制度,是不是我们忽略了什么。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构建人权保障论文内容摘要: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外国的实践,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遭到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者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

这一规定就体现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尽管理论界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存在不同的学说。

例如,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

但是,对于这一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的认知是相同的——那就是要全面保障人权,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到刑事司法的均衡保护,在全社会实现充分的公平与正义。

一、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一)从实现人权保障方面看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款。

而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为支付能力有限等原因,往往长期拖欠赔偿款,导致很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很难得到执行,被害方常常得不到充分的赔偿,致使很多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因此陷入生活困境。

法律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权益,《刑事诉讼法》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根本大法关于人权的精神。

然而,刑事被害人却因为国家法律的缺失而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一个国家对罪犯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是反映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样,一个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程度如何,也是反映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无疑是依法保障被害人基本人权的一种富有积极意义的探索。

(二)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看由于无法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的补偿,因而直接导致了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因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而上访申诉的现象时有发生。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促进社会和谐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促进社会和谐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促进社会和谐内容摘要:本文论述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含义、必要性、理论依据、可行性以及该制度在促进社会和谐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能够起到的积极作用和意义。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国家救济和谐社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含义及其必要性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顾名思义,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

或许有人会有所疑问,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赔偿,为何还要再设立国家补偿制度呢?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让我们来看几组数据:2004年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988件,其中完全执行的案件约占78.2%;2005年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9816件,其中完全执行的案件77.2%;2006年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9439件,其中完全执行的案件占79.6%。

也就是说,山东省每年约有两成以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统计数字中已经包含了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情况,如果单独统计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的话,该三年的完全执行率分别约为26%、24%和27%。

[1]以上只是山东省的统计数字,其他很多省份的状况其实要比山东严峻的多,笔者每年办理刑事案件三十起左右,但凡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不敢指望能全额执行。

虽然这些法律白条无法兑现,但是这些被害人的情况还不是最糟糕的,因为他们的案件毕竟最终还是侦破了,起码还有一纸判决来画饼充饥,而据《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的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在40-50%,也就是说每年会有200多万起刑事案件被害人会因为没有破案而根本无法得到赔偿。

如果考虑到破案率因素的话,那么刑事案件被害人完全获偿的应该不会超过40%。

浅析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浅析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来 , 界各 国纷纷建 立 了刑事 被 害人 国家补 偿制 度或救 助 , 世 时至今天 , 该制度正呈现着一种世 界性发展趋势 。 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 是指对 因遭受犯 罪侵 害而又 由于 种种原因不能从加 害方得 到损害赔偿 的被 害方 , 由国家给予 定的经济补偿 , 被害人利益在 一定程 度上得 以恢 复的救 使 济方式。 …关于建立该 制度 的理 论基 础 , 中外 学界 有不 同 的
犯罪的权利让 渡给 国家 , 国家 就有责任 保护好公 民的人 身财 产安全。 当被害人无 辜受到犯罪行 为侵 害时 , 国家就有 责任
追究犯罪行为人的责任, 并尽力使被害人恢复到受侵害前的
状 态。
( ) 会福利说 二 社
该说认为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 是一 种社会福 利 , 被 害人在遭 受犯罪行 为侵 害后 , 活 陷于 困难 , 生 国家基 于帮 助
浅析 构建 我 国刑 事被 害 / 国家补偿 制 度 \
罗嘉欣
( 东商学 院, 广 广东 广州 5 o2 )  ̄ 3o
[ 摘 要】 在国家追诉主义的理念影响下,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 司法模式强调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 如何控制犯罪、 维护 国家利益、 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点。然而作为犯罪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 在人 身、 财产和精神 上受到损 害后 , 有意无 意地忽略 了, 却被 其在刑 事诉讼 中往往 只 能充 当“ 方证人 ” 附 带民 事诉讼 的原告 。 控 或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忽视被害人权利所引发的一 系 列社会 问题逐渐显现, 建立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制度
2 1 年第 1 期 01 1 (第 l 3卷第 l 期 ) 1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第10卷第1期2013年1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an.2013Vol.10No.1一、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和特征就是社会稳定。

在刑事法律实践中,犯罪发生之后,犯罪人、公诉人和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

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必须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这些利益和矛盾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所要妥善调整和正确处理的利益和矛盾的一个组成部分。

而且,考虑到我国被害人群体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的潜在可能性,这些利益和矛盾还可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无论是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受害人向犯罪人的转化都是非常可能发生的。

被害人学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

“特别是当被害人因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陷入困境时,就更容易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当被害人转换为犯罪者时,其犯罪时的预谋性、目的性和残忍性就会更强。

”[1]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着良好秩序的社会,有着公平规则的社会,必须解决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充分这个问题,改善被害人的生存条件,以求长治久安。

2.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刑事诉讼制度日趋完善的今天,作为刑事诉讼法现代目标之一的人权保障,日益成为世界性的趋势。

正是在这种趋势的作用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作了重大改革,不仅扩大和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且也强化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将其规定为当事人,提高了其诉讼地位,这无疑是一巨大进步。

“人权既给予犯罪人,也应平等地给予被害人。

”[2]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司法仍是较注重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被害人的利益实质上被严重忽略。

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摘要】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

犯罪者由于自身经济困难而没有赔偿能力的或者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致使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

或者赔偿无法得到充分兑现的现象较为普遍。

本文通过分析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具体设想,以最大程度地救济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赔偿一、引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即在—定范围内对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

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当犯罪人无力承担被害人损失时,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社会地位,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故在西方国家中,十分重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设与执行。

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一般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救助的。

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许多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由于犯罪者自身经济能力或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导致民事赔偿等无法实现,这对于受害人来说,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疾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

因此,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除少数自诉案件外,我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行使追诉权。

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浅析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浅析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浅析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被害人难以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最终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既可以实现与国际法接轨,又可以解决被害人的困境。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责任2005年9月11日,河南农民艾绪强制造了震惊全国的“王府井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死6伤”的案件。

法院判决艾绪强赔偿死者和家属共计100多万元。

法律是公正的,但是对于没有任何可以执行财产的艾绪强来说,这笔赔偿款也只是一组无法兑现的数字。

被劫杀司机的妻子在得知艾绪强被执行死刑时第一反应就是“他一死,我们一分钱也拿不到了”。

而艾绪强直到生命的最后一刻也没能拿出一分钱来给生者一丝告慰。

据统计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都在400万起以上,这些典型案例的受害人不在少数,深刻地向世人表明了,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形式是多么的紧迫。

因此,倡导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且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相应的法律条件和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的现状(一)现行的被害人赔偿途径之不足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这一赔偿途径的不足之处是十分明显的。

其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强调的仅仅是物质损失,没有提及精神损失。

其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启动门槛高。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狭窄。

其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滞后。

以“刑事责任为中心”案件审理的附带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导致了赔偿的附带性。

其四,在赔偿不能的情况下缺乏救济。

由于犯罪人赔偿得不到执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交通肇事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探疑

交通肇事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探疑

交通肇事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探疑
梁云宝;孟红
【期刊名称】《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1(048)006
【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交通肇事罪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是通过部门法之间的分工协作来完成的,因此,构建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立足于这一客观现实.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在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与交通肇事罪的罪刑标准之间建立起了联系,这应当成为我们思考交通肇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逻辑起点;而加害人的赔偿或补偿与国家补偿之间的位阶关系,直接影响到国家补偿的物质前提与核心程序的设定.
【总页数】8页(P147-154)
【作者】梁云宝;孟红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南京 210096;东南大学法学院,南京 210096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略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构建——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为视角
2.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的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
3.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4.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视角
5.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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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2001年7月11日晚,XX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

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将一对正在骑自行车的母亲姚某及其儿子撞出十几米远。

司机杨某为逃避责任,慌忙逃窜。

被撞的母子俩,母亲由于失血过多死在医院,儿子虽未死亡,但脑部严重受伤,丧失说话能力,而且颅骨还需要进一步的整形固定手术,否则,生命就有危险。

而且一只腿将终身残废。

肇事司机杨某在出事第二天即被抓获。

犯罪人杨某被当地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三十万元。

但是犯罪人杨某本来就是东借西借刚凑好钱卖了车,搞运输还不到一个月,自己的债就欠了一大笔,根本就拿不出钱来赔偿受害的当事人。

姚某的丈夫许某仅从犯罪人杨某那里强制执行得到三万元,连儿子十分之一的医疗费都达不到。

从此,许某一家的命运非常艰难,为给儿子治病,他想尽了一切办法,连自己的工作都丢了,最后终于保住了孩子的生命,但是一系列的后遗症还需要进一步治疗。

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许某迫于无奈之下又实施抢劫并致人重伤,最后自己被关进了监狱。

儿子留给许某年迈的父母照顾,最后死去。

这个案例中许某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有效地赔偿,恶劣的处境又使其走上犯罪道路,是悲惨的,更是发人深省的。

据笔者调查,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

这不禁使我们反思我国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制度,是不是我们忽略了什么。

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如何对待犯罪加害人,即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对犯罪被害人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

受害人遭受犯罪人的侵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又恶性循环产生受害人向加害人的角色易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受害人的不同状况,建立一种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抚慰机制――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以缓和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感情,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他们的重返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

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在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波及,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

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

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严重犯罪的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对被害人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她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她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这也是目前一些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因此,中国目前的状况,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制度。

建立这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必要性这里所说的“被害人”,特指刑事案件中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

在由于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场合,对加害人责任的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两个方面进行。

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

特别是在造成重大人身方面的犯罪被害(死亡、重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

这样,如果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幸,但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的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

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有重要意义。

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防上恶逆变的发生,从而加速社会的净化。

恶逆变是指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后,在不良心理的支配下和其它因素的推动下,导致的被害人的逆向变化,亦即从被害者向害人者方向的转化。

任何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之中,被害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犯罪作为外力强加于被害的恶性刺激,会使被害人在被害后立即进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人既可能从被害事件中取得教训,迅速摆脱犯罪侵害给自己带来的消极心境,振奋精神投入到新的生活中去,也可能走上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道路。

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后,在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产生了向社会报复的心态,把自己的满腔怒火发泄到无辜者的身上,成为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犯罪者。

如有的在自己的财产被他人盗窃、抢劫以后,便产生了也去偷盗他人财产的犯罪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迅速转化成害人者。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个人认识方面的因素,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因素,更有周围人对被害人被害后的冷遇和歧视,还有法律工作的失误,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种种原因的综合作用把被害人一步步推向了犯罪的道路。

这种恶逆变一旦形成以后,往往会比一般犯罪人更加疯狂,对社会的危害性会更大。

笔者认为,加强对被害人救济和补偿,做好被害者家属、亲人的思想工作,安抚被害人那颗受到创伤的心,可以防止被害人的逆向转化,减少犯罪的潜在因素,这一工作做好了,犯罪预防工作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动和强化,犯罪也会大大减少,社会环境净化的目标也就更有希望。

因此,无论是从确保国民对法的秩序的信赖,还是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来说,建立我国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都是必要的。

二、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理论依据考察国外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发展历史及现状,我们发现目前理论界就建立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社会保险说,即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

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

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

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这一事故给他带来的损失。

(二)被期待说,即国家之所以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就在于它本身被期待。

第一,被害人生活贫困的实际状态,是使这种制度成为必要的社会背景之一。

第二,民事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对犯罪被害方面的机能是不充分的,因为事实上,被害人及其家属中,不能恢复由于犯罪人之害造成的损失很多。

(三)命运说,即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场灾祸,其被害人是因为某种机会而不幸的被害者。

因此,被害人无理由独自忍受或承担这种不幸的损害。

按照这种说法,社会上未被害的幸运者应当分担遭受厄运者的一部分损失。

(2)(四)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因此,如果国家未能尽到这种责任,就应当对社会所遭受的损失或财产给予适当的补偿。

上述的四种说法,都有一个共同之处,这就是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补偿。

笔者比较倾向于国家责任说。

行政法专家马怀德说:“纯粹的意外伤害,国家不会给予赔偿,之所以提出国家补偿,就意味着国家应该在这一事件上负有一定的责任,比如治安不力或者责任人失职等。

具体补偿标准可以放低,比民事赔偿少,对财产损失委托财产损失评估机构,之后算平均。

政府应该委托一个现有机构比如民政局、法制办或者财政局,来指定办理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

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还可以有权到法院起诉,追究行政赔偿。

”笔者认为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

这是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

比如在暴力犯罪中,因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预防犯罪,而导致其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自己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就应当对自己创设的这种被害人与加害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相对劣势的状况承担责任。

在惩罚罪犯时,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力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补偿,承担一种间接的责任。

而且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人民可以为了国家牺牲小我,那么作为国家这样一个公共权力机构,更有义务来抚慰人民的疾苦,以维护人民的利益,否则,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便是一种失衡状态,国家充当了一种只享受利益不尽义务的角色。

因此无论是从国家责任说,还是从我国国家与公利与义务的均衡角度而言,国家都应当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三.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条件及X围享受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条件及X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哪些被害人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二是引起损害的犯罪的性质。

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

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

新西兰实行在极为广泛的X围内,对被害者实行原则补偿的制度。

美国各州规定,侵犯财产之非暴力犯罪不属于国家补偿之X围。

对于被害人而言,机体未受伤之被害人也不属于被补偿之列。

在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角度来说,不需要治疗或未影响工作的被害人也不被国家补偿。

同时,对自己被害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和被害后得到足够保险赔偿的被害人均不属于被国家补偿之列。

对被害者的补偿,是只以故意犯罪引起的被害为限,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只限于故意犯罪引起的被害。

但有的国家,如法国,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引起的被害均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而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犯罪者不能赔偿或少量赔偿的前提下,均可向国家申请补偿金:1、被害人因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大的医疗费用,而又无力支付的。

2、被害人由加害人的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的损失,自己和家人生活处于恶劣的条件之下,没有着落的。

3、被害人因侵害丧失劳动力的。

4、被害人死亡,所依靠其生活的家人生活没保障的。

5、加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精神病人的。

6、其它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情况,导致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的。

此外,还有些学者提出被害的法人也可以成为国家补偿的申请人。

笔者认为,被害法人因其在被害后,可以得到财产保险,因此其不能作为被害人申请补偿。

对于外国人是否能作为被害人在我国申请补偿,笔者认为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的管辖X围之内,且被害人的条件也符合我国的规定,我国应当按照有关的程序和标准给予其一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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