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育宁与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 - 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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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2•【分类】其他正文第一批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1.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李某不服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生物技术公司不服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医院不服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解除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案5.何某不服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6.杨某不服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变更市场监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基本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申请人某酒店应当于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2022年度企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并公示2022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先后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作出罚款8000元并责令改正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此规定关于“及时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或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申请人《营业执照》均提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且报送时间长达6个月,而其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始终未进行年度报告,具有主观过错且明显不符合上述“及时改正”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德化县兴达瓷厂不服福建省版权局以侵犯版权对其行政处罚案

德化县兴达瓷厂不服福建省版权局以侵犯版权对其行政处罚案

「案情」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兴达瓷厂。

法定代表人:陈斯顷,厂长。

被告:福建省版权局。

法定代表人:林爱枝,局长。

1996年6月间,被告福建省版权局根据泉州南方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礼品公司,该公司系由泉州市百源树脂工艺品厂与香港南方礼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关于其“熊家俱”树脂工艺品的版权被侵权,要求进行查处的申诉,经调查,查明南方礼品公司的合营者百源树脂工艺品厂早已就该套工艺品向省版权局提供设计者及其设计的证明材料和样品,申请登记,省版权局登记在案,该公司享有版权。

1996年5月1日,兴达瓷厂向泉州浮桥龙阳树脂工艺品厂提供了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该套树脂工艺品的样品,并与该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每件3元的价格生产24048件,总金额72144元,产品加工完成后,由兴达瓷厂收购并出口。

省版权局认定:兴达瓷厂在明知该套树脂工艺品并非自己开发设计且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加工厂复制生产由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树脂工艺品,并进行销售,已构成侵权。

被告根据上述调查事实和结论,首先制止龙阳工艺品厂生产侵权树脂工艺品的行为,查扣并没收销毁了该厂生产的树脂工艺品;随后主持对原告兴达瓷厂与南方礼品公司就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罚款一万元和责令向南方礼品公司赔偿损失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兴达瓷厂对省版权局的处罚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兴达瓷厂是生产陶瓷小工艺品的厂家,多年来都是与国外客商订货。

1996年4月6日,美国客商来样25种工艺品,议定由兴达瓷厂生产,定期交货。

其中四种“熊家俱”树脂小工艺品一批,因兴达瓷厂需要重新筹建设备和购买原材料,来不及按时交货,因此即将上述客商来样交由龙阳树脂工艺品厂加工生产。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养生堂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审理法官】俞惠斌王晓颖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当事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养生堂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峰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田君露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张峰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田君露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强张肖钦张峰田君露【代理律所】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由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行政阶段,养生堂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合同显示“广告发布内容:养生堂产品”; 2.网页截图打印件,包括养生堂的天然维生素E等系列产品截图、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招聘信息等;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99年出具的《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其上显示,商标局认定养生堂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 4.荣誉获得情况复印件; 5.许可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其上显示,养生堂公司许可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诉争商标,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 6.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监测服务合同复印件;“养生堂”《平面广告跟踪监测报告》,该报告监测的内容为,养生堂品牌系列产品、养生堂独家冠名的“12道锋味”节目以及农夫山泉天然水广告在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期间的实际投放情况;7.相关网页截图、照片打印件;8.行政判决书;9.养生堂内刊页面、活动照片,会议照片;10.《会议合同》、培训费用申请表、会议签到表、合同审查会签单、培训照片、培训费用结算单、打款清单、发票复印件,未显示诉争商标,合同落款处的公章分别显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养生堂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内容为酒店住宿及会议接待等,发票付款方均为杭州养生堂公司,收款单位盖章处显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发票专用章等,发票名称分别为“场租费”“会议服务”“摄像机租赁”“餐费”等;11.杭州养生堂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睒睒;12.杭州养生堂公司与杭州灵溪君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会议与食宿合同复印件,最后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营销会议预算单、会议签到表、宾客账单、会议议程,会议相关发票复印件,发票付款方均为杭州养生堂公司,收款单位盖章处显示杭州灵溪君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发票项目名称分别为“会议服务”“横幅”“餐费”“标签制作费”等;13.杭州养生堂公司与杭州蓝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企业广告歌曲创作、企业MV制作合同书》,发票复印件,视频截图打印件。

黄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岑宏宇陈瑞子佘朝阳【审理法官】岑宏宇陈瑞子佘朝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幼华;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黄幼华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黄幼华【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黄幼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针对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相比存在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给出了利用跟踪装置和监测装置来跟踪鸟类的系统,该系统中包括GPS单元和太阳能电源,即给出了在更大范围内自行跟踪动物异常行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微型收发器设置在一定区域内的鸟类身上,且根据所捕捉到的异常行为信息自动发布警报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本申请而言,先为公众所知,且二者都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即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利用卫星定位系统捕获地震前动物异常习性行为信息、作智能分析后评估地震是否会发生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通过构建一种动物模型来预测地震的方法,同样是利用观测动物受到地震刺激后的行为参数来实现地震预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深圳市人民政府与汪龙等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与汪龙等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与汪龙等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奖励【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伍建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人民政府;汪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当事人】深圳市人民政府汪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当事人-个人】汪龙【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代理律师/律所】银丹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银丹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银丹【代理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深圳市人民政府【被告】汪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本院观点】本案汪龙在复议和诉讼期限的诉求均为确认罗湖市场监管局未发放举报奖励违法,并请求责令或判令罗湖市场监管局限期发放举报奖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奖励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汪龙在复议和诉讼期限的诉求均为确认罗湖市场监管局未发放举报奖励违法,并请求责令或判令罗湖市场监管局限期发放举报奖励。

汪龙的诉求并非简单指向罗湖市场监管局未作出是否给予奖励的决定,而是主张其依法应当获得举报奖励,并据此请求判决罗湖市场监管局向其发放举报奖励。

因此,本案依法应对汪龙是否符合举报奖励条件问题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审查罗湖市场监管局是否依法应当向汪龙发放相应举报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3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永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永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咏宜李永旭【代理律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16年4月28日在第1501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

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景田公司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专利运用和保护的意见-泉政办〔2016〕167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专利运用和保护的意见正文:----------------------------------------------------------------------------------------------------------------------------------------------------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专利运用和保护的意见泉政办〔2016〕16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总体部署和《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泉委发〔2016〕18号),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强化专利运用和保护,促进福厦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泉州片区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发明专利产出引导(一)加强发明专利评价指标权重发改、经信、科技等部门组织实施各类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项目时,将发明专利产出作为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的重要指标。

有关部门在各类创新平台、重点实验室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评价及复审时将发明专利作为重要指标。

加大企业创新奖、科技进步奖等各类科技创新奖评审中发明专利指标的评价权重。

各类技术创新项目资金要向发明专利申请数量多、质量高的企事业单位、科技研发创新平台、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倾斜。

责任单位: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二)鼓励企事业单位发明专利产出开展专利申请资助,对泉州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电子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及获得授权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对泉州企业申请发明专利获得授权,且自行实施的,每件由所在地政府(含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下同)给予3万元以上奖励。

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

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6001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丰兰谢火生邱旭锋【审理法官】丰兰谢火生邱旭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爱军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苏启辉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林占发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爱军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苏启辉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林占发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爱军苏启辉林占发【代理律所】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泉州市鸿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的域名系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注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丰泽市监局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商业广告活动;商业广告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宣传活动;介绍,包括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也包括对企业形象进行宣传等的间接宣传。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闻汉东【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闻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当事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小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肖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小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肖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小路肖健裴银州【代理律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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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泉行初字第05号原告易育宁,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海员,住龙岩市工商银行西山宿舍A-602。

委托代理人康永辉,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1号1座301。

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泉州市津淮街东段市科技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丹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江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群,该局法律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住所地安溪县魁斗镇大岭村。

法定代表人黄国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育宁不服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8日作出的泉知法处字(2006)01号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育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永辉,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江鸿、王群群,第三人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育宁认为第三人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侵犯其“石板材干挂与吊顶”(专利号ZL99123214.3)发明专利权,向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在泉知法处字(2006)01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1.“石板材干挂与吊顶”(专利号ZL99123214.3)发明专利现为有效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0月30日,授权日为2003年6月25日。

请求人易育宁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内容:“一种石板材干挂与吊顶,由石板材、金属紧固件、挂件、插件、连接件组成,其特征在于:石板材[10]与金属挂件[3]之间是由石板材[10]背面的半孔[9]内的金属锥度螺帽、胀管[7]挤压变形固定于石板材[10]背面上直径不变的半孔[9]内所形成的螺孔[8]和螺栓[6]紧固连接的”。

2.被请求人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黄国宝,经营范围为竹、藤、铁工艺品的加工、销售。

2005年11月9日,我局到安溪永发公司仓库及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调查取证,发现永发公司仓库中存有一批花架产品,在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内发现一批经过加工的石板材及铁件。

经查实,永发公司仓库中所存放的花架系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所加工制造的,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内所发现的石板材和铁件是用于组装加工成花架的主要部件,其中铁件是该厂自己制造的,石板材和用于连接石板材和铁件的金属紧固件系向许进法购得的。

3.本案所涉及的花架是由石板材和具有一定结构的金属骨架(铁件)两部分通过金属紧固件连接组装而成。

该石板材背面(非饰面)上钻有若干个圆柱形孔,该孔未穿透石板材,在孔内安装了金属锥度螺帽、胀管,然后通过外力作用(如固定胀管提升金属锥度螺帽或者固定金属锥度螺帽下压胀管)使得孔内的金属锥度螺帽和胀管相互挤压变形并固定存在于孔内,从而形成一个可旋入直径相符的螺栓的螺孔,最后通过螺栓旋入螺孔使得石板材与铁件紧密连接而形成一座花架。

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本案专利的发明任务是将石板材固定于建筑物本体上。

要完成该发明任务,其必要技术特征为:1.石板材;2.位于石板材背面上的直径不变的半孔内的金属锥度螺帽、胀管相挤压而紧固于半孔内所形成的螺孔;3.通过螺栓等金属紧固件将石板材背面上的螺孔与挂件连接起来;4.将挂件通过螺栓等金属紧固件固定在建筑物本体上;5.单块石板材间通过连接件(插件)相互连接,保持平整。

上述5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通过对被请求人所制造花架的产品结构的观察分析,其技术特征为:1.石板材;2.位于石板材背面上的圆柱形孔内的金属锥度螺帽、胀管相挤压而紧固于孔内形成螺孔;3.通过螺孔将石板材与铁件连接固定,螺栓的一端旋入石板材上的螺孔内。

将上述两个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被请求人制造花架仅使用了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1、2、3,而必要技术特征4和5没有使用到。

因此,被请求人制造花架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其行为不构成对请求人易育宁“石板材干挂与吊顶”(专利号ZL99123214.3)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处理过程中,我局进行了调解,但当事人双方没有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2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13条之规定,驳回请求人易育宁就被请求人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侵犯其“石板材干挂与吊顶”(专利号ZL99123214.3)发明专利权提出的处理请求。

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明执法主体合格。

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2、《专利法》第五十七条;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4、《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

第二组证据证明本案专利权合法有效,请求人、被请求人及其代理人身份适格。

证据有:1、专利证书一份;2、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一份;3、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一份;4、请求人身份证明一份;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6、营业执照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各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处理程序合法。

证据有: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人请求事项书各一份;2、受理通知书一份;3、答辩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4、收到答辩书回执一份;5、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回执各二份。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调查取证符合法定职权。

证据有: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2、《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处理决定正确,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证据有:1、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一份;2、发明专利说明书一份;3、答辩状一份;4、产品加工合同一份;5、许进法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明各一份;6、请求人提供照片6张;7、请求人提供订货清单二张;8、询问笔录一份;9、被告调查取证照片五张;10、被告取证笔录一份;11、被告取证样品;12、口审笔录一份;13、《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五十六条;14、《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15、《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16、《处理决定书》一份。

原告易育宁诉称,1999年10月,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石板材干挂与吊顶”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世界范围内检索和严格实质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石板材干挂与吊顶”发明,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2003年6月授予原告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9123214.3。

原告发明专利解决了石板材与金属挂件紧固连结的技术难题,在建筑领域、装潢、装饰等应用上取得显著技术进步及经济效果,引起他人的侵权仿造,如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就有此侵权行为,为此,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向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2005年11月9日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并到安溪县永发公司仓库及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调查,同时向被请求人(本案第三人)转送有关文件,被请求人作出了答辩。

2005年12月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3月19日原告收到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认为: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

理由有:一、被请求人并无否认仿造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相同,就应认定请求人提出被请求人仿造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相同。

但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不但没认定请求人提出被请求人仿造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相同,反而主动为被请求人提主张和举证,即提出被请求人没有提出的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产品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这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及程序。

二、泉州市知识产权局2005年11月9日到安溪县永发公司仓库及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调查,取到不少被请求人仿造的产品技术特征与请求人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证据、照片。

其中既有与独立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相同,也有与从属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的。

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决定书却未一一核对,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

三、决定书的决定不符合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与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决定书中举证认为:被请求人产品“仅使用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1、2、3,而必要技术特征4、5没有使用到”,对必要技术特征分解不正确及认定也不对,如:决定书中必要技术特征4在权利要求1中根本没有!这样所适用法律法规也就不对。

而就其分解的必要技术特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17条第2款规定,等同技术特征应也属侵权。

而且,产品必要技术特征应是产品实际上确实必要的特征,即使专利申请人由于未经专利文件撰写规定的培训,而将非必要的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也是应属多余指定,应从保护专利权人立场出发,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而且,侵犯从属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也是侵权。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47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也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

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举证”的被请求人产品“仅使用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1、2、3,而必要技术特征4、5没有使用到”,不是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所提,也未经原告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但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却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决定书的决定不合法。

五、根据《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向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05年11月9日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同日并到安溪县永发公司仓库及福建安溪魁斗东风源竹藤工艺品厂调查,2005年12月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6年3月19日原告才收到上述决定书,超过了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又无书面告知请求人,也属违反法定程序。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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